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因甲○○與女友陳珮玲通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為丙○○報警查獲,並提出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甲○○、陳佩玲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九十萬元),甲○○為免丙○○訴請分配財產,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友人丁○○、乙○○共同本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渠等間並沒有買賣不動產之事實,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利用不知情之簡姓代書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甲○○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另將臺中縣○○鄉○○段二六七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縣○○鄉○○段九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丁○○及乙○○均矢口否認有為上述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分別與結識多年之好友即被告丁○○、乙○○協議買賣前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契稅及監證費,被告甲○○與被告丁○○之不動產買賣係由被告丁○○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支付,被告丁○○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入被告甲○○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分別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被告乙○○借款二十萬元、同年月九日借款二十萬元及同年月九日借款四十五萬元所累計之八十五萬元債務抵充本件買賣之部分價金,待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再行支付五十五萬元價金,並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四百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匯款四百十萬元入被告甲○○之前開帳戶,並無虛偽買賣之情形云云。被告丁○○辯稱: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甲○○說其與太太吵架,要將土地以一千萬之便宜價格出售,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過戶完成當天有簽發一千萬元之本票支付,目前業已如數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並無虛偽買賣之情形云云。被告乙○○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底,被告甲○○說其與太太的婚姻有狀況,要將房子以五百五十萬之價格賣給被告乙○○,稅金由被告甲○○支付,被告乙○○雖同意購買但表明暫時沒有這麼多錢,故先以被告甲○○積欠之債務抵充部分價金,並簽發二張金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及四百十萬元之本票支付,目前價金已全數給付,並無虛偽買賣情形云云。然查(一)上開事實,已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二)被告丁○○初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千萬元均匯至被告甲○○於臺中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其後於原法院審理時復改稱一千萬元價金其中二百萬元部分,之前曾給被告甲○○二十幾萬元,後來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簽發一百七十幾萬元支票支付,另外八百萬元部分則是匯款至被告甲○○帳戶(詳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前後供述迥異,是否屬實已令人存疑,且與被告甲○○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前開帳號存摺所載,被告丁○○係於告訴人丙○○業已提出告訴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三次匯款一千萬元至被告甲○○帳戶之情形不同,足見渠等間並無實際給付買賣價金,而係偵查中為掩飾其虛偽買賣另行匯款至被告甲○○帳戶,是前開存摺資料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三)被告乙○○起初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動產過戶前,被告乙○○給被告甲○○現金八十五萬元,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領二十萬元、同年月九日領二十萬元及同年七月九日領四十五萬元,由被告甲○○至被告乙○○住處時交款(詳見偵查卷三十五頁);其後於原法院審理時始附合被告甲○○之辯詞,改稱八十八年六月間二筆二十萬元係以抵帳方式支付價金云云(詳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已經不一致,且仍與被告甲○○辯稱債務抵充價金部分是八十五萬元不符。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述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始向被告乙○○提及買賣前開不動產事宜,則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各二十萬元之款項,被告乙○○縱有實際交付被告甲○○,亦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無關。(四)被告甲○○既不諱言因負債及清償債務而出售前開不動產,足見其需款孔急。然被告丁○○購買前開不動產並未支付任何定金,僅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被告乙○○餘款四百十萬元之本票亦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到期,已與常理不合。況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將前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丁○○、乙○○所有,不僅與不動產交易需將價款付清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常情有違,亦與被告甲○○自承係因負債及清償債務始出售不動產之動機大相逕庭。(五)被告甲○○自承購買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地係供居住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取得所有權,並花費三、四萬元裝潢等語。然被告甲○○於取得所有權後未及一個月旋即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顯與當初購屋動機悖離。又被告乙○○亦供承因原住之房子老舊,想買另一間居住,始會購買前開房地,然被告乙○○於已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並付清所有價款之後,卻遲遲未搬入居住,更有甚者,目前房屋竟改由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亦與被告乙○○自承購買房地之動機背道而馳。(六)按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無非以土地及建築物之坪數若干為計算之基礎,被告甲○○與被告乙○○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竟然對於其出售與被告乙○○建築物之坪數稱不清楚,而被告乙○○亦供稱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物坪數各若干,其不清楚等語。果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確有買買之事實,衡情焉有不知道買賣標的物之坪數之理。綜上所陳,被告等間虛偽買賣不動產之情事,實已十分清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被告丁○○就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虛偽移轉登記為丁○○所有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乙○○就臺中縣○○鄉○○段二六七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縣○○鄉○○段九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虛偽移轉登記為乙○○所有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乙○○係利用不知情之簡姓成年代書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甲○○、丁○○、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乙○○各有期徒刑四月,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妻子丙○○感情生變,竟未經丙○○同意,擅自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持丙○○所有之0000000至0000000號每紙均係一百萬元,日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迄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定期存款存單至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辦理解約,並存入其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六三七七之八號帳戶內,旋即轉入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八十八年六月間以上開款項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臺中縣○○鄉○○段二六七之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縣○○鄉○○段九九二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卷附之丙○○之定期存款存單、第七商業銀行傳票等影本為其論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持定期存款存單至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辦理解約,然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甲○○係經過丙○○之同意,由丙○○拿印章、定存單給被告甲○○去銀行解約,並用以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又臺中縣○○鄉○○段二六七之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縣○○鄉○○段九九二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係被告甲○○利用工程款所購買,與前開定期存款無關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一)告訴人丙○○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至0000000號每紙均係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其存單上業已載明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三月為期,每月計息一次,到期付清本金等字樣,有定期存款存單附卷可稽。另質諸證人即前開分行員工廖瑞卿亦證稱:定期存款是以三月一期,每月利息均轉至客戶指定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期限屆至,客戶如在一個月內續單,銀行仍自到期日起給付定期存款利息,如超過一個月以上則就續單日起計算定期存款利息,到期日起至續單日間之利息則依一般活期存款利息計息,銀行本身接受客戶本人期前展期申請,但沒有接受口頭展期申請,故丙○○若沒有收到利息,也沒有收到定期存款到期續定通知,應該立刻知道定期存款已經解約等語。足見告訴人丙○○自稱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到第七商業銀行所得稅扣繳憑單,始發現被告甲○○擅自解約乙情,顯不合理。且前開定期存款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到期,而一千萬元之金額數目非小,告訴人焉有置該一千萬元數目龐大之定期存款屆期,卻不聞不問之理。(二)告訴人丙○○既不否認前開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係伊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並陪同被告甲○○與地主吳重雄接洽買賣事宜,則前開土地買賣細節,告訴人丙○○理當知之甚詳,有關買賣價金一千萬元之給付,渠等間當有相當之共識。且觀諸定期存款解約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及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並參酌定期存款屆期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觀,倘被告甲○○夫妻欲以定期存款購買前開不動產,期前解約並無悖於常理。(三)告訴人丙○○指稱該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係將來供子女教育基金之用,始開設專戶云云。然查被告甲○○夫妻之子女尚幼小,果係供將來子女教育基金,衡情豈有僅短暫存放三個月之理。又被告甲○○苟確有意詐領定期存款中飽私囊,衡諸常情焉有必要再將前開定期存款用以購置雙方皆知之不動產。是被告甲○○辯稱係經過丙○○之同意,由丙○○拿印章、定期存款存單給被告甲○○去銀行解約,並用以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乙情,應可採信。(四)上開定期存單之一千萬元金額,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自其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第六三七七-八號帳戶轉帳至丙○○為本件定期存款所新設之第七五二六-七號帳戶後,再辦理定期存款之手續,而被告甲○○夫妻並未辦理分別財產制,此事實為告訴人丙○○所承認,且丙○○亦供認上開存單及印鑑係置於書房之抽屜內,被告甲○○及丙○○均持有鑰匙可以開鎖等語。足見該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應係被告甲○○夫妻共同之財產,丙○○之告訴代理人指稱該款係被告甲○○贈與予丙○○所有,與事實不符,且與丙○○上開供稱係供子女教育基金之用等語亦有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甲○○無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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