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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 自訴人被 告 丙○○

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於代理台中市市長期間為征用自訴人甲○○所耕作國有地旱溪段七五地號,出示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告,內容明載台端使用台中市大里溪河川公地旱溪段七五號等一筆,由於大里溪水系治理計畫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其工程範圍內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自本年十月一日起,應撤銷許可並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予任何補償等語。事後自訴人甲○○為追訴台中市政府施政將大里溪水系治理工程範圍內旱溪堤防用地納入九期市地範圍違法案,現任市長丙○○督導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乙○○ (丁○○及乙○○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二號駁回自訴人之抗告)出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二O九三O號函正本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容明載該公有河川地旱溪整治並未在範圍內,其河川地位於本市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等語,損及自訴人甲○○權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是丁○○、丙○○、乙○○三人中有一方出示之公文書損及自訴人個人權益,與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六七號案非同一理由,本案自訴人亦只有甲○○一人,非原審法官認定之同一案件。被告丁○○出示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告自訴人耕作之國有地乙筆地號旱溪七五地號在大里溪水系治理計畫範圍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徵用不予任何補償。被告丙○○與乙○○出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二O九三O號函明載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已完成開發,依法徵用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補償予原耕作農民,足證被告丁○○出示函告自訴人耕作土地不予任何補償損及自訴人權益,並請判決釐清自訴人耕作土地究是在大里溪水系整治範圍抑或在九期市地重劃範圍而論斷是被告丁○○或是被告丙○○、乙○○一方出示不實公文書云云。

四、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參照)。經查:自訴人甲○○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行,自訴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示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五四九O九號答辯狀,內容所載為不實云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自

字第四六七號案件審理,此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行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重行自訴,依照前揭法條,原審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六七號判決非同一案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被告丁○○、乙○○部分業據原審為自訴駁回之裁定,而非本件不受理判決之對象,自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自屬無據,亦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I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