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陳國華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衝鋒槍貳把(含彈匣肆個)、手槍貳把(含彈匣參個)、制式九0子彈壹佰陸拾壹顆、霰彈參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記載:扣案槍、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衝鋒槍貳枝,鑑驗情形如下:1、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MINIUZI型口徑9MM衝鋒槍,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部分已經變造,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XX89X(X因變造嚴重無法研判),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HK廠製MP5型口徑9MM衝鋒槍一把,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00815,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變造,經研判為BER414397Z,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ITH&WESSON廠製MODE 590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TUS 54X5(X因磨損嚴重無法研判),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四、送鑑九0子彈壹佰柒拾伍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五、送鑑霰彈參拾伍顆,認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彈底標記情形如下:1、貳顆為JIALING 12CHINA 12。2、參拾參顆為FIOCCHI 12 ITALY 12。」,其中九0子彈經試射十四顆。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弗承前揭犯行,但本院參酌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猶證稱被告於警訊時已供陳吳溪泉係寄放「貴重物品」(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而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經勘驗警訊筆錄之錄影帶結果,被告陳述吳溪泉要寄放貴重物品,他們暗號都是這樣(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暨被告於警訊亦自承因為吳溪泉是在外面亂搞的人,所以直覺他是要寄放槍械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因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憑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右述槍枝、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至被告因未經許可寄藏右開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子彈,其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寄藏該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本案判決時,扣案之九0子彈一百七十五顆,送驗時業經試射十四顆,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即明(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該經試射之子彈,已非違禁物,而擊發后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詎原審法院未察,仍就扣案之九0子彈一百七十五顆,即含該送驗業經試射之十四顆均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至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前述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但原判決認此二型態並非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協助友人,動機尚屬單純,其受託寄藏之上開槍、彈,數量龐大,且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衝鋒槍二把,對社會治安之威脅極為嚴重,然其並未持以犯案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衝鋒槍二把(含彈匣四個)、制式手槍二把(含彈匣三個)、制式九0子彈一百六十一顆、霰彈三十五顆等物品,均係違禁物,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送驗時經試射之制式九0子彈十四顆,已非違禁物,而擊發后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因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固如前述。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其他槍礮案件之前科,有右列之前案紀錄存卷可稽;再者,被告僅係單純受他人之託寄藏扣案之槍械,另扣案槍械經送鑑定比對結果,並未發覺有涉及其他尚未偵破之案件一節,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加以被告原任職於港澳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現於自家經營書店,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任職證明書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函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六十七頁),依被告之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尚非窮凶惡極之徒,復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予以併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K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五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國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雲林縣「五顆星酒店」中認識曾有多次槍砲前科之吳溪泉(綽號「溪泉仔」、「阿成」,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自武陵監獄脫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乙○○並曾提供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一○八號老家房間,供吳溪泉短暫居住過。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乙○○於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地點從事賭博行為時,接獲吳溪泉以電話告知渠有「貴重物品」欲寄放於乙○○上開雲林縣四湖鄉○○路一○八號老家之內,乙○○明知吳溪泉平日素行不良,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且吳溪泉於電話中所稱欲寄放之「貴重物品」,乃係吳溪泉平日稱呼槍、彈之暗號,其竟仍基於代吳溪泉寄藏保管槍、彈之犯意,同意吳溪泉自行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物品,分別藏置於其位於東洋路一○八號老家放置裝璜門斗之房內及鴿舍旁另座倉庫內。嗣因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線報,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自上址房內放置之裝璜門斗下方,查獲以三只旅行袋盛裝如附表一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烏茲衝鋒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製MP5型衝鋒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制式九○手槍子彈一百七十五顆、制式一二GAUGE霰彈三十五顆及制式九○手槍彈匣一個,經警於上址屋內逮捕適於上址之王志民(為乙○○之弟)後,始依王志民之供述,另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逮捕乙○○到案(王志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上開查扣物品中有制式九○手槍子彈及彈匣一批,經警訊問後,乙○○乃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鴿舍旁之另座倉庫內,另行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以紙袋及塑膠袋包裝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手槍一把及美國SMITH&WESSON廠製九○手槍一把,因而查獲上情。乙○○經警二度製作筆錄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會同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提供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一○八號老家供友人吳溪泉寄放物品,並由吳溪泉自行藏置,嗣經警於右揭時、地分別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並辯稱:吳溪泉僅告知伊欲寄放「貴重東西」,伊不知係槍、彈等物品;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之所以會記載「...因為他(指吳溪泉)是在外面亂搞之人,所以直覺他是要寄放槍械,但至被警查獲後,我才知道東西那麼多...」是因在提解過程中,警察有說如不承認本案,會要求伊之家人出面說明,伊因恐連累家人,乃未要求警方修改這段話;又因警察告訴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須與警訊中所為供述一致,否則會有麻煩等語,故伊於檢察官偵訊中始未翻供等語。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於右揭時、地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在上址屋內倉庫及屋外鴿舍旁之另座倉庫內,先後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子彈、霰彈及彈匣等物品之事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照片二十一幀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另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衝鋒槍貳枝,鑑驗情形如下:1.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MINIUZI型口徑9mm衝鋒槍,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部分已經變造,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XX89X"("X"因變造嚴重無法研判),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HK廠製MP5型口徑9mm衝鋒槍一把,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00815",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變造,經研判為"BER414397Z",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ITH&WESSON廠製MODE 590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TEU 54X5"("X"因磨損嚴重無法研判),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四、送鑑九0子彈壹佰柒拾伍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五、送鑑霰彈參拾伍顆,認均係制式口徑12 GAUGE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彈底標記情形如下:1.貳顆為"JIALING 12 CHINA 12"。2.參拾參顆為"FIOCCHI 12ITALY 12"。」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二六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憑,足證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且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所指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無誤。
(二)次查,被告乙○○經警依其弟王志民之供述逮捕到案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起,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辦公室內對其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該份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經錄影存證,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甲○○所提調查錄影帶一捲在卷可憑。而依偵查卷附第一次調查筆錄第三頁第八行所載內容,被告乙○○供承:「因為他(吳溪泉)是在外面亂搞的人,所以有直覺他是要寄放槍械,但至被警查獲後,我才知道東西那麼多(指槍彈),以前他出入都一包背著」(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曾為上開供述,然經本院勘驗調查錄影帶,上開錄影帶於錄製被告乙○○該段供述時,畫面有部分跳動,僅錄得偵訊員警對被告乙○○為某些陳述,被告乙○○曾有點頭之舉;另被告乙○○對本院所質之何以警訊筆錄中如此記載,其卻未要求更改時,辯稱:「...警訊筆錄我隨便瞄一下而已...」(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告知勘驗錄影帶中,其於警訊完畢後,曾有以手指指劃並逐字詳閱筆錄,及曾要求更正筆錄第二頁第九行之「槍械」為「東西」二字之過程後,始改稱:「我看字都是那樣看」及不知何謂「主觀、直覺」之意,而不復再言其係隨便瞄一下等語,另並改稱係於製作筆錄前之尋槍過程中,有於向警員為如此陳述云云。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舉。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第一次調查訊問結束後,既曾詳閱警訊筆錄,並有要求受命訊問之證人甲○○更正筆錄中之『槍械』二字為『東西』(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動作,再參諸其具有為專科畢業之學歷,是其果未於調查過程中,曾為上開「因為他(吳溪泉)是在外面亂搞的人,所以有直覺他是要寄放槍械」之陳述,或對警員所為如此內容之訊問時未予以否認,豈有不要求警方加以修改之理?且查,被告乙○○嗣經警方於逮捕後廿四小時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乙○○對檢察官所為「警訊中承認知道他要放槍」之訊問,亦供承:「他(指吳溪泉)只說要放貴重物品,但沒說是何物,我直覺上他應是要放槍、彈,但我不知數量」(見偵
查卷第卅九頁第三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既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足見其當時就此部分所為供述,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核屬避重就輕之語,尚難採信。
(三)再查,吳溪泉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有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稽。另查,本院勘驗調查錄影帶,被告乙○○於訊問中曾另供稱吳溪泉說要寄放「貴重物品」,所謂「貴重物品」:「他們這是一種暗號」(台語)一語(此部份警訊筆錄漏未記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並據以質之所述之「暗號」為何時,辯稱:「我講這句話時可能是他們在做壞事時的暗號,案發後做筆錄時我自己聯想的,通常他們這些東西都有暗號,我認為做壞事都有暗號。」(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被告乙○○所供承,與吳溪泉認識一年多,並曾提供房屋供吳溪泉居住等情觀之,被告乙○○對被告吳溪泉為素行不良,且屬犯罪前案紀錄之人,平日並以「貴重物品」為違法行為之暗號一節,應有認識。則被告乙○○於吳溪泉於電話中以「貴重物品」之暗號表示要寄放物品於被告乙○○東洋路一○八號老家時,對所指「貴重物品」即為槍、彈一節,不惟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有同意且指示吳溪泉自行藏置之客觀行為等情,應可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乙○○雖另謂伊係遭非法拘提逮捕,所為前揭自白,不得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等語。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並未如美國法制設有「毒果樹理論」(POISONTREEDOCTRINE)之規定,認為未依法定程序所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因此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未經依法搜索得來之證據,如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屬實,該違背法定程序搜索得來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參酌)。次查,本件被告乙○○之遭逮捕,係因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線報,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於屋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以槍、彈等物後,當場逮捕適於上址屋內之被告乙○○之弟王志民後,再依王志民之供述,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逮捕被告乙○○到案,則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告乙○○乃經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到案之犯人,此一拘提行為,本屬合法,再參諸檢察官於未逾二十四小時之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受理移送之案件後,隨即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乙○○,並獲准許,是本案偵查卷內雖無拘票附卷,然被告乙○○既經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拘提並於訊問完畢後即行移送檢察官,檢察官並據以聲請羈押獲准,足見檢察官並非係因司法警察所為拘提有不合法情事而不簽發拘票,故被告乙○○所辯係遭非法拘提逮捕,所為自白,不得採為證據等語,核非可採。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參照)。故為他人管領之目的,而將槍械、子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客觀上雖有持有槍械、子彈之行為,然主觀上既無為自己持有之犯意,應僅論以寄藏槍械、子彈罪,而非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三、查被告乙○○未經許可,而受已死亡之吳溪泉生前之託,提供場所受寄代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衝鋒槍二把(含彈匣四個)、制式手槍二把(含彈匣三個)、子彈一百七十五顆及霰彈三十五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同時寄藏衝鋒槍二把、手槍二把及子彈多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協助友人,動機尚屬單純、其受託寄藏之上開槍、彈,數量龐大,且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衝鋒槍二把,對社會治安之威脅極為嚴重,然其並未持以另犯他案,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未能一貫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衝鋒槍二把(含彈匣四個)、手槍二把(含彈匣三個)、子彈一百七十五顆、霰彈三十五顆等物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四、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乙○○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固如前述。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並無其他槍砲案件之前科,有前案紀錄可稽;再者,被告乙○○僅係單純受他人之託寄藏扣案槍械,另扣案槍械經送鑑定比對結果,並未發覺有涉及其他尚未偵破之案件一節,業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加以被告乙○○原任職於港澳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現於自家經營書店,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分司執照、任職證明書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函各一份在卷可證,依被告乙○○之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亦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得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 │ │├──┼──────────────┼────┼─────────────┤│一 │以色列IMI廠製 MINI UZI型口徑│壹枝 │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槍││ │9mm衝鋒槍 │ │號部分已經變造,經以電解法││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顯現結果研判為"XX89X"("X"││ │ │ │因變造嚴重無法研判),機械││ │彈匣 │貳個 │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二 │德國HK廠製MP5型口徑9mm衝鋒槍│壹枝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 │ │ │果研判為 "00815",機械性能││ │彈匣 │貳個 │良好,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 │壹佰柒拾│認具殺傷力。 ││ │ │伍顆 │ │├──┼──────────────┼────┼─────────────┤│四 │制式口徑12 GAUGE霰彈 │參拾伍顆│彈底標記:貳顆為"JIALING 1││ │ │ │2 CHINA 12"。參拾參顆為"FI││ │ │ │OCCHI 12 ITALY 12"。 │├──┼──────────────┼────┼─────────────┤│五 │制式九○彈匣 │壹個 │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 │ │├──┼──────────────┼────┼─────────────┤│ │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壹枝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一 │S型口徑 9mm半自動手槍 │ │號遭變造,經研判為 "BER414││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97Z"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 │ │ │殺傷力。 ││ │彈匣 │壹個 │ │├──┼──────────────┼────┼─────────────┤│二 │美國SMITH&WESSON │壹枝 │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槍││ │廠製MODE 5906 型口徑9mm半自 │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 │動手槍 │ │果研判為"TEU 54X5"("X" 因││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磨損嚴重無法研判),機械性││ │ │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彈匣 │壹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