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辯稱其將乙○○繼承之不動產過戶在自己之名下,事前有徵得其弟乙○○之同意云云,惟查乙○○於偵查中已供稱:「我事先不知情」,又於原審被訊及「辦理移轉時,去許哲雄代書處,你知情否﹖」答稱:「我都不知道,是我哥哥拿我印章及證件去登記於他名下」等語,足見土地過戶之事,乙○○事前並不知情,雖乙○○於偵查時亦稱:「但如我知道,我也會同意」,不過其又稱:「:::我的財產是交他保管,但不可由他使用:::」,亦即被告僅可保管其財產而已,並不得使用處分其財產,乃被告竟在乙○○不知情下,委請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虛偽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三十四萬零二百元,而將屬於乙○○持分之土地移於自己名下,則其所為,已非單純之土地管理甚明,雖被告以當時並無信託法之頒行,其過戶原因名為買賣,實為信託契約云云,然被告當時之本意果真為信託管理,為何不立具一份切結書明白交代,却在乙○○之不知情下,暗中委託代書以買賣方式過戶﹖又代書許哲雄於原審雖證稱:甲○○有表示乙○○的三分之一,係暫時登記為甲○○名義,以後乙○○娶妻生子再過戶過來」云云,但乙○○已娶妻生子,為被告所供明,被告却遲未再將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乙○○。至於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已補立信託契約書,但此信託契約書乃係在被告之胞妹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出告發後所為,故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再予傳訊證人許哲雄、黃英傑、許龍蚶、林有義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受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邇後當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乙○○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乙○○並陳稱不予追究,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同時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