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三名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各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二人係兄弟關係,均為陳陣之子。陳陣(已歿)又與丙○、陳澄祥(已歿)、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即陳文雄)等八人為兄弟關係,且平均繼承(即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其等父親陳武西所遺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七五公頃土地之全部。又乙○○係彰化縣梧棲鎮農會之職員,負責徵信業務,並與戊○○、丁○○二人有表兄弟關係。
二、緣戊○○、丁○○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有意在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面興建房屋(四十棟)販賣營利(戊○○並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後,擔任台中縣○○鎮○○路○段○○○號鄉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則為該公司之股東),惟因上開土地係其父陳陣、與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等人所共有,戊○○、丁○○二人與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等人商議之後,其等之間乃達成:「整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作價給戊○○、丁○○二人興建房屋,迨房屋興建完成(工期約四百天)之後,戊○○、丁○○二人應將丙○等七人按其土地應有部分(即各八分之一)所各可分得之八百十二萬五千元給付給丙○等七人,但如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等人願向戊○○、丁○○二人買受房屋(含基地)時,則再按照房屋(含基地)買賣價金與上開八百十二萬五千元互為找補」之協議。又因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等人在此之前,與陳陣及戊○○、丁○○父子之感情甚為融洽,彼此甚為信任,故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等人除未要求戊○○、丁○○二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外,且並將其等之印鑑均交給戊○○、丁○○二人使用,更陸續應戊○○、丁○○二人之要求,將其等申領之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交給戊○○、丁○○二人。詎戊○○、丁○○二人因欠缺興建房屋之足夠資金,明知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等人並未同意及授權其等以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及擔任其等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戊○○、丁○○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於下列時間,共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
(一)先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且各盜蓋其等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同意擔任陳陣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完成。後並於同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白楊碧年,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之印文各六枚,同時又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白楊碧年,在同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等人之印文各四枚,據以偽造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同意與陳陣以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均擔任上開抵押借貸債務之「義務人」與「債務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完成,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白楊碧年於同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使承辦此項公務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月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戊○○、丁○○二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戊○○、丁○○二人上開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之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載之正確性。俟上開抵押權登載完成之後,戊○○、丁○○二人即以其父陳陣為借貸人之名義,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領一千五百萬元使用。
(二)嗣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戊○○、丁○○二人因感資金仍有不足,欲以同筆土地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增加貸款,乃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但未盜蓋印文),據以偽造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同意擔任陳陣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二千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完成。後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王淑鏈,在同日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之印文各十二枚,同時又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王淑鏈,在同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等人之印文各四枚,據以偽造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同意與陳陣以台中縣○○鎮○○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且均擔任上開抵押借貸債務之「義務人」與「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完成,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王淑鏈於同月十一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使承辦此項公務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通知補正完成後,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戊○○、丁○○二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戊○○、丁○○二人上開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之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載之正確性。俟上開抵押權登載完成之後,戊○○、丁○○二人即以其父陳陣為借貸人之名義,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領增加貸款為二千一百萬元使用。
三、後至八十二年間,戊○○、丁○○二人將上開房屋興建完成之後,依約應視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等人有無向其等買受房屋,再依照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價金,與上開其等應給付之八百十二萬五千元地價互為找補。而就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等人之中,丙○表示要向戊○○、丁○○購買二棟房屋(含基地);己○○亦表示要向戊○○、丁○○購買二棟房屋(均含基地,但其中一棟於交屋前即委託戊○○、丁○○二人售給劉日蘭);陳信雄則表示欲以其子陳庭彰之名義向戊○○、丁○○購買一棟房屋(含基地);陳裕元(即陳文雄)亦表示要向戊○○、丁○○購買一棟房屋(均含基地,但陳裕元後又再賣回給戊○○,並由戊○○轉賣給王平常);另尚有陳正雄亦表示要向戊○○、丁○○購買一棟房屋(均含基地,但陳正雄後又請戊○○將此房地轉賣給蘇榮瀧);此外,陳澄祥、陳義雄二人則不願向戊○○、丁○○購買房屋。嗣丙○、己○○、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在分別向戊○○、丁○○二人買受一或二棟之房屋之後,就其等與戊○○、丁○○之間應該互為找補之金額,亦均互相理算清楚並互補差額完畢。且丙○、己○○、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雖因有意在日後轉賣上開房屋(含基地)以圖賺取差價,因而聽從戊○○、丁○○之建議,為能迅速轉賣,乃分別委託戊○○、丁○○,就其等所買受之房屋(含基地),先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現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丙○、己○○、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並無意為實際借貸行為,其等所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圖在日後找到買主之後,再請台中縣梧棲鎮農會撥付貸款以資抵付買賣價金,並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與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再丙○、己○○、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所簽立之「代辦貸款契約書」,其等所委託代辦之借貸金額亦僅為二百七十餘萬元,且其等更無提供其等所購買之房屋(含基地)給戊○○、丁○○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擔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詎戊○○、丁○○二人明知上情,竟沿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與為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對保事務之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於下列時間,共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乙○○並意圖為戊○○、丁○○二人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而不為對保之行為,並於業務上所制作之授信約定書,為有辦理對保之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之財產。即:
(一)丙○部分:
(1)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丙○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一七土地與建號八一七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三枚,同時又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盜蓋丙○之印文三枚,據以偽造丙○同意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完成,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使承辦此項公務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戊○○等三人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丙○。其等上開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丙○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載之正確性。
(2)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丙○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一八土地與建號八一六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三枚,同時又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盜蓋丙○之印文三枚,據以偽造丙○同意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完成,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使承辦此項公務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戊○○等三人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丙○。其等上開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丙○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載之正確性。
(3)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同日期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丙○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丙○同意擔任戊○○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請借貸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完成。後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同日期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再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丙○之印文三枚,據以偽造丙○同意擔任戊○○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四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完成,並又另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期之授信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欄下、及對保欄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共二枚,及盜蓋丙○之印文共二枚,據以偽造丙○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一紙完成。乙○○並於對保欄內,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分在○○○鎮○○○路○段○○○號為對保」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其後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即將四百萬元撥付給戊○○使用。嗣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上開借貸到期,為展延借貸期限,又在上開日期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再各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且依序分別盜蓋丙○之印文三枚、及四枚,據以偽造丙○同意擔任戊○○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四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二紙完成。其等共同偽造丙○名義之上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丙○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又以上丙○之簽名均由戊○○所簽。
(4)又就另筆抵押借貸,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同日期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丙○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丙○同意擔任戊○○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請借貸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完成。後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同日期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再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丙○之印文三枚,據以偽造丙○同意擔任戊○○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四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完成,並又另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期之授信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欄下、及對保欄內,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共二枚,及盜蓋丙○之印文共二枚,據以偽造丙○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一紙完成。乙○○並於對保欄內,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分在○○○鎮○○○路○段○○○號為對保」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其後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即將四百萬元撥付給戊○○使用。嗣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因上開借貸到期,為展延借貸期限,又在上開日期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再各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且均盜蓋丙○之印文各三枚,據以偽造丙○同意擔任戊○○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四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二紙完成。其等共同偽造丙○名義之上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丙○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以上丙○之簽名,亦均為戊○○所簽。
(二)己○○部分:
(1)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己○○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二之七、八七三之一號土地與建號八三三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己○○之印文三枚,同時又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盜蓋己○○之印文二枚,據以偽造己○○同意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完成,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使承辦此項公務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戊○○等三人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己○○。其等上開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己○○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載之正確性。
(2)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己○○所另外購得(但於交屋之前,即已委請戊○○、丁○○轉賣給案外人劉日蘭)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一五號土地與建號八一九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己○○之印文三枚,同時又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盜蓋己○○之印文二枚,據以偽造己○○同意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完成,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使承辦此項公務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戊○○等三人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己○○。其等上開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己○○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載之正確性。
(3)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同日期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己○○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己○○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丙○同意擔任丁○○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請借貸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完成。後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在同日期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再偽造己○○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己○○之印文四枚,據以偽造己○○同意擔任丁○○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四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完成,並又另在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期之授信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欄下、及對保欄內,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共二枚,及盜蓋己○○之印文共二枚,據以偽造己○○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一紙完成。乙○○並於對保欄內,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鎮○○○路○段○○○號為對保」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其後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即將四百萬元撥付給丁○○使用。嗣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因上開借貸到期,為展延借貸期限,又在上開日期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再各偽造己○○之簽名署押一枚,且依序分別盜蓋己○○之印文各三枚,據以偽造己○○同意擔任丁○○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四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二紙完成。其等共同偽造己○○名義之上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己○○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又以上己○○之簽名,均為丁○○所簽。
(4)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同日期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己○○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己○○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己○○同意擔任丁○○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請借貸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完成。後並於不詳日期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再偽造己○○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己○○之印文若干枚,據以偽造己○○同意擔任丁○○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四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完成,並又另在不詳日期之授信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欄下、及對保欄內,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共二枚,及盜蓋陳庭彰之印文若干枚,據以偽造己○○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一紙完成。乙○○並於對保欄內,為有對保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其後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即將四百萬元撥付給丁○○使用。其等共同偽造己○○名義之上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己○○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又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已因丁○○清償債務完畢,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領回之後,予以銷燬而滅失。
(三)陳庭彰部分:
(1)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陳庭彰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二之九、八七三之三號土地與建號八三一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庭彰之印文四枚,同時又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盜蓋陳庭彰之印文二枚,據以偽造陳庭彰同意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完成,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使承辦此項公務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戊○○等三人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陳庭彰。其等上開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陳庭彰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載之正確性。
(2)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同日期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陳庭彰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陳庭彰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陳庭彰同意擔任丁○○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請借貸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完成。後並於不詳日期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再偽造陳庭彰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陳庭彰之印文若干枚,據以偽造陳庭彰同意擔任丁○○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四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完成,並又另在不詳日期之授信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欄下、及對保欄內,偽造陳庭彰之簽名署押共二枚,及盜蓋陳庭彰之印文若干枚,據以偽造陳庭彰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一紙完成。乙○○並於對保欄內,為有對保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其後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即將四百萬元撥付給丁○○使用。其等共同偽造陳庭彰名義之上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陳庭彰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又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已因丁○○清償債務完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領回之後,予以銷燬而滅失。
(四)陳裕元(即陳文雄)部分:
(1)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陳裕元(即陳文雄)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一六號土地與建號八一八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文雄之印文四枚,同時又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盜蓋陳文雄之印文二枚,據以偽造陳文雄同意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完成,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使承辦此項公務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戊○○等三人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陳裕元(即陳文雄)。其等上開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陳陳裕元(即陳文雄)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載之正確性。
(2)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同日期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陳文雄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陳文雄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陳文雄同意擔任戊○○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請借貸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完成。後並於不詳日期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再偽造陳文雄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陳文雄之印文若干枚,據以偽造陳文雄同意擔任戊○○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四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完成,並又另在不詳日期之授信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欄下、及對保欄內,偽造陳文雄之簽名署押共二枚,及盜蓋陳文雄之印文若干枚,據以偽造陳文雄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一紙完成。乙○○並於對保欄內,為有對保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其後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即將四百萬元撥付給戊○○使用。其等共同偽造陳文雄名義之上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陳裕元(即陳文雄)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又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已因戊○○清償債務完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領回之後,予以銷燬而滅失。
(五)陳正雄部分:
(1)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陳正雄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七號土地與建號八二七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文雄之印文四枚,同時又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在同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盜蓋陳文雄之印文二枚,據以偽造陳文雄同意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完成,後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梅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使承辦此項公務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戊○○等三人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陳正雄。其等上開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陳正雄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載之正確性。
(2)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同日期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陳正雄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陳正雄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陳正雄同意擔任丁○○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申請借貸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一紙完成。後並於不詳日期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再偽造陳正雄之簽名署押一枚,且盜蓋陳正雄之印文若干枚,據以偽造陳正雄同意擔任丁○○之借貸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四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完成,並又另在不詳日期之授信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欄下、及對保欄內,偽造陳正雄之簽名署押共二枚,及盜蓋陳正雄之印文若干枚,據以偽造陳正雄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一紙完成。乙○○並於對保欄內,為有對保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其後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即將四百萬元撥付給丁○○使用。其等共同偽造陳正雄名義之上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陳正雄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又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已因丁○○清償債務完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領回之後,予以銷燬而滅失。
四、案經被害人丙○、己○○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戊○○、丁○○二人對於伊等二人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不動產先後為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設定前開抵押擔保,並分別以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即陳文雄)、及陳庭彰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前開金錢之事實,雖均坦白承認,另被告乙○○亦坦承上開房屋興建完成之後,就丙○、己○○、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分別向戊○○、丁○○二人所買受之上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部分,伊確係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對保事務之人員,惟被告戊○○、丁○○、乙○○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被告乙○○辯稱:伊有確實對保無誤等語。至於被告戊○○及丁○○,則均辯稱:本案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及辦理借貸,均有經過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即陳文雄)、及陳庭彰等人之同意,並有經過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人員辦理對保,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亦係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即陳文雄)、及陳庭彰等人所交付,伊等二人絕無告訴人丙○、己○○二人所指訴之任何犯罪情事,本案告訴人丙○、己○○二人係因為其等二人所購房屋已被裁付拍賣,其等二人為保全不動產免被拍賣,為達此目的才提出本案之告訴,惟其等二人所提出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已均遭敗訴,部分並已確定,且就其等二人之告訴而言,無非係以訴追伊等二人之犯罪為目的,其等二人之陳述,已非可信,況在本案偵、審期間,就「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是否合建(或單純出賣土地持分)」、「有無於八十二年間房屋蓋好之後同意被告戊○○以房屋貸款」、「代辦貸款委託書是否親簽」、「有無於八十二年間申領印鑑證明」、「告訴人己○○知否被告戊○○出賣其二棟房屋之一棟」、「告訴人何時才知悉抵押權之設定情事」、及「告訴人究竟交付幾次印鑑證明予被告戊○○」等事項,告訴人丙○、己○○二人前後所述顯非一致,至於告訴人丙○、己○○二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其中陳裕元曾經證稱有同意伊等貸款蓋房子,且證稱知悉買房子貸款之事,另陳信雄於原審亦曾證述有被告知「辦便仔」,陳義雄亦證稱不會反對以土地辦理貸款,至於陳李牡丹既先證稱不知其先生(即陳澄祥)是否知悉貸款之情,嗣後卻又證稱其先生並不知情,所證明顯偏袒,而陳正雄有申領印鑑證明卻證稱沒有申領,另陳庭彰已明知房屋有辦理抵押貸款,卻又證稱不知有貸款之事,其等所證亦屬偽證,均不得採為對伊等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被告戊○○早就向告訴人詳細說明抵押權之設定係「登記便仔」,俾利以後轉胎(即權利內容變更),如此房地比較好賣,否則告訴人為不動產之買受人,辦理保存登記之八十二年根本無需出具印鑑證明,嗣後豈有再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戊○○之理,其等領取印鑑證明多次,且非毫無社會經驗,當不可能不知申領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之用途,告訴人二人所述顯非可信,伊等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就被告戊○○、丁○○二人之父陳陣與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即陳文雄)等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七五公頃土地全部,所以交由被告戊○○、丁○○二人興建房屋部分,係以六千五百萬元將此筆土地作價交給被告戊○○、丁○○二人興建房屋,但共有人同意被告戊○○、丁○○二人可在房屋興建完成(約四百天)之後,才給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上情除據告訴人丙○、己○○指述甚明之外,並經其餘共有人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即陳文雄)以及陳澄祥(已歿)之配偶陳李牡丹等人於偵、審中證實。被告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此係「合建」關係(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反面),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口頭以此置辯。惟房屋如係合建,則在房屋興建完成並出售之後,其所有盈利虧損勢需由全體合建人共同理算,並為盈利之分派或虧損之負擔。惟本案被告戊○○、丁○○二人在上開土地上面建造房屋出售之後,非但未與全體土地共有人有共同理算盈虧損益之行為,且就上開共有人之中,如有向被告戊○○、丁○○二人購買房屋(含基地)者,尚需按照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價金與上開依照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八分之一)所可分得之八百十二萬五千元互為找補,如不願向被告戊○○、丁○○二人購買房屋(含基地)者,被告戊○○、丁○○二人則均需將各該土地共有人按照土地應有部分所可分得之八百十二萬五千元給付給各該不願購屋之土地共有人,以上均為被告戊○○、丁○○二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亦即所有房屋興建與販賣之盈利或虧損,概由被告戊○○、丁○○二人所承擔。在此情形,如何能謂前開房屋係被告戊○○、丁○○與其餘土地共有人所合建?被告戊○○、丁○○二人此部分所辯,旨在執為其餘土地共有人有同意貸款供其等二人建屋之辯解依據,尚不足採信。又本案證人陳義雄、陳裕元(即陳文雄)、及陳李牡丹等人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八兄弟均分六千五百萬元,有買房子的扣掉屋款,當初要『合建』沒有找代書辦理,我們也不知蓋房子資金如何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四頁),而有述及「合建」一語。但既係「八兄弟均分六千五百萬元」,且「我們也不知蓋房子資金如何來」,已難認有「合建」之事實。再參酌其等三人亦同時證稱:「沒有(同意戊○○去辦理抵押貸款),是他自己拿我們印鑑去辦的」、「......,(土地授權被告)只有建造房子,並不包括貸款的事情」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四頁)以觀,前開證詞之「合建」一語,如非筆誤亦係因為證人誤解「合建」之意義而為口誤,其情甚明。又依本案告訴人丙○、及己○○於偵、審中之指訴,就其等並未承擔被告戊○○、丁○○二人興建與販賣房屋之盈利或虧損,以及其等亦未同意被告戊○○、丁○○二人以前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各情,前後所訴均屬一致。再依據被告戊○○、丁○○二人亦是認興建與販賣上開房屋之盈利或虧損,概由伊等二人所承擔各情,本案被告戊○○、丁○○二人並未與告訴人丙○、己○○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合資興建上開房屋,要屬被告戊○○、丁○○二人難以爭議之事實。被告戊○○、丁○○二人再以:告訴人丙○、己○○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曾載述:「告訴人於八十年間合意將其分別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一七、同段八七三之一八及同段八七二之七號土地,『委由』被告戊○○興建房屋」一詞,及告訴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曾陳稱:「......與戊○○『合建』完工後,印章就拿回來了......」等語,即辯稱其等之間有「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據以辯稱告訴人丙○、己○○此部分之指訴不實,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戊○○、丁○○二人既與告訴人丙○、己○○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合資興建上開房屋,再參酌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即陳文雄)以及陳澄祥(已歿)之配偶陳李牡丹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本案被告戊○○、丁○○二人於八十年間,有意在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面興建房屋販賣營利,並與告訴人丙○、己○○及其餘土地共有人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等人商議之後,其等之間係達成:「整筆土地以六千五百萬元作價給戊○○、丁○○二人興建房屋,迨房屋興建完成(工期約四百天)之後,戊○○、丁○○二人應將丙○等七人按其土地應有部分(即各八分之一)所各可分得之八百十二萬五千元給付給丙○等七人,但如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等人願向戊○○、丁○○二人買受房屋(含基地)時,則再按照房屋(含基地)買賣價金與上開八百十二萬五千元互為找補」之協議,要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戊○○、丁○○二人雖又辯稱伊等二人以前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二一七五公頃土地全部,於八十年十月間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借貸之事,以及在八十一年五月間,又以同筆土地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及借貸等事,伊等二人均有獲得陳陣以外共有人之事先同意及授權。惟此除為告訴人丙○、己○○所否認之外,證人陳義雄、陳李牡丹、陳裕元(即陳文雄)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貸款之事,且否認有授權被告戊○○、丁○○二人以上開土地貸款(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四、六五頁)。另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陳義雄、陳信雄亦再分別證稱::「(土地)先給他蓋,四百天後我們可以拿到錢」、「六千五百萬元,八人均分,每人約八百多萬,有人拿到錢,也有人再向他買房子」、「沒有提到以土地來借錢」(見原審卷宗第四六頁)、「(土地)是賣給他的,再向他買房子」、「(賣)六千五百萬元,每人可分八百多萬元」、「(蓋房子的錢)如何來,我不知道」、「我們都不知道拿土地去設定抵押借錢之事,沒有這麼說」、「(設定抵押權之事),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同意他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五八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陳義雄、陳信雄、陳李牡丹、陳正雄等人亦均一致證稱:不知土地貸款之事,亦否認有此授權(以上分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九七至三○五頁、本院卷三第一一九頁)。另所餘土地共有人陳裕元(即陳文雄)於偵查中已證稱不知上開土地貸款之事,且否認有授權被告戊○○、丁○○二人以上開土地貸款(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四、六五頁)。嗣於本院初訊時,陳裕元(即陳文雄)先亦證稱:「不知道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事」、「不認識(對保人)蔡晏嵩」、「不知道辦理貸款之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嗣雖有改稱:「(當初賣土地給戊○○時)戊○○說先貸款才有資金蓋房子,我當時也有同意」等語,但經本院訊以:「到底被告有沒有向你們說要拿你們的印章辦貸款?」,陳裕元(即陳文雄)即又改稱:「沒有印象了」之情(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足證其所證「戊○○說先貸款才有資金蓋房子,我當時也有同意」一語,亦非可信為真正。後經本院再為訊問,陳裕元(即陳正雄)亦再明確證稱:「辦一千八百萬及二千五百萬的我不知道」、「(八十年十月四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這二次借錢及辦理抵押),我均不知道」、「沒有對保,我也沒有在那些(文件)簽名」、「之前我誤以為(是問後來所購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比較好賣的問題,才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本院卷三第二○九、二一○頁)。依據上開土地共有人及陳李牡丹之證詞,顯難認定其等與本案告訴人丙○、己○○及已經死亡之陳澄祥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戊○○、丁○○二人以前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向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借貸之行為。且本案被告戊○○、丁○○二人於八十年間,就其等二人欲在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面興建房屋販賣營利之事,係與告訴人丙○、己○○及其餘土地共有人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等人達成:「整筆土地以六千五百萬元作價給戊○○、丁○○二人興建房屋,迨房屋興建完成(工期約四百天)之後,戊○○、丁○○二人應將丙○等七人按其土地應有部分(即各八分之一)所各可分得之八百十二萬五千元給付給丙○等七人,但如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裕元等人願向戊○○、丁○○二人買受房屋(含基地)時,則再按照房屋(含基地)買賣價金與上開八百十二萬五千元互為找補」之協議,其說明已有如前述。依據情理而言,本案告訴人丙○、己○○及其餘土地共有人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既將上開土地以六千五百萬元作價給被告戊○○、丁○○二人興建房屋,且每人可分得之八百十二萬五千元土地買賣價金,尚需等待被告戊○○、丁○○二人將房屋興建完成(工期約四百天)之後,才會給付,其給付情形亦不得而知,被告戊○○、丁○○二人更未對其等提供任何擔保,在此情形,本案告訴人丙○、己○○及其餘土地共有人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等人,豈會又願均為上開高達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借貸債務,均擔任連帶保證責任?況上開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本案訟爭之前,均已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且就本案被告戊○○、丁○○二人嗣後又以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所購買之房屋(含基地)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借貸部分,在本案訟爭之前,亦僅剩下告訴人丙○所購買之上開二棟房屋、及告訴人己○○所購買之上開一棟並未轉賣他人之房屋,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尚未塗銷、抵押債務亦未清償完畢,其餘均已解決。茍告訴人丙○、己○○二人尚願為被告戊○○、丁○○二人之上開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借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責任,豈有嗣後反為數百萬元之借貸保證責任,而構詞誣攀其姪即本案被告戊○○、丁○○二人之理。尤其本案證人陳義雄、及陳李牡丹之配偶陳澄祥並未向被告戊○○、丁○○二人購買房屋,另陳信雄之子陳庭彰、及陳裕元、陳正雄等人向被告戊○○、丁○○二人所購買之房屋(含基地)遭設定抵押權之事亦已解決,其等均未因被告戊○○、丁○○二人上開所為,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且告訴人丙○、己○○雖係陳義雄、陳澄祥、陳信雄、陳裕元、陳正雄等人之兄弟,但被告戊○○、丁○○二人亦為其等兄
長陳陣之子,若又參酌其等願將土地交付被告戊○○、丁○○二人建屋,且未立據,亦未要求任何擔保,更將印鑑長期交付被告戊○○、丁○○二人使用各情,其等之間感情融洽,彼此信任之情形,亦不言可諭。若非確未授權被告戊○○、丁○○二人以上開土地貸款及以其等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豈會一致指證被告戊○○、丁○○二人犯罪?被告戊○○、丁○○二人辯稱其等係為保全告訴人丙○、己○○二人之三棟不動產,而為不實之指訴及證詞,尚非可以採信。又證人陳李牡丹係已故陳澄祥之配偶,茍陳澄祥生前願為被告戊○○、丁○○二人之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借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責任,衡情豈會不告知證人陳李牡丹?是證人陳李牡丹既已證稱無此事實,即足為本案採酌之證據。被告戊○○、丁○○二人以證人陳李牡丹曾經證稱不知其先生(即陳澄祥)是否知悉貸款之情,嗣後又明確指證其先生並不知情,即認其所證明顯偏袒,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憑。再是否事先知情,與如果知情是否會予以反對,此係屬兩事。本案證人陳義雄於本案偵、審中,始終指證其未授權被告戊○○、丁○○二人以上開土地貸款及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丁○○二人以證人陳義雄於本院訊問時,曾經陳稱如果知情不會反對,即據以辯稱證人陳義雄有授權被告戊○○、丁○○二人以上開土地貸款及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非可採。
(三)再本案告訴人丙○、己○○,及陳信雄之子陳庭彰,以及陳裕元、陳正雄等人,在被告戊○○、丁○○二人於八十二年間將房屋興建完成之後,雖有向被告戊○○、丁○○二人購買一至二棟之房屋(含基地),惟其中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均僅購買一棟房屋(含基地),其全部買賣價金亦僅五百餘萬元,如與被告戊○○、丁○○二人應給付給陳信雄、陳裕元、陳正雄等人之土地買賣價金八百十二萬五千元相較,被告戊○○、丁○○二人尚應將其間之差額給付給陳信雄、陳裕元、陳正雄等人(被告戊○○、丁○○二人亦已為給付),此係被告戊○○、丁○○二人均是認之事實。在此情形,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顯無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借貸以給付房屋(含基地)買賣價金之必要。又本案告訴人丙○、己○○二人在被告戊○○、丁○○於八十二年間將房屋興建完成之後,雖均有向被告戊○○、丁○○二人購買二棟之房屋(含基地),惟本案告訴人丙○在向被告戊○○、丁○○買受二棟房屋之後,就其與被告戊○○、丁○○之間應該互為找補之金額,均已互相理算清楚並以現金互補差額完畢;另本案告訴人己○○向被告戊○○、丁○○所買受之二棟房屋,其中一棟於交屋前即委託被告戊○○、丁○○二人轉售給案外人劉日蘭,且就被告戊○○、丁○○應補付給告訴人己○○之差額,其等之間亦已互相理算清楚並給付完畢,以上亦係本案被告戊○○、丁○○二人均是認之事實。依據上情,本案告訴人丙○、己○○二人亦無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借貸以給付房屋(含基地)買賣價金之必要。既無此必要,本案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何需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實際借貸之行為?況上開借貸所得之現金,均係由被告戊○○、丁○○二人領取使用,此係被告戊○○、丁○○二人所是認之事實。且上開借貸,亦係分別以被告戊○○、丁○○二人為借款申請人,再以本案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再以本案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向被告戊○○、丁○○二人所購買之房屋(含基地)為物上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上事實亦有相關之借貸申請書、借據、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如謂本案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同意並有授權被告戊○○、丁○○二人為上開借貸,不特意謂其等在就土地買賣價金,以及所購買之房屋(含基地)買賣價金,均與被告戊○○、丁○○二人互相理算並找補清楚之後,又無條件同意擔任被告戊○○、丁○○之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且更提供其等向被告戊○○、丁○○二人所購買之房屋(含基地)為物上擔保。此如何能認符合常情?又本案被告戊○○、丁○○二人雖以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有簽署「代辦貸款契約書」及曾坦承同意「辦便仔」之情,而據以辯稱伊等就此部分抵押權之設定及借貸,有獲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之授權。惟所謂「辦便仔」,係指預先設定抵押權備而不用(即暫不為借貸)之意,且其等所以簽署「代辦貸款契約書」,亦係因為日後有意轉賣,才聽從被告戊○○、丁○○之建議,圖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便日後找到買主之後,可請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立即撥付貸款以資抵付買賣價金,並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與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上情迭據告訴人丙○、己○○指陳甚明。其等此部分指述,核與證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所證亦無不符,且亦與常情無違。否則如要設定抵押權且為實際借貸,又何需稱為「辦便仔」?且無論如何,所謂「辦便仔」,亦絕無可能認定係提供不動產為被告戊○○、丁○○二人之借貸債務設定物上擔保之意。一般民間建設公司之販賣房屋,亦未見建設公司為以自己為債務人,以買主為保證人,而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借貸。且依據本案告訴人丙○、己○○二人所簽署之「代辦貸款契約書」,其上所記載委託借貸之金額均僅有二百七十四萬元或二百七十八萬元,並未限定需向農會借貸,且均以本案告訴人丙○、己○○為借款人(但可由被告戊○○、丁○○向金融關關領款),而非同意為被告戊○○、丁○○二人之借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六三、八一、一○○頁,又其餘之「代辦貸款契約書」,被告雖稱無法找到而未提出,但其買賣價金既屬相當,且此為定式契約,其委託借貸之意旨亦應相同,且借貸金額亦應相差無幾),在此情形,被告戊○○、丁○○二人以上開房屋(含基地)作為其等本人債務之物上擔保,並以本案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均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且實際借貸四百萬元,並均自己領用,如何能辯稱於約有據?本案被告戊○○、丁○○二人以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有簽署「代辦貸款契約書」及曾坦承同意「辦便仔」之情,即辯稱伊等此部分所為有獲授權,難以採信。
(四)不特如此,關於本案所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借貸,經本院分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調取相關資料之後,就本院所能調取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及借貸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並無任何文件可發現存有告訴人丙○、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等人之親自簽名。雖上開資料均蓋有告訴人丙○、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或陳庭彰等人之印文,惟本案告訴人丙○、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等人之印鑑章,自建屋之初,即均交由被告戊○○保管,至完工之後才交還丙○等人,此係被告戊○○於偵查中即是認之事實。陳庭彰亦有因前開預辦抵押權設定之事,而交付印鑑章。依據上情,上開印文之存在,顯非本案告訴人丙○、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以及陳庭彰有授權被告戊○○、丁○○二人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及為借貸連帶保證人之證明。另就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金融機關於辦理對保查明無誤之後,將所有之相關資料交由土地代書填寫、辦理,所有相關之印鑑亦交由承辦代書蓋用,本案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如此辦理,固無違常,但在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前,就金融機構之貸款業務,因事涉冒貸民、刑責任,其經辦人員無不力求慎重以防日後爭議,亦因此才會有對保制度之設,其經辦對保之人員豈有連對保之授信約定書,亦均未要求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簽名之理?本案告訴人丙○、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以及陳庭彰等人除均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戊○○、丁○○二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外,並始終否認有接受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人員之對保。就此部分,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人員蔡晏嵩雖證稱被告戊○○、丁○○二人以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其有辦理對保。惟此除為本案告訴人丙○、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陳信雄、陳正雄、陳義雄、陳裕元等人所堅詞否認之外,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蔡晏嵩雖堅稱事先有約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但其對於對保之時間、地點、及貸款資料是否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之事,均推稱不知(後有改稱因有印章故未簽名),且就其所證述印章、印鑑證明均由連帶保證人各自交付等語,亦與被告戊○○所稱:「他們印鑑證明、印鑑章各自事先交給我,當天他們辦對保時就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一起拿給蔡晏嵩」、「(土地貸款部分)是告訴人他們自己簽名,印章我代替他蓋的,有的不識字,我代理簽名」云云不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再依據此部分八十年十月二日之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六頁)觀之,無論借款人陳陣或其他連帶保證人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之簽名,依其運筆結構,顯均由同一人所書寫,且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函送本院之此件「借款申請書」,其連帶保證人亦漏掉丙○,但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丙○卻又擔任義務人,另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之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除同有上開瑕疵之外,連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等人之印文均漏未用印,依據上情,謂上開連帶保證有經對保,孰能置信?又在八十二年間,本案被告戊○○、丁○○二人以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向伊等所購買之房屋(含基地)辦理抵押貸款部分,被告乙○○雖亦辯稱有辦理對保,惟連本院所能調得之告訴人丙○、己○○二人之授信約定書共三份(其餘之授信約定書,被告均稱已領回而銷毀),無論在「立約定書人」欄下、或對保欄內,關於告訴人丙○、己○○之簽名,被告乙○○均是認係由被告戊○○或丁○○所代簽。告訴人丙○、己○○並非不識字或有無法書寫姓名之情事,被告乙○○焉有如此辦理對保之理。且依據被告戊○○及乙○○在偵查中之供述,其等均一致辯稱:對保時,係在被告戊○○之家中,告訴人丙○、己○○、及陳信雄、陳正雄、陳裕元(即陳文雄)等人均同時在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六九頁)。惟單就本院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所調得之告訴人丙○與己○○之授信約定書,其對保日期即有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同月十一日之不同。授信約定書之日期亦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月十一日之差異。其等上開所辯,何能採信。再本案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所填寫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其委託貸款金額均為二百餘萬元。被告乙○○如有對本案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辦理對保,則在抵押貸款金額超過「代辦貸款委託書」所載金額之情形下,焉有不要求本案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予以更正之理。依據上情,及依據本院所能調得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均未能證明上開借貸連帶保證人有親自簽名之情,本案被告戊○○及丁○○辯稱上開所有借貸之連帶保證均有獲得授權,被告乙○○辯稱其有辦理對保,委難令人採信。
(五)又本案被告戊○○及丁○○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時,雖有取得上開連帶保證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惟若非習於土地登記實務之人,豈會一定知悉何項權利登記須要印鑑證明?本案被告戊○○及丁○○於八十二年間,在上開土地將房屋興建完工之後,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陳庭彰、陳裕元、陳正雄等人就其等向被告戊○○及丁○○所購買之房屋,既有接受被告戊○○及丁○○之建議,而預定辦抵上開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在被告戊○○及丁○○之要求之後,其等會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戊○○及丁○○,自無足為奇。又在此之前,就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雖有二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之情形,但本案被告戊○○及丁○○準備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之後,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與案外人楊培煥簽定互換土地契約(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此後土地亦需分割,此均係被告戊○○及丁○○所是認之事實。雖此二次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應係告訴人丙○、己○○及其餘土地共有人申請之後所交付,惟證人陳信雄、陳裕元、陳義雄等人所以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戊○○,係因被告戊○○告知要買水利地、申請蓋水溝、土地辦理過戶等事項所需,其等因為相信被告戊○○,才應被告戊○○之要求而申請、交付,上情迭據上開證人及本案告訴人丙○、己○○指述在卷。以本案告訴人丙○、己○○及其餘土地共有人長期將印鑑交付被告戊○○及丁○○使用之信任程度,證人陳信雄、陳裕元、陳義雄等人上開所證及本案告訴人丙○、己○○之相同指述,要難認與情理有違。如因其等有將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戊○○,且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人依照規定無需檢具印鑑證明,即推認其等均有同意被告辦裡抵押權設定登記,無異均將告訴人丙○、己○○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均視為知悉此部分法令規定且習於土地登記實務之人,此難認必與事實相符。至於其等交付幾次印鑑證明,有無於八十二年間申領印鑑證明等細節,以其時間距離訊問期間已甚久遠,非有過人記憶,豈會均能清楚記憶,何能以其指述先後有異,即資為指訴不實及被告戊○○、丁○○未為前開犯行之確切證據。再本案被害人除有告訴人丙○、己○○之外,尚有其餘土地共有人及陳庭彰等人,其等各人之記憶力有別,對於被訊問問題之認知程度亦有差異,且就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便仔」之意義,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更存有顯著差異(如被告辯稱所謂「辦便仔」,除有設定抵押權之外,亦有實際貸款,被害人則認為「辦便仔」,僅有設定抵押權,但暫備而不貸,且亦非為被告之借貸設定抵押權),是在其等之庭訊應答方面,即會有部分不同。譬如告訴人丙○、己○○所稱不知貸款之事,與其等事後所稱:「辦便仔」(即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未貸款)、「房子蓋好之後,沒有提供(被告貸款)」,及證人陳信雄等人所稱:「辦便仔」(亦表示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未貸款)一語,以及證人陳庭彰證稱房屋有辦理抵押,卻不知有貸款云云,應無差異。被告戊○○及丁○○卻執前開其等所辯「辦便仔」之意義,而辯稱告訴人丙○、己○○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信雄、陳庭彰等人所證不同。再如告訴人己○○早於八十八年間,於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狀即指述其向被告戊○○及丁○○所購買之房屋,其中有一棟業已於交屋前委託被告戊○○轉售(給劉日蘭),此亦屬雙方不爭之事項,此部分亦與被告戊○○及丁○○之上開犯罪無涉,告訴人丙○、己○○何需就此部分於本案審理期間,另為相異之陳述。本案因案情繁雜,告訴人丙○、己○○於偵查期間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告訴狀所述事項,與告訴人丙○、己○○二人之應訊內容不符者,並非無有(如前開「合建」之爭議)。即便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坦承其於偵查中,於辯護狀所載被告乙○○未辦理對保乙節,係誤解所致。被告以上開細節,及告訴狀陳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風聞戊○○經商失敗,對前述交付權狀、印鑑等之行為心生忐忑,遂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始發現......」等語,而在再議聲請狀陳稱:「詎八十七年九月間清水彰化銀行查封戊○○父親陳陣之共有財產,經請領土地謄本才發現......」之用語不同,以及在告訴狀、覆議聲請狀所稱交付幾次印鑑證明之載述,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言詞指述有異各情,據以辯稱告訴人丙○、己○○二人之本案指訴均非可信,亦難睬取。
(六)本案被告戊○○、丁○○、及乙○○等人之上開犯行,復有下列證據附卷足佐,即:(1)八十年十月二日,以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使用部分,有「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六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至二○五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附卷可稽。(2)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以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變更設定登記,並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借貸二千一百萬元使用部分,有「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至二四四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附卷可稽。(3)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丙○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一七土地與建號八一七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以及就丙○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一八土地與建號八一六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均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借貸四百萬元部分,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一至二七八頁)、「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五至二九
八、三○一、三○四至三○七、三一○頁)、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以下)附卷可稽。(4)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己○○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二之七、八七三之一號土地與建號八三三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及就己○○所另外購得(但於交屋之前,即已委請戊○○、丁○○轉賣給案外人劉日蘭)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一五號土地與建號八一九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均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借貸四百萬元部分,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九至二八四頁、本院卷三第八二至八五頁)、「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三至三一七頁、本院卷三第二一七頁)、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以下、本院卷三第四八頁以下)附卷可稽。(5)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陳庭彰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二之九、八七三之三號土地與建號八三一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設定登記與借貸四百萬元部分,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七五至七八頁)、「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九頁)、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三第六六頁以下)。(6)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陳裕元(即陳文雄)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一六號土地與建號八一八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設定登記與借貸四百萬元部分,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八六至八八頁)、「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一頁)、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三第五七頁以下)。(7)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就陳正雄所購得之台中縣○○鎮○○段八七三之七號土地與建號八二七號建物○○○鎮○○街○○○巷○○弄○○號四層樓房)全部,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設定登記與借貸四百萬元部分,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七九至八一頁)、「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三頁)、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三第三八頁以下)。(8)此外,上開抵押借貸本院所未能調得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經被告戊○○與丁○○於清償債務之後領回而銷燬,除據被告戊○○、丁○○供述明確之外,並有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梧農信字第三五○六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五六頁)足憑。雖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經銷燬,惟依其制式內容及實務記載情行,被告戊○○、丁○○應有在「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借貸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在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下、及對保欄內,偽造借貸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署押共二枚,仍堪認定。至於所蓋印文,因蓋用情形不一,均僅能為盜蓋印文若干枚之認定。
(七)本案被告乙○○為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辦理對保徵信業務之人員,其在辦理對保之時,非但未辦理對保,且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授信約定書為不實之對保記載,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被告戊○○、丁○○二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之財產。另被告戊○○、丁○○、乙○○等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顯分別足生損害於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陳庭彰等人。又被告戊○○、丁○○、乙○○等人上開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亦分別足生損害於丙○、陳澄祥、陳信雄、陳正雄、己○○、陳義雄、陳文雄(即陳裕元)、陳庭彰等人之外,並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載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乙○○三人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利用不之情之代書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於其等偽造簽名署押及盜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同時行使數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再被告戊○○、丁○○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四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丁○○、乙○○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丁○○二人就前開全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其所涉前開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與被告戊○○、丁○○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偽造之簽名署押,因已遭被告戊○○、丁○○二人銷燬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因被告戊○○、丁○○、乙○○三人上開所犯,屬裁判上一罪,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又本案告訴人丙○、己○○及其餘之土地共有人既已將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作價交給被告戊○○、丁○○二人興建房屋,已有土地買賣及交付之事實,則被告戊○○、丁○○二人為興建房屋之需要,因為土地尚登記在丙○等共有人之名義,故嗣後欲將上開土地之部分與案外人楊培煥互換土地之時,以告訴人丙○等共有人之名義為之,顯屬有獲授權。再徵之證人陳信雄、陳裕元、陳義雄等人均證稱:被告戊○○有告知要買水利地、申請蓋水溝、土地辦理過戶等事項需要印鑑證明各情,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戊○○、丁○○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本案相關民事案件,雖判決告訴人丙○、己○○二人敗訴,惟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認應為被告戊○○、丁○○、乙○○三人有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戊○○、丁○○、乙○○三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原審判決未為詳查,遽為被告戊○○、丁○○、乙○○三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本案犯罪之前均無前科)、犯罪手段、所生實害、及犯罪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丙○、己○○二人成立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各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署押,均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表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簽名 枚數
一 八十年十月二日借款申請書 陳義雄 一
己○○ 一陳文雄 一陳正雄 一陳澄祥 一陳信雄 一
二 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借款申請書 均同右 同右
三 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借款申請書 丙○ 一
四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擔保放款借據 丙○ 一
五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擔保放款借據 丙○ 一
六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擔保放款借據 丙○ 一
七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 丙○ 二
八 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借款申請書 丙○ 一
九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擔保放款借據 丙○ 一
十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擔保放款借據 丙○ 一
十一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擔保放款借據 丙○ 一
十二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 丙○ 二
十三 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借款申請書 己○○ 一
十四 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擔保放款借據 己○○ 一
十五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擔保放款借據 己○○ 一
十六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擔保放款借據 己○○ 一
十七 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授信約定書 己○○ 二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