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被 告 庚○○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一九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因竊盜案件及八十三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前科累累,顯有犯罪習慣。庚○○係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與另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常業竊盜之犯意,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十之犯行與庚○○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先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其中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十與庚○○二人一同竊取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甲○○、庚○○二人並均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俟甲○○將竊得之小客車出售後(如事實欄二所載),甲○○、庚○○二人則就每次出售之款項,如係庚○○實際下手行竊之車,則庚○○約分得新臺幣(下同)六至八萬元,如係甲○○下手竊取之車,則庚○○約分得一、二萬元不等之贓款。甲○○復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不詳車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不詳時地,將該二面車牌變造號碼為QS─五二五一號,而預備供懸掛於所竊取之附表編號二之贓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
二、甲○○俟竊取附表之小客車得手後,再與塗珠碧(即起訴書所載之綽號「姊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三號常業贓物罪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依塗珠碧所提供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資料,由甲○○夥同「阿國」前往汽車旅館或偏僻之山區內,將附表編號三至十所載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三至十之原車主、原車輛之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甲○○再將上開贓車交予塗珠碧,塗珠碧再向監理機關領用車牌(經查,塗珠碧係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之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等資料,以他人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領用車牌號碼),俟取得車牌後,由甲○○向塗珠碧購得請領之行車執照及車牌再出售牟取不法利益,或由甲○○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後,每部車以約二十萬元之代價售予塗珠碧,由塗珠碧轉售於不知情之中古車行,由不知情之中古車行販售於不知情之廖志訓等人。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太原拖吊場附近發現適駕駛失竊之附表編號一小客車之犯嫌,惟為犯嫌逃逸,該贓車則棄置於臺中市○○路與東光路八五四號巷口處,並在車內查扣甲○○竊得而變造之車牌0000000號二面(尚未懸掛於車上)。其後又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東門巷十七號前查獲附表編號二癸○○失竊之小客車,並扣得鑰匙三支,且查獲該小客車其上懸掛杜信義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乙面(起訴書誤載為車牌0000000號)、杜信義所有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牌二面(起訴書誤載為三面),及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一面(偽造車牌部分未據起訴),而據杜信義之供述,循線查獲甲○○。嗣又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向裕隆公司查知投保車輛之出廠資料可疑,而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九、十等之新領牌照之投保車輛報警偵辦,復經警通知附表編號三至七、九、十之現使用車主說明,而知甲○○涉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地下道旁,經警實施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甲○○係屬通緝犯,又其所駕駛之福特自用小客車係屬「借屍還魂」車(經查,該車即附表編號八,原係丑○○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詹旻憲所有,原車牌及所懸掛車輛業已因車禍撞毀,經甲○○合法購入後,登記在詹旻憲名下),並在車內扣得偽造之RD─八八一二號車牌0面及出售贓車所得之款項十六萬元,而查得上情,再據甲○○供述而查獲庚○○。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庚○○常業竊盜部分(即事實一部分)被告甲○○對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二面,係其竊取後予以變造等情坦承不諱,另對常業竊盜犯行於原審法院辯稱:不記得附表所載時地是否有偷,共偷
一、二十部車子,沒有在外縣市偷車云云,嗣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僅辯稱本件與渠於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案係同一案件云云。被告庚○○於原審法院辯稱:伊僅與被告甲○○竊取附表編號一、二、四、七之小客車;伊有正當工作,是甲○○只叫伊帶他去,沒告訴伊要做何事,到了現場才知是偷車子;嗣於本院則辯稱渠並未分得事實欄所載如此多之款項,每次僅分得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對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之小客車等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原審法院亦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九、十之小客車屬實,且被告甲○○與被告庚○○共同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十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証述在卷(就編號一犯行參見偵卷第一四八頁警訊筆錄、編號二犯行參見原審法院筆錄、編號三、四、七犯行參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警訊筆錄及原審法院筆錄、編號十犯行參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警訊筆錄及原審法院筆錄),復據被告庚○○於警訊即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一、十之車輛,於原審法院亦坦承有竊取編號一、二、四、七之車輛(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並供稱:上開四件都是甲○○下手去偷,伊在附近等他,伊沒下手偷,這四件伊分得五千至一萬元等語,對有隨被告甲○○前往將贓車交予姊仔(指塗珠碧)之事亦坦認在卷,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所供:庚○○都知道是去偷車,開始是叫庚○○去找車,找到再叫他帶我去,庚○○在車上等我,接應,有時庚○○說要學偷車,由庚○○負責撬車門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確與被告庚○○確有一同前往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十之小客車,被告二人就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十之小客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此外,被告甲○○、庚○○所為附表之竊盜犯行,復據証人即被害人己○○、癸○○、丁○○、乙○○、戊○○、壬○○、辛○○、謝炳盱、丙○○指述及證人廖志訓、黃廷贊、張福安、洪建明、靖永彬、詹旻憲、陳明進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証、洪建明B四─九七一三號行車執照、車輛協尋証明單、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贓款十六萬元可資佐證,足証被告二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又查,被告二人確以竊盜為常業,賴以維生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供稱:伊偷的西菲落的車子,十臺有八臺是庚○○和伊一起去偷的;伊沒偷車,沒辦法過活等語,再參以本案查獲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共有十件,查獲被告庚○○之竊盜犯行共有六件,其二人竊車數量非微。再查,被告甲○○、庚○○二人有多次一同前往交車予塗珠碧,二人就出售贓車所得,每部車若是由被告庚○○下手竊取者,庚○○可分得六至八萬元不等款項,如係由被告甲○○所下手竊取,則被告庚○○分得一、二萬元不等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供稱:每臺車賣出去,分給庚○○一萬元,若是庚○○偷的車,就給他六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或供稱:
賣車給姊仔得款十八萬元,若庚○○與我出去做就給他一、二萬元,若他自己去偷車,就他自己分到六至八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而被告庚○○於偵訊中坦承有載被告甲○○前往偷車,被告甲○○每偷得一部車,伊可分得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款項,且於被告甲○○交車時,其亦一同前往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一八一頁),是被告庚○○確有分得出售贓車之款項,且就所分得之款項亦非微少,顯堪認定。雖被告庚○○就分得贓款之數額有所爭議,與被告甲○○所述不同,惟被告甲○○自承竊取車輛達一、二十輛,就被告庚○○涉共同行竊部分,並未指証被告庚○○就每件竊盜犯行均有參與,是被告甲○○自無就被告庚○○分得贓款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以被告甲○○所述較被告庚○○所述為可採。
則被告庚○○於被告甲○○竊車及交車時既陪同前往,並分受出賣贓車所得之款項,本件亦係被告庚○○帶警前往塗珠碧住處始查緝塗珠碧等情,亦有被告庚○○之警訊筆錄(見偵卷第一八五頁)可佐,被告甲○○復坦白供認要交車就告訴被告庚○○要交車,叫他在某地等候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庚○○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七、十之竊盜犯行,均應有賴以維生,以之為業之意。
(四)至被告甲○○一度於原審法院辯稱:不記得竊車時地,未在外縣市偷車云云。查被告甲○○前曾自白竊車犯行,已如前述,其至原審法院始再翻異前詞,自非可採。另被告庚○○亦辯稱:僅竊取附表編號一、二、四、七之車云云,顯亦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証明確,是被告甲○○、庚○○二人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五)又被告甲○○於不詳時地竊取車牌0面後,再予變造號碼為QS─五二五一號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變造車牌0000000號二面可佐,足証被告甲○○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是被告甲○○此部分常業竊盜及變造車牌之變造特許証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即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對竊得附表編號三至十之小客車後,依塗珠碧提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變造竊得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將小客車交予塗珠碧等事實,亦據被告甲○○坦承竊得車子後,有叫阿國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此部分被告庚○○沒參與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相關遭竊取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車輛照片、被害人指認失竊之車輛相片附卷可稽及贓款十六萬元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係依塗珠碧提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始能進行變造,且被告甲○○係與綽號「阿國」之男子一同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被告甲○○應分別與塗珠碧及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變造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原車輛之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甚明,事証明確,被告甲○○此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三、辯護人以:被告甲○○除本件犯罪行為外,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判決有罪,且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有與案外人李聰文共同犯案,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號偵查卷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犯罪行為,原審法院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竊盜等案內,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號竊盜等案偵查卷內(偵查案號應係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被告甲○○與共犯李聰文犯罪之時間則係八十四年七月間,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距離上開二案行為時間間隔長達二年九月,且被告甲○○亦供稱其犯本案係因八十五年間因案通緝無法工作,為了生活始竊盜,故本案與上開二案間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辯護人所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查,汽車之車牌即汽車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係行車之許可憑証,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是自屬特許証之一種,是被告甲○○變造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証罪。又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為竊取附表一、二、三、四、七、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甲○○、庚○○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十之常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分別與塗珠碧、「阿國」間就事實欄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其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駕駛變造完成之小客車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多次行使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下,變造車牌0000000號二面,係接續犯。另被告甲○○竊取車牌後再予變造成QS─五二五一號之常業竊盜及變造特許証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七一一號)即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九、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八十一年因竊盜案件及八十三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庚○○係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與另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甲○○、庚○○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變造特許証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多次,素行不良,其上開所涉竊盜案件內,多包含有數件竊盜犯行,其一犯再犯竊盜犯行,顯未能悔悟,又其年輕力壯,身形壯碩,未思謀取正當職業獲取報酬,反以「借屍還魂」之竊盜及拼裝手法,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業,本案之竊盜犯行又多達十件,暨考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致危害及被告甲○○於偵審均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庚○○則前有二次竊盜前科,其於本案所涉犯行亦有多件竊盜,其一犯再犯,未知悔悟,又其正值青年,未思謀取正當報酬,反受物慾操縱,貪於竊盜獲取財物,惟考其前二次竊盜前科尚非重大,為促自新,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致危害及犯後供詞反覆,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庚○○各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年六月。又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多次,並曾執行強制工作,其中曾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應強制工作,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上訴駁回確定,經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犯行之累犯),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在監執行,刑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參以本案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多達十件,顯見被告甲○○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就被告庚○○被訴竊取附表編號五、六、八、九之常業竊盜部分,及被告甲○○、庚○○除附表所載外,另於不詳地點竊取多輛日產汽車之常業竊盜部分,併予敘明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審判時檢察官認被告庚○○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云云。惟本院斟酌被告庚○○犯罪之次數、情節,應認其尚無犯罪之習慣,爰不予為此項宣
告,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鑰匙三把,係在附表編號二之贓車上所查獲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一度陳明在卷,惟被告甲○○矢口否認係供常業竊盜所用之物,又無証據証明係供常業竊盜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按法院不得將贓物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變造車牌0000000號二面,為被告甲○○行竊所得之贓物,另扣案之贓款十六萬元,係被告甲○○出售贓車所得之贓款,亦屬贓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參照前開判例,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贓款係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沒收,顯係有誤,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車身號碼牌二面,係原車主杜信義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一面、車牌0000000號二面,係被告甲○○偽造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雖係被告甲○○因犯前揭偽造特許証罪嫌所用之物,亦為上開罪嫌之証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竊取附表編號五、六、八、九之常業竊盜犯行部分及被告甲○○、庚○○除附表外,另於不詳地點竊取多輛日產汽車之常業竊盜犯行部分。經查,尚無証據証明被告庚○○竊取附表編號五、六、八、九之汽車,又除被告甲○○之自白外,亦無証據証明被告甲○○、庚○○另在不詳地點竊取多輛日產汽車,是自難依被告甲○○之自白為唯一証據,遽予認定被告甲○○、庚○○於不詳地點另涉犯常業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均與被告甲○○、庚○○前揭起訴並有罪之常業竊盜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前開事實欄二之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自行出售牟利,或由塗珠碧向被告甲○○、庚○○二人收購,因認被告庚○○亦涉犯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庚○○並未參與事實欄二之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均否認被告庚○○有參與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犯行,被告庚○○亦均否認參與,是尚無証據証明被告庚○○有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無証據証明被告庚○○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是尚難對被告庚○○以變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又被告庚○○雖曾與被告甲○○一同將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予塗珠碧等情,亦據被告甲○○供稱:庚○○有時也陪我一起賣車給姊仔(指塗珠碧),我去交車,庚○○把我載回來,庚○○去過約十次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庚○○亦坦承有另駕車輛,將交車予塗珠碧之被告甲○○接回等情。惟查被告庚○○因有參與竊車犯行,是應知被告甲○○所交予塗珠碧之車輛係屬贓車並無疑問,然被告庚○○並未參與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犯行,既未參與,就被告甲○○所駕駛並交予塗珠碧之車輛,是否必有經過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未必知情,實難因被告庚○○有駕車接回交車之被告甲○○,即遽推論被告庚○○必定知情被告甲○○所駕駛並交付予塗珠碧之小客車均有經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除被告甲○○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庚○○另駕車輛,陪同被告甲○○交車之際,亦知情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確係經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再查,依被告甲○○之指述,其對被告庚○○有陪同將何部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交予塗珠碧等情,亦均語焉不詳,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尚難僅依被告甲○○語焉不詳之供詞,即對被告庚○○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相繩。是公訴人起訴被告庚○○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應認証據不足。又公訴人既認被告庚○○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常業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A附表號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車號
0、 八十七年十二月 臺中市○○○路 竊車 己○○ 車號00
000日十五時 一○八六號前 ─二七三一(起訴書誤載為 價值四十萬
八十八年)
二、 八十七年十二月 臺中市○○街 竊車後,將該車 癸○○ 車號00
000日八時許 一八號前 改懸掛杜信義E ─九二五二
B─六○六六號 價值四十萬
車牌
0、 八十八年一月十 臺中市○○街一 竊車後變造車身 丁○○ 車號00
0日七時許 七七號 、引擎號碼,交 ─四四一三
塗珠碧,再由塗 價值一百萬珠碧持偽造之出廠資料向監理機關領取車牌0000000號後出售,後由不知情之廖志訓購得
四、 八十八年一月二 臺中市○○路 同右,俟領得車 乙○○ 車號00
00日九時許 與正氣街口 牌B四─九四四 ─一七一二
二號後,由江榮 價值九十萬慶售予知情之張文漢
五、 八十八年二月一 臺南市○○街同右,俟領得車 戊○○ 車號00
日六時許 牌B四─八二八 ─九九九三
九號後出售,後 價值一百二由不知情之張福 十萬安售予不知情之黃廷贊
六、 八十八年三月六 臺南市○○街 同右,俟領得車 壬○○ 車號00
日二十一時許 三十二號前 牌B四─九七一 ─二七二八
三後,由張文亮 價值八十五售予不知情之洪 萬建明
七、 八十八年四月十 臺中市○○路 同右,俟領得車 辛○○ 車號00
0日 六二一號前 牌B四─九七一 ─二二九八
二號後,由宮念 價值一百萬華售予不知情之靖永彬
八、 八十八年五月二 臺中市○○路 竊車後,其上改 丑○○ 車號00
00日七時許 與青島路口 懸甲○○合法購 ─九○三一
得之RH─六四 價值三十九三六號車牌,並 萬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九、 八十八年二月四 臺中市○○路 竊車後,同編號 謝炳盱 車號00
日二十三時許 與大墩十二街 三,俟塗珠碧以 ─二六一八
口 不詳方法冒名張 價值九十五
富添請領車牌0 萬元四─八二九九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陳明進購得
十、 八十八年一月十 臺中市柳川東 以起子竊車後, 丙○○ 車號00
0日凌晨四、五 路二段及朝陽 同編號四方式, ─六二一八時許街口 俟塗珠碧以黃金 價值一百萬
賢名義申領B四 元─七五二五號車牌,由甲○○以五十五萬元售予知情之黃金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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