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原為職業軍人,自五年前退伍之後,即無工作,又因此後嗜酒,夫妻感情漸至不睦。嗣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戊○○因不滿丙○○將二人所生子女帶離台中市○○區○○路三段世斌一巷四三弄八之一號之住處多日,又提出離婚要求,乃自其家中攜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刀身長十七公分、刀柄長十二.五公分、刀寬四公分、單刃),到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即丙○○所服務之寶島鐘錶公司尋釁,丙○○見戊○○攜刀前來,即向該店內側閃躲,戊○○見狀,即取持水果刀追至該店內側修理部位置,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該把水果刀刺向丙○○之腹部一刀,及接續砍擊丙○○之左頭部一刀,使丙○○之腹部受有長一公分、寬○.五公分、深○.五公分之刺傷,另左頭部亦受有長四公分、深○.五公分之頭皮撕裂傷等普通傷害。嗣經丙○○之同事丁○○見狀趨前自戊○○身後將戊○○架開,再由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同事搶下戊○○手中之水果刀,戊○○始未繼續傷害丙○○。後經店內其他店員報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扣得戊○○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原為職業軍人,自退伍之後即無工作,又因平日常喝酒,與告訴人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感情漸趨不睦,後因告訴人將二人所生子女帶離家中,又提出離婚要求,伊乃於前開時間,前往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即告訴人所服務之寶島鐘錶公司,此後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當時伊亦確有攜帶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放在衣服口袋)等情,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當時只有用手、腳打踢告訴人,事前雖有攜帶水果刀,但目的只為防身,伊在案發之時,並未持以刺、砍告訴人之腹部與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拉扯之間撞上硬物而造成,與伊無關等語。
二、然查:被告於前開揭時、地,確有手持扣案之水果刀接續刺、砍丙○○之上腹部與左頭部各一刀,此情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堅指不移外,並經在場目擊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長一公分、寬○.五公分、深○.五公分之刺傷,另左頭部亦受有長四公分、深○.五公分之頭皮撕裂傷,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醫院急診手術縫合,除有台中市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澄清醫院函查屬實,有上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澄敬字第八三一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宗第五七頁)。再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庭呈案發當日所著上衣一件,其上沾有大片血跡,其腹部位置亦有約三公分之裂痕(呈斜直線),此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告訴人並另提出地板沾有血跡之照片二幀(附於原審法院審理卷之證物袋內)為證。復有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手持扣案之水果刀分別刺、砍告訴人之腹部與頭部之事實,乃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以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具有殺人之犯意為必要。而行為人下手加害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有時雖可供作認定殺意有無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本案被告自警訊時起,以迄偵、審中,均矢口否認伊在案發當時,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經查:本案被告刺砍告訴人所用之兇器為水果刀,其刀身長十七公分、刀柄長十二.五公分、刀寬四公分、單刃,以上業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在卷,並有此把水果刀扣案可稽。既為單刃之水果刀,並非銳利異常之刀械,被告又自始供承此把水果刀係自家中攜出,且該把水果刀係伊於七、八年前所購得之舊刀(見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原審卷宗第二五頁),告訴人亦未否認此情(見原審卷宗第二六頁),則被告未另購買其他銳利刀械,而自家中攜出此把平常所用之水果刀,前往尚有多名男姓同事在場之告訴人上班場所,是否即有欲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非可遽認。且被告受過長期軍事訓練,又值壯年,身強體健,臂力不輕,雖其手持水果刀刺、砍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係腹部與頭部之身體要害,但其所造成之傷勢,均僅深約○.五公分,其中腹部之傷勢未傷及內臟,左頭皮之撕裂傷亦未傷及頭骨(均見台中市澄清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澄敬字第八三一號函),由此亦非可認定被告下手至猛。又證人丁○○亦證實被告在刺傷告訴人第一刀之後,至所持之水果刀被搶下之前,約有二分鐘之時間(告訴人指稱約有五、六分鐘之時間)。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其身體所處位置已無可閃避,並坦認被告當時亦應有機會再持刀傷害其身體其他部位(以上見本院卷宗第三六至三八頁),而被告未為。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雖持上開水果刀刺、砍告訴人之腹部與頭部,但依其下手加害之情形,尚無法認定被告於下手加害告訴人之時,確具有殺人之犯意。此即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應作如上之變更。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段世斌一巷四十三弄八之一號住所,持開山刀恐嚇丙○○稱:「要將妳砍成十八塊」等語,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為打獵之用購買一把開山刀,但未曾以要把丙○○砍成十八塊的話恐嚇她;且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帶小孩到台南縣白河鎮玩,同年月二十二日早上才帶小孩回來,伊即帶小孩去上學,回家後丙○○就已不在家,當天根本沒有機會與她交談,更沒有恐嚇她等語。
四、經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有前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在警訊時指訴:「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有再我住處打我,他並持開山刀說要將我砍成十八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有
供承之前常恐嚇丙○○稱要打死她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為提起公訴之依據。惟被告否認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天,有對告訴人施加任何恫嚇。其辯稱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即已離家出走乙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宗第六十頁及本院卷宗第三四頁),核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其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與子女離家等情,核無不合,足見被告並未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丙○○至明。雖告訴人嗣後指稱被告係在先前所犯,惟就被告為此犯行之時間,告訴人亦始終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亦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女譚詩婷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否認曾經聽聞被告有以前開言詞對告訴人施加恫嚇),是尚不能以告訴人前開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之罪行,誤認被告犯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對其論科殺人未遂之罪責,尚有未合。就此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身為一家之主,因己故造成家中不睦,不知反省檢討,已有不該,竟仍持刀對告訴人前開身體部位施加傷害,使其受有前開傷害,惡性不輕,及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並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仍以前開證據,及被告嗣後果有持刀傷害告訴人等情,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