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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配偶關係,其等未具律師資格,卻開設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從事與身分不符之事業,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自訴人急於尋找工作,在不了解狀況下,由案外人介紹至該所受聘為律師,詎從事商標及法律案件招攬業務逾十年之被告乙○○見自訴人為新進律師,涉世未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未知會自訴人並經同意下,即擅自以自訴人名義為該所專利案件之專利代理人,並擅自刻乙枚專供專利案件使用之自訴人印章,矇騙自訴人,而以自訴人名義代理該所專利案件,是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迄該年十二月間,經自訴人無意中發現案件中有掛自訴人名義為專利代理人,自訴人方知已遭冒用為人頭,自訴人見被告等毫無誠信,且有財務危機,薪水履有發不出之窘境,乃向之表示欲辭職離去,被告夫妻二人見狀一再慰留自訴人,幾經慰留無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自訴人正式離職前幾天,被告乙○○竟向自訴人威脅稱「事情沒那麼簡單,不是你說走就走」,「如堅決要走,那把這幾月所賺薪水還我,掛你名的專利案,還來得及處理」等語,自訴人在其威嚇下,迫於無奈,不得已乃面對現實,由自訴人同意所掛名專利案件不向其收取任何費用,並經被告懇求而同意伊續掛專利案件三個月以便利其另尋律師,被告二人為安自訴人的心以取信自訴人,乃向自訴人訛稱爾後退稅款會退到自訴人處,並且向自訴人表示就自訴人任職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稅款事宜,被告乙○○願全權負責處理,被告並向自訴人表示持切結書即可確保自己權益,有被告二人所開具切結書可參,詎自訴人突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下簡稱國稅局)核定繳交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之稅金,嗣經自訴人交涉,被告二人均推諉卸責,置之不理,而被告丙○○因八十三年稅款與彰化國稅局洪姓稅務員交涉時,稅務員告知法令變更,不可再如此做(不可再以他人名義為專利代理人),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五日並兩度自認於自訴人任職時伊即知法令變更,顯然自訴人為圖一己之利,故佈陷阱,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無端遭稅款之追索,被告等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於偵訊主張係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係以伊至被告等共同開設之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任職,遭被告等冒用名義擔任該事務所專利案件之代理人,致自訴人遭國稅局課稅一百餘萬元,專利案件所得四百餘萬元被告等則據為己有為據,並提出名片影本、印章、辭職書影本、存褶影本、稅款繳款書影本、禁止處分書影本、國稅局函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行政訴訟決定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委任書影本、專利年費繳款書影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影本等為證,訊據被告等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於原審並以原即徵得自訴人同意擔任該事務所專利案件之代理人,自訴人遭科稅,係重複科稅,但因帳冊在自訴人手上,自訴人不返還,其等無法向國稅局申復等語為辯,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代刻自訴人之印章,事先曾徵得自訴人之同意,且未刻代理人亦由自訴人自行申請,有切結書為證云云。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與自訴人協議,請自訴人擔任專利代理人,曾承諾代為繳納衍生之稅金,且酌加月薪新台幣五千元云云。經查:

1、自訴人之指述原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自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自訴人指述是否合乎真實,不能僅憑自訴人指述即遽對被告論罪利刑,自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任職被告等開設之商標專利事務所,迄同年十二月間始發現遭冒名登記為專利代理人,惟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離職時,與自訴人乙○○簽立之切結書(附偵查卷)卻完全未提及遭冒名情事,切結書約定事項第一項記載「乙方(即自訴人)任職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稅賦問題,諸如代理專利案、法律顧問案、代理訴訟案等等之營業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之稅賦,甲方(即被告乙○○)同意全權負責繳納」,就其主張遭冒名之代理專利案件與確係其職務範圍內之法律顧問、代理訴訟案件未為任何區分,已違情理,更有甚者,該切結書第二項前段約定「乙方基於情誼同意於離職後繼續無償由甲方以乙方名義為該所專利代理人,...(即最長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後段約定「乙方於任職期間所辦理之訴訟案件與掛專利代理人之專利案件,乙方須辦理至結案為止」,既知悉遭冒用名義為專利代理人,身為執業律師,據理力爭甚至採取訴訟途逕猶恐未及,何以會仍基於情誼同意被告乙○○繼續以自訴人名義為專利代理人,甚至離職後,仍願就遭冒名之案件辦理至結案止,更屬嚴重違

反情理,既曰「繼續無償」,顯然原即曾同意無償掛名為該事務所專利案件之代理人,且僅係無償掛名,自並非真正處理專利申請審定案件,此由前揭切結書第二項後段約定「乙方於任職期間所辦理之訴訟案件與掛專利代理人之專利案件,乙方須辦理至結案為止」,就訴訟案件與專利案件之用語顯然不同(一曰「辦理」,一曰「掛」)亦可佐證,則該批專利案件當事人未曾見過自訴人,亦屬必然,被告等亦未曾主張自訴人曾親自處理專利案件,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訊專利案件申請人,核無必要。且既非親自處理專利案件,其不常至該事務所專利部門,亦屬必然,不能以證人魏麗玲證述「康律師不常到專利部門」語,即認自訴人確未同意掛名專利代理人。

2、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調閱自訴人專利代理人登記文件,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提出律師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律師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如非自訴人自行提出,他人無法代為提出,原係已登錄律師,經手之訴訟案件亦係以自訴人名義為訴訟代理人,並非以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設立事務所意圖營利僱用律師執行職務更屬違法行為,不論係

訴訟、非訟或任職所衍生之稅金問題,被告等均無交付自訴人律師證書予有關單位而主張該事務所聘僱自訴人之理,自訴人如非同意掛名,焉會提出律師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供該事務所代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且自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執行律師業務(詳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任職前揭事務所,有辭職書影本附偵查卷足稽,前既未曾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甫任職即立即提出申請書申請登記,此又何其巧合。

3、自訴人係經案外人謝錫深媒介至前揭事務所任職,被告乙○○曾向自訴人表示要自訴人擔任專利代理人,自訴人並未當面拒絕,被告乙○○並承諾負擔自訴人擔任專利代理人應繳之稅金,自訴人亦未反對,業經證人謝錫深律師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在卷,有訊問筆錄可參,固不能由證人謝錫深證詞明確認定自訴人曾同意擔任專利代理人,惟仍可得知自訴人就其擔任專利代理人一節並非事前完全不知情,自訴人在雙方協商時不當面反對,且嗣後亦確至該公司任職,雖尚難即認係默示同意掛名專利代理人,但亦顯足使人誤信係同意,是退步言之,縱認自訴人未明示同意擔任專利代理人,其既未表示拒絕,亦難認被告等對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具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4、自訴人主張其離職逾三個月,被告等仍以其名義擔任吳平昇、奧瑞恩公司、漢寶企業公司、耕強公司及陳明火之專利代理人云云,然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閱前揭專利案件,耕強企業有限公司之專利案件係以案外人黃耀南為專利代理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審定書亦記載黃耀南為該案專利代理人,是此案與自訴人完全無關,奧瑞恩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案件係以案外人謝錫深為專利代理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函曾誤植自訴人為專利代理人,亦經謝錫深代理發函申請更正,是本案亦與自訴人完全無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如曾出具資料表示自訴人為耕強企業有限公司案及奧瑞恩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案之專利代理人,應係該局以電腦作業帶入資料時產生之錯誤,與本案被告等無關。自訴人聲請再向智慧財產局函查被告等是否先以自訴人為專利代理人,嗣後解除而再以謝錫深為專利代理人?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認無再予函查必要。陳明火案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由自訴人代理提出申請,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獲審定應予專利,漢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自訴人為專利代理人提出申請,亦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獲審定應予專利,是此二案係在自訴人任職期間提出申請並獲審定,並非離職後被告等仍以自訴人為專利代理人,自訴人就此應有誤解,吳平昇之專利案件原係以林增琦為專利代理人,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變更自訴人擔任代理人,最後一次以自訴人代理名義出具申請書係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雖已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自訴人離職後逾三月,然查被告與自訴人乙○○簽立之切結書約定事項第二項前段約定「乙方基於情誼同意於離職後繼續無償由甲方以乙方名義為該所專利代理人,...(即最長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後段約定「乙方於任職期間所辦理之訴訟案件與掛專利代理人之專利案件,乙方須辦理至結案為止」,是就任職期間由自訴人掛名專利代理人之專利案件,雙方係約定須辦理至結案為止,並無期間限制,所謂離職後三個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限制,係指在該期間之專利新案仍得以自訴人為專利代理人,並非指舊案言,而前揭吳平昇之專利案件原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訴人任職期間由自訴人擔任專利代理人提出申請,依雙方約定,自訴人須辦理至結案止,由其繼續掛名專利代理人係自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被告等就此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5、自訴人稱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自訴人正式離職前幾天,被告乙○○向自訴人威脅稱「事情沒那麼簡單,不是你說走就走」,「如堅決要走,那把這幾個月所賺薪水還我,掛你名的專利案,還來得及處理」等語,自訴人在其威嚇下,迫於無奈,不得已乃面對現實簽立前揭切結書,然就被告乙○○曾以前揭言詞威脅自訴人一節,並無任何事證,本無足輕信,況身為執業律師,如確在不知情情況下遭冒用名義,衡情應係被告等向自訴人求情勿予舉發,被告等憑何威脅自訴人,自訴人又焉可能因被告乙○○威脅要求返還區區數月之薪水即屈服,該切結書亦不可能有「乙方基於情誼」二字,是所謂遭威脅一節顯難採信。

6、自訴人經中區國稅局核定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額為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元,應補稅額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十元,自訴人如確未同意掛名擔任前揭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且對被告等冒用其名義事完全不知情,其遽遭國稅局課徵大筆稅金,處此情境,自應據理力爭表示係遭冒用名義,並主張伊事實上並無該筆收入,始符常情,然查其向國稅局申請復查時,卻僅表示並未向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支領薪水,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負責人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而委任自訴人辦理專利申請等案件,而主張該部分執行業務所得應歸戶至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反無隻字片語提及遭冒名之事,其又就國稅局復查處分提出訴願,亦僅主張其與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係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是國稅局將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承辦專利案件之所得歸入其個人所得,顯有未合,顯係重複課稅,有復查決定書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偵查卷可參,自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又提出再訴願,仍係主張其與維德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係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原處分機關將同一課稅標的復歸入其執行業務所得,顯係重複課稅云云,亦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九號決定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自訴人非但不曾主張係遭冒用名義,反曾自承係經委任辦理專利案件,自訴人如係遭冒用名義,根本係無所得而不應課稅,並無重複課稅問題,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四月間,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副本送中區國稅區,此二紙存證信函同亦未提及遭冒名情事,僅主張訴訟案件及專利案件計二百二十九件均係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的案件,而催促被告乙○○就上開稅款詳查核對,並與相關稅捐機關妥為處理,以撤銷自訴人財產所受禁止處分,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偵查卷可參,身為執業律師,以如此方式處理攸關己身利益之事,其有無同意掛名擔任專利代理人實不言而喻。

7、被告等主張由自訴人擔任專利代理人之案件,事實上均已列入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營利所得而按月預繳,再以此批案件所得列入自訴人所得課稅額屬重複課稅,其等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亦以重複課稅為由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經財政部決定認自訴人未依法設帳及保存帳簿憑證,原處分機關(國稅局)依查得之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之資料核定自訴人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而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係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所成立之事務所,其承攬之專利案件均交自訴人辦理,自專利申請人收取之報酬如依已不再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一六○○五號函規定誤列為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業務收入,該部分可向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更正,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五八九七二七號決定書影本足稽,自訴人對此決定不服,又提出行政訴訟主張係重複課稅,經行政法院認自訴人檢附之案件委託書所載委任報酬金額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不符,且無法與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總分類帳相互勾稽,資金流程僅能證明部分委託人曾將委任報酬金額匯入案外人闕壯鎮君之帳戶,尚難證明原處分機關對同一標的有重複課稅情事,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七二九號決定書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等所謂重複課稅云云固與事實不符,惟自訴人既同意擔任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依證人謝錫深所述,協商時亦曾述及稅金負擔問題,是自訴人對於將因此遭核課稅金亦有認識,況此種稅金核課方式與執業律師之稅金核課方式亦無不同,自訴人對此應無誤認之虞,自訴人又主張被告丙○○因八十三年稅款與彰化國稅局洪姓稅務員交涉時,稅務員告知法令變更,不可再如此做(不可再以他人名義為專利代理人),惟自訴人既亦明知其事實上不須處理專利申請審定案件,僅係雙方通謀由自訴人掛名專利代理人,其本此認識至該所任職,亦無陷於錯誤可言,縱事後被告等未依約負擔稅金,惟既無他積極證據,該事務所八十五年之帳冊現仍遭自訴人留置,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記載足稽,自不能認被告等所述因帳冊遭自訴人留置,至無法申復一節,必屬虛妄,而被告乙○○所有之彰化市○○段第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先後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然已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塗銷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依自訴人所述被告亦僅係以前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在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向土地銀行抵押五百六十四萬元(詳自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準備書狀),是不能以此即推測或擬制認被告等必係任用自訴人之初即有詐欺意圖,自應認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關於本案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已經自訴人向原審對被告等請求履行契約,則在本院審理中,有原審八十七年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卷宗可稽,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無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被告等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認被告等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

自訴人就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