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洪宗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羅豐胤陳芝荃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第一一0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丑○○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癸○○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蕭邱相、卯○○,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卯○○無罪。
事 實
一、丑○○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係祭祀公業邱永魁(下稱公業)之派下員,嗣當選為公業管理人;乙○○、卯○○則為該公業派下員蕭邱相之子,乙○○、壬○○、癸○○分別與丑○○為熟識之朋友。公業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一、八
二、八三地號、面積依序為六八七平方公尺、二七二0平方公尺、一五八0平公尺等三筆土地,價值不貲;公業之派下員,包括不同房份之丁○○、戊○○在內,共計十八人。
二、上開公業派下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委託代書王文振代辦申請公業管理人核備案,約定報酬俟該核備案辦妥時給付,嗣因派下系統表發生爭議,公業另房派下員丁○○、戊○○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訴(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二七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該院判決丁○○等人勝訴確定,承辦前述申請核備案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民政課長辰○○,堅持應依該判決內容製作派下系統表申報,該案始得准予核備,該公業若干派下員未明問題所在,懷疑前述申請核備案多年未獲核准,係辰○○故意刁難所致,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遂由乙○○向丑○○反應,丑○○利用其為調查員之身分,與乙○○、壬○○先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向辰○○尋求瞭解,約於一星期後,丑○○、乙○○、壬○○與當時之鄉長蕭景田在壬○○住處研議如何處理,經蕭景田以電話通知辰○○到場再為說明,辰○○當場對丑○○等人,已就該申請核備案應如何依上開判決內容修改派下系統表詳加說明,丑○○亦明瞭派下員只要按修改後之派下系統表提出申請,即可獲准核備,惟在場之派下員碍於知識淺陋,不明內情,丑○○認有機可乘,嗣即對乙○○表示其可介紹專辦祭祀公業事宜之友人癸○○處理本案,遂引介癸○○予派下員認識,癸○○原本表示有意購買上開公業土地,因嫌價格太高而作罷,惟癸○○仍稱可代辦申請核備案,乃由公業派下員寅○○○於八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確實日期不詳),向原所委任之代書王文振取回申請公業管理人核備案之申請資料,並就原約定之代辦費一百萬元,由公業付予王文振二十萬元,而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丑○○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迄同年月二十六日該段期間內之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乙○○住處,先行策動派下員寅○○○、己○○向彰化縣調查站投書檢舉辰○○涉嫌瀆職勾結派下員丁○○偽造不實資料,彼三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場由丑○○撰擬檢舉函,由己○○攜回打字後,再將檢舉函交由寅○○○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郵寄予彰化縣調查站,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企圖藉丑○○之調查員身分及調查權,對社頭鄉公所民政課長辰○○施加壓力,丑○○並以稿代簽,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據以向彰化縣調查站「陳報社頭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派下權公告不法情形」,誣告辰○○勾結派下員丁○○偽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足生損害於辰○○及丁○○;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對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發文調取上開公業公告之相關文件,經丑○○偕壬○○同往鄉公所拿取所調資料;其間癸○○、丑○○曾先後二次,相隔約一星期,分別在寅○○○或乙○○住處,與公業之寅○○○、蕭邱相、乙○○、辛○○、庚○○、丙○○、己○○等多人洽商上開申請核備案之委任事宜,公業派下員因鑑於公業派下系統表辦理多年,仍未獲鄉公所准予核備,且派下員寅○○○、蕭邱相等人復急欲處分上開三筆公業之土地謀利,癸○○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仍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丑○○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法,竟利用丑○○之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相繼藉機對在場之公業派下員表示公業申請核備案仍遭課長辰○○刁難,且法院、鄉公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均需花錢打點,代辦該申請核備案之費用勢須較高,由癸○○開價一千二百萬元,寅○○○、蕭邱相等派下員誤信癸○○、丑○○二人所言屬實,致同意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委由癸○○承辦該案,而於相隔約一星期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由癸○○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乙○○住處以其妻舅呂樟桂名義,與公業派下員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接手承辦該申請核備案,代價為一千萬元,並經公業派下員與癸○○雙方約明受委任之一方須辦理至土地可貸款或買賣移轉處分,該一千萬元始行給付,惟契約書上則僅載明受委任之一方代為承辦取得派下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委任之一方即應給付一千萬元之酬勞;癸○○私下並允諾給予壬○○三十萬元,劉敏隆乃應丑○○之要求,於公業派下員與癸○○間所訂「委任承諾契約書」簽名為見證人,丑○○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彰化縣調查站約談辰○○,調查辰○○有否涉嫌貪凟、及公業不同房份之派下員丁○○有否涉嫌行賄,藉此對派下員寅○○○、蕭邱相、乙○○等人表態伊確實在為該核備案出力,又基於上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同一犯意,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接續於其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據以將辰○○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辦,而誣告他人犯罪,足生損害於辰○○,(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一月間,公業重新選任丙○○為管理人並申請核備,獲社頭鄉公所核准備查後,旋將上開三筆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丙○○,惟該公業之土地因故未能即時處分變現,用以支付癸○○一千萬元之代辦費,丑○○及癸○○二人為儘速取得一千萬元之報酬,乃企圖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業土地遂其目的,經丑○○先洽由全權處理公業事務之乙○○出面,商請丙○○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各一百萬元及九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癸○○,乙○○、丙○○等人因貪圖日後仍可從公業土地得到利益,遂循丑○○之要求如數簽發。嗣癸○○即將其中面額一百萬元之該張本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後,進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公業上開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0號),並於同年四月一日查封該三筆土地;面額九百萬元之另紙本票,又經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嗣丑○○又以癸○○或他人可能對法院所執行之拍賣出價競標,屆時土地若由他人以低價得標,對公業恐相當不利等語說服乙○○,慫恿乙○○洽由其父蕭邱相承諾先為公業墊付一千萬元予癸○○,蕭邱相、乙○○、卯○○父子等人經盤算,認仍可從公業土地獲利,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在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中央巷五之五號壬○○住處,由丑○○擬稿,交由乙○○抄寫後,當場經公業、癸○○、蕭邱相三方當事人簽署協議書,蕭邱相並先行交付五百萬元予癸○○,其中三百萬元係由乙○○之母親蕭不治自亞太銀行員林分行所提領,以指名受款人癸○○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付癸○○,另二百萬元則由卯○○籌措現金交付,其餘五百萬元,由乙○○之父親蕭邱相分別簽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三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癸○○收執,癸○○則將一千萬元之代辦費債權移轉蕭邱相等人承受,並經丑○○當場要求壬○○於協議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事後,經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開車載癸○○、壬○○至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由癸○○提領現金,在乙○○之車上先交二十萬元予壬○○,此外,公業大部分派下員認為前述申請核備案所以能辦妥,應歸功於丑○○長期間之奔波,出力甚多,因而決議另致贈丑○○三十萬元為酬,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當天因在場人多,乙○○無機會交付三十萬元予丑○○,過一、二日,丑○○至乙○○住處時,乙○○始將三十萬元交付予丑○○;上開由蕭邱相所簽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三百萬元之該張本票到期後,因乙○○向癸○○索取前述以公業名義所簽發面額九百萬元之該張本票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書未果,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乙○○取得該裁定書後,始在其住處交付一張二百萬元之台銀支票、及一百萬元之現金予癸○○,丑○○因氣憤壬○○反悔當見證人,乃同時在乙○○住處另親自書寫一份以公業管理人丙○○、及蕭邱相、卯○○、癸○○等人名義所訂之協議書,載明公業對癸○○所負一千萬元之債務,「第一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已交付伍佰萬元,第二期原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參佰萬元,因故延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支付,第三期係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尾款貳佰萬元。:::本協議書生效後,癸○○應於七日內撤銷公業土地之查封聲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原協議書管理人丙○○、癸○○、蕭邱相均同意作廢,由本協議書取代。」等語,嗣癸○○隨即於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撤回其對公業土地之強制執行;公業與代書王文振就上開申請核備案原約定之代辦費不過一百萬元,丑○○、癸○○以上述違背法令之方法接辦該申請核備案,先後業已取得派下員蕭邱相與其子卯○○交付之八百萬元,因而獲得七百萬元之利益。
三、丙○○經公業派下員推選為公業管理人後,即受全體派下員委任管理公業之財產,負有為全體派下員利益處理事務之責任,竟違背其任務,與乙○○、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公業並未積欠乙○○、壬○○債務,而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連續由丙○○以公業管理人名義虛偽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金額共二千七百萬元假債權之本票四紙,分別交乙○○、壬○○收執,而由乙○○、壬○○分別對公業取得各該本票之債權;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丙○○、乙○○、壬○○等三人獲悉癸○○持附表編號一該紙一百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查封拍賣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一、八二及八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後,即由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壬○○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連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於該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五號等民事裁定中誤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丙○○、乙○○、壬○○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並經壬○○出具委任狀予乙○○,委任乙○○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丙○○、乙○○二人於前揭公業土地遭法院拍賣期間,為影響公業土地被拍定後之點交,又共同基於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概括犯意,由丙○○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就上開公業之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與乙○○簽訂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使乙○○對於公業之土地取得租賃權之不法利益,並於同日將此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使公證處誤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證書,乙○○隨後於同年四月八日即持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對公業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請求於拍定後通知其優先承買,意圖藉此手段就法院執行拍賣之公業土地取得優先承買權;渠等上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及將各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業其他派下員,及損害於法院製作裁定、辦理公證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卯○○交付前述第二期款三百萬元後,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壬○○、乙○○隨後亦分別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明,彼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取得優先承買權部分)因而未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移送,及戊○○、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丑○○、癸○○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癸○○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丑○○辯稱其未策
動公業派下員檢舉辰○○違法瀆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癸○○尚未接辦公業管理人核備案,當天乙○○也還在大陸未歸,派下員指稱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當天其在乙○○住處策動檢舉辰○○涉嫌不法,顯有不實,其亦無圖利之情事,因上開核備案與其業務無關,公業派下員與癸○○簽約時其亦不在場,派下員指稱簽約當時其在場,亦有不實,癸○○辦理該核備案之過程中,公業並未付款,派下員指稱其與癸○○在訂約過程中向渠等誑稱辦理該核備案,須向各單位花錢打點,亦不合理云云。被告癸○○辯稱其未與丑○○共犯貪瀆及詐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其尚未接辦公業管理人核備案,派下員己○○、寅○○○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檢舉辰○○涉嫌不法與其無關,其在簽約之前,從未向派下員拿過一毛錢,謂其詐欺,顯與事實不合,派下員指其與丑○○共同詐欺,目的是要向其索回代辦費,且其僅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收到代辦費三百萬元,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圭日收到代辦費二百萬元,前後總共收到五百萬元,派下員蕭邱相及被告乙○○、卯○○等人謂已交付八百萬元代辦費,亦與實情不合云云。惟查:
⑴關於右揭事實一所載部分,業據被告乙○○、丙○○等人於中機組調查時供述在
卷,並為被告丑○○、癸○○、壬○○所不爭之事實,另有派下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⑵關於右揭事實二所載部分,即關於丑○○與己○○、寅○○○等人共同誣告,及與癸○○共同圖利等事實,業據:
①共同被告乙○○、丙○○,及證人己○○、寅○○○、辛○○、庚○○分別於
中機組調查時或偵審中供證綦詳,(詳中機組調查卷內乙○○、丙○○、己○○、寅○○○、辛○○、庚○○調查筆錄;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乙○○調查筆錄,第六十四至七十四頁己○○、辛○○、庚○○調查筆錄,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寅○○○調查筆錄,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己○○、丙○○、寅○○○偵查筆錄,第一六七頁乙○○偵查筆錄;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第二宗第一六八頁己○○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壬○○、卯○○,及證人辰○○、林天鵬、王文振分別於中機組調查時或偵審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詳中機組調查卷內辰○○、王文振調查筆錄;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林天麟筆錄,第五十八至六十三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第一八0、一八一頁、第二五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辰○○筆錄;中機組調查卷內壬○○調查筆錄,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第二七三頁、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壬○○筆錄;中機組調查卷內卯○○調查筆錄,第一0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第二六五、二六六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卯○○筆錄)。
②被告丑○○於中機組調查中供承:「:::我恐乙○○等人懷疑我會包庇辰○
○,乃告知可逕行投書彰化縣調查站併案調查,並告知檢舉函書寫之方式後,由彼等逕行投書檢舉。」「本案派下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初檢舉後,我亦在七月間以書函方式向站部陳報『社頭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涉嫌不法』,彰化站並於九月十一日發函調卷,十二月三日約談辰○○,而我本人負責查證之內容為: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製作乙○○檢舉筆錄。二、訪談蕭景田(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陳建亦(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寅○○○(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三、調卷。四、偵訊辰○○。」(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承:「(癸○○)今年四月七日收到五百萬元,八月中旬收了三百萬元,我聽他說第一次收台支(台銀支票)三百,萬現金二百萬,第二次台支二百萬,現金一百萬,另外二百萬好像蕭邱相開支票給他。」,經檢察官質以其為何對癸○○等人付款情形這麼清楚,復據其供稱:「癸○○、乙○○、蕭邱相他們付款時,都跟我提起。」,並不諱言寅○○○等人向彰化縣調查站檢舉之檢舉函,有一份係其所草擬,又供承上開以公業管理人丙○○、及蕭邱相、卯○○、癸○○等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訂之該份協議書,係其所寫,(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曾建議公業墊付一千萬元承接癸○○之債權?」亦據其供稱:「是蕭邱相父子問我癸○○拍賣(公業土地),會不會影響他們買回來,我分析給他們瞭解,以這方式較為有利。」等語在卷(第一0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一頁);嗣於本院調查中復據其供承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協議書係其所寫無誤,(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關於寅○○○等人向彰化縣調查站檢舉辰○○涉嫌不法之檢舉函,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一案調查中,被告丑○○雖否認係其所擬稿,然亦不諱言是由其口唸,由己○○(筆錄將智誤植為治)所寫,(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八頁)。被告丑○○所供情節,核與共同被告乙○○、丙○○,及證人己○○、寅○○○、辛○○、庚○○所供等情吻合。③被告癸○○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由於我一直兼業從事土地仲介之房地產買
賣業務,而我和丑○○為舊識,許某乃詢問我有無興趣購買彰化縣社頭鄉邱永魁祭祀公業土地三筆,:::我估算上述三筆土地之總價格約需六千五百萬元,幾經折衝商量而減價不成,我乃放棄欲購此三筆祭祀公業土地之意願,事後其派下員經由丑○○引介,知曉我前曾承辦過埔心鄉張姓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事務,才正式由我承攬本案。」「八十六年間,經由丑○○介紹,由我受託辦理邱永魁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管理人之選任、派下員財產清冊等業務,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員蕭邱相之子乙○○約集全體派下員,在蕭邱相家中和我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當天我係以妻舅「呂樟桂」名義簽訂合約,在場見證人有壬○○,契約書則由林天鵬撰寫,::
:」等語,(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共同被告乙○○、丙○○,及證人己○○、寅○○○、辛○○、庚○○所供等情亦相符。
④關於被告丑○○與公業派下員在乙○○住處商議檢舉辰○○涉嫌不法,當場由
丑○○草擬檢舉函之日期,雖迭據被告乙○○、丙○○、及派下員寅○○○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係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查〈一〉被告乙○○、丙○○及證人寅○○○於中機組調查時或偵查中均供稱檢舉辰○○涉嫌不法,係由被告丑○○召集派下員在乙○○住處商議,當場由丑○○草擬檢舉函,並由己○○拿回家打字後,再交由寅○○○付郵投寄,(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乙○○調查筆錄、同年九月十七日丙○○、寅○○○調查筆錄;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寅○○○偵查筆錄),該檢舉函係由被告丑○○當場草擬,交由己○○拿回家打字後,再交予寅○○○付郵投寄,既非由丑○○當場書就後隨即持往付郵投寄,則複詞丑○○與公業派下員在乙○○住處聚會商議之日期與該檢舉函付郵投寄之日期,即未必是同一日期,自屬可能。〈二〉關於證人寅○○○為何於中機組調查時指稱被告丑○○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召集派下員,在乙○○住處策動檢舉辰○○涉嫌不法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其向調查員謂七月三日,係因上開檢舉函所載日期為七月三日,並證稱該檢舉函是在乙○○家寫的,但是否當天寫當天寄,其已忘記,(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九頁)。〈三〉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業據供明是否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由丑○○召集派下員在乙○○家商議檢舉辰○○違法瀆職,其無法確定,因日期已記不得,其在中機組調查當時,關於在乙○○家商議檢舉辰○○之日期即無法確定,但丑○○確實有擬稿檢舉辰○○等語至詳,(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一頁)。〈四〉被告丑○○召集派下員在乙○○住處商議檢舉辰○○當時,乙○○確實有在場,亦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堅詞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五〉共同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國,迄同年七月十二日始回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實不在國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乙○○之出入境紀錄表等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八十一頁)。〈六〉證人王文振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
「:::證稱約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該公業寅○○○要我不要再辦理此案,我亦將本案相關資料交予寅○○○並退出本案之作業。」「我確定是在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函表示要再次辦理公告後,約十日左右(確定日期記不清楚)由寅○○○出面索回本案資料。」(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王文振調查筆錄),本件被告丑○○既係意欲引介癸○○接辦上開申請核備案,在該申請核備案原受公業委任之代書王文振尚未與公業終止委任關係之前,衡情被告丑○○當無插手策動派下員檢舉辰○○之必要,參以中機組調查卷內所附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六社鄉民字第00六四八四號函影本所載:「說明:一、覆貴公業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申報書。:::四、現既經上級單位之釋示,本所當依所指示再次辦理該公業之是項公告案。五、管理人選任備查乙案,俟公告確定後再依法辦理之。六、原申報案件檢還。」等語,寅○○○對王文振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索回申請核備案相關資料之時間,應係在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公業須再次辦理公告以後,較合乎情理,被告丑○○召集派下員在乙○○住處策動檢舉辰○○之時間,自當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迄同年月二十六日乙○○出國前該段期間內之某日,乙○○、丙○○、寅○○○等人所供被告丑○○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乙○○住處策動派下員檢舉辰○○,顯係出於錯誤甚明。
⑤共同被告乙○○、丙○○、及證人己○○於中機組調查時雖亦同供稱癸○○係
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乙○○住處與派下員簽訂契約書委由癸○○接辦上開申請核備案,(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乙○○調查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己○○調查鄉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丙○○調查筆錄),嗣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機組調查時,業據更正被告癸○○在其住處與派下員簽訂契約書之正確日期是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經核被告癸○○以其妻舅呂樟桂名義與派下員所簽訂、由共同被告壬○○為見證人之「委任承諾契約書」,其簽訂日期確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亦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乙○○、丙○○、己○○等人所供該契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所訂云云,亦顯係出於錯誤,無待贅言。
⑥蕭邱相、卯○○父子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付五百萬元、同年八月十二日
再交付三百元予被告癸○○,除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已詳前述外,另據共同被告卯○○及證人蕭邱相分別於偵查或原審調查中供證屬實,(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第二四二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由公業丙○○、癸○○、蕭邱相三方所訂協議書中業經載明:
「:::(一)丙方(按即蕭邱相)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付乙方(按即癸○○)五百萬元後,乙方應將甲方(按即公業丙○○)留存之文件詳列清冊悉數交予丙方保管,:::(二)另甲方尚欠乙方之五百萬元,經乙方同意由甲方開立本票擔保後,乙方應將債權移轉由丙方承受。本票兌現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依卷附之「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丙○○全部資料歸還表」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並經載明「右列1至33資料,全部歸還無誤」等語,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復據供稱上開歸還表,是丑○○、癸○○、游惠芬等人拿到其住處,由其點交給蕭邱相收執無誤,(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倘蕭邱相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交付五百萬元予癸○○,癸○○等人又何致於在同日即將上開資料交予蕭邱相保管?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由公業丙○○、蕭邱相、卯○○、癸○○所訂協議書中亦經載明:「:::二、卯○○、蕭邱相清償癸○○債務之方式,雙方約定分為三期償還,第一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已交付伍佰萬元,第二期原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參佰萬元,因故延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支付。第三期係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尾款貳佰萬元。::三、本協議書生效,後癸○○應於七日內撤銷公業土地之查封聲請。:::」,有各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三、一0四頁,第一0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嗣被告癸○○亦已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撤回對公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倘蕭邱相、卯○○父子未依約交付八百萬元,被告癸○○又何致於撤銷對公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所訂之該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壬○○住處由丑○○擬妥底稿後再由乙○○抄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壬○○分別於中機組時一致供述無異,(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乙○○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壬○○調查筆錄),被告丑○○雖否認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所訂協議書係其所擬,惟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不諱言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訂協議書係其所寫,(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以被告丑○○身為調查員之知識水準,倘蕭邱相、卯○○父子未付予被告癸○○八百萬元,其竟於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協議書中為如上之記載,亦顯然悖理違情之至。被告癸○○辯稱其僅收到五百萬元云云,無從遽予採信,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致丙○○等人之存證信函中雖載稱僅收到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外,第二期款三百萬元迄今尚未支付云云,該存證信函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理所當然;證人游惠芬於偵查中證稱癸○○截至目前為止,共收到公業五百萬元,第一次三百萬元,第二次二百萬元,都是台支抬頭支票,二次其都陪同在場云云,(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及於原審證稱蕭邱相父子交款予癸○○時其有在場,第一次付台支三百萬元,第二次三百萬元,是拿台支二百萬元云云,(原審卷第一0五頁),前後所證不一,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丑○○、癸○○、及辯護人聲請蕭邱相、卯○○、乙○○父子關於交付癸○○五百萬元台銀支票以外之三百萬元現金之來源,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⑦公業派下員為感謝被告丑○○為上開申請核備案盡心盡力,乃由乙○○於八十
七年四月七日過後一、二日致贈三十萬元予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我等支付五百萬元代辦費頭款予癸○○等人當天,在我母親蕭不治亞太銀行員林分行前述帳戶中提領三百萬元轉購台支之同時,我亦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五十萬元,除二十萬元留做家用外,另三十萬元現金,我即係準備致贈予丑○○,惟四月七日當天尚有許多人在場,故並無機會交付,過一、二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丑○○到我住所時,我即將三十萬元致贈予丑○○,我仍記得時間是在下午,但究係幾點鐘因時隔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乙○○調查筆錄);共同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時,經提示「祭祀公業費用支付表」訊以:「請你詳視其中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另付其他費用三十萬元,經手人(宗)』等語,係何意義?」,亦據供稱:「由於本公業辦理管理人核備一事,經由丑○○介紹由癸○○代辦,且其間丑○○負責協調,出力甚多,又因丑○○授意本公業提出檢舉,並偵辦辰○○後,辰○○即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准予本公業管理人備查,因此我等派下員(包括辛○○、:::及我本人等)均同意致贈丑○○謝金,最後經乙○○告訴我,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八、九日左右,在乙○○家中,以現金三十萬元交付丑○○收執,以為答謝。」等語綦詳,(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丙○○調查筆錄),被告丑○○亦不諱言曾收到乙○○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乙○○確曾交付三十萬元予丑○○,其於「祭祀公業費用支付表」亦經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另付其他費用三十萬元,經手人(宗)」等語,三十萬元已交付,帳亦經載列,事本單純,倘乙○○就該三十萬元非因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當天在場人多,不便交付,致隔一、二日後,於丑○○到其住處時始行交付,衡情殊難以想像乙○○竟有告訴丙○○謂該三十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九日左右,在其住處交予丑○○;或對調查員供稱:「:::,惟四月七日當天尚有許多人在場,故並無機會交付,過
一、二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丑○○到我住所時,我即將三十萬元致贈予丑○○,我仍記得時間是在下午,但究係幾點鐘因時隔已久,我已記不清楚。」等語之必要,自亦無從懷疑上開關於共同被告丙○○、乙○○分別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或同年十月十七日之中機組調查筆錄中所供各該部分有何不實。
證人蕭邱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機組調查時,對調查員所提示退回三十萬元禮金之收條雖證稱:該收條確係丑○○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晚間五、六點左右,持三十萬元現金到其住所表示要退還,經其收下三十萬元後,由其所簽名蓋章之收條無誤,(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又證稱其子乙○○將三十萬元交給丑○○後,當天傍晚丑○○即將錢退回云云,(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惟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七號聲請羈押一案調查中則供稱:乙○○係於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約十點多,將三十萬元送到其住處,當時其在家,他們(指乙○○等人)將三十萬元丟在其住處即走,其於當日下午三點多開車至乙○○家將款退還,因乙○○不在家,其將三十萬元還給乙○○之父親,並有簽下收條等語,筆錄記載甚詳,有該聲請羈押案卷可稽,所供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三點多將三十萬元送至乙○○住處退回,核與證人蕭邱相所證係於當天下午五、六點左右在住處收下其退回之三十萬元云云顯有未符,被告丑○○及證人蕭邱相關於丑○○確已退回三十萬元一節所為供證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共同被告乙○○於中機組調查時業據供明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過後一、二日之下午,在其住處將三十萬元交給丑○○,被告丑○○自不可能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即至乙○○住處退還該三十萬元,而被告丑○○所供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約十點多將三十萬元送到其住處丟下即走云云,不僅違背情理,與乙○○在中機組所供該三十萬元,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過後一、二日之下午丑○○到其住處時始交給丑○○等情,亦出入甚遠,被告丑○○辯稱乙○○到其住處丟下三十萬元即走,其亦於當日下午即將之退還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證人蕭邱相證稱丑○○已在當日傍晚退回該三十萬元云云,同無可採,亦理所當然;丑○○所供及蕭邱相所證不足採信,退還禮金之收條又非無事後製作之可能,上開退還禮金之收條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嗣乙○○於原審改稱該三十萬元丑○○確已退還;及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其將三十萬元交給丑○○,但馬上被退回云云,所為翻異,亦當屬廻護被告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⑧上開公業申請核備案原受委任承辦之代書王文振,與公業派下員寅○○○等人
原約定辦理至土地分配為止,費用為一百萬元,因寅○○○向其索回該申請核備案之資料終止委任,故僅支付其共約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振於中機組調查時證述甚詳,(中機組調查卷內王文振調查筆錄),被告癸○○接辦該申請核備案後,業已取得派下員蕭邱相與其子卯○○交付之八百萬元,被告丑
○○亦己取得由乙○○代表公業交付之禮金三十萬元,王文振代書與派下員寅○○○等人原約定之代辦費為一百萬元,被告丑○○、癸○○竟對公業派下員表示上開申請核備案仍遭課長辰○○刁難,且法院、鄉公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均需花錢打點,使寅○○○、蕭邱相等派下員誤信彼二人所言屬實,彼二人以此違法之手段致派下員同意以一千萬元之代辦費由癸○○接辦該申請核備案,姑不論被告癸○○於接辦時,原受委任之代書王文振除尚未依法院之確定民事判決更正派下系統表外,其餘申請核備之資料大致均已準備就緒,茲採對被告癸○○、丑○○較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癸○○、丑○○所應得之代辦費仍以一百萬元計,癸○○已收取八百萬元,扣除應得之一百萬元,其餘七百萬元,連同被告丑○○前述由乙○○所交付之禮金三十萬元計算在內共七百三十萬元,應認即係彼等因犯上開圖利罪而獲得之利益。
⑨此外並有「委任承諾契約書」、「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協議書」、「八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協議書」、「祭祀公業費用支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十日等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文、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發文、八十七年元月七日發文、八十七年元月八日發文等函稿」、「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六內民字第八六七九八六七號函」、「祭祀公業邱永魁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檢舉函」、「丑○○以稿代簽」、「彰化縣函調查站函」、「派下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一七號、第七一四號、第九九六號、第九九五號等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件卷宗」等影本附於中機組調查卷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乙○○入出境紀錄、公證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丙○○全部資料歸還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十一頁,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另有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協議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丙○○全部資料歸還表等正本附於外放之證物袋足憑。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核閱無誤。
⑩本院調查中,證人己○○雖推稱在乙○○住處寫檢舉函當時,其是否在場已記
不得,並否認向彰化縣調查站檢舉辰○○之該檢舉函,是由被告丑○○口唸,由其擬稿並打字,再交予寅○○○付郵投寄;證人寅○○○亦改稱其所投寄之該檢舉函是誰所交付,寫檢舉函當時丑○○有無在場,其已忘記,其調查筆錄是調查員事先寫好的云云,惟於本院審判期日,業據證人即製作寅○○○之調查員甲○○到庭證稱陳邱芳之調查筆錄,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不可能事先作好再交給寅○○○簽名,寅○○○之筆錄均係依據寅○○○在自由意識下之供述而記錄等語;另證人子○○亦證稱公業派下員多人之筆錄內容會相同,連錯誤之處也一樣,係因製作筆錄當天集合派下員多人在己○○住處,彼等同仁也去了五、六位,於筆錄製作前有對同仁簡略作了一些代述,因此好幾個人之問題一樣,但筆錄均是依證人即各派下員所述而紀錄,各派下員之筆錄會出現相同之錯誤,可能是在派下員內部交談時自己弄錯,以致在各派下員之筆錄中會出現相同之錯誤等語綦詳,證人己○○、寅○○○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或所為翻異,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丑○○、癸○○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丑○○係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乃依法令從事犯罪偵
防之公務人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癸○○,共同對於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上開祭祀公業申請核備案,利用派下員不明何以該申請核備案長達數年猶無法獲准備查之機會,並利用其為調查員之身分、職權,策動派下員寅○○○、己○○向彰化縣調查站投書檢舉社頭鄉民政課長辰○○涉嫌勾結派下員丁○○偽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其並以稿代簽,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據以向彰化縣調查站「陳報社頭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派下權公告不法情形」,誣告辰○○勾結派下員丁○○偽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足生損害於辰○○及丁○○,對辰○○施加壓力,使丙○○等派下員不明究裡,而與丑○○所引介之癸○○簽訂「委任承諾契約書」,同意以一千萬元之代價由癸○○接辦該核備申請案,藉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復約談辰○○,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接續於其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及將辰○○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辦,而誣告他人犯罪,足生損害於辰○○,核其所為,關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私人之不法利益部分,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關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策動派下員寅○○○、己○○向彰化縣調查站投書檢舉社頭鄉民政課長辰○○涉嫌勾結派下員丁○○偽造不實資料違法瀆職、及將辰○○移送檢察官偵辦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關於以簽代稿,向彰化縣調查站「陳報社頭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派下權公告不法情形」,及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接續於其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將辰○○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被告丑○○、癸○○就上開圖利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雖無公務員之身分,但與有此身分之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丑○○、癸○○所犯圖利罪,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容有未洽,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丑○○、癸○○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業經修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該條款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雖相同,惟修正前係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後則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丑○○上述以簽代稿及將辰○○移送檢察官偵辦,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先後二次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均係基於同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及同一之誣告犯意所為,均應視為犯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犯同一誣告罪之接續行為;被告丑○○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與己○○、寅○○○間就所犯誣告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假籍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誣告罪,就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誣告罪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誣告、圖利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丑○○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誣告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圖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丑○○、癸○○共犯上開圖利罪所得七百三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蕭邱相、卯○○。
二、關於被告丙○○、乙○○、壬○○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乙○○、壬○○均矢口否認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
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早已遷居彰化縣芳苑鄉從事養殖業,僅掛名為公業管理人,並未實際管理公業之事務,公業之公印亦非其所保管,簽發之本票、協議書、契約書等,皆係被告乙○○所為,乙○○簽發公業本票,是要借錢用以清償癸○○之代辦費或用以買回公業被聲請拍賣之土地,乙○○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其皆不知情,與其無涉;被告乙○○辯稱公業付給癸○○之代辦費,是由其家人所付,以公業名義簽發本票並無惡意,因當時公業之土地被假扣押查封;被告壬○○辯稱公業簽發本票是要向其借錢,而且是經派下員開會所決定,因公業之土地即將遭查封拍賣,其乃經派下員同意先將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以確保其因借貸承諾所生之債權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三部分,即關於被告丙○○、乙○○、壬○○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等事實,業據:
①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時業據供稱:「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委託癸○○辦理管
理人核備等事宜後,我等派下員均同意授權由乙○○負責籌措所需支出之費用,並由乙○○負責記帳,:::」,經提示前述祭祀公業費用支付表交其詳閱後,又據其供稱:「該費用支付表是由乙○○記載,且每筆費用支出時,乙○○均會徵求我本人之同意。」(中機組調查卷內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丙○○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其開支票給壬○○,是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壬○○有同意出借五百萬元,但還沒有借到,後來因為五百萬元不夠,彼等(指公業派下員)要求借一千萬元,為壬○○所拒絕;開給壬○○的本票是乙○○買來供其使用,(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又供稱其雖算不出公業欠乙○○七百萬元,但其先開七百萬元之本票給乙○○,是準備七百萬元給他動用,(第一0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六九頁);於原審調查中復供稱公業沒欠乙○○債務,(原審卷第十六頁),並坦言上開公證書,是因乙○○表示如標不到公業被拍賣之土地,他的錢即告烏有,(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復供承就公業之土地與乙○○簽訂租賃契約書,是因唯恐土地被癸○○拍賣,(本院卷第三宗審判筆錄)。
②被告乙○○自中機組調查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出公業實際對其究積欠
如何之債務,其辯稱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金額共計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並由其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持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是欲保障其債權,既未能指明其對公業究有如何之債權,竟謂係欲保障其債權,豈不怪哉?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由被告癸○○與公業管理人丙○○及蕭邱相等派下員所訂之
同意書雖載稱:「:::本公業積欠癸○○一千萬元之債務,經全體派下員半數以上通過由蕭邱相全權處理償還。對於本公業已開立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卯○○一千萬元,乙○○一千七百萬元),其中一千萬元用以償還癸○○,另一千七百萬元係因開辦本公業五、六年來陸續向乙○○借支使用。:::」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上開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其中七百萬元是五、六年來公業開辦陸續支出之費用,另一千萬元是為了買回公業之土地云云,惟已據被告丙○○當庭供明乙○○是從八十六年起才接辦公業之事務,根本沒有所謂五、六年來之開辦費支出,(原審卷第一八四頁)。
④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其與公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業據坦承未經派下員同
意,並供稱只要其跟管理人簽約即可,(第一一0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公業出租土地,有經十幾位派下員之口頭同意,是派下員委任其與乙○○簽約等語,(第一一0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惟經查被告乙○○就公業土地之租賃契約前後有二份,其中之一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訂基地建屋租賃契約書,以「丙○○(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乙○○所簽訂,並經邱松明、邱創清、邱孟良、寅○○○、邱潭、己○○等十餘名派下員於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另一份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公業管理人丙○○以「祭祀公業邱永魁名義」與乙○○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乙○○上開所謂未經派下員同意,係由其逕與公業管理人簽約之自白,核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訂、亦即經雙方於同日持往辦理公證之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相符。
⑤被告壬○○持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金額共一千萬元之本票,並於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均據被告壬○○坦承不諱,其雖辯稱其取得該一千萬元之本票,是為擔保其已承諾借款予公業而對公業所應取得之債權,然其又不否認尚未借予公業一千萬元,倘其未將上開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未持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猶有可言,惟公業之土地已遭查封,其既尚未付款予公業,於公業土地遭查封時,其與公業間兩不相欠,只要其不將款交給公業,公業之土地遭查封拍賣又與其何干?又何須債權保障?又何來債權保障?其與丙○○、乙○○間共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意圖,已不言可喻。
⑥此外並有民事陳報狀、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委任書、民事參與分配狀等
相關資料影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民事裁定等相關資料影本附於中機組調查卷內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九九六號、九九五號等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可稽。被告丙○○、乙○○、壬○○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乙○○、壬○○均明知公業對乙○○、壬○○並無債務之存在,竟
由丙○○簽發上開公業之本票予乙○○及壬○○,並由乙○○、壬○○分別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使法院誤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再由乙○○、壬○○持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丙○○、乙○○於上開公業土地遭法院查封後,復由乙○○以公業名義與乙○○簽訂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持向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使公證人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證書,再由乙○○將該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持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意圖藉此手段就法院執行拍賣之公業土地取得優先承買權,彼等上開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業其他派下員、及損害於法院製作裁定、辦理公證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因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之撤回,彼等詐欺取財及意圖對公業被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取得優先承買權之不法利益始未得逞,核被告丙○○、乙○○所為,關於以虛偽不實之假債權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持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又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以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持向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再持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欲就法院執行拍賣之公業土地取得優先承買權,嗣因被告癸○○撤回強制執行而未獲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炎、川乙○○、壬○○等三人就上開以虛偽不實之假債權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等二人就上開以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持向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使公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證書後,再由乙○○持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壬○○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多次詐欺得利或詐欺得利未遂、多次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壬○○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多次詐欺得利、多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屬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關於被告丙○○、乙○○持經法院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意圖對公業遭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取得優先承買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係犯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被告丙○○、乙○○、壬○○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等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縱令具備背信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亦與被告丙○○、乙○○、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公業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並未積欠卯○○等人之債務,竟由丙○○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金額共三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五張,分別交卯○○、乙○○、壬○○等三人收執,隨後並由卯○○持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一千萬元之該張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持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因認被告卯○○亦共同涉有背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無非以該部分之事實,縱如被告卯○○所稱其代公業墊付積欠癸○○之代辦費,然依卷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所示,蕭邱相、卯○○父子等人,於所約定應墊付第二期款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前,至多亦僅代墊五百萬元,足見卯○○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卯○○對公業並無一千萬元之債權,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家人確已承擔公業對癸○○一千萬元代辦費之債務,並已支付八百萬元予癸○○,其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業對被告癸○○所負一千萬元代辦費之債務,確經公業管理人丙○○、癸○○、蕭邱相三方當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簽訂協議書,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由公業管理人丙○○與蕭邱相、卯○○、癸○○重訂協議書,業經載明公業積欠癸○○一千萬元之債務,由蕭邱相、卯○○負責代為清償,癸○○對公業一千萬元之債權則移轉蕭邱相、卯○○父子承受,並載明第一、二期款共八百萬元業已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亦經蕭邱相簽發同額本票交癸○○收執,有各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蕭邱相、卯○○父子確已給付八百萬元予癸○○,亦據本院查明屬實,已詳前述,被告癸○○雖辯稱其前後僅收到五百萬元,姑且不論蕭邱相父子係已交付八百萬元或五百萬元,倘上開協議書非真正,被告卯○○與其父蕭邱相豈有憑白交付八百萬元或五百萬元予癸○○之理由?上開協議書係屬真正,自當無疑,亦無任何人指稱該協議書係虛偽不實,被告卯○○本於真正之契約承擔公業對癸○○所欠一千萬元之債務,因而承受癸○○原對公業一千萬元之債權,又如何認定其對公業所取得該一千萬元之債權係虛偽不實之債權?此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對被告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丑○○、癸○○、乙○○、丙○○、壬○○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丑○○、癸○○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業經修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原判決對被告丑○○、癸○○所犯圖利罪部分,未及就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⑵被告丑○○、癸○○因犯圖利罪所得之財物應為七百三十萬元,且該七百三十萬元,依其情節,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蕭邱相、卯○○,原判決認被告丑○○、癸○○因犯圖利罪所得財物係八百三十萬元,並諭知應予追繳沒收。⑶被告丑○○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迄同年月二十六日該期間內之某日在乙○○住處策動派下員檢舉辰○○違法瀆職,原判決認被告丑○○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乙○○住處策動檢舉辰○○涉嫌索賄;被告丑○○係慫恿乙○○洽商其父蕭邱相承諾代公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月十二日分別墊付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予癸○○,原判決於其事實二中載稱「::而慫恿乙○○洽由其父蕭邱相承諾代公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月十二日分別墊付五百萬元,」;被告癸○○係自其收受之代辦費中取二十萬元交給壬○○,原判決於其事實二中載稱「癸○○並將其中之三十萬元交予壬○○」,於理由中則載稱癸○○並將獲得之金額取二十萬元贈與壬○○;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過後一、二日,丑○○到其住處時,始將三十萬元交付丑○○,原判決於其事實二中載稱該三十萬元是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帶到彰化市丑○○之住處交給丑○○。⑷被告丙○○、乙○○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多次詐欺得利或詐欺得利未遂、多次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壬○○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多次詐欺得利、多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審未論以連續犯。⑸原判決對被告卯○○未為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告丙○○、乙○○、壬○○係與被告卯○○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均有違誤。被告卯○○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清楚,即對其論罪科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丑○○、癸○○、丙○○、乙○○、壬○○部分,被告丑○○、癸○○、丙○○、乙○○、壬○○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各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丑○○身為調查員,職司犯罪偵防之職責,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進而持以行使,並據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復勾結被告癸○○,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恃其調查員之身分及專業知識,主導全局,所為對於政府公權力之形象傷害難謂淺顯;被告癸○○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不惜與丑○○互為唱和,於接辦上開申請核備案時,申請資料大致已由前手準備就緒,其竟與丑○○利用派下員不明內情,而藉詞該申請核備案,對法院、鄉公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均需花錢打點,由其開口要價一千二百萬元之代辦費,致派下員同意以一千萬元之高價由其接辦;被告乙○○由公業管理人丙○○授權處理公業之土地及費用之支付記帳等事務,竟心存不良,與被告丙○○、壬○○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由其主導以公業名義簽發假債權之本票金額高達二千七百萬元;並分別審酌被告丑○○、癸○○、乙○○、丙○○、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丑○○處有期徒刑捌年;量處被告癸○○處有期徒刑陸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貳年;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陸月;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丑○○、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丑○○褫奪公權肆年,被告癸○○褫奪公權叁年;被告丑○○、癸○○因犯上開圖利罪所得財物七百三十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蕭邱相、卯○○,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對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良心發現,深知悔悟,出而檢舉丑○○作奸犯科,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丑○○、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I附 表:
┌──┬───┬────┬────┬────┬────┬────────┐│編號│執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聲請裁定│ 裁 定 案 號 │├──┼───┼────┼────┼────┼────┼────────┤│ 一 │癸○○│87.1.12.│87.2.5. │一百萬元│87.2.13.│ 八十七票三一七 │├──┼───┼────┼────┼────┼────┼────────┤│ 二 │癸○○│87.1.15.│87.3.15.│九百萬元│87.6.11.│八十七票一三六三│├──┼───┼────┼────┼────┼────┼────────┤│ 三 │乙○○│87.1.15.│87.3.15.│一千萬元│87.4.30.│ 八十七票九九六 │├──┼───┼────┼────┼────┼────┼────────┤│ 四 │乙○○│87.2.10.│87.3.5. │七百萬元│87.3.25.│ 八十七票七一四 │├──┼───┼────┼────┼────┼────┼────────┤│ 五 │卯○○│87.1.20.│87.3.20.│一千萬元│87.4.7. │ 八十七票八一六 │├──┼───┼────┼────┼────┼────┼────────┤│ 六 │壬○○│87.1.20.│87.3.30.│五百萬元│87.4.30.│ 八十七票九九五 │├──┼───┼────┼────┼────┼────┼────────┤│ 七 │壬○○│87.2.1. │87.3.18.│五百萬元│87.4.30.│ 八十七票九九五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