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甲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天地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地高公司)董事長,戊○○則係甲○之女婿,二人得知址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特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特勝公司),經營及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負債累累,特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為躲避債權人之催討,亦未能出面繼續經營特勝公司,戊○○與甲○即與庚○○於八十五年初在特勝公司口頭約定,為避免特勝公司之債權人汲汲催索,由戊○○與甲○二人出面管理特勝公司之工廠,戊○○並擔任特勝公司之董事,且利用特勝公司原有之廠房、設備及員工繼續經營特勝公司,對外則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交易及處理債務,庚○○則退居幕後操作,經營期間由於戊○○、甲○二人以天地高名義,償還特勝公司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機器款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餘萬元,且為使天地高公司取得購入機器之統一發票以憑辦工廠登記,戊○○乃與商業負責人之甲○,明知特勝公司與天地高公司並無實際之機器交易行為,詎二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由天地高公司提供設址、發票統一編號、進貨品名及金額等事實,供戊○○、甲○利用特勝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林盷珊,在特勝公司內,以天地高公司為買受人,特勝公司為出賣人,品名機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七萬四千元為內容,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第DV00000000號至DV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並交付天地高公司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特勝公司、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固坦承天地高公司有收受以特勝公司為出賣人,天地高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本件上開統一發票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戊○○在原審及本院辯稱: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即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並遭銀行退票,債權人每日登門討債,遂央求天地高公司負責人甲○以概括承受其公司負債及資產方式,助其解決債務,經雙方議定後,天地高公司即進行償債及付款動作,由於債權人中包括多家租賃公司在內,該數家租賃公司急欲搬走抵押之機器以抵償債務,天地高公司乃積極與各租賃公司協調償債,俾免廠房內機器遭取走抵債而喪失生產能力,又天地高公司支付金錢償還租賃公司以取得機器後,尚需辦理工廠登記始能正常以各該機器生產營運,而辦理工廠登記時則需具備購入機器之統一發票,天地高公司乃向各租賃公司索取發票,惟各租賃公司均表示天地高公司需要之發票應由特勝公司開立予天地高公司,伊當時為特勝公司總經理,即與庚○○之特別助理乙○○議定,庚○○即囑公司人員開立發票予天地高公司,以利辦理工廠登記,且實際上天地高公司為特勝公司清償積欠租賃公司之購買機器債務,實質上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甲○則辯稱:當初伊與告訴人庚○○僅約定,由伊幫庚○○經營工廠,俟情況好轉後伊即交還庚○○,惟因當時戊○○係特勝公司之總經理,代表特勝公司處理一切事務,卻不讓伊參與,是關於特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天地高公司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係事後退稅時始知情云云,經查:
(一)特勝公司並未將其生產用之機器出售予天地高公司之事實,業迭據告訴人庚○○於偵、審中指陳在卷,並有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天地高公司只有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證,缺工廠登記證,會計師說沒工廠登記證,僅能做買賣生意而已,不能做製造業或生產業,所以特勝公司開機械發票,就可以辦工廠登記」(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反面),而被告戊○○在本院亦供承係為了辦工廠登記,才需特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及參諸機器乃工廠重要生產設備,以當時庚○○僅係請被告等人幫忙解決債務,渡過難關,庚○○斷無將生產之機器出賣予天地高公司,否則特勝公司豈無回復之機會,又被告等辯稱因天地高公司代償機器款,是二公司間有實質買賣契約云云,然買賣係契約關係,自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契約,天地高公司縱為特勝公司清償機器債款,並不能因此即謂就該等機器有買賣關係,又被告甲○迭次供承:當初伊與庚○○僅約定,由伊幫庚○○經營工廠,俟情況好轉後伊即交還庚○○等語及特勝公司使用之機器價值不菲,若天地高公司有意向特勝公司購買機器,為杜紛爭,應有書面契約等資料佐證,然本件竟無任何資料在卷可憑,是天地高公司或被告等雖確有代償特勝公司之債務,然特勝公司與天地高公司二公司之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至明;又查被告戊○○、甲○卻以天地高公司為買受人,特勝公司為出賣人,品名為機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七萬四千元為內容,開立第DV00000000號至DV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付天地高公司據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此有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一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九0六五一七三號函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稅屯密一字第八九五0三六0六號函在卷可證,該等張統一發票所登載之事項自屬不實事項;雖被告甲○辯稱其僅受託管理特勝公司之工廠,其他事務伊均未參與,然據上開臺中縣稅捐稽徵函之記載:「天地高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取得特勝工業(股)公司之發票除發票DV00000000號稅額五000元查無扣抵資料外,其餘(二十四張)皆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四四三七00元」(原審卷二第五十三頁),則以被告甲○為天地高公司之負責人,及統一發票係用以辦理天地高公司之工廠登記,其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甲○就開立統一發票一事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二)又前揭發票內容固屬不實,依上開臺中縣稅捐稽徵函之記載:「天地高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取得特勝工業(股)公司之發票除發票DV00000000號稅額五000元查無扣抵資料外,其餘(二十四張)皆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四四三七00元」,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除須有稅捐逃漏之客觀結果外,亦須行為人有逃漏稅捐之主觀故意為必要,天地高公司既事實上有支付機器價款約一千一百餘萬元(詳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庚○○陳述),本即得以該支出額扣抵銷項稅額,又前揭發票記載之賣出機器款亦須列為特勝公司之銷項稅額而申報營業稅,並非僅列為天地高公司之進項稅額而扣抵營業稅,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天地高公司係為辦理公司登記始開具發票,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等並無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一)被告甲○為天地高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統一發票乃屬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參照)竟與戊○○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供天地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起訴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惟已於起訴事實欄內記載被告戊○○、甲○盜開特勝公司之發票二十五紙之事實,自應認為已經起訴者,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又上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被告戊○○雖非本件商業之負責人,惟既與商業負責人被告甲○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二人間就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開立本件統一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特勝公司會計林盷珊所為,是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法院審理期間,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三月,惟未及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戊○○另偽造虛偽之特勝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又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填製不實發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刑失當,雖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辦理工廠登記之犯罪動機、偽開發票之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見特勝公司接單能力甚強,竟萌生歹意,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庚○○稱:「若庚○○將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三一0之五地號、二九一之四地號、二九一之七地號、三一0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讓予天地高公司,其等願替特勝公司償債,將收回之特勝公司名義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支票返還庚○○,並願代庚○○繳納右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及第二順位私人借款利息」,庚○○不虞有詐,乃與被告戊○○等簽立讓渡契約,庚○○並交付土地予戊○○使用,惟被告並未依上述約定返還支票,被告等為進一步達成侵吞特勝公司資產目的,竟唆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丁○○偽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解散特勝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特勝公司解散,惟因印鑑不符,而未辦成,又被告戊○○、甲○為圖侵占特勝公司之財產,進而偽造特勝公司代表人庚○○及公司董事蔡王困妹、戊○○與監察人戊○○之妻杜瓊玲所簽「本特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已大於公司現時所有產值,債務及有關擔保品如附表、致週轉不靈無法經營,自即(、3、1)日起無條件讓予天地高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經營處置」為內容之切結書,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庚○○授權委任戊○○處理臺中縣太平市○○○段土地抵押事宜之委任書,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戊○○等明知庚○○並未同意,竟又叫公司經理乙○○利用不知情之吳清煌以偽造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將原屬特勝公司所有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地高公司所有,而侵占特勝公司之財產,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商標專用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戊○○、甲○二人又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上開切結書、委任書均係告訴人庚○○同意親簽,並無何偽造情事,解散登記亦係庚○○所為,至於商標權之移轉,乃係庚○○為避免其公司倒閉後,商標權隨之喪失,而同意暫時移轉予天地高公司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偽造特勝公司股東會公司解散決議並辦理登記犯行係以告訴人指係及證人丁○○與告訴人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通話內容為據,經查告訴人庚○○固堅稱前揭特勝公司之解散登記係被告等唆使會計師辦理,然告訴人指述原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告訴人提出電話譯文一紙稱係丁○○與伊通話而錄音,依該譯文記載丁○○於電話中表示:「解散文件,那個陳先生有打電話給我,還有那個特助我就跟他講話,反正特助他們是說他們什麼都不知道,其實他們怎麼可能不知道這回事,我只是幫他打文件而已,傳給盷珊,其實盷珊她不可能自己作主,那他們現在推說他們都不知道」、「一般想也知道,老板沒授權,員工怎麼敢做」、「因為他叫我辦,我只是打字,至於蓋章,我是打好後傳真給云珊,因為她不知道公文怎麼打」、「他是老板,要求我幫他打字」、「特助當然知道,特助跟盷珊講,不然盷珊自己也不可能去做那事情」、「(問:那麼特助是誰授意他呢?)一定是老板,這是很淺的問題」,此有電話錄音譯文二紙附偵續一卷第八十一頁可參,而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其在電話中所提及之「老板」即係戊○○,林盷珊並有告知伊特勝公司之老板已是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一定是老板,這是很淺的問題」一語顯僅係臆測言詞,且縱認被告戊○○曾就解散文件之事打電話給證人丁○○,其等談話之實質內容為何,現亦無從查考,況錄音譯文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本不得作為證據,經本院提示該錄音譯文訊問丁○○,丁○○表示對此事沒印象,並表示特勝公司之解散表格係該公司之特別助理乙○○或會計丙○○問如何寫,伊僅傳真空白表格到特勝公司,讓他們辦公司解散的事,特勝公司的負責人伊並不認識,並非特勝公司負責人打電話問解散的事,特勝公司伊只認識丙○○、乙○○及庚○○(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起),在原審亦證述「(之前說交辦的是老闆林永福有何根據﹖)我沒有親眼看到,都是聽丙○○講的,我判斷丙○○所講的老闆是指戊○○」,顯然所謂被告戊○○交辦一節,亦係臆測之詞,又經本院傳訊證人乙○○,證人證述對特勝公司解散之事,完全不了解(本院卷第一八0頁),另證人丙○○在本院亦證述沒有人叫伊辦公司解散之事,對丁○○曾否傳真公司解散空白表格給伊之事沒印象,是丁○○在辦理解散過程中,打電話給證人,證人始知此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八0頁),證人丙○○在偵訊亦否認有辦理或囑託丁○○辦理公司解散之事(偵字卷第三八四頁),是關於辦理公司解散之事,無法由前揭公司人員證詞查知究係被告等指使或被告等與告訴人共同指使或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決定,而由被告等命下屬辦理,況告訴人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曾傳真一紙文件給蘇姓會計師,以六個名稱請蘇姓會計師查詢是否已先經他公司登記,有影本一紙附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日期見文件右上角)可參,經本院提示該傳真文件,告訴人對此傳真文件之真正並未否認,僅稱「我公司被霸佔,我另起爐灶很正常」,惟告訴人迭次陳稱特勝公司資產大於負債,仍有其經營價值,則該公司如確遭被告等霸佔,衡情應係據理力爭立即要求被告等返還,告訴人在原審稱伊在八十五年九月間離開工廠(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正面),謂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因公司遭霸佔即欲另起爐灶云云,顯有違常情,公司負責人因債信不佳之公司經營不易,遂解散之,而另行設立新公司經營,此屬我國商場上習性之技倆,即告訴人在偵訊亦坦承「我們只是為了特勝的延續,跟天地高講好,換個名稱而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八頁第六十八頁),是解散特勝公司,而以天地高名義經營,自亦符合告訴人庚○○原避債構想,而告訴人縱在被告等參與公司後,仍在外接單,亦非可證明即係被告唆使辦理公司解散,告訴人係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申請紓困而未獲准(偵續一卷第九頁反面告訴人書狀記載),自不能謂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必無解散公司之必要(解散公司之會議紀錄附偵字卷第十九頁),是就偽造會議紀錄辦理公司解散一事,並無充分事證證明確係被告等所為。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承諾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三一0之五地號、二九一之四地號、二九一之七地號、三一0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讓予天地高公司,告訴人庚○○並交付土地予戊○○使用,惟被告等並未依上述約定返還支票為據,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被告等亦非完全未履行債務(詳後述),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其等有替特勝公司償債等情為辯,經查特勝公司因債務問題,自八十五年初起由負責人庚○○與戊○○、甲○約定,由戊○○與甲○二人出面管理特勝公司之工廠,戊○○並擔任特勝公司之董事,且利用特勝公司原有之廠房、設備及員工繼續經營特勝公司,對外則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交易及處理債務,庚○○則退居幕後操作,且初期大家均相安無等情,為被告二人及庚○○所供認一致及證人乙○○到庭證明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本件被告戊○○、甲○之使用上開房地,乃係庚○○為解決特勝公司之財務危機,所採取之方式,其提供廠房予被告戊○○、甲○,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況告訴人在本院自承「(你欠租賃公司的錢,是否都是被告等人償還﹖)是的,我不否認。」、「戊○○替公司還的錢,頂多三千元萬元上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在原審法院亦陳述「有四家租賃公司尾款部分約一千一百萬元,確實由被告二人代償」(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反面),證人張昭忠在原審亦證述「(機械貨款何人償還﹖)是我到天地高公司找甲○,甲○簽天地高支票三十六張支付全部機械債務及利息,在我經辦期間,支票都有兌現」(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是被告等曾替特勝公司償還積欠租賃公司的債務已可認定,被告等如有詐欺意圖,又何以會替特勝公司清償債務,再者,關於上開讓渡契約,告訴人庚○○在原審陳述「(讓渡書為何沒有履行﹖)因為二造都沒有履行」(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二六五頁),是告訴人未履行該讓渡契約(指未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登記)已可認定,依同時履行抗辯原則,被告等自亦得不完全履行之,豈可謂係詐欺,是本件並無何事證足證明被告等有何施詐可言,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甲○為圖侵占特勝公司之財產,進而偽造特勝公司代表人庚○○及公司董事蔡王困妹、戊○○與監察人戊○○之妻杜瓊玲所簽「本特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已大於公司現時所有產值,債務及有關擔保品如附表、致週轉不靈無法經營,自即(、3、1)日起無條件讓予天地高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經營處置」為內容之切結書,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庚○○授權委任戊○○處理臺中縣太平市○○○段土地抵押事宜之委任書,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應予更正)間,被告戊○○等明知庚○○並未同意,竟又叫公司經理乙○○利用不知情之吳清煌以偽造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將原屬特勝公司所有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地高公司所有,有侵占特勝公司之財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商標專用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戊○○、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上開切結書、委任書均係庚○○同意親簽、並無何偽造情事,至於商標權之移轉,乃係庚○○為避免其公司倒閉後,商標權隨之喪失,而同意暫時移轉予天地高公司等語,經查,
(一)關於前揭切結書及委託書,告訴人在偵查及歷次訊問均承認係伊親自簽名(詳偵續卷第四十五頁、七十頁等),惟稱伊係簽空白文件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述:「切結書上告訴人庚○○及其母蔡王困妹之簽名是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拿到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給告訴人庚○○簽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特勝公司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已將積欠債務清理出來,為了要向所有機械貸款租賃公司換回特勝公司之前所開出去的支票,是以天地高公司的票換回,所以戊○○叫江孟娟打了這份切結書共三張,目的是為應付租賃公司,所以日期才會是三月一日,到了四月底,才叫我拿給庚○○簽,因當天租賃公司人員都已到特勝公司,當時只有戊○○在場,所以才會叫我拿到天地高公司找庚○○簽名,切結書上的庚○○及蔡王困妹的署押,都是庚○○簽的,當時並未蓋公司章,當時我向庚○○說租賃公司的人都在特勝公司等,庚○○看了後,猶豫了一下,就簽了,簽完後,我就帶回特勝公司交給戊○○」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本院亦結證「切結書是我親自拿給庚○○簽的,而蔡王困妹是庚○○替他媽媽簽的」、「(切結書你拿給庚○○簽時是空白的﹖)沒有,當時字都打好了」(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另證人江孟娟於偵審中亦均證述:「該切結書係伊於特勝公司(臺中縣太平市○○路中南巷)打的,係由甲○擬稿後交給我,而戊○○當時也在旁邊,全部的電腦字體均係伊用電腦打出,之後再以列表機列印出,該份切結書列印出來時,其上並無任何簽名及蓋章」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四百二十三頁、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一般人應無隨意簽名於空白紙交付他人備用之理,告訴人庚○○係特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詳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庚○○陳述),社會歷練、處事經驗自遠優於常人,謂其在空白紙上簽名供他人事後填載內容云云,孰人能信,更可知告訴人有虛偽陳述以坐實被告等罪責之意,對其所有指述自均應嚴格檢證,以免冤抑,至於該切結書上蔡王困妹之署押,雖經原審併同蔡王困妹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署押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筆跡特徵不符,然參諸前揭乙○○之證詞,及庚○○已親自簽名其上等情,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切結書上蔡王困妹之署押即係被告等所偽造,又告訴人庚○○縱曾請銀行傳真切結書(詳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告訴補充理由狀),惟依證人乙○○前揭「當時我向庚○○說租賃公司的人都在特勝公司等,庚○○看了後,猶豫了一下,就簽了」語,庚○○對該紙切結書應未留底,則其事後請銀行人員傳真以再次觀看內容,亦符常情,不能因此即謂所簽切結書原係空白。至於商標權之移轉,證人即承辦商標權移轉登記申請之吳清煌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是八十五年四月間,天地高公司的乙○○經理打電話給伊,說特勝公司已經改為天地高公司,但同住址同工廠,所以要辦理商標使用權移轉,伊打好文件在天地高裡面交給林經理蓋印章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二八號卷第七十七頁),而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戊○○是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特勝公司的工廠內交辦(商標權移轉登記),當時只有我們二人,我即交給吳清煌辦理,當時戊○○告訴我天地高要保護特勝公司,要將特勝公司商標延續下來」、「當時庚○○在天地高公司上班,雖然我沒親見聽到他同意(商標權移轉登記),但我認為他應會同意」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觀之前揭所述,特勝公司因債務問題,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由戊○○與甲○二人出面管理特勝公司之工廠,利用特勝公司原有之廠房、設備及員工繼續經營特勝公司,對外則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交易,庚○○則退居幕後操作等情,則於經營期間,天地高公司自有使用特勝公司之商標權必要,而庚○○為使特勝公司得以繼續生產,自有同意將特勝公司之商標權暫時予天地高公司之要,告訴人庚○○在本院亦自承「起初只是想處理債務,後來漸漸的就用天地高公司的名義去買賣、出貨,並打上商標,但我並沒有說要將公司讓給他」(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既用天地高名義出賣貨品,買賣契約內容本即須確定貨品商標,是將特勝公司商標移轉為天地高公司所有以供天地高公司訂約及交貨自屬必然,則特勝公司之商標權移轉係經庚○○同意或係被告等與庚○○共同決定,自屬極有可能,本乎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以告訴人事後否認之,即認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仍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0四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等人將原屬特勝公司所有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地高公司所有,而認被告等人侵占特勝公司之財產,惟商標權乃屬無形之權利,參諸上開判例,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被告等自無成立侵占罪,而前揭將特勝公司之土地廠房等無條件讓予天地高公司承接經營處置之切結書及委託書係經特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庚○○親自簽名同意,既經告訴人同意,自亦無何侵占可言,而被告戊○○替特勝公司償還積欠租賃公司之款項已如前述,則關於機器買賣之發票內容縱有不實,不論被告等開具該發票目的是要辦工廠登記或係為確保其等代償機器款而對特勝公司之債權,均不能認被告等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核上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等有前揭(一)、(二)、(三)所示犯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應係認被告等全部犯行係基於一侵吞特勝公司資產之意圖,是依公訴意旨被告戊○○、甲○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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