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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六八號(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入股自訴人即巨盟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一職,負責人事管理及外勞仲介業務、廠商規費之收取等業務,係為巨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陸續將客戶即世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光公司)、申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發公司)繳交之代墊款分係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豐志、賴伯機等人繳交之代辦展延費用(除張順清繳交四千五百元外,餘均繳交三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不交還巨盟公司。又委請不知情之世全印社偽刻巨盟公司之大、小印章,自行偽造巨盟公司名義,為陳樹榮、江支坤、中新工業公司、曾金城、總淼企業公司、上一工業公司、陳文炳、孫夏子、新達鋁業公司、強鈴企業公司、侯秀嬌等客戶,向原臺灣省政府勞工處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現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送件求才,待取得求才證明後,復行使偽造巨盟公司名義之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件申請引進外勞,以賺取較高傭金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巨盟公司;又私自偽造巨盟公司名義,為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豐志、賴伯機等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辦外勞展延聘僱許可申請,迄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辭職後,經巨盟公司清查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原係巨盟公司之股東,出資十五萬元為股金,擔任無薪職之業務,即以巨盟公司名義外出接單,有外勞入境,始有傭金。因巨盟公司監察人乙○○(伊親兄長,亦係臺中分公司老板)一再片面降低給付傭金之金額,伊經多次溝通無效後,於八十六年初起,伊即向乙○○表明有意退股,但遲未獲回應,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伊之八十六年五月份傭金十三萬三千元尚未取得,伊曾告知該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應給付,但巨盟公司會計遲遲不給,當時伊亦告知乙○○有關九井公司於八十六年四、五月外勞入境應繳的規費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該公司認巨盟公司收費無法令依據或要求給付發票,遂只交付於八十六年九月始到期,面額僅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且伊八十六年四月份之傭金亦被巨盟公司扣款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而申發、世光及建邦等公司亦認巨盟公司收費無一定依據,故伊僅能依各該公司之給付收取,若有不足規費,即按往例自伊傭金中扣除;嗣乙○○擬一份股權讓渡書,要伊信守不得洩漏任何巨盟機密等事項,伊同意為之,並當場交還業務代表證予乙○○,詎乙○○卻稱先給付二十萬元,包括十五萬元股金先給付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五月份傭金十萬元,其餘等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再給付,當時伊已感覺被騙,不料乙○○又以搬遷營業處所等為由,亦未如期給付,至八十六年八月中旬,仍無所獲,伊乃書寫辭職書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底離職。而乙○○前即曾與合夥人有財務糾紛,甲○○甚了解乙○○之作為,知伊受壓榨,曾告知伊可與其配合業務,伊迄八十六年農曆年後,始向甲○○表明願與其配合,即伊所接案件及甲○○在臺中所接案件,由伊送至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再將相關文件寄至臺北,由甲○○送至勞委會及外勞所屬國駐華單位辦理,俟外勞入境後,扣除甲○○應得之送件費後,再由甲○○把餘額匯至伊帳戶內,伊並未私自以巨盟公名義送件。另伊僅向張順清收取四千五百元之翻譯費用,並未向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豐志、賴伯機收取代辦展延費用,亦未私自偽造巨盟公司名義,為張順清等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辦外勞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更未向世全印社偽刻巨盟公司之印章。綜上所述,本件實因伊與乙○○間因退股導致財務糾紛,巨盟公司尚未完全給付伊應得之退股金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月份之外勞入境傭金共十三萬七千元,伊並無任何業務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入股自訴人,出資股款十五萬元,並任無薪職之外勞仲介業務,從中抽取傭金,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之監察人即其兄乙○○簽立其股權讓渡書,並先收取乙○○交付之退股金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五月份之傭金十萬元,餘款暫訂同年七月五日處理,惟屆期並未為之,被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另行書立辭職書,嗣經乙○○初步結算被告應領之退股金及同年五月、七月份之傭金,扣除被告已領取部分及勞、健保費、福利金、辦股票轉讓等費用外,被告尚有餘款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元二未領取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供陳,且有自訴人之原有股東名簿、上開股權讓渡書、收據、辭職書及乙○○臚列之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項目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三九頁、第一○○頁)。又自訴人尚有臺北中北區分公司及臺南分公司,其代表人雖均為甲○○,但自訴人於臺中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係乙○○,被告所得之傭金亦係由乙○○支付,而乙○○為經營業務之需,因而另持有自訴人及甲○○之印章,且與甲○○持有者不同,亦經甲○○及乙○○供陳屬實,並有自訴人提出上開三公司之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人及甲○○之印文及被告提出乙○○供作支付傭金之支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九八頁、第二六四頁),依此以觀,本件被告並非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

○間有何債務糾紛,而係與其兄乙○○間對其退股金及應得之傭金等事由存有爭執,合先敘明。

(二)茲自訴人指訴被告將世光、申發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繳交之代墊款分係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侵占入己,並提出請款單二張為證。經原審法院函詢上開二公司結果: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世光公司請款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但世光公司認請款項目內所列之車資過多,故折為五千元給付;申發公司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給付外勞居留證、體檢等規費五千四百元予被告等情,有上開二公司之覆函、簽收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第二七八頁),且為被告所供承,且觀乙○○上開臚列之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項目明細中已載明尚未給付被告為世光公司、申發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引進外勞之傭金,而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五月及七月份入境外勞傭金明細(見同上卷第一七三頁)內亦載明被告有向世光、申發公司收取上開規費,參以自訴人具狀陳稱於八十五年後,向客戶收取屬於公司之代墊款,業務須於外勞入境後七日內繳回,若不繳回時,即於給傭金時從中扣除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五頁,自訴人之代理人楊玉珍律師亦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時為此陳述),則被告固未向自訴人繳回自世光、申發公司收取之規費,然雙方既已約定自訴人得於被告應得之傭金中扣除,則被告未繳回上開規費,即無涉侵占情事。又自訴人指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豐志、賴伯機等人所繳交之代辦展延費用(除張順清繳交四千五百元外,餘均繳交三千五百元),亦由被告侵占云云,惟經原應審法院訊之證人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江明(即柯豐志之父)、賴伯機等人,僅張順清證稱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外勞居留證、工作證、申請費等計四千五百元予被告,並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支出明細外,其餘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江明、賴伯機等人均證述被告並未向其收取任何代辦展延費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頁至一九一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第二六八頁、第三三八頁),被告雖供承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張順清收取四千五百元之翻譯費,查證人張順清亦曾證述被告並擔任其所僱請外勞之翻譯,此四千五百元部分係屬翻譯費等語(見同上院卷第二三七頁),參以被告於收取該費用當時,已與乙○○對給傭金額等事存有糾紛,被告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乙○○亦未完全給付退股金及傭金予被告,則被告未將該費用繳回之原因即有不明,非得遽認其有侵占意圖,況自訴人亦得自被告應得之傭金中扣除此費用,自不得僅以被告未繳回該費用,即認被告有侵占意圖。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江明、賴伯機等人收取代辦展延費,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此侵占犯行。

(三)自訴人復指被告曾委請不知情之世全印社偽刻巨盟公司之大、小印章,自行偽造巨盟公司名義,為陳樹榮、江支坤、中新工業公司、曾金城、總淼企業公司、上一工業公司、陳文炳、孫夏子、新達鋁業公司、強鈴企業公司、侯秀嬌等客戶,向原臺灣省政府勞工處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送件求才,待取得求才證明後,復行使偽造巨盟公司名義之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件申請引進外勞;又私自偽造巨盟公司名義,為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豐志、賴伯機等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辦外勞展延聘僱許可申請云云,並提出經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第一課蓋章之廠商明細表(見同上院卷七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張玉清等人展延聘僱許可之函文(見同上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四頁)為證。惟查:證人即原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經辦外勞業務之收件員林靜儀證稱:上開廠商明細表係巨盟公司人員攜來抄錄製作,他們稱要對丙○○提出告訴,需要資料,我們才提出求才登記表供他們抄錄(該登記表已超過一年保存期限,已無法提供),巨盟公司人員想了解以他們公司名義送件的資料,以便回去核對,後來他們為提供法院當做證物,我們才加蓋就業服務中心的印章;當時確定求才登記表上有巨盟的字樣才提供抄錄等語(見同上院卷第三一○頁),則因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保管之求才登記表無法取得,已無從明瞭該求才登記表上之巨盟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真偽;而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六二九號函附之展延申請書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二頁),其中江支坤、中新工業公司、曾金城、總淼企業公司、上一工業公司、陳文炳、孫夏子、新達鋁業公司、侯秀嬌等人之申請案件,均非如自訴人所指係以自訴人名義代辦,陳樹榮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以自訴人名義為之,其餘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豐志、賴伯機、強鈴企業公司等人則均以自訴人名義代辦,按上開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豐志、賴伯機、強鈴企業公司等人之申請書內巨盟公司及甲○○之印文,自訴人及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或蓋印,而證人即世全印社負責人賴鵬飛則僅證述被告與其兄乙○○均曾至伊店內刻章,但不知被告有無要求刻此申請書所示印文之印章等語(見同上院卷第三一五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向世全印社偽刻自訴人及甲○○印章情事。而觀上開申請書內所寫文字,被告除供承有於蘇雪芬之申請書工作地址欄內填寫「轉為臺中縣○○鄉○里村○○路○○○巷○○○號」(見同上卷第一三一頁)外,餘均否認為其所寫,經與被告於本案多次所陳答辯狀內之字跡比對結果,二者之運筆形式顯不相同,應認上開申請書之內容均非被告填寫(除上開工作地址欄之內容外);另按上開申請書內亦載有專業人員劉少衡姓名及蓋其印文,自訴人從不爭執此為真正,則苟被告有偽以自訴人名義送件申請,何以其未自行填載申請書?又豈能持有劉少衡之印章蓋於其上?且上開張順清、張玉清、陳明德、蘇雪芬、柯豐志、賴伯機、強鈴企業公司等案之申請日係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被告當時已任職巨盟公司約三年,且與自訴人實際負責臺中業務之乙○○為親兄弟,則被告將上開申請案件交由自訴人所屬職員填載送件,亦有可能,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又如前所述,被告應得之傭金雖係由乙○○支付,然甲○○另於八十六年間確有傳真載明引進外勞配合送件之收費計算及扣除發票費用百分之八等內容之單據予被告收受,甲○○並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匯款一萬元至四萬二千元不等之金錢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甲○○上開傳真單據、被告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經訊之甲○○雖稱其認為乙○○與被告為親兄弟,以為被告代表巨盟臺中分公司,乃傳真給被告,而伊匯款予被告時,不知被告已離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之一頁、第三九七頁),惟被告僅係任巨盟公司無薪職之仲介業務,從中抽取傭金,並非巨盟公司於臺中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苟甲○○傳真上開單據係為與乙○○合作外勞引進配合送件之方式,何以未直接與乙○○為之?又何以逕自匯款予被告之私人帳戶?且被告原與甲○○同為巨盟公司之股東,被告之股權業已讓渡一事,甲○○應無不知情之理?又甲○○經營巨盟公司臺北之業務,乙○○則負責巨盟公司臺中之業務,彼此財務獨立,甲○○亦供陳有為乙○○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件以抽取傭金情事,苟甲○○復私下與被告為此合作約定,即難對乙○○交待,亦恐有違乙○○之利益,則甲○○於本院訊問時之所供,顯語多保留而有所隱瞞,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自訴人交付任務之行為,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應僅屬被告與乙○○間有關退股金及給傭金額等債權債務糾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抗辯自訴人之公司已解散,而不具備當事人之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高雄市政府函查結果,自訴人並無申辦解散登記之情形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七六三一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五一一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則自訴人乃具自訴人之能力,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