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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村長,負責辦理福田村辦公處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為使「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工程用地所在之土地公廟、祠順利拆遷,乃依臺灣省議員劉銓忠及民眾之陳情,召開協調會,並制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工程用地土地公廟補償費標準,同意該工程用地上三坪以下之小型土地公廟核發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補償費予各廟祠辦理遷建,並明定補償費之領取單位為各轄區內村里辦公室。八十六年四月間,中工處亦獲前臺灣省公路局同意「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標工程用地內之土地公廟遷移比照上開補償標準補償,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函請臺中縣政府代為發放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用地(同WH、標工程用地)內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副本通知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甲○○明知中工處委請臺中縣政府通知其所代為具領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其補償對象為坐落臺中縣○○鄉○○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福田村福成寺「營仔頭祠」,而該補償費應屬福田村福成寺之廟產,僅係以福田村辦公處名義代為具領,依代收轉付規定,應即支付予福成寺管理委員會,或悉數存入福田村辦公處公庫再轉交付之。詎甲○○竟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代為具領上開三十四萬元公庫支票後,隨即持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關防前往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三十四萬元公庫支票存入而侵占入己。旋即於當日提領三十萬元,依先前其召集鄰長開會所作成之決議內容使用,及於同年月十六日提領三萬五千元交其父處理「營仔頭祠」遷建事宜,而所餘五千元則於同年九月十日提領,作為開會餐飲費用用訖。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支領中工處賠償「營仔頭祠」三十四萬元救濟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於原審法院辯稱:係為避免遭人誤會及敵對派系攻訐等因素,才以福田村辦公處名義開戶,且上開款項係土地補助款,為其父陳水盛所有,提領只須其父之同意即可,又因其父表示要交由村里辦公處處理,所以其才邀集鄰長王松謀、黃木卿、黃瓊瑢、歐瑞崑及村幹事乙○○開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鄰里長臨時會議,決議如何運用上開款項,並在領得上開款項後,除了提出部份款項再興建「營仔頭祠」外,餘款購買外套送給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修理路燈、支付老人捶球場之水電費、支付托兒所學生的制服費、以及支付鄰長之制服費等,其有依程序辦理,沒有貪污云云。嗣於本院更辯稱:「營仔頭祠」坐落處即臺中縣○○鄉○○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雖於八十三年間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向被告之父陳水盛徵收,然徵收過程被告並不知悉,且該祠相鄰之土地原均屬被告之父陳水盛所有,故被告自始即誤認「營仔頭祠」係位於被告之父之土地上,且被告參與補償費標準協調時,係以土地補償金為基礎與重建費一併談判,此由補償費高達三十四萬元可得而知。又告訴人丁○○自八十一年十月任福成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未依章程規定按時召開會議,並於四年任期屆滿後未依章程規定改選,是迄八十四年十月後,丁○○已非合法之福成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廟務之運作管理,實際上係由村長及「爐主」共同決議處理,故被告於拆遷「營仔頭祠」完工後,亦依照當初臨時會中各爐主及村長之結論使用剩餘款項等語。

二、惟查:

(一)「營仔頭祠」係位於臺中縣○○鄉○○段五一○之三地號上,而其乃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福成寺為信仰需要所設置,屬福成寺之廟產,此為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所是認。當時被告供稱:「(前述所指福田村「兵將營頭」祠座落於何地?座落土地係何人所有?又該「營頭」係何寺廟所有?管理人為何?)前述所指福田村「兵將營頭」祠係座落於地號:臺中縣○○鄉○○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上,此土地所有權是我父親陳水盛所有。此「兵將營頭」祠係龍井鄉福田村福成寺之廟產,此寺目前管理人為丁○○」。「((提示:龍井鄉福田村民證明書)請問提示證明書上之證明人,你是否認識?對於其等指認前開「兵將營頭」祠係福成寺所有,你有無意見?)證明書上所列證明人皆係福田村民,我皆認識,對於其等指認「兵將營頭」祠係福成寺所有我完全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並有福田村民王志平等人所立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福田村村幹事乙○○於臺中縣調查局調查中亦證稱:「(西濱快速公路有無經過福成寺所有的「營仔頭」祠?並因而執行拆遷?)有的,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福田村段道路確有剛好經過福成寺的一個營仔頭祠,而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也因而核發道路補償費並進行拆遷(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筆錄)。而福成寺設有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登記為丁○○,此有福成寺所有而座落之臺中縣○○鄉○○段四六○之一、四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屬實,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應係交予福成寺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以利辦理「營仔頭祠」之遷建事宜,應無疑義。

(二)「營仔頭祠」係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五一○之三地號上,業經本院依證人丁○○、蔡宗雄、張進倉之指述,函請臺中縣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證人丁○○所提「營仔頭祠」未拆除前之照片以及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清地測字第九○○○七七四九號函暨所附鑑定圖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向中工處所立具申請書所載內容:「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用地範圍內座○○○鄉○○段地號五一一號漏估『營仔』乙座,請派員查估。」(詳偵查卷第四二頁),以及「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清冊」(詳偵查卷第三十四、七十一、七十二頁),均將「營仔頭祠」坐落處記載為臺中縣○○鄉○○段○○○○號,應係誤認。該臺中縣○○鄉○○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原屬被告之父陳水盛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徵收,交由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管理,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又被告之父陳水盛所有或承租之同段五○八之二、五一一之三、五○九之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農林作物之補償,業已於八十二年間之「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六二K+七七八至一六五K+六二八段工程中領取完畢,此有補償清冊、施工奬勵金清冊七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七五至八一頁),被告亦對之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九頁),況該筆款項若係補償土地所有人陳水盛而核發,理論上即應由陳水盛具領,豈有先由村辦公處代為具領之理?被告以該「營仔頭祠」係座落於其父陳水盛之土地上,而該筆款項係其父所有,而其父願意提供出來供大家使用等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憑採。

(三)依被告向中工處所立具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用地範圍內座○○○鄉○○段地號五一一號漏估『營仔』乙座,請派員查估。」及卷附相關土地公廟遷移補償之協調會議記錄、補償費標準均記載補償費係辦理遷建之用,且特別註明「遷建後之興建用地由地方自行取得,不另補償」(詳偵查卷第三八頁以下)以觀,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應知悉該筆款項係為遷建該「營仔頭祠」所補償之費用,並非該座落土地之用地補償費。且「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清冊」(詳偵查卷第三十四、

七十一、七十二頁)之名目上亦記明該筆款項之用途,顯非被告所稱之土地補償費。另證人即中工處用地課課長劉武景於調查中供述:「:::本處對於西濱公路施工路段所經過之各型土地公廟(含兵將營頭祠)發給補償費係明確針對『地上建物』之拆建補償,而非對原土地之補償。」、「本工程處對於○○鄉○○段○○○○號土地上之『兵將營頭祠』並不確知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補償費若無法尋得確實補償對象,則由該建物座落之村里辦公處代為領取並負責遷建:::」(詳偵查卷第二七頁)、於偵查中證述:「:::龍津村是由村長紀坤州具領,福田村由村長甲○○具領,:::這二筆款項是要用在廟宇遷移重建為宗旨:::」(詳偵查卷第六七頁)等語甚詳,是被告無可能將「營仔頭祠」之遷移重建費用誤為係土地之補償費甚明。

(四)又被告既明知「營仔頭祠」所座落之土地,非其父所有,而該筆款項亦非為補償土地所有人使用,而係「營仔頭祠」之遷移覓地重建費用,已如前述,則其所謂為避免遭人誤會及敵對派系攻訐等因素,才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以福田村辦公處名義另行開戶,專為本件款項領取使用等語,顯係另卸責之詞,由被告故捨村辦公處通常之領款程序不用,而擅自持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關防前往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戶之行徑以觀,更彰顯其惟恐他人知悉該筆款項之由來,而故以該另立帳戶之方式,以避人耳目免招人懷疑,其心可議,益見其侵占之犯行甚明。

(五)證人乙○○於調查中證述:「大約去年(指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上午,村長甲○○電話找我去位於福田村麗水派出所對面『茫仙』海產店寫一個記錄,當時福田村五個鄰長與村長甲○○在場,甲○○則對我們表示:我們村內有一個『營仔頭』祠剛好位於西濱快速公路既定路線上,經由他的爭取,政府同意核發一筆補償費下來,而該營仔頭係位於村長陳長甲○○所有的土地上,這筆補償費除辦理拆遷需花幾萬元外,尚有節餘,甲○○認為這是他私人的事情與村辦公處無關,所以不能將該補償費存入村辦公處公庫帳內,惟因該『營仔頭』祠是村民共同信仰,他願意將多餘的補償拿出來,並問判長有無需要補助的事項:::」、「(問:你當時有無向甲○○建議既然該營仔頭祠為村民共同信仰,該補償費可存入公庫再予支用?)當時甲○○村長向我們表示該要拆遷的『營仔頭』祠係位於他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而這筆補償費並不是公款,是他人私人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表示意見。」(詳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等語;又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我有記錄,是村長說西濱快速道路有補償他們家的土地及營仔頭重建的費用,村長說土地的補償費用是他父親的,他父親願意捐出來,營仔頭的重建費用他負責重建到完成,他徵求與會的人員建議這筆款項要做何用途:::」等語。雖其對於被告當時表示該筆款項係其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或其父所有土地之補償費一事,證述略有出入,然被告向當時與會之人員表示其擁有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並得決定該筆款項之用途一事則無不同,再參諸證人即當日有與會之福田村第四鄰鄰長黃木卿於調查中證述:「甲○○曾於公路局發放上述公路用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時表示『營仔』上的土地是渠家族所有,因此補償費亦應屬於渠所有。:::因此我認為甲○○是以私人的名義贈送中山裝及皮鞋予我。」(詳偵查卷第二四頁)等語,亦經調查時在場且當日亦有與會之福田村第二鄰鄰長王松謀、第五鄰鄰長歐瑞崑二人表示同意黃木卿之上揭證述,沒有異議。從而,亦足徵被告對外亦係表示該筆款項為其所有,其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已明。

(六)至被告侵占上開三十四萬元後,提供大部分款項製造福利予村民享用,使村民皆以該福利措施乃村長之私人德政,籍此提升其在村民心中之地位,其意何在不得而知,至其如何使用該筆款項,雖其辯稱有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八十六年第一次鄰長會議紀錄登載在案,惟此乃其侵占後贓款之處分行為,無礙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影本一紙、往來明細表一頁、福成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臺中縣○○鄉○○段五一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清冊一紙、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一份、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土地公廟補償費標準表一紙、被告所書立之申請書影本一紙、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六路用路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函一紙、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用00-000-00-000號函一紙、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戶名福田村辦公處之帳戶存摺資料六頁、公庫支票影本一紙、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村民證明書影本一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雄、余坤生、丁○○及劉武景,以證明丁○○並非福成寺之合法管理人及「營仔頭祠」之補償費不可挪為他用之法令依據為何等,經核為無必要,並此敘明。

二、被告甲○○係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村長,負責辦理福田村辦公處行政業務,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惟犯罪所得之金額多做為村民之福利措施使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三十四萬元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福成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祠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法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