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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一樓潔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何實質上之出資行為,及該公司設立之資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在其業務所需之廢車處理環保執照未核發下來前,均由丙○○代墊資金,而其在該公司之股東名義登載僅係形式上因應公司登記手續之便而為者,竟意圖使丙○○、乙○○、戊○○等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虛偽載稱:「告訴人(指甲○○)為潔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二千二百股(股款二百二十萬元,該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一萬五千股,告訴人為最大股東,並任該公司董事。被告乙○○為該公司董事、被告戊○○為監察人,被告丙○○為董事長。將告訴人股份移轉為被告丙○○、乙○○所有,致使告訴人股份化為烏有,剔除股東及董事資格,偽造股東名簿使臺灣省建設廳為不實之登記。被告乙○○、丙○○、戊○○均涉有詐欺、侵佔、背信罪」等語,誣告乙○○、丙○○、戊○○三人犯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案處分不起訴,嗣甲○○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弘字第一七六號案處駁回再議甲○○之再議聲請確定。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誣告犯行,辯稱:潔世公司業已正式成立,大家都沒有出資,而伊之股份確遭變更除名,而各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伊並未誣告云云。而辯護意旨亦以本件丙○○亦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出資證明,而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並非誣告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戊○○指訴綦詳,且證人程大同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偵查中證稱:「成立時由丙○○代墊股金,等拿到執照後再實際出資」等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五十六頁)、呂實梧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證稱:「(問:潔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如何約定出錢狀況?)答:由丙○○代墊」等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程大同、呂實梧均一致證稱潔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確係由丙○○代墊至明,與丙○○、乙○○、戊○○上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弘字第一七六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丙○○有出資之事實,尚無從率否認,反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股東七人於協議組成公司時,係約定由丙○○代墊資金,俟取得環保執照後股東再行出資,爾後在伊被換掉股東名義時,股東仍未拿出錢等語甚明(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且甲○○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出資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從而本件被告甲○○既明知本身並無出資,仍執意以其在股東名簿上之名份及股份數額被剃除為由,誣指告訴人丙○○、乙○○、戊○○詐欺、侵佔其股東出資,且有背信、詐欺犯行,其所訴之上開事實顯屬虛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被告甲○○以一狀誣告乙○○、丙○○、戊○○等三人,僅成立一誣告罪。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於丙○○、乙○○、戊○○三人告訴狀所列之如后理由欄三所示之乙○○其他誣告犯行部分,何以不成立誣告,疏未予敘明,顯有未洽,且就甲○○告訴狀所虛構之事實未依甲○○告訴狀所述之虛構事實詳細記載,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誣告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以示懲儆。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告訴人丙○○、乙○○、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告訴狀並以乙○○、丙○○、戊○○三人將潔世公司所有座落南苗栗縣○○鄉○○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七、一二七之八、一二七之一三、一二七之一四、一二七之一五、一二七之一六、一二七之一七、一二七之一八、一二七之一九、一二七之二0、四0四之四、四0四之七、四0七之二、四0七之三號之土地、及上開土地上建號二一0、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號,門牌為南庄鄉獅山村北灣九之一號房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設定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實際貸得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亦共同侵占入己。嗣丙○○、乙○○、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土地出賣與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及慶功企業社有限公司(下稱慶功公司),得款大約八千萬元以上。復未依與原地主興南煉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償還興南公司所欠銀行債務,並將剩餘款項交付與興南公司,亦未將此價金交付與潔世公司分派與全體股東,反將土地價款約八千萬元侵占入己。此外被告甲○○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第一○七八號竊盜等案件與其妻羅月瑩共同告訴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涉嫌侵入苗栗縣○○鎮○○路○○○巷○○○號被告暫住處竊取其配偶所有羅月瑩現金四十萬元、美金二萬元、金戒指一枚等物,亦均非事實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掛名潔世公司之股東,惟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已將原保管之潔世公司及丙○○之印章交還丙○○收執及離開潔世公司,有卷附之證明書及告訴人乙○○偵查中供述可稽。且按潔世公司所登記之前開座落南苗栗縣○○鄉○○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七、一二七之八、一二七之一三、一二七之一四、一二七之一五、一二七之一六、一二七之一七、一二七之一八、一二七之一九、一二七之二0、四0四之四、四0四之七、四0七之二、四0七之三號之土地、及上開土地上建號二一0、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號,門牌為南庄鄉獅山村北灣九之一號房屋,係由南庄公司登記予潔世公司之事實,雖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六六六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份附於本案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稽,惟查該判決係巫繁旭與乙○○間有關請求履行承諾書爭執事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已知悉,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興南公司與南庄公司所訂立協議書見證人為溫瑞鳳律師,,然其長期居住美國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協議書內容,被告基於上開不動產之協議資料而為一定之懷疑,尚難遽認其有誣告之犯意。又甲○○之配偶羅月瑩固未能提出現金四十萬元、美金二萬元等物之來源證明,惟甲○○於田寮郵局0000000號帳號存摺記載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有存摺影本足參,又有富商銀樓出具之戒指呆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乙○○確有將甲○○住處之門鎖換掉,並在房屋牆上漆寫「羞恥」、「無理」等字樣,業據乙○○供述無訛,則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返家,見屋內凌亂及有財物損失,而懷疑乙○○有進人屋內,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從而本部分係基於懷疑而為上開告訴,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自無從僅以甲○○本部分告訴丙○○、乙○○、戊○○等人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乙○○本部分之告訴被告亦涉有誣告犯行,惟本部分果若成立,則與被告甲○○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