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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柀告丙○○原為捷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尚公司)之董事長。廖用正係尚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晉公司)之負責人,王上晉因其妻潘麗君曾係尚晉公司之負責人,對尚晉公司業務甚為熟稔,亦參與部分業務執行;丁○○與王湘嫻曾係捷尚公司之合夥股東,丁○○利用上開保管王湘嫻印章之機會,與廖用正、王上晉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等犯意之聯絡,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不詳處所,未得王湘嫻、尚晉公司股東潘經緯及周龍江等人之同意,即於尚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欄及尚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分別盜蓋王湘嫻、潘經緯、周龍江之印章,將潘經瑋於尚晉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轉讓予王湘嫻及將周龍江於尚晉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予王上晉,變更股東為廖用正、潘經緯、王上晉、丁○○、王湘嫻等人,並持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尚晉公司修改章程暨股東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登記等事項,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曾王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王湘嫻、潘經緯、周龍江等人及台灣省建設廳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嗣王湘嫻發現上開情事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丁○○、王上晉、廖用正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於審判程序中,被告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傳訊並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詎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捷尚公司於成立前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王湘嫻亦從未參加過上開會議,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該法院開庭作證時,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捷尚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及王湘嫻是否有參加」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有開過股東會議,我確認王湘嫻當時也有參加會議,且會議紀錄是實在,王湘嫻有參與,我記得開過一次會,地點在葉郁文松江路的公司,開過三、四次會」等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云云,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意旨)。又按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發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其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審理時出庭並依法具結,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並以證人王湘嫻(即告發人甲○○之女)、證人陳李雪證述伊未曾參加捷尚公司成立會議之證詞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原審所作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經原審傳訊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具結作證時供承右開事項,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作證為同一內容陳稱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據實陳述,該王湘嫻自己亦承認係捷尚公司之股東,與被告作證所供相符,至被告所證王湘嫻有參加發起人等會議,係屬實在,並未有何虛偽陳述,且被告於該案件並無作證之必要,其所證王湘嫻參加過股東會議之事項如非實在,亦非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況丁○○原審之案件,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原為捷尚公司之董事長,並係在證人丁○○之邀請下擔任該職,負責共同籌劃成立等事項,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之情事,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先後供承綦詳,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理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無訛,復有本院函調之臺灣省建設廳函覆之捷尚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憑。而證人王湘嫻為捷尚公司股東乙節,為王湘嫻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六號王湘嫻控告丁○○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內所自承,是伊於該案又任意否認為捷尚公司之股東,已有供述不一之瑕疵,尚難遽信。該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審理結果,認定「丁○○有經王湘嫻同意而在尚晉公司及捷尚公司章程、設立登記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蓋章」,因認丁○○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撤銷原判決改判丁○○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與王湘嫻原為男女朋友,因後來生意失敗,而王湘嫻曾任捷尚公司保證人而遭查封財產,伊又與王湘嫻交惡,才遭王湘嫻控告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為同一之陳稱,堪認王湘嫻顯有因挾怨報復而對丁○○提起該自訴案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擔任捷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亦曾遭王湘嫻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八號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七二九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原審向桃園地方法院函調案卷之公函、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丙○○之前科表在卷可憑(參見桃園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八號影印卷),是王湘嫻與被告間,顯然已有訴訟嫌隙存在,故王湘嫻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採,則證人王湘嫻之證詞,既有上述之瑕疵可指,告發人甲○○又為證人王湘嫻之父親,衡情以觀,其與王湘嫻立場應相同。況本院調查時,多次依址傳喚告發人,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未據其出庭補充,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亦乏佐證可憑,是其等二人所證述王湘嫻未參與股東會議一節,均難採信,從而,要難僅憑王湘嫻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於該自訴案所證述之王湘嫻有參加股東會議等語為虛偽。

(二)證人陳李雪雖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貪汙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供稱:伊從未參加捷尚公司會議,也不知道何以是股東等語(參見他字第四八二號卷七九頁)。然查,證人陳李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四三八號丁○○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我所有的事皆由我先生(即陳福王)處理等語,證人陳福王同日到庭證稱:何以成立捷尚公司我不知道,我只想賺錢,丁○○曾約我到公司,我從未去過公司,且未參加所有會議,但我將錢匯給丁○○,並授權他替我處理所有事情等語(參見桃園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八號影印卷),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庭為同一之證稱,經核與陳福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故堪認定捷尚公司股東陳李雪部分,實際股東應為陳福田,且其已授權給丁○○處理一切事宜,是丁○○既有權為陳福田決定,則被告雖供稱「成立前有開過一次會議,全體都有參加」之真意,究係指股東本人全體參加,或不包含由丁○○有權代理之股東,並非明確嚴謹。且被告雖為「有開過股東會議,我確認王湘嫻當時也有參加會議,且會議紀錄是實在,王湘嫻有參與,我記得開過一次會,地點在葉郁文松江路的公司,開過三、四次會」等陳述,但查,被告為一年紀高達七十七歲之老者,記憶力可能較常人為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又非捷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公司事務,參與程度有限,是對於會議之召開與否,與開會次數、地點,實難苛求其為完整之陳述,自難以前開真意不明確之筆錄,而認被告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三)又公訴人以前揭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十六號係王湘嫻控告丁○○,利用保管王湘嫻印章之機會偽造文書,而認王湘嫻為捷尚公司股東時,丁○○才有機會持有王湘嫻之印章,而王湘嫻是否為該公司股東,又以捷尚公司之成立會議是否召開,全員是否到齊,涉及公司合法成立與否,因認被告證述王湘嫻參與股東成立會議為與該偽造文書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固非無見。但查,捷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其與王湘嫻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二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開始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妨害婚姻案判決確定前,均有往來,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之富豪飯店被查獲之情節,有本院前述判決書在卷可考,衡情而論,其等二人既來往密切,則丁○○持有王湘嫻之印章,與王湘嫻是否為捷尚公司之股東,並無必然關聯。且王湘嫻如係捷尚公司之股東,是否必然即遭證人丁○○以該印章而偽造會議紀錄等,亦無關連,自均非該案之重要事項(詳見本院卷一0一頁,被告答辯狀所引自訴人王湘嫻於另案之聲請狀)。況王湘嫻於該案中已自承為捷尚公司股東,而如前述,對照王湘嫻於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六0號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就伊何以在捷尚公司借款五百萬元本票上簽名保證之陳稱(參見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八號影印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益見王湘嫻應知悉伊係捷尚公司股東之情事,是被告於該案中無與丁○○勾串證詞之必要,從而,被告實乏故為虛偽陳述,而袒護丁○○之犯罪動機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前開供述之情事,然被告所供述之情節,既難認係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復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供詞之情節為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依甲○○王湘嫻所具聲請提起上訴狀之內容而提起上訴,固非無憑,但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明確載明原審上開無罪之判決有何不當,已嫌無據。又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丁○○偽造文書案件,最高法院尚未判決,此有本院書記官向分案人員之查詢,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卷之公函可憑,而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八號案件,亦尚未判決,此有本院函調之公函可據,並為告發人所具書狀所不否認,則依本院上開案件,將王湘嫻在臺灣土地銀行五百萬元本票、授權書、約定書上之印文(參見桃園地院上開影印卷)送請鑑定結果,該印文與捷尚公司之公司章程等文件上之王湘嫻印文確實相同,王湘嫻亦承認該本票等之簽名為伊所親簽等語在卷,此有本院判決書可憑,則王湘嫻若非該捷尚公司之股東,何需在本票(第一欄已明確載明捷尚公司借款),及授權書、約定書上均簽名,核與常情有違,且該借貸係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已在該捷尚公司同年三月初成立之後,該五月二十八日捷尚公司之會議紀錄,亦在該借貸之前,是王湘嫻上開請求上訴狀,及刑事聲請狀內堅稱伊非捷尚公司股東,並未參與股東會議云云,是否堪採,已極明顯。再者,會議紀錄並非必須本人簽名製作,如由他人製作,而由本人蓋章或簽名,自非法所不許,茲依證人丁○○於本院所供該捷尚公司成立、出資等緣由之證詞以觀,被告與丁○○、王湘嫻等人成立該捷尚公司時,若非有曾開會並達成一定之協議,何以該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不同日期之文件上,均可蓋用王湘嫻相同之印文,在在難以解釋,佐以其後丁○○王湘嫻於八十四年六月變更取得尚晉公司股權之王湘嫻所蓋印文,亦屬同一,該時間亦在該兩人所涉妨害婚姻判決確定前等情,是該會議何人擔任主席,何人擔任紀錄,有無王湘嫻親自簽名擔任紀錄等情節,尚難遽為伊未參與會議之有利認定。又告發人具狀主張捷尚公司為空頭公司,自始至終無任何營業,所有文書都是偽造乙節,並無客觀證據提出,經依其所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捷尚公司、尚晉公司之登記案卷,亦無空頭公司之憑據可佐。且依捷尚公司登記資本額達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可向銀行借款五百萬元以觀,該公司是否虛設,亦有可疑,況告發人所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該公司登記之函文,亦難為該公司係空頭公司之直接認定。是綜上所述,告發人堅稱捷尚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發起人會議紀錄、三月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五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均係偽造云云,尚屬無從證明,則告發人指稱被告於丁○○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原審就捷尚公司成立時,王湘嫻有無參加開會等內容,故意為上開不實之證稱,因認被告所證內容涉有偽證罪,應認犯罪不能證明,是檢察官之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告發人陳稱被告另於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案件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亦有偽證之不法,請求併辦云云,固有其所提刑事聲請狀可憑(參見本院卷四八頁等),惟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則起訴部分與請求併辦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無從審理,如告發人認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自可另行告發等訴訟主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