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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即阮嘉進)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偵字地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阮渠昌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辦理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第二號公園預定地(下稱公二用地)徵收計劃,並由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戊○○(業經本院更審中),負責該徵收補償作業之徵收執行即查估補償等職務,該徵收計劃經上級核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即進行執行,並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測量公司)作徵收用地內建築改良物、附屬物、全部拆除救濟金之查估、複估,中興測量公司則依豐原市公所提供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拆除建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測量、查估作業,並將測量、查估結果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表報送予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由該課技士丙○○據以按實繕造「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送交組長戊○○彙整陳報上級核定後,辦理通知被徵收建築改良物業主赴市公所閱覽該資料,業主如對查估內容、補償金額有異議提出陳情,則由市公所承辦人會同中興測量公司、陳情人辦理複估,如複估結果與查估無異,則不作任何更動,如複估結果發覺原查估有漏估或計算錯誤情形,即於原查估調查表上註記,並依複估結果,製作「複估清冊」送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再由該課員工林芬玲據實繕造「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徵收複估部分清冊」後送組長戊○○,經陳報上級核定後,辦理發放補償金。

二、中興測量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中旬指派查估人員甲○○(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前往公二用地現址查估,並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計算補償金額,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丁○○、蔡雪子、己○○之房屋,因無人在家,而甲○○於繪製附表一編號王德元之建物增建部分之「建築物略圖」後,即聽信在場之人陳述渠三戶與王德元房屋格局均相同,遂未實際測量即依王德元之增建現況直接繪製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丁○○、蔡雪子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上,另己○○之房屋係屬邊間,即另行繪製附表一編號所示己○○之增建部分略圖,其後並造冊送報交豐原市公所。經豐原市公所核算公告後,其中住戶陳鎮男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請複估,戊○○及中興測量公司指派之複估人員阮渠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複估,於上開複估程序時,住戶丁○○、蔡雪子、己○○在場亦表示補償費過低而提出口頭複估之申請,戊○○即指示阮渠昌進入附表一編號、

、所示丁○○、蔡雪子、己○○之房屋內進行複估,阮渠昌明知其為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承辦上開測量業務之人,於進入上開三戶屋內進行複估時,發覺蔡雪子部分原查估計算式有誤,漏未乘以樓層數,且蔡雪子、己○○、丁○○等三戶之樓層數有不符,均記載較實際多一層(即實際上較隔鄰八號王德元增建部分少一層樓),乃告之戊○○應予更正,惟戊○○竟以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補償費不太好云云,阮渠昌聞言,即與戊○○共盟圖利蔡雪子等人超額領取補償金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蔡雪子、己○○、丁○○等三戶之原查估資料登載之樓層數多一層,其查估有誤,應予更正,乃竟不予更正,仍依該不實之樓層數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上計算蔡雪子所有增建樓房之查定價額,並據以計算錯誤之全部拆除救濟金後,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複估補償清冊,將之送交豐原市公所由戊○○製作付不實之蔡雪子等人之補償清冊,並據以發給超過應得金額之補償金,而丁○○及己○○二戶部分,亦因阮渠昌未為正確之更正,而使戊○○據不實之查估資料,發給超過應受補償金額之補償金,分別圖利丁○○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蔡雪子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己○○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蔡雪子、丁○○及己○○等人並未申請複估,所以當日並未對該三戶進行複估,因在無人申請複估之情形下,伊並無得以自行更正原查估結果之權責,且伊係於初估後造冊報交豐原市公所前,審閱查估清冊,發現蔡雪子住屋部分在計算上有漏未乘以樓層數之明顯錯誤,即自行予以更正,並非在蔡雪子提出複估後始予更改云云。惟查:

㈠按:⑴補償之查估作業遇有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自應進行複查,受理複查單位為元

查估單位;⑵異議程序需以書面提出申請,需地機關受理彙整異議資料後以函示通知測量公司定定日期前往現場辦理複查作業,並針對提出異議部分進行複查;⑶複查乃針對提出書面異議之事項進行之,不書面異議範圍內之事項不辦理複查;⑷如於進行複查中如異議人以書面提出撤回異議,依慣例則終止複查作業等情,雖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地一二七頁),惟本院傳喚承辦上開查估、複估程序暨撰擬上開函稿之證人豐原市公所職員丙○○到庭證稱:於補償查估作業程序後,所有權人如果提出異議,原則上要以提出書面為準,如果在複估時,所有權人有異議,提出口頭申請,也會進行複估,再請其提出異議的書面。----口頭異議後,經複估結果,認為現場確實與查估結果有很大的出入,雖然所有人未補正書面,為了顧及民眾權益,還是會主動更正,因為這是對所有人有利的部分,不利的部分也是一樣,因為在查估後公告期間,無論是主動發現,或經所有人異議後才查知,如果查估確實有錯誤,就必須要更正----豐原市公所委請中興測量公司進行查估、複估程序,受託人員知道有查估錯誤,應該要做成資料並呈報豐原市公所,讓豐原市公所得以更正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本院復審酌有關徵收補償之查估作業,不僅攸關人民權益,亦涉及國庫徵收補償費之支出,理當注重查估之正確性,惟常因查估範圍過大,而無法全面進行複估,故制度設計由所有人提出異議後,才進行複估,用以確保人民權益,然受委託之中興測量公司人員如明知查估錯誤,於徵收補償程序確定前,仍應主動更正,力求查估之正確性怠無疑議,此由本件被告發覺住戶蔡雪子查估計算式漏乘樓層數,即主動更正一節(詳如後述),益徵查估人員如明知有查估錯誤,即有義務將資料更正報交豐原市公所。故本件被告辯稱丁○○、蔡雪子、己○○未提出書面異議暨申請複估,伊自無法進行複估程序,亦無權更正查估資料云云,顯不足採信,上開豐原市公所函覆內容亦有所偏頗,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此敘明。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進行業主陳鎮男之複估程序

時,業主丁○○、蔡雪子、己○○均有口頭向戊○○申請複估,戊○○即要求乙○○對渠三人房屋進行複估程序等情,迭據證人戊○○於另案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及本案本院供述明確(見偵二○八○七號影印卷第二○頁背面、第二四至二五頁、另案原審影印卷第三九至四○頁、本院卷㈡第四二至四三頁),且證人蔡雪子於另案原審亦證稱被告有進行複估程序(見另案原審影印卷第四七頁)、證人丁○○於另案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案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有至其屋內進行複估程序等語(見偵四一○一號影印卷第三、二二頁、另案原審影印卷第四六頁背面);證人己○○於另案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案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有至其屋內進行複估程序等語(見偵四一○一號影印卷第十四、三○至三三頁、另案原審影印卷第四六頁背面),而被告於接受台中縣調查站偵詢時尚供稱:「...蔡雪子與梁順吉雖未提出複估申請,惟在辦理陳鎮男等人建物複估時,該等二人口頭向戊○○要求對該等二人之建物一併複估,我亦應戊○○及該等二人之要求對蔡雪子及梁順吉之建物複估,複估結果發現蔡雪子之建物坪數計算錯誤...」等語(見偵四一○一號影印卷第四十至四二頁),且於另案原審供稱:「(問:出來複估,是否有複估戶數之資料?)是戊○○帶我去複估五《指己○○住屋》、六《指蔡雪子住屋》、七《指丁○○住屋》、八號房子,前面幾號也有」及「(問:如何判斷那些戶數有申請複估?)由公所帶我去,口頭聲請就可以」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丁○○、蔡雪子、己○○確實有口頭向戊○○申請複估,被告在戊○○之指示下亦有進入屋內進行複估無訛。被告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對蔡雪子、丁○○及己○○等三戶住屋進行複估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蔡雪子、己○○、丁○○等三戶之增建部分確實較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上之記載

少一樓層等情,業經證人沈寶韻(蔡雪子之女)於另案偵查中、丁○○於接受台中縣調查站偵訊時、己○○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一○一號影印卷第二十九頁、第二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並有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徵收徵收補償標的勘查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四一○一號影印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故上開查估作業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記載之樓層數確實多出一層,且己○○部分另多估地下室一樓層應臻明確。

㈣又被告實地進入丁○○、蔡雪子、己○○屋內複估結果,發覺蔡雪子住屋原建築

改良物調查表上之計算有誤,漏未乘以樓層數,且蔡雪子、己○○、丁○○等三戶之樓層數有不符,均較實際多記載一層,乃告知戊○○應予更正,惟戊○○竟答稱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補償費不太好等語,乙○○即未予更正,並依該不實之樓層數計算蔡雪子住屋增建樓房之查定價額,再據以計算錯誤之全部拆除救濟金等情,亦經被告於接受台中縣調查站偵訊時(偵四一○一號影印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偵查中(見偵四一○一號影印卷第四十八至四九頁)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另案原審卷第第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頁),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坦承:該三戶錯估樓層數,因高低不同,外觀上即可看出等情(見偵四一○一號影印卷第四八頁背面),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亦證稱:從房屋外觀確實可以看出其房屋與王德元房屋之外觀不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顯見被告乙○○既對於原查估程序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上開蔡雪子、己○○、丁○○三戶之樓層數與實際不符之事實知之甚稔,竟為使複估申請人之徵收補償價額不致減少,而不為正確之更正,且發現蔡雪子之調查表計算式有誤,竟仍以錯誤之樓層數計算,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收補償資料,並進而將蔡雪子部分之不實調查資料持之報交豐原市公所核算補償金額,致生損害豐原市公所核算徵收補償費之正確性。

㈤證人甲○○於第一次查估程序時,因丁○○、蔡雪子、己○○三戶無人在家,即

聽信在場之人渠三戶與王德元房屋格局均相同,遂未實際測量即依王德元之增建現況直接繪製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丁○○、蔡雪子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上,另己○○之房屋係屬邊間,即另行繪製附表一編號所示己○○之增建部分略圖,故上開三戶查估後所繪製之建築物略圖均與實情不符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九二至九五頁),並有前揭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劃公(二)用地徵收徵收補償標的勘查紀錄一份在卷足憑,上開建物圖面與

實際之差距詳如附表一編號註二、編號註三、編號註三所示。惟本件被告雖有進入上開屋內進行複估,然被告否認有實際複估施測,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施測,故本院就被告圖利私人金額之計算,僅以被告明知樓層數不符而未予更正之部份計算,未列入建物面積施測錯誤部分之金額,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圖利丁○○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蔡雪子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己○○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註四所示。㈥被告於本院辯稱蔡雪子之計算式錯誤更正,係在第一次查估程序完畢,將報交豐

原市公所前即已發現更正,並非在複估程序所為更正云云,惟查:本院審閱被告於複估後報交豐原市公所之「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公㈡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複估部分)」,其中蔡雪子部分確實有更正,且更正原因記載「計算錯誤」,足證被告係於複估程序中已明知蔡雪子建物實際樓層數比調查表之樓層數少一層,竟仍以錯誤之樓層數更正上開計算式,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公㈡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公㈡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複估部分)」及「台中縣豐原市公㈡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事證明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圖利私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受委託承辦上開徵收補償複估業務之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之法定刑,修正前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㈡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公務人員戊○○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圖利罪及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依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論處。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惟本件被告僅係明知上開調查表有錯誤而未予更正,並未有積極之舞弊行為,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名,公訴法條尚有未洽,依法應予變更。又上開公訴罪名範圍大於圖利罪名,且本院於調查中均已就上開圖利罪之相關構成要件及證據資料,讓被告充分答辯,故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形式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上就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逐一審理,已保障被告之辯論權,應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附此敘明。另公訴理由雖未論及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上開犯行業為起訴事實所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酌,亦併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酌。㈣再查被告為中興公司測量人員,係受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之委託辦理公二用地徵收計劃之複估作業,因一時不察,為使原豐原市公所退休清潔隊員工能獲取較高補償費而犯此罪,且並無證據顯示從中獲得不法財物或利益,應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情輕法重,顯堪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另案調查站訊問時、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發現丁○○、蔡雪子、己○○之建物實際上比調查表少一樓層,並告知戊○○,然因戊○○答稱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費,現反而減少補償費不太好等語,伊即未予更正,僅將蔡雪子漏乘樓層數之計算式更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揆之被告上開供詞已符合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應屬偵查中之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為受豐原市公所委託承辦徵收補償複估公務之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亦應直接適用該條例,毋庸另行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毋庸另為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⑵原審未慮及被告僅有消極之不更正資料而圖利私人之行為,並無積極之舞弊行為,遽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尚有未洽;⑶原審所認定被告圖利丁○○、蔡雪子、己○○之補償金分別為一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一百九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一元,然上開金額除被告未予更正調查表所圖利之金額外,尚有另案被告戊○○擅自提高補償費部分,故原審認定上開圖利金額顯有錯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有辯詞,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五年二月及褫奪公權三年,惟本院認同為中興測量公司之查估人員甲○○,於查估時未實際施測,非但建物面積錯誤,且樓層數亦不符,然業經另案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相較之下,被告消極未予更正樓層數錯誤之不作為,惡性顯然較輕,且公訴事實有後述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本院衡量被告本件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上之刑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於本件並未圖得自己任何利益或財物,即無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追繳沒收所圖得利益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戊○○會同被告乙○○辦理台中縣豐原市○○路○○○巷二、三、十、十一、十二、十二之二、十四、十五號等八戶房屋複估作業時,因戊○○接受他人請託提高補償費,遂告知乙○○上情,而乙○○實際複估結果,認為上開八戶於查估時並無短漏列情事,故在調查表未為更正,亦未另行製作複估補償清冊,惟乙○○仍配合戊○○要求,仍提供其核算過每戶得提高若干金額之表格供戊○○參考,使其據以擅自將上開八戶之應受補償金額分別虛列增加,並囑由不知情之林芬玲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掌管之「公二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同台中縣政府地政科進行發放補償金,合計違法發放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任何表格予戊○○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初次接受台中縣調查站偵訊時原係證稱:「.

..該等補償金額之更改,並未經中興測量公司複估調查後而作補償金額之更正,我當時何以授意林芬玲作此項更改,由於事隔已久,我已記憶不清」云云(見偵二○八○七號影印卷第二四至二午夜),嗣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你擅自提高金額?)我數目有經過中興測量公司提供,由乙○○提供造冊」、「中興公司另外有私下寫乙張,正式公文沒有提高」(問:為何沒有寫在正式公文書?)我私下要求他可提高多少」(以上見該刑事卷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中興公司是否有正式公文給公所?)沒有。乙○○複估當場將資料給我」云云(見該刑事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該案原審審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問:乙○○當初就拿資料給你,是何資料?)是調查表清冊,他當場寫的一份,他說事後再補正式的」、「(問:為何要戊○○交付表格?)他複估好就交給我,但因不是正式的,我本來要通知他交正式表格給公所,但時間一久就忘了」云云,顯見證人戊○○對於究竟係伊私下要求被告乙○○提供估算表格,抑或係乙○○複估後主動提出複估調查表等重要關係事項之供詞前後不一,如果確係戊○○私下要求被告配合提供表格供其參考,戊○○對此私下擅自提高補償金額之事,理應會明確記憶,何以其供詞卻反反覆覆?故戊○○上開供詞已難採信。

㈡被告於進行複估時,如發現錯誤需更正,依中興測量公司規定,均必須直接在查

估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上更正,再製作複估之補償清冊報交豐原市公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與乙○○同往進行複估之中興公司人員辛○○於另案原審證稱之情節相符(見訴一○六二號影印卷第四四頁),本院再審之此部分公訴事實所載住戶,其查估之調查表均未經更正,此有上開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暨未再調查表上更正,用以作為製作複估清冊之依據,被告自無可能先行提供提高複估金額之紙張,亦不可能應允戊○○將另行補送複估補償清冊。且證人辛○○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乙○○並未拿資料予戊○○等情,且戊○○復無法提出該表格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綜上,實難僅憑戊○○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乙○○確實有提供表格予戊○○而有共同舞弊之犯行。另證人丁○○雖於另案原審曾證稱:複估被告確實有拿資料給戊○○,伊有看到他拿一張紙上有複估資料等情(見訴一○六二號影印卷第五五頁背面);證人林芬玲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有交一個表格予伊抄錄等語,及證人即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職員王志祿證稱:複估當日,伊與戊○○在外面等,中興測人員出來後,伊有看見其中一人拿一份資料給戊○○等情,惟被告進行複估時,必須持原先查估之資料,故被告手上一定會持有資料,而上開證人均無法說明被告所交付戊○○之資料為何,尚難據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戊○○共同積極舞弊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A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