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原審判決書,除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關於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八十九年七月,及附表二編號五關於台中縣○○鎮○○街○○○號前之記載,應更○○○鎮○○街○○○號前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到案後,於翌日即同年二十四日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押獲准,此觀卷附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即明,是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時間,應均係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至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併合處罰。至被告及王申財固均供稱曾共同搶奪云云,然本院斟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證稱係遭一人搶奪財物,故本院認為本案應係被告一人所為,併予敘明。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為犯罪之時間,均係八十九年七月間,但原審法院竟認定為係八十九年十月間,自有未合;次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地點,係台中縣○○鎮○○街○○○號前,然原審法院卻認○○○鎮○○街○○○號前,容有未合;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年方十八,所為前述犯罪行為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自行到案後,均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原審法院竟就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比例原則衡之,顯然失之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不思正途,為滿足一己貪慾,恣意侵害他人財產,短期間內一再為竊盜、搶奪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與生活不便,並破壞社會秩序,暨被告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就其搶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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