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一0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欲設置公墓,應備設置地點位置圖、設置範圍之地籍圖、配置圖說、經費、概算、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無妨礙區域計畫、部市計畫證明書、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等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竟未依法提出上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八十八年初起,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三八之三地號之山坡地為設置公墓用地,戊○○則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該地設置家族式墳墓並負責興建,而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上開土地設置供公眾營葬之公墓十二座,每座可容納放置骨灰罐上百個,其中四座並已安厝使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經台中縣政府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先後經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查報,依法限期拆除、遷葬,惟逾期仍未遷葬。
二、前開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經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案件偵查後,檢察官傳訊證人乙○○、丙○○兄弟到庭作證,詎乙○○、丙○○明知彼等並未在上開土地興建家族式墳墓,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該署第十五偵查庭作證時及丙○○、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該署第十五偵查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關於是否在上開土地參與興建家族式墳墓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稱:有在上開興建家族式墳墓,僅出興建費用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
三、案經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上訴人 )甲○○對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三八之三地號之山坡地予戊○○興建家族式墳墓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上訴人 )戊○○對其有於八十八年初起,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三八之三地號之山坡地,由其負責興建家族式墳墓十二座,每座可容納放置骨灰罐上百個,其中四座並已安厝使用等事實均不諱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上訴人 )丙○○、乙○○二人對其等有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第十五偵查庭作證時,及丙○○、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第十五偵查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關於是否在上開土地參與興建家族式墳墓等於案情事項均供稱:有在上開興建家族式墳墓,僅出興建費用等情亦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前揭犯行,甲○○辯稱:因前幾年發生車禍,想積些功德,故免費提供上開土地供一些朋友、親戚設置墳墓,興建費用均係設置人自行支出,伊並未獲利云云;戊○○辯稱:該土地係甲○○免費提供,由伊找親友來設置,並未獲利云云;乙○○辯稱做墳墓的事均是丙○○處理伊全然不知道;丙○○辯稱:確實有在上開土地興建家族式墳墓,因戊○○是我太太之堂弟,他說到他那邊作(貼)十二門(座)公墓之磁磚,要留一座給我,以所作之工資來抵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土地上,設置有設置骨灰罐之墳墓十二座,每座可容納骨灰罐上百個,其中四座並已安厝使用,土地由甲○○提供,設置人則由戊○○介紹等情,已據上訴人甲○○、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直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龍井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制止通知書、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現勘紀錄、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履勘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上開墳墓數量甚多,且每座可容納上百個骨灰罐營葬,足認上開墳墓係供公眾營葬之公墓,而非僅供特定人營葬之私人墳墓,又因其利潤甚為可觀,衡情上訴人甲○○實無僅因積求功德而免費提供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戊○○嗣於案件偵查中,明知友人趙高亮並未在上開土地興建家族式墳墓,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至趙高亮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住處,對趙高亮稱:因為興建墳墓之事,可能法院會傳訊,如果法院傳訊,請其說該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一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是建家族墓云云,而要求趙高亮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惟因趙高亮並不知有興建墳墓之事,故未為虛偽之陳述,致戊○○教唆偽證而不遂,此經趙高亮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是如上訴人並未營利,當可提供真正之設置人供傳訊,豈有教唆偽證之必要;另依戊○○於偵查中提出之設置墳墓人名單及順序,先後已有不同,且依戊○○所述,謂其本身即有四座,而按上開墳墓可設置上百個骨灰罐,豈有需行設置多座之必要?此顯不符常理,是上訴人戊○○陳報之設置人等,無非係事後設法補足之設置人,而非實際之設置人,如其並未營利,當無如此掩飾之理。再上訴人甲○○與戊○○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甲○○提供土地不用出費用可得到一座墓,上訴人丙○○亦承認戊○○要其前去施作公墓之磁磚,再以其所作之工資抵一座墓,益見要獲得墓均須付出代價,則上訴人甲○○、戊○○二人所辯無營利之意圖,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再查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辦甲○○、戊○○前開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時,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五經傳喚到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之後竟附和戊○○之說詞,供稱有在上開土地設置家族式墳墓云云,此部分經公訴人於偵查中隔離訊問,乙○○證稱:「八十八年
七、八月間,戊○○至我台中縣○○鄉○○路○○○號住處,找我和丙○○說在該地建祖先墳墓,有叫風水師傅去看,約七、八月間開始興建,我只負責出錢,何人施工我不知道,五個兄弟都有出錢,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分二次付,第一次結構體完成付一萬元,完成再付一萬六千元,墳墓有排,但哪一座我年紀大忘記了」云云。丙○○則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戊○○○○○○路住處問我要不要建,我有找其他兄弟商量,沒有請地理師傅,工錢戊○○說等完成後再十二座一起付,所以至今還沒有付過錢,且十二門是哪一門,也還沒有排」云云,二人對於興建過程、費用支付、墳墓坐落等,供述已全然不同;另上訴人乙○○、丙○○二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乙○○又改供稱其對設置家族式墳墓之事,伊什麼都不知道,未付任何款項,亦未到過現場,不認識戊○○等情,則上訴人乙○○之上開供承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已有不符,並核與上訴人丙○○與原審審理中繼再供稱其有向上訴人乙○○有拿過一萬元,乙○○亦有同意等情,亦有未合。參以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最初檢察官勘驗現場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所建之墓為何人所有時,並未提及丙○○兄弟亦有一座 (見第四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而是時既已建好四座墓,如依戊○○與丙○○所稱丙○○是為上開墳墓施作磁磚,並以工資抵得一座墓,則戊○○豈會不於當時即向檢察官供明,而遲至同年五月一日始提出一份包含丙○○亦有在該處建祖墳名單供檢察官調查,足徵丙○○兄弟嗣之出庭作證稱伊等在該處有要做一座祖墳,乃係為附和戊○○所辯未出售他人營利,而所為之虛偽陳述,其等實未於該處置一祖墳,故上訴人乙○○、丙○○二人之虛偽陳述,與甲○○、戊○○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至為灼然。其等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全無可採。此外,復有上訴人乙○○、丙○○二人於上開時間出庭作證筆錄及供前具結之結文在卷可佐。上訴人乙○○、丙○○二人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上訴人甲○○、戊○○二人上開所為,係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公墓罪,上訴人丙○○、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上訴人甲○○、戊○○就其等所犯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戊○○曾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戊○○犯罪後,迭經台中縣龍井鄉公所通知遷葬及處分,仍置之不理,且其等非法設置墳墓十二座,每座可容納上百個骨灰罐營葬,數量甚鉅,對該地之環境、衛生等影響甚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及上訴人乙○○、丙○○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拾月,戊○○有期徒刑壹年、丙○○、乙○○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以上訴人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甲○○緩刑參年、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上訴人戊○○為累犯,丙○○於八十九年八月日甫因違反森林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故原審對二人均未諭知緩刑,亦無不妥。是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戊○○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