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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丙○○共 同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丙○○二人及已歿之朱振源等四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朱振源之子朱芳敏二人共同經手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富盟建設公司(現已更名為隆慶公司)建造房屋,售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訂金款及第二期款共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乙○○及朱芳敏分別領取,扣除稅金及佃農補償款等各項支出共七千五百四十萬五百八十元外,餘款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乙○○分得四千零六十萬元,剩餘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再由自訴人甲○○、丙○○及朱振源分配領取,朱振源分得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自訴人甲○○、丙○○二人各分得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又前開土地原先有佃農二十二人,地主售地涉及其等利益,因補償問題發生爭議,經佃農訴請救濟及聲請實施假處分在案,建設公司因無法建造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因此造成三方面涉訟,被告乙○○見售地發生梗阻,無法領取價金,急於商討對策,謀求和解以平息訟爭,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召集全體共有人在王忠沂律師事務所商議,被告乙○○請求自訴人等配合與三方面和解息訟,經協議推舉被告乙○○與建設公司和解領款,並由被告乙○○領取上述土地價金,及無條件補貼自訴人等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六百萬元,嗣後各共有人對於出售四七四地號土地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均應無條件提供,不得刁難。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向富盟建設公司成立和解並領取尾款,共領得四千零六十萬元,自訴人甲○○、丙○○僅各領取一百三十九萬元,此協議條件,被告乙○○已享盡優厚條件,因此依照協議書約定補貼自訴人等六百萬元,純係補貼,並無附帶任何條件,更無所謂應以四七四地號土地及畸零地過戶與被告作為交換條件。協議成立後,各執協議書一份,被告即開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朱振源保管,俟被告乙○○領取土地價款後,即應無條件兌現,但被告乙○○卻失信賴債,拒付補貼款,旋經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自訴。因自訴人等並無任何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事實,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自訴人等無罪在案,被告顯係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等認為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另案自訴其等有詐欺等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其等均無罪,本院另案亦判決駁回被告(即該案之自訴人)之上訴;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已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被告同意無條件補貼自訴人六百萬元,亦記載於協議書上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前開土地乃被告之先祖朱茂著所遺留,其後由繼承人朱允單獨繼承,再由被告之父朱松及自訴人之祖父朱本繼承,朱松及朱本死亡後,朱松應有部分由被告單獨繼承,而朱本部分則由自訴人之父朱振興及自伯父朱振源共同繼承,是該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解散原祭祀公業,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被告之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而自訴人甲○○、丙○○之應有部分應各為八分之一,詎自訴人卻與案外人朱芳敏共同以不實之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為不實之所有權登記,將被告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與自訴人甲○○、丙○○相同,各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訴人等明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被告之應有部分之事證;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至被告住處已言明前開地號土地及同段五0

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支付「走路工」一百萬元予自訴人甲○○及丙○○各五十萬元,由其於翌日帶被告至另一共有人住處洽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在王忠沂律師事務所,當場有甲○○、朱如玉、朱芳信、賴桂英(自訴人之母親),被告信以自訴人甲○○必依照前之允諾,將前開畸零地移轉予被告,乃簽發開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未填到期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予朱芳信收執,詎自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向鈞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謀取不法之利得,被告實無誣告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指稱:朱振源、甲○○、丙○○三人與伊經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曾就出讓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為「本件土地以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為刁難。」,第八條為「富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建設公司)開發之参仟参佰陸拾肆元之本票一張以及甲方(即自訴人)開發之陸佰萬元本票一張,均交乙方(即朱振源)保管」,詎朱振源等三人未依約將前揭土地移轉給伊,伊拒支付前開六百萬元,被告三人對自訴人無債權關係,竟違反前述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前揭六百萬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因認朱振源等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與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等罪嫌。其中朱振源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而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其餘甲○○、丙○○二人則經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諭知均無罪,嗣本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現正上訴於最高法院,有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卷證,影印存卷可稽。㈡、被告供稱:前開四七四地號土地一筆(原係多筆合併為一筆),原係被告之祖先朱茂著所遺留,而由被告及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應繼分比例,被告應得之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自訴人之應有部分應為八分之一,但於辦理解散祭祀公業登記時,被告與自訴人等之應有部分卻登記為均等即均為四分之一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憑,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其他同為繼承取得之他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苟如被告所述之應繼分比例非虛,則前開土地,按之被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被告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自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何以辦竣登記後,被告之應有部分有短少不足情形?自訴人等反而增多?被告本於上開其對於應繼分比例之認知,懷疑自訴人等有勾串偽造文書及侵奪其應繼分之情事,其認為自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既僅能取得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始符合其應繼分之比例,則該筆土地出賣價金,自訴人等自亦僅得享有相當於各八分之一之價金。自訴人等則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之主張,陳稱:被告與自訴人甲○○、丙○○及已殁朱振源等四人共有坐落上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此載諸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謂被告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自訴人等應有部分僅各為八分之一,究竟有何證據可資憑按,被告空口主張,何足採憑等語,是被告與自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比例若干,各有主張,並非有一致之共識,先予敘明。

㈢、被告與自訴人等所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乙○○(甲方),朱振源(乙方)朱芳信代理,甲○○、丙○○(丙方)朱如玉代理,茲為出○○○鄉○○段○○○號土地,協議如左:...甲方應無條件補貼乙、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建設公司尚餘尾款加上甲方補貼之陸佰萬元款由丙方分得1/3,其餘由乙方取得。本件土地以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得刁難。富盟建設公司開發之參仟參佰陸拾肆元之本票一張,以及甲方開發之陸佰萬元本票一張,均交乙方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自訴人陳稱:六百萬元係被告應無條件給付之金錢,與畸零地之移轉登記乃屬二事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據此協議書之記載,該六百萬元係自訴人等應配合伊畸零地移轉登記之代價等語,究竟協議書記載之真意為何?雙方各執己見,且因記載過於簡略,難以推敲被告之主張是否真實?被告於上開土地出賣於富盟建設公司後,因佃農起訴並聲請假處分,致代自訴人二人返還定金六百萬元予買受人後,何以又須無條件補貼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朱振源(已歿)共六百萬元?其原因為何?自訴人等對於被告允諾給付六百萬元之事由為何?亦語焉不詳。然而,被告認為自訴人未履行畸零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對其行使本票權利,有詐欺之嫌,縱使出於被告對協議內容之主張所致,亦難認其係虛構事實,有誣陷自訴人之故意。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自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罪嫌,雖因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結果,認定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犯行,但被告係本於其對於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之確信,及協議書約定內容之主張,並提出懷疑之事證,訴請究辦,核與雙方因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及共同出售建設公司價金分配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尚有待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自訴人等所訴之誣告犯行,故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自訴人等猶執陳詞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