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丙○○」印章壹顆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原月份塗改為「6」上所為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阮良明為夫妻關係,而丙○○與阮良明(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間成立長鈺鏌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鈺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阮良明擔任廠長負責生產業務,並任用丁○○為長鈺公司會計兼出納及現場機械操作之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丙○○與阮良明因經營理念不合,另外長鈺公司準備在同年六月十日前遷至新廠,丙○○與阮良明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協議將阮良明持有股份二股,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丙○○,並於上開日期在公司上址簽訂協議書。詎丁○○認其夫阮良明在長鈺公司貢獻頗多,又係原始股東,離開公司並未受合理補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公司負責人丙○○同意,仿丙○○銀行使用之印鑑章偽刻丙○○私章一只;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長鈺公司前欲書寫不詳金額供其他目的使用,並蓋妥公司大小印章及負責人丙○○印章而未經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將原月份塗改為「6」後,蓋用上開偽刻丙○○之私章,並將書寫金額填為「貳佰伍拾萬元」完成,使該取款憑條成為形式上完全有效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再自行填寫上開面額之轉帳傳票,以「阮良明股東退職辛勞金」或「配股作價金」為由,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銀行提示,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將長鈺公司在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二百五十萬元轉入丁○○之夫阮良明之私人帳戶,丁○○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移交即離職,嗣經長鈺公司新任職員鄧美玉查帳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鈺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丙○○與其夫阮良明於七十六年七月間成立長鈺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阮良明擔任廠長負責生產業務,並任用其為長鈺公司會計兼出納及現場機械操作之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丙○○與阮良明經營理念不合及長鈺公司準備在六月十日前遷至新廠,丙○○與阮良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協議將阮良明持有股份二股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丙○○,阮良明與丙○○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在公司上址簽訂協議書;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長鈺公司書寫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之取款憑條,以「配股作價金」為由,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銀行提示,將長鈺公司在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二百五十萬元轉入丁○○之夫阮良明之私人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移交即離職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偽刻印章進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二百五十萬元係伊丈夫阮良明退股時,公司負責人丙○○同意支付之「退職辛勞金」即「配股作價金」,長鈺公司原有股數十三股,每股四十萬元,丙○○與阮良明各二股,八十七年初開放員工認股,丙○○與阮良明商議無償配一股,配股係董事長自行執行,故無書面,嗣因理念不合,丙○○不希望阮良明持有長鈺公司股份,故將該無償配股折算價金作為阮良明之退休金及獎金;伊在六月份時適製作五月份之支出傳票一時寫錯隨即送請丙○○蓋章更改,並無偽刻印章,且二百五十萬元非小數目,公司負責人不可能輕易蓋章,公司負責人稱其不知該款用途,顯非實情。再取款憑條亦非利用舊有廢棄不用之領款單加以偽造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長鈺公司代表人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見他字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並有被偽造取款憑條乙紙在卷可稽(放在他字偵查卷底證物袋)。長鈺公司之代表人丙○○對於被告所填寫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否認知情,並陳稱:該取款憑條之更改日期印章為偽造等語,經檢察官函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檢送長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取款憑條及印鑑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丙○○」印文研判極有可能係使用同一顆印章所蓋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陸㈡字第八0八一三七三二號函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一0頁);而該局就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款憑條鑑定更正「6」月份「丙○○」之印文結果,因印紋紋線特徵均明顯差異,研判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款憑條與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及送件印鑑實物所蓋為使用不同顆印章所蓋之印紋,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陸㈡字第八八0三五二五五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字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亦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款憑條上日期欄更正「6」月份所蓋「丙○○」之印文與存戶簽章欄之「丙○○」印文並不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條是我寫錯更改,公司大小章是我寫好後呈給董事長蓋章,發現不對,再回頭請董事長蓋校對章,時間只隔幾分鐘。」(見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是如被告所言更正月分章相距幾分鐘,何以印文會有不同而顯然係使用不同之印章所蓋?參以被告自稱任職長鈺公司會計工作長達十年時間,如果公司負責人丙○○平時有使用更正月份之印章,何以供稱不詳使用於何處?(見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況且被告供稱寫錯後請丙○○更正時間是幾分鐘,是丙○○如同意支付該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何以使用錯誤印章,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案被告未坦承犯罪事實經過,是被告於何時何地取得長鈺公司大小印章加蓋於取款憑條時間、地點無法查明,然而其有偽刻「丙○○」,用以偽造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款憑條等情,應予認定。又觀之上開取款憑條所記載之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無論國字大寫部分,或數字小寫部分均未有變造其他金額之痕跡,可見該取款憑條係長鈺公司前欲書寫不詳金額供其他目的使用,並蓋妥公司大小印章及負責人丙○○印章,在未經記載金額之情形下為被告填載金額完成而偽造,公訴人認為該取款憑條在被告偽造之前曾經書立不詳金額云云,核屬誤會。㈡、告訴人長鈺公司之負責人丙○○與阮良明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及長鈺公司準備在六月十日前遷至新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協議將阮良明持有二股股份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丙○○,此有阮良明與丙○○於同年六月五日在公司上址簽訂「長鈺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附卷為證(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是告訴人長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遷廠,而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交接手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而被告與證人阮良明均稱在六月初退股份之時,與丙○○有協調「配股作價金」,為丙○○迭次陳述均予否認,是對於協調之時間、地點、數額,均乏證據為證;且觀之其二人就股份轉讓所訂立之契約書,僅記載阮良明之二股股份以每股二百七十萬元之價金轉讓與丙○○,並無關於被告所辯稱無償配股以二百五十萬元作價當作阮良明退職辛勞金之記載。而被告於原審另供稱:「(阮良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欲退股時,協議阮良明原有股份二股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該公司負責人丙○○?)丙○○與阮良明協調。(在何時、地,公司負責人丙○○同意支付二百五十萬元?)我不清楚,我先生回來告訴我。(阮良明事前知道二百五十萬元領款之事?)知道二百五十萬,但如何撥款細節不清楚...(檢察官認為妳並非公司股東,若公司負責人丙○○明確有支付『配股做價金』之意,亦應與被告之夫阮良明洽談,有何解釋?)丙○○沒有向我協調,只是他教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董事長與我丈夫做退股協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而證人阮良明於偵查中陳稱:「(配股作價金何時何地談妥?)是董事長提議的,用補償方式配一股解決爭議,我原先賣他一股二百七十萬元,折價後變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又陳稱:「(配股做價金在離開公司前與何人討論?)與丙○○討論過,由丙○○向股東講,另有向我太太提,公司作業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另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長鈺公司會客室談話之錄音帶,其中證人阮良明說:「這筆錢不是你跟我太太(指被告丁○○)說好的...我不知道呀,我以為你跟她(指被告)說好了...我就這二天才知道,我以為你跟她說好了」等語,有錄音帶及譯文附於偵查卷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七十八頁),證人阮良明於原審對於錄音帶內為其所陳述聲音承認屬實,另陳稱:「六月九日在新廠會客室,我與丙○○談,銀貨兩訖,討價還價後,結論在搬廠前處理完畢,二百五十萬元是配股支錢,不是兩股之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是證人阮良明於偵查中、審理中所述證詞前後並非一致,復與被告所述就協調配股作價金之對象等情節亦有不符。再者,證人即錄音當日在場之方榮吉於原審證稱:當天要求丙○○錄音,針對二百五十萬元之事,阮良明說是其太太處理,其不知情,事後伊到被告家中,要求他先把二百五十萬元還給公司,退股要退職金,需先召開股東會,才能決定多少錢,公司在自由女神餐廳開會討論給丙○○退職金,但股東沒有過半數,伊提議等公司成立後(指搬遷新廠後),由新增與舊之股東召開股東會再決定給多少退職金,阮良明說以後看著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一00頁),可證被告辯稱丙○○與阮良明就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協議,經丙○○同意領款與事實不符,所辯尚難採信。㈢、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記載支出傳票為「阮良明股東退職辛勞金」、「付股東辛勞金」等字語,有該轉帳傳票附於偵卷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第三十五頁),而告訴人之負責人丙○○係經會計鄧美玉告知上開二百五十萬元領款,此經證人鄧美玉於偵查中證稱:「(這二百五十萬元如何交接?)是丁○○整理好,我核對金額及點交東西,八十七年六月十七、八日時遷廠,丁○○來銀行大章交給我,東西是遷廠後一星期交接,是我拿去問董事長,他說不知道有這筆二百五十萬元,後來我從銀行調出來看資料。」等語綦明(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是如告訴人之負責人丙○○知悉配股作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何須經由鄧美玉告知後,再由鄧美玉向銀行調資料查明上情。另告訴人之代表人丙○○陳稱:該公司沒有退休金,亦無不休假獎金、加班津貼,阮良明職務為廠長,每月領取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且證人方榮吉亦於原審證稱:「紅利一年分一次,股東會決議增資、紅利、退職金,並沒有授權丙○○單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參以證人酌阮良明於原審陳稱:「金額是丙○○自己說的,我所要求的金額,並沒有達成目標,配股是董事長自己執行,不見天日,私底下運作,所以沒有書面,與董事長討論及完成,事後董事長反悔,要討回,我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記載支出傳票上者,則為『阮良明股東退職辛勞金』、『付股東辛勞金』等字
語,若事先即有支付『配股作價金』之意,被告當時為何記載為似非正當名目之股東辛勞金,有何意見?)是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以上諸情加以比較,可見長鈺公司並沒有退休金、不休假獎金、加班津貼等制度,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上開所陳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紅利、退職金又需股東會同意,亦為證人方榮吉所證述,則丙○○如同意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作為退職金,何以轉帳傳票以公司所無之制度「退職辛勞金」入帳;又如被告所說係「配股做價金」,為私底下所分配不欲股東所知,又何以丙○○交代以「阮良明股東退職辛勞金」、「付股東辛勞金」等用語,被告此部分答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與事實尚有出入,難以採信。㈣、至於被告辯稱:長鈺公司支股數係一百三十萬股,八十七年初股東會決議開放員工認股,丙○○與被告之夫阮良明欲藉此機會無償配股十萬股,後因開放名單認知有所出入,阮良明退出公司,由丙○○認購二股股份,並由公司支付二百五十萬元認購無償配股十萬股云云,並舉長鈺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十萬股係暫時信託登記丙○○名下,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卡中,丙○○與其妻即羅秀枝共登載五十萬股為主要證據,欲證明丙○○同意被告領取二百五十萬元,為告訴人之負責人丙○○當庭否認,然而被告所提出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據僅足以證明長鈺公司登記十萬股在丙○○名下,尚不能據之證明丙○○同意被告領款。況且,長鈺公司有關增資事項及長鈺模具公司自七十六年七月間成立以來,並無任何配股作為,且該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支付阮良明「配股作價金」一節,此經證人即該公司原始股東藍偉成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七十六年加入,本有二股,公司增資六股,沒有達成,就先保留一股,登記在丙○○名下,實際增資五股,四股被認購,阮良明離開公司沒有配股做價金,原先要給一百萬元,後來股東不同意也沒給,期間公司也沒有討論配股問題,只有討論員工增資」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其中並未能證實被告所述之情節;且長鈺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該公司增資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分為一百二十八萬股,擬一次發行,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認,有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據(見偵字偵查卷第頁反面),而證人即公司員工甲○○於本院亦證稱:公司二位老闆丙○○及阮良明於不同時間有詢問伊是否欲加入公司股份,伊因資金不夠而作罷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告訴人代表人丙○○所陳稱:公司增資有一股保留員工認股之份先信託登記其名下之情節,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丙○○多出一股係由於與阮良明談妥由阮良明無償配股作價二百五十萬元而來云云,難採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偽造長鈺公司取款憑條,持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他人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違背長鈺公司委任之職務,致生損害於長鈺公司部分,應為詐欺罪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於詐欺取財,是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罪,尚有未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長鈺公司前欲書寫不詳金額供其他目的使用,並蓋妥公司大小印章及負責人丙○○印章,在未經記載金額之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完成而偽造,原審認為該取款憑條在被告偽造之前曾經書立不詳金額云云,尚有未洽;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文書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在於其夫阮良明創業困難,退出公司無退職金、目的在於取得領款二百五十萬元、手段以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向銀行領款轉帳加以行使至其夫帳戶詐取財物、詐取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參諸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返還上開款項,有告訴人之負責人丙○○及被告陳述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其夫阮良明與長鈺公司負責人丙○○協議退出所創業之公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丙○○」」印章壹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另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原月份塗改為「6」上所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