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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被 告 丑○○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陸紙關於偽造甲○發票部分均沒收。

丑○○、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甲○(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之長孫,於八十二年初因需款建屋,且甲○適將提供所有坐落臺中縣○○鄉○里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貸款手續,以資助其子巳○○、戴清爽(均已死亡)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建屋所需,丙○○即向甲○表示同須建屋欠缺資金約五百萬元,央得甲○同意資助之,甲○並因而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予丙○○,並授權丙○○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本人之利益,向代書乙○○(原名吳萬德,因擅自持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向抵押權人戊○○抵押貸款而背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稱欲以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貸得最高額度現金使用,乙○○乃告以應可貸得一千四百萬元,丙○○乃委託乙○○代覓金主,分次以上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借款,而於:

㈠八十二年三月間,委託乙○○製作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抵押標的,擔

保金額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債務人甲○、丙○○,抵押債權人為民間金主辰○○、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由乙○○持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辦理塗銷登記),乙○○並開立乙○○本人名義之本票予子○○,並將貸得款項交付丙○○。

㈡同年八月間,丙○○因積欠上述貸款利息達六個月未償,乃意圖偽造本票供行

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間由丙○○與吳萬德持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借款收據、借款契約書各數份及票號00000000號,填載面額新臺幣九百六十萬元,暨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本票給戴清爽、巳○○簽名、蓋章、按指印,丙○○則在本票上偽造甲○簽名、印文,而偽造甲○部分簽發之本票;再委由乙○○製作以附表一編號

2、3之土地為抵押標的,債務人丙○○、甲○、戴清爽、巳○○,債權人丑○○、吳李圓(均為乙○○所找的虛偽人頭),債務金額九百六十萬元及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塗銷登記),迄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丙○○與戴清爽、巳○○前往乙○○之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4二紙本票時,丙○○復在本票上偽造甲○簽名及印文,使甲○成為如附表二編號3、4二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換回前開二紙本票,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㈢八十三年八月間,因上述貸款利息負擔沉重,丙○○無力繳納,乙○○即向丙

○○建議以上開土地中如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轉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償還先前之民間借貸,爾後利息較低堪可負荷,但考慮甲○年事已高,銀行核貸過程恐有困難,故約定先辦理假買賣於第三人名下,俟銀行核貸後一年清償貸款,再將土地返還登記予甲○,乙○○即商得己○○、丑○○同意,分別偽以買賣名義登記為附表一編號4、5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約定丙○○一年內清償該筆貸款本息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將土地過戶返還甲○,丙○○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製作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移轉登記為己○○、丑○○所有,隨即復以己○○、丑○○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及二千二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持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貸得五百五十萬元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款項,合計二千四百萬元,得款除清償開編號2、3貸款本息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外,餘款均為乙○○用以抵付該貸款利息及丙○○其餘負債。

㈣於八十四年一月初,丙○○復委託乙○○製作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為抵押

標的,本金最高限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人為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辦理塗銷登記),並貸得不詳數目之款項。

㈤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因無力負擔貸款利息,復委託乙○○以附

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向民間金主寅○○○、壬○○及辛○○借款,並由丙○○虛偽簽發甲○名義本票二紙(即附表二編號5、6二紙本票)後,委由乙○○製作以前開土地為抵押物,債務人丙○○、甲○,債權人寅○○○、壬○○(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人辛○○(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由乙○○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貸得款項,乙○○除用以償還上開編號7之貸款本息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外,餘額約九十萬元則交付丙○○之財產。

丙○○前揭各次貸款所得總額合計約一千萬元,除約二百萬元供自己建屋所需外,餘竟悉數挪供簽賭六合彩、股東買賣而用罄,未依約交付戴清爽及巳○○應得建屋款項,亦未交付甲○貸得款項,且就上述編號4、5之抵押貸款於期滿一年後無力清償本息,致該土地遭泛亞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無法返還登記予甲○,致生損害於甲○、戴清爽、巳○○之財產。

三、案經甲○、戴清爽之妻未○、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委託代書乙○○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向辰○○、子○○、丑○○及吳李圓等人貸款,並虛偽與被告己○○、丑○○以假買賣方式,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貸款之初即約定貸足一千四百萬元,伊係事後才得知乙○○以前開土地向泛亞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其祖母甲○不知道本票的事情,但有叫伊全權處理,故可由伊代甲○簽名,其叔叔戴清爽、巳○○則有在本票上簽名,伊委託乙○○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假買賣情事,其叔叔巳○○、戴清爽均知情,甲○亦不可能不知情,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⒈被告丙○○於原審業已供述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4本票當時甲○並不在場(

原審卷第二八八頁正面),又經本院訊以「你們寫本票時,甲○有無在場?」,被告丙○○坦承「沒有,當時她年紀很大了,甲○的名字代書叫我寫的,當時是我及戴清爽、巳○○當場在那邊簽名,甲○不在場。」,又經本院訊以「你祖母知不知道本票及借錢的事情?」,被告丙○○亦坦承「她(指甲○)不知道本票的事情,借錢的事情她知道,但她不知道借那麼多錢,我告訴我祖母我的部分要借四、五百萬元,我叔叔也要借」、「那些都拿來玩股票及六合彩」(本院卷第八六頁、一00、一二三頁);又被告丙○○之叔父午○○於本院亦證述:「當時...戴清爽、巳○○、丙○○他們也要蓋房子,因為我們土地前面有畸零地,要重新規劃,他們要蓋房子各欠了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他們要借錢,所以才委託丙○○去辦理,他們(指戴清爽、巳○○)當時跟我說他們只是先簽名、蓋章而已,其他的事情他們都不知道。...我拿回那些票時,有給戴清爽、巳○○看過,所以大家都很擔心,土地也變別人的,我媽媽知道這件事情,只是一直哭,說事情怎麼變成這樣」(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於原審亦證述:「我提出來的票是因事發後我們去找吳萬德拿回來的」(原審卷第二六四頁)」等語,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六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案件,甲○以壬○○、辛○○為被告提起確認附表二編號5、6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被告丙○○在該案證述「甲○部分也是我簽的」、「(甲○是否同意你簽本票給別人﹖)他不知道」,有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六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參,是甲○並未授權被告丙○○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丙○○偽造甲○名義本票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丙○○固堅稱甲○有同意伊借款云云,然借款非必即須簽發本票,且被

告丙○○前後簽發甲○名義本票總額共高達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其在本院供承戴清爽、巳○○建屋僅各須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而伊個人建屋僅須約四、五百萬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是被告簽發之本票金額顯超出甲○原同意借款之金額甚多,自不能謂曾經甲○概括授權。

㈢又查被告丙○○受甲○委託辦理上開土地抵押貸款事宜,係為甲○貸得資金資

助戴清爽、巳○○及被告建屋所需,竟違背受託任務,將甲○所有土地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丑○○及己○○,並設定高額抵押貸款,得款後未交付款項予戴清爽及巳○○,竟將所貸得款項挪用簽賭六合彩及買賣股票用罄,事後又無法清償債務,致甲○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自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其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甲○財產之犯行,明確亦甚。

三、此外被告犯行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二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計算書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乙○○書立之答辯狀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借款特約事項三份、抵押借款收據二紙、照片四張、土地增值稅單影本二十紙、房屋合建契約書一份、切結書二份、本票六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二三四號及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三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丙○○因本身及其叔叔戴清爽、巳○○欠缺資金建屋,央得其祖母甲○同意以甲○名下土地抵押借款,而違背受託任務,將甲○所有土地設定高額抵押貸款,又虛偽移轉登記予丑○○及己○○,並迭次於本票上偽簽蓋甲○本人姓名、印文,以辦理高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至為明確,其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灼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丙○○與被告丑○○及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被告己○○及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甲○署押、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又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認被告丙○○行為構成背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受被害人甲○恩澤辦理上開土地抵押貸款供伊及戴清爽、巳○○建屋,卻不知感銘親恩,竟將甲○之土地虛設設定高額抵押貸款供己花用一空,除家族因而蒙受重大損失外,並造成甲○抱憾以終,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無法彌補家族損失,然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六紙關於偽造甲○發票部分併均依法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等因係偽造本票之一部,是毋庸再另行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案外人即代書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向債權人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所貸得款項亦未依約定之任務交付予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丙○○於辦理上述編號1至3、7至9之抵押貸款手續時,與乙○○共同製作不實抵押設定契約,於辦理上述編號4、5之抵押貸款時,與乙○○共同製作不實之抵押設定契約及買賣契約,均持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以附表編號6之土地向戊○○抵押貸款、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以附表一編號(六)之土地向戊○○抵押貸款一事應係吳東潁所為,與伊無關,又伊向甲○說伊亦須建屋欠缺資金五百萬元,央得甲○同意資助,但未約定確實資助金額,甲○同意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證明文件,並授權代辦抵押貸款,伊委託乙○○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5及7至9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假買賣情事,均經同意且為貸款所需,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審中堅稱有關以附表編號(六)之土地向案外人戊○○抵押

貸款一事係吳東潁所為,與伊無關等情,經核證人吳東潁於偵查中證述:「...戊○○抵押權設定一開始是假設定,因我為了防止丙○○再拿土地去貸款,才徵得戊○○同意設定抵押權,後來因丙○○自行向郭欽木以房子扺押貸款

二、三百萬元,我就幫丙○○還清這筆錢,並塗銷房子抵押,然後再把我幫他還錢所取得二、三百萬元債權轉到戊○○抵押權設定的部分,所以目前戊○○的抵押權是真的。」等語(見偵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丙○○只戊○○部分無借貸」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衡情乙○○於代辦本件抵押貸款過程中已明知被告丙○○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先前借款本息,其豈願出資代替丙○○對郭欽木清償借款二、三百萬元,並以其債權轉給戊○○而為該抵押權設定,是本院認乙○○違背受託義務,為戊○○之利益,擅自以附表編號(六)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戊○○部分,被告丙○○確未參與該犯行,而乙○○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同此認定,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丙○○所辯即非無據,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3之抵押貸款事宜,曾由

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伊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拿空白文件及給甲○、戴清爽及巳○○簽名或蓋章,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三0六頁、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又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前,被告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5之過戶及抵押貨款事宜,亦曾由乙○○將過戶書類交由丙○○帶回去蓋章(蓋手印),並代為估算過戶所需之稅金及一切費用,有乙○○八十五十二月五日答辯書及提出之照片二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一0頁、三二二頁),是甲○曾親自在系爭土地申請書上蓋章(蓋手印)一節,應可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就甲○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參加告訴人丁○○所招募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月為三萬元,含會首共二十二會,被告丙○○於第五標得標後,即避債潛逃等語,又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委請告訴人周真義建造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一○○一、一○○二、一○○三地號上四層樓房一棟,告訴人已完工交付,餘款二百餘萬元未償,並欲託產而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謊報遺失該建物使用執造,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經查本件系爭事實乃丙○○逾越甲○授權範圍,偽造甲○名章於私文書上並使乙○○持之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而上開二件移送併辦部分,乃丙○○與丁○○間就民間互助會所起爭執及丙○○與周真義間就建築房屋所生承覽報酬給付及被告有否謊報建物使用執照遺失問題等,與本案之情由迴異,既非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附此說明。

貳、被告己○○、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丑○○固供承應乙○○要求而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人頭,惟辯稱並無與被告丙○○或乙○○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收受任何佣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己○○犯行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己○○及丑○○交付乙○○之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一三頁、二一五頁、二三二頁、二四六頁,本院卷二二六頁、二二八頁),被告丑○○為乙○○之大嫂,己○○為乙○○太太之好友,對於乙○○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自知之甚詳,被告己○○及丑○○於本院均坦承其等與被告丙○○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審亦坦承其等與丙○○間並無買賣關係,是乙○○要其等幫忙做人頭戶,只要一年後即將土地過戶回去,係泛亞銀行請其等去簽名才簽名等語,顯見被告己○○及丑○○對於虛偽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並以取得土地設定抵押權,再持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抵押資料向泛亞銀行借款一事知情,被告丑○○及己○○明知與土地所有權人甲○無買賣關係,竟允由乙○○及丙○○以其名義辦理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使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據以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並憑以向泛亞銀行借款之事證已至明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之利益,被告丑○○、己○○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丑○○、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又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各與乙○○及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設定為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惟仍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吸收;原審未予詳察,遽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為辦理銀行貸款之變通做法,且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丑○○及己○○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得上訴。

被告丑○○、己○○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F~IHG2T30X0L2;【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處 分 情 形 │債務人│ 權利人 │ 備 註 │├──┼────┼────┼──────────┼───┼────┼────────┤│ 1 │247-3 │⒊⒛ │⒈設定地上權 │甲○ │辰○○ │⒈⒏拋棄地上││ │247-5 │ │⒉另連同514-1,514-3 │丙○○│陳金田 │ 權。 ││ │247-7 │ │ 等地號土地共同設定│ │ │⒉⒐⒊清償抵押││ │ 至 │ │ 最高限額840 萬元抵│ │ │ 權並塗銷登記。││ │247-12 │ │ 押權 │ │ │ │├──┼────┼────┼──────────┼───┼────┼────────┤│ 2 │248-8 │⒓ │設定960萬元抵押權 │甲○ │丑○○ │⒈此乃被告利用告││ │248-20 │ │ │丙○○│ │ 訴人簽名蓋章之││ │247-3 │ │ │巳○○│ │ 空白土地申請書││ │247-5 │ │ │戴清爽│ │ 所為之設定 ││ │247-7 │ │ │ │ │⒉⒏ 清償,並││ │ 至 │ │ │ │ │ 塗銷登記。 ││ │247-12 │ │ │ │ │ │├──┼────┼────┼──────────┼───┼────┼────────┤│ 3 │248 │⒓ │⒈設定地上權 │甲○ │吳李圓 │⒈被告盜用告訴人││ │248-12 │ │⒉設定900萬元抵押權 │丙○○│ │ 之印章所為之借││ │ 至 │ │ │巳○○│ │ 貸 ││ │248-14 │ │ │戴清爽│ │⒉吳李圓為被告吳││ │248-31 │ │ │ │ │ 萬德之母 ││ │ 至 │ │ │ │ │⒊⒏拋棄地上││ │248-34 │ │ │ │ │ 權並清償抵押權││ │514-1 │ │ │ │ │ 、塗銷登記。 ││ │ 至 │ │ │ │ │ ││ │514-3 │ │ │ │ │ │├──┼────┼────┼──────────┼───┼────┼────────┤│ 4 │247-3 │⒐⒈ │⒈出售(⒐⒈) │ │己○○ │業於⒐遭 鈞院││ │247-5 │ ├──────────┼───┼────┤執行處查封拍賣 ││ │247-12 │ │⒉設定最高限額660萬 │己○○│泛亞商業│ ││ │248-8 │ │ 元抵押權 │ │銀行豐原│ ││ │248-12 │ │ │ │分行 │ ││ │248-13 │ │ │ │ │ ││ │248-20 │ │ │ │ │ │├──┼────┼────┼──────────┼───┼────┼────────┤│ 5 │247-7至 │⒐⒈ │⒈出售(⒐⒈) │ │丑○○ │同上 ││ │247-11 │ ├──────────┼───┼────┤ ││ │ │ │2.設定最高限額2220萬│丑○○│泛亞商業│ ││ │ │ │ 元抵押權 │ │銀行豐原│ ││ │ │ │ │ │分行 │ ││ │ │ │ │ │ │ │├──┼────┼────┼──────────┼───┼────┼────────┤│ 6 │248-8 │⒓⒔ │設定480 萬元之第二順│己○○│戊○○ │本件設定抵押之土││ │248-12 │ │位抵押權 │丑○○│ │地為編號4、5之總││ │248-13 │ │ │ │ │和 ││ │248-20 │ │ │ │ │ ││ │247-3 │ │ │ │ │ ││ │247-5 │ │ │ │ │ ││ │247-7 │ │ │ │ │ ││ │ 至 │ │ │ │ │ ││ │247-12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