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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337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有妨害自由前科,於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水利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劉明宗(業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三點,在彰化縣田中鎮不詳地點,由乙○○以新台幣五千元代價,為不詳之人清運塑膠廢棄物,同日傍晚時分,在乙○○引導下,劉明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運為該不詳之人清除之塑膠廢棄物,打算前往南投縣名間鄉不詳地點傾倒,同日下午七點許,大貨車途經南投縣南投市○○段○○○○號楊明聰所有土地上翻覆,因而為警查獲,乙○○趁機逃逸。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劉明宗駕駛上開大貨車,在楊明聰所有土地上翻覆,壓壞檳榔樹,伊協助劉明宗與楊明聰協調後,劉某不履行和解條件,楊明聰才提出本件告訴云云。

二、本院查:㈠劉明宗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

劉明宗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不詳地點,以五千元之代價,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清除塑膠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載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上,欲載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傾倒,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該大貨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庄村五十七號楊明聰所有土地上翻覆,而為警查獲,該案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劉明宗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技正王茂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

㈡依共犯劉明宗之供述,當日係被告交付五千元及引領劉明宗至特定地點傾倒時,

途中翻覆劉明宗之供述證據如下: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附近,裝運礦泉水塑膠瓶等廢棄物,由友人介紹綽號「東東」之人,駕駛淺黃色廂型車帶路,利用天黑後出發,在上開地點之產業道路上發生翻覆,壓壞楊明聰所有之檳榔樹二十多棵、水管斷裂、田埂道路損壞,前往地點伊不清楚,事後亦找不到「東東」等語。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 (共載)第一次,載這趟是五千元,由阿東出的」等語。⑶八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 (問:東東是誰)乙○○,000年0月00日生,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等語。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找不到 (乙○○),乙○○負責介紹處理垃圾的工作給司機載,別人介紹他給我認識,再查報,他以處理他人垃圾為他的工作,我要檢舉他專門替人倒垃圾」等語。⑸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對起訴事實坦承在卷,並稱:「只知道是在田中載的,我只負責載運。是乙○○介紹的,大貨車是我的,不知替何人清運。當時是乙○○負責帶路,只知道要載到名間鄉去倒垃圾」等語。⑹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五號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是乙○○引介我到南投縣名間鄉的山坡地」「 (問:其綽號)『東東』或『阿通』,其姓名是問同行間才問出來的」等語。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經由朋友認識被告乙○○

,時間沒有很久。本來是要開到南投焚化爐,在路上翻車,是同仁介紹伊去載運的。「東東叫乙○○是同行告訴我的,在偵查中他並沒有出現,不是同一個人」「可以到焚化爐,我從田中出來後走省道,那天我不知道怎麼走,是前面有車引導」等語。根據劉明宗上開多次供述可知:Ⅰ劉明宗於清理廢棄物之過程中,係一綽號「東東」或「阿通」之男子安排、介紹及帶路且交付費用五千元,並於途中發生翻覆意外。Ⅱ劉明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所提供之被告年籍資料,係劉明宗應檢察官之要求,查訪所得,檢察官嗣依據該年籍資料進行戶籍及前科資料之調查,嗣並通緝被告到案。Ⅲ被告與劉明宗係舊識,就事理而言,無故為不實指控必要。Ⅳ劉明宗於自身所犯本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緩刑之諭知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所稱「東東」並非被告,參酌當日庭訊時,劉明宗一反前開多次自白,辯稱:「本來是要開到南投焚化爐」等語及同日庭訊,證人楊明聰所證:「在南投縣名間鄉這個地方只有一線道,從這邊也無法到南投焚化爐」等語兩相參酌,劉明宗顯係飾詞迴護被告,其於原審審理時有關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

㈢以被告之供述,足以佐證上開劉明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查劉明宗自始至終均供稱:當時確有一位帶路之人駕車在前方引導等情,已見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劉明宗載運垃圾,行經伊朋友楊明聰所有上開土地時,發生翻覆,壓壞檳榔樹,隔日劉明宗告訴伊此事,伊與地主協調成立,但嗣後車主不願履行協議內容,致發生本案。伊見過劉明宗一、二次,劉某在大慶街那邊營業等語。據此,本件大貨車翻覆時間係屬夜間,在劉明宗對當地路途不熟悉,尚須他人引導之情形下,如何得知該地主係被告之友人楊明聰?被告於大貨車翻覆時,如非在場如何知悉該土地係楊明聰所有,而出面協商?是被告即為該逃匿之帶路人應可認定。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罰之適用對象,是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本院認:㈠就文義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之申請,然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㈡就目的解釋而言,參酌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則為求立法目的之落實,則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證即冒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顯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未將此「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包含個人)」列入適用範圍,則將造成專門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處理之專業機構,因疏未申請許可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應以刑罰制裁,而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則不受處罰,顯有輕重失衡之處。

四、復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義甚詳,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二種,此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可資參照。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與劉明宗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五、被告與劉明宗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依前所述,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明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要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誤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