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許宏達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二三七六四號)(同署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一五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7、8、9、、所示之偽造支票伍張,及偽造之豐城汽車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壹張背面、附表四所示支票陸張背面所蓋偽造豐城汽車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係設在台中縣○○鎮○○路六九之一號新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有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以代理賓士及富豪等高級車種之進口、銷售為業務,其明知新有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而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新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七年八月間,持其向新有公司職員劉文亞、王麗珍(均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帳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下稱甲○○○)沙鹿分行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並明知劉文亞、王麗珍未向新有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賓士轎車各二輛,竟同時填製不知情之劉文亞、王麗珍二人向新有公司購買賓士轎車各二輛不實交易之如附表二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四張交付,以詐術取信於甲○○○沙鹿分行,使該行誤信新有公司營運正常而陷於錯誤,甲○○○沙鹿分行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三日,各貸款撥付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五百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入新有公司在該分行B存款0000000號戶內貸款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支付。(二)又丁○○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基於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新有公司名義,其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藉口自美國進口二輛賓士轎車,向甲○○○沙鹿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十三萬元,並以進口富豪轎車馬克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共兌換新臺幣為五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共向甲○○○沙鹿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九筆。丁○○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十三萬元部分,並提出不詳姓名偽造之提單,向該分行行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丁○○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在台中縣沙鹿鎮公園內,以每張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者男子購得以陳正成、趙輝桐、林秋芬名義簽發,已填載日期,並蓋好偽造之發票人印章如附表三編號7、8、9、、所示之人頭支票,其明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竟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基於互相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該不詳姓名男子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新有公司先後填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偽造編號7、8、9、、所示之支票五張,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連同向王麗珍、劉文亞、蔡志明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十二張持向甲○○○沙鹿分行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及作為申請開發信用狀擔保行使之用。丁○○基於牽連偽造私文書犯意,使用其在台中縣沙鹿鎮某刻印章店偽刻豐城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城公司)之印章蓋在附表三編號4王麗珍簽發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並同時提出該分行行使足以生損於豐城公司,並使甲○○○沙鹿分行信以為真,如數墊付國外銀行足以生損害於甲○○○沙鹿分行後,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十三萬元部分,竟獲代理出口商之康捷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該公司未曾開立提單,甲○○○沙鹿分行始知悉丁○○實際並未進口該二輛賓士轎車。申請開發信用狀馬克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部分進口富豪轎車後,出售所得之貨款,並未償還甲○○○沙鹿分行所墊付國外銀行押匯款。甲○○○沙鹿分行於附表三之支票屆票載日期提示,如提示退票日期及理由欄所載拒絕往來戶或印鑑不符均不獲支付退票,始知受騙。(三)八十七年十月間,丁○○在其新有公司,基於意圖為新有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偽刻之豐城公司之印章,同時蓋於如附表四所示其向劉文亞借用之支票六張背面,偽造豐城公司之背書,以新有公司名義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使該銀行信以為真,依其申請如數詐借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豐城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提示日期提示付款均因劉文亞已列為拒絕戶退票不獲支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沙鹿分行及豐城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坦承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以新有公司名義,向新有公司職員劉文亞、王麗珍借用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支票,伊填製不實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先後持向甲○○○沙鹿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副擔保貸款。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以進口二輛賓士轎車及進口富豪轎車為由,向甲○○○沙鹿分行申請開發美金十三萬元及馬克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兌換新臺幣為五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之信用狀九筆,而實際二輛賓士轎車,並未進口,馬克部分未償還墊付款。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每張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已填載日期,並蓋好發票人印章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正成、林秋芬、趙輝桐人頭支票,如編號7、8、9、、填上金額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持向甲○○○沙鹿分行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及作為申請開發前開信用狀擔保之用。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附表四所示其向劉文亞借得之六張支票背面,蓋用豐城公司印章,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等事實均不諱。惟否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經營新有公司係因經濟不景氣,並無詐欺故意,豐城公司之印章,係經豐城公司負責人李金章同意才刻,拿來作為銀行支票背書使用,向新有公司職員劉文亞、王麗珍借用支票,亦因新有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而遭退票;況且伊亦提供不動產經甲○○○沙鹿分行同意設定足額之抵押權,雖因不動產不景氣遭賤價拍賣,使甲○○○沙鹿分行造成巨額呆帳,不能因未能償還貸款金額即論究伊詐欺罪責。另附表三所示陳正成、林秋芬、趙輝桐等發票人之人頭支票均有以新有公司及伊之印章背書,承擔背書人付款責任之意思,雖均因週轉困難未能支付票款,伊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欄㈠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代理人張閎翔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影印本四張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六三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劉文亞、王麗珍名義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張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次查被告犯有事實欄㈡部分,業經被告承認以新有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甲○○○以如附表三所示十二張支票其中編號7、8、
9、、所示陳正成、林秋芬、趙輝桐名義簽發之支票共五張,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中縣沙鹿鎮公園內,以每張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向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已蓋好發票人印章並填載日期,由被告填寫金額連同被告向王麗珍、劉文亞借得簽發之支票金額合計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向告訴人甲○○○沙鹿分行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及申請開發美金十三萬元、馬克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上開十二張支票原預定償還告訴人甲○○○所墊付之款項之支票屆票面記載日期提示付款,其中除陳正成及趙輝桐所簽發之支票均係以印鑑不符為由,其餘則為存款不足為理由不獲支付退票等事實屬實。並經告訴人甲○○○代理人張𨴵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示甚明,且有附表三所示十二張支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再者附表三編號7、8、9、、所示陳正成、林秋芬、趙輝桐支票發票人處所蓋印章之印文,經核對與陳正成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林秋芬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及趙輝桐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等各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所蓋印鑑章之印文均不相符,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竹商銀台中字第六一○-一號及竹商銀台中字第六○九-一號分別檢送陳正成、趙輝桐等二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岡山字第○一○○七號檢送林秋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一○二頁)。並經查附表三編號林秋芬名義之支票雖係以拒絕往來戶提示不獲支付退票,惟本院比對該支票發票人處之林秋芬印文與前開林秋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上林秋芬之印文,亦顯有不同。再查附表三編號4王麗珍名義簽發之支票背面亦蓋有偽造豐城公司印章之印文,以該公司為背書,也有該支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所蓋豐城公司印章係屬偽造,另後詳述)。復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十三萬元部分,進口二輛賓士轎車之提單,業經康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康澍字第○○八號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敘明該公司未曾立該一筆提單,此係出貨人假冒之提單等情在卷,也有該提單及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六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雖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三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二、六三一-三、六三一-四等號五筆建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街○○巷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六之五、六之六號五棟建物,經告訴人甲○○○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已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僅受償二千九百四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被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惟查被告以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甲○○○,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連同其他向告訴人甲○○○貸放其金額為九千二百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其中五千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已轉列為呆帳(以上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零四頁及第一七一頁正面告訴人甲○○○陳報狀),被告既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附表三所示陳正成、林秋芬、趙輝桐等人名義偽造之支票,其中編號4王麗珍名義之支票並蓋有偽造豐城公司印章之背書,向告訴人甲○○○提出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及作為申請開發信用狀擔保,其貸馬克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進口轎車部分轉賣他人所得價款部分,亦未用以償還告訴人甲○○○,其本件行為時,顯有為新有公司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貸款,已甚明顯,前述辯護意旨不足採取。再查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在台中縣沙鹿鎮公園內,以每張新臺幣一萬元,向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者男子購得陳正成、林秋芬、趙輝桐名義蓋好偽造發票人印章之人頭支票,任由被告填寫金額,被告竟填寫如附表三編號7、8、9、、所示按序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二百二十一萬元巨額金額,雖事前未與該不詳姓名者謀議偽造支票,惟於購買行為當時相互間應有默示偽造前開五張支票認識之合致,被告與該不詳姓名者,有共同偽造前開五張支票犯意之聯絡,應無庸疑(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被告辯稱伊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係案發後推卸之藉詞,亦不可採。復查被告事實欄㈢部分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豐城公司代理人李俊城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陳稱:如附表四所示劉文亞名義簽發支票背面所蓋豐城公司印文之印章是被偽刻等語明確在卷。被告於同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自己坦白承認稱:「如附表四所示六張支票背面是我自己蓋的,八十六年初偽刻其大章」,「八十七年十月,在公司蓋的」,「支票是劉文亞他借給我,他不知情我蓋豐城公司印章背書」各等語。並經李俊城提出真正豐城公司印章的所蓋之印文附卷可稽。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對豐城公司部分之請求給付票款認如附表四所示之六張支票背書印文因係被偽造,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亦有該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及前開支票背面之背書豐城公司印文六張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以上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偵查卷及同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二號影印卷),被告如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律師其調查證據聲請狀稱:「㈠請求傳喚康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三樓)派人出庭作證,以便明瞭卷內提單是否可能為備運提單﹖該公司是否有授權他人開立﹖如何認定該提單為出貨人假冒﹖因事關被告是否果真偽造該項提單,實有傳訊出庭為證之必要。㈡請求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帶,以究明被告在當時是否坦承偽刻豐城公司大小章,蓋被告雖自始承認該大小章為其所刻,但均強調曾經豐城公司授權,為免書記官斷章取義而誤載被告所言,實有調庭播放之必要。」等語。惟查:㈠康捷股份有限公司已函復告訴人甲○○○係出貨人假冒之提單,已如前述,且該提單係由被告提出向告訴人甲○○○申請信用美金十三萬元之附件,被告經營之新有公司現已歇業,迄未自美國進口該二輛賓士轎車,雖不能證明係被告親自偽造該提單,惟顯應係被告提出不詳姓名者偽造之提單,向甲○○○沙鹿分行行使。㈡次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陪同被告在場,最後問李清輝律師有何補充等情,答稱希移台中地檢等語,係當場製作筆錄,並經當庭交閱朗讀受訊人承認無訛由被告簽名,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無異議,李清輝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閱卷聲請書後(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書,亦均未有前開之主張,且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豐城公司負責人李金章既堅詞否認經其同意,亦絕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刻該公司印章而存被告之處所,任由被告拿來作為銀行擔保貸款支票背書使用之理,是本院認無調取該訊問筆錄之錄音帶播放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新有公司之負責人,並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劉文亞、王麗珍並未向新有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賓士轎車各二輛,竟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四張,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敘述,本院應予論罪,又該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法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刊載最高法院檢察署編印八十九年六月第十四輯非常上訴理由及判決要旨第三八五頁)。被告借用附表一所示劉文亞、王麗珍簽發之支票六張,向告訴人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事實欄㈠所撥付貸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7、8、9、、所示支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提出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被告與年約四十載不詳姓名者男子,由被告購買後填寫金額偽造,偽造部分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於附表三編號4王麗珍名義之支票背面蓋偽刻豐城公司印章以為背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被告蓋用偽造豐城公司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再被告提出不詳姓名偽造之提單,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偽造提單之分擔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附表三所示十二張支票向告訴人甲○○○辦理副擔保貸款及作為申請開發信用狀擔保,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犯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蓋用偽造豐城公司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應依行使論擬。其持附表四所示支票六張向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使該銀行信以為真,如數貸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均時間緊接,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實施,均各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犯事實欄㈠所載詐欺取財罪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事實欄㈡所載行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附表三編號4偽造豐城公司背書部分及申請馬克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信用狀詐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事實欄㈢所載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也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已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提出票據副擔保貸款之支票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6王麗珍名義簽發之兩張支票部分漏未認定,原審判決僅認定編號1至4之四張支票,尚有欠合。又原審判決未詳細明白認定被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四張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買受人及地址、號碼、品名、金額;而籠統略載開立劉文亞、王麗珍購買賓士轎車各二輛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致在判決書看不出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此部分係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疏誤。㈡次查被告係向告訴人甲○○○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十三萬元及馬克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詳如事實欄㈡所載,原審判決僅認定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十三萬元,且被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二張,其中編號7、8、9、、五張支票顯係年約四十歲不詳姓名男子,蓋用偽刻陳正成、林秋芬、趙輝桐等三人之印章在發票人處。編號4王麗珍名義之支票背面蓋有偽刻之豐城公司印章之印文。原審判決僅認被告此部分犯詐欺罪,而未論予被告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予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被訴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實有欠合。㈢如事實欄㈢所載被告偽造豐城公司印章,並用以在附表四向劉文亞借用之支票背面偽造豐城公司之背書,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並無偽造豐城公司負責人李金章之印章,雖被告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固已坦白承認於八十六年初偽刻豐城公司大小章,其所謂「小」章,經詳核並無李金章印章蓋在本案全部支票背書,且如附表四向劉文亞借用六張之支票背面之背書印文及附表三編號4向王麗珍借用之支票背面之背書,均僅有豐城公司之印文,且豐城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亦主張係被偽刻豐城公司印章背書之事實,有該七張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六八二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每頁背面及八十八偵字第七二九六號卷第五十七頁)是被告所謂「小章」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判決認被告並有偽刻豐城公司負責人李金章之印章,尚有不合;又查被告偽刻豐城公司印章一顆及用以蓋在附表四所示支票六張背書印文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一張背書印文,被告偽刻之豐城公司印章,並不能確實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原審判決均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有違誤。㈣本件被告均係以新有公司名義提出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擔保墊款,顯係意圖為新有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也有欠妥。㈤再查原審判決認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丁○○明知其向林志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得之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二張,因新有公司交付林志超為擔保之二輛賓士轎車業經取回,該等支票已無法兌現,仍指示新有公司經理陳好凱持向乙○○調借現金,使乙○○陷於錯誤,借予新臺幣五百二十六萬元,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皆不獲支付,乙○○始知受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第一五八六八號併辦部分),此部分被告行為並不構詐欺取財罪(另後詳述),原審亦論予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罪,也有不當。原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有計劃地吸金詐欺,與受景氣影響經商失敗之情形迥然有別,不值同情,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並以刑法詐欺罪名論科,惟被告詐得金額龐大,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顯屬過輕等語,因被告不構成此部分詐欺罪,及被告對本案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仍飾詞否認,雖均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支票背書等方法詐得銀行巨額貸款,事後迄未全部清償貸款,並造成呆帳及豐城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決確定免負被偽造背書人責任後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編號7、8、9、、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伍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豐城公司印章壹顆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壹張背面、及附表四所示支票陸張背面所蓋偽造豐城公司印章之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明知其向林志超(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得之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因新有公司交付林志超為擔保之二輛賓士轎車業經取回,該等支票已無法兌現,仍指示新有公司經理陳好凱持向乙○○調借現金,使乙○○陷於錯誤,借予新臺幣五百二十六萬元,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皆不獲支付,乙○○始知受騙,案經乙○○告訴,認被告犯有詐欺罪嫌等情,簽請函送原審法院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第一五八六八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向告訴人乙○○詐欺情事,其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檢察官偵查中曾辯稱:新有公司與告訴人乙○○間過去資金業務往來已長達二年許,迨於八十七年底新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經雙方結算有二千餘萬元之債務,新有公司已清償其中一千三百萬元部分,至尚有七百餘萬元部分,新有公司則提出土地、建物各四筆供告訴人乙○○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無詐欺取財行為,係屬民事糾葛等語。於本院辯稱:係向告訴人乙○○之父親江吉雄調借,由告訴人乙○○代理其父江吉雄辦理由附表五所示二張支票之借款等語。本院經訊據告訴人乙○○亦陳述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我借的,我本身沒有錢,是向我父親拿錢來借給她(指被告),我代理父親江吉雄借錢給被告等語。卷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提供蔡鴻沂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同段○三七○-五號、同段○三七○-四號、同段○三七○-三號等四筆土地及蔡松煙所○○○鎮○○段建物○○三一八號、蔡鴻茹所有同段建號○○三一九號、蔡鴻沂所有同段建號○○三二○號、陳好凱所有同段建號○○三二一號等四筆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店舖住宅為江吉雄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一千萬元第二順位登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四件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可稽。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持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二張均由被告以其經營之新有公司背書向告訴人乙○○代理其父江吉雄借款,並於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前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雖於票載日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不獲支付退票,顯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乙○○詐欺行為,核屬民事債務遲延清償之糾葛,此部分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因係經檢察官函送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起訴之存在(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要旨),應退還依法偵辦。另查丁○○係新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本欲另行籌設新公司,並預先命名為嘉升汽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嘉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升公司),且刻好公司印章,但為新有公司股東反對乃放棄籌設,嘉升公司即因放棄籌設且未經設立登記而不存在。而丁○○曾於八十七年間,持冠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向乙○○借款;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求換回該二紙支票,除交付一紙弘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堅公司)之二百零八萬元支票予乙○○外,因乙○○要求交換之支票須有公司背書,竟另在其向不知情之新有公司業務員劉文亞借來簽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號碼三六六三二一號面額二百零四萬元支票,將前已刻好但因放棄籌設而不存在之嘉升公司印章,蓋用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嘉升公司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其背書,並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嘉升公司名義為背書之法律行為,復經該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新有公司業務經理陳好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轉交給乙○○而行使該偽造之背書,並以此欺騙乙○○,順利換回前開冠億公司之支票,取得不必因取回冠億公司支票而必須立即清償借款債務之緩期清償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嘉升公司及乙○○。嗣因如附表所示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經提示遭退票,乙○○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起訴。並經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未確定。查被告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態樣,係向銀行辦理票據副擔保貸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擔保詐取銀行之貸款或墊付與上開本院另案判決向告訴人乙○○詐欺行為態樣不同,本案顯係各別犯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曉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㈠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C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 載 日 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提示退票日期及理由 │├──┼───┼────────┼───────┼───────┼───────┼──────────┤│1 │劉文亞│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0000000│二百五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 │ │十二日 │ │ │存款不足 │├──┼───┼────────┼───────┼───────┼───────┼──────────┤│2 │劉文亞│同 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0000000│三百五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 │ │ │十三日 │ │ │存款不足 │├──┼───┼────────┼───────┼───────┼───────┼──────────┤│3 │王麗珍│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八十七年十二月│0000000│二百六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 │分行天母辦事處 │十三日 │ │ │存款不足 │├──┼───┼────────┼───────┼───────┼───────┼──────────┤│4 │王麗珍│同 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 │ │十六日 │ │ │存款不足 │├──┼───┼────────┼───────┼───────┼───────┼──────────┤│5 │王麗珍│同 右 │八十七年十二月│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 │ │十三日 │ │ │存款不足 │├──┼───┼────────┼───────┼───────┼───────┼──────────┤│6 │王麗珍│同 右 │八十八年三月十│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 │ │ │四日 │ │ │提出告訴,尚未到期,││ │ │ │ │ │ │並已拒絕往來戶 │├──┴───┴────────┴───────┴───────┴───────┴──────────┤│面額共計: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萬元 │└──────────────────────────────────────────────────┘附表二:
┌────┬──────────┬────────┬───────────┬───────┐│發票日期│買受人及地址 │ 號 碼 │ 品 名 │金額(新臺幣)│├────┼──────────┼────────┼───────────┼───────┤│八十七年│劉文亞 台北市信義區│SP0000000│1998BENZS320 4DOORS │ ││十二月一│吳興街五八三巷一弄十│ │3199CC車身#WDB0000000 │三百五十萬元 ││日 │六號 │ │A417262 │ │├────┼──────────┼────────┼───────────┼───────┤│八十七年│ │SP0000000│1998BENZV280 5DOORS │ ││十二月四│同 右 │ │2792CC車身VSZ000000000│二百五十萬元 ││日 │ │ │-22956 │ │├────┼──────────┼────────┼───────────┼───────┤│八十七年│王麗珍 台北市士林區│SP0000000│1998BENZE320 4DOORS │ ││十二月三│士東路三一0號六樓 │ │3199CC車身#WDB0000000A6 二百六十萬元 ││日 │ │ │-78370 │ │├────┼──────────┼────────┼───────────┼───────┤│八十七年│ │ │1998BENZC180 4DOORS │ ││十二月七│同 右 │SP0000000│1799CC車身#WDB0000000F75一百五十萬元 ││日 │ │ │-6694 │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票 載 日 期 │支 票 號 碼│金額(新臺幣)│提示退票日期及理由│├──┼───┼────────┼──────┼───────┼───────┼─────────┤│1 │王麗珍│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八十八年一月│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 │分行天母辦事處 │二十日 │ │ │拒絕往來戶 │├──┼───┼────────┼──────┼───────┼───────┼─────────┤│2 │王麗珍│同 右 │八十八年二月│0000000│一百七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 │ │十八日 │ │ │拒絕往來戶 │├──┼───┼────────┼──────┼───────┼───────┼─────────┤│3 │王麗珍│同 右 │八十八年二月│0000000│三百九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 │ │ │二十六日 │ │ │拒絕往來戶 │├──┼───┼────────┼──────┼───────┼───────┼─────────┤│4 │王麗珍│同 右 │八十八年三月│0000000│二百五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 │ │ │二十三日 │ │ │拒絕往來戶 │├──┼───┼────────┼──────┼───────┼───────┼─────────┤│5 │劉文亞│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八年二月│0000000│二百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 │ │二十日 │ │ │拒絕往來戶 │├──┼───┼────────┼──────┼───────┼───────┼─────────┤│6 │劉文亞│同 右 │八十八年三月│0000000│二百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 │ │ │二十六日 │ │ │拒絕往來戶 │├──┼───┼────────┼──────┼───────┼───────┼─────────┤│7 │陳正成│新竹區中小企業銀│八十八年二月│0000000│一百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 │ │行台中分行(現改│一日 │ │ │印鑑不符 ││ │ │制為新竹國際商業│ │ │ │ ││ │ │銀行) │ │ │ │ │├──┼───┼────────┼──────┼───────┼───────┼─────────┤│8 │陳正成│同 右 │八十八年二月│0000000│一百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 │ │ │七日 │ │ │印鑑不符拒絕往來戶│├──┼───┼────────┼──────┼───────┼───────┼─────────┤│9 │陳正成│同 右 │八十八年二月│0000000│三百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 │ │十四日 │ │ │印鑑不符拒絕往來戶│├──┼───┼────────┼──────┼───────┼───────┼─────────┤│ │林秋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二月│0000000│二百九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 │ │岡山分行 │三日 │ │ │拒絕往來戶 │├──┼───┼────────┼──────┼───────┼───────┼─────────┤│ │趙輝桐│新竹區中小企業銀│八十八年二月│0000000│二百二十一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 │ │行台中分行 │四日 │ │ │印鑑不符拒絕往來戶│├──┼───┼────────┼──────┼───────┼───────┼─────────┤│ │蔡志明│華僑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0000000│二百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 │ │ │二十五日 │ │ │拒絕往來戶 │├──┴───┴────────┴──────┴───────┴───────┴─────────┤│面額共計:新臺幣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 │└────────────────────────────────────────────────┘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票 載 日 期 │支 票 號 碼│金額(新臺幣)│提示退票日期及理由│├──┼───┼────────┼──────┼───────┼───────┼─────────┤│1 │劉文亞│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八年一月│0000000│七十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 │ │ │二十八日 │ │ │拒絕往來戶 │├──┼───┼────────┼──────┼───────┼───────┼─────────┤│2 │劉文亞│同 右 │八十八年二月│0000000│二百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一八日││ │ │ │二十七日 │ │ │拒絕往來戶 │├──┼───┼────────┼──────┼───────┼───────┼─────────┤│3 │劉文亞│同 右 │八十八年三月│0000000│一百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 │ │ │五日 │ │ │拒絕往來戶 │├──┼───┼────────┼──────┼───────┼───────┼─────────┤│4 │劉文亞│同 右 │八十八年二月│0000000│二百九十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 │ │ │二十二日 │ │ │拒絕往來戶 │├──┼───┼────────┼──────┼───────┼───────┼─────────┤│5 │劉文亞│同 右 │八十八年一月│0000000│二百三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 │ │ │二十三日 │ │ │拒絕往來戶 │├──┼───┼────────┼──────┼───────┼───────┼─────────┤│6 │劉文亞│同 右 │八十八年三月│0000000│三百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 │ │ │九日 │ │ │拒絕往來戶 │├──┴───┴────────┴──────┴───────┴───────┴─────────┤│面額共計:新臺幣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元 │└────────────────────────────────────────────────┘附表五: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票 載 日 期 │支 票 號 碼│金額(新臺幣)│├──┼────┼───────┼──────┼───────┼───────┤│1 │瑞章汽車│世華商業銀行 │八十八年一月│四五七六五五 │二百四十八萬元││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三十日 │ │ │├──┼────┼───────┼──────┼───────┼───────┤│2 │瑞章汽車│世華商業銀行 │八十八年一月│四五七六五六 │二百七十八萬元││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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