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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九○手槍子彈參顆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受一綽號「阿碰」之成年男子所託,前往台中市市○路某處,幫其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子彈四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改造九○手槍四顆而查出上情。該查扣之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偵、審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右述扣案改造九○手槍子彈四顆扣案可證,該查扣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犯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然查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係關於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同法第四條所指槍礮之罪處罰之規定,惟依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顯係起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而與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槍礮無涉,因之,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法條顯係錯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規定之法條條號,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合先敘明。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尚持有改造九○手槍子彈一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固亦同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但該查扣之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試射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持有該子彈一顆,並不構成犯罪,自不能科以刑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右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然原審法院竟認被告此部分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尚有未合;次查公訴人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九○子彈五顆,然送鑑驗結果,其中一顆並不具殺傷力,即該部分並不構成犯罪,但因公訴意旨認與該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輕判等語據以指摘原審法院之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審法院之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已有前科紀錄,業如上論,詎不思悔改,又再犯本罪,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改造九○手槍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另查扣之改造九○手槍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已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三 日附錄: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