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計三十一會(如附表一、下稱A會),及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每會三萬元計三十五會(如附表二、下稱B會)之互助會。復召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分二組,每組均三萬元各三十會之互助會(如附表三,下稱C會a組,附表四下稱C會b組略),均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經營之冰店開標會,與其妻陳玉昭分擔主持開標會、收取會款事宜。詎丁○○竟與其妻陳玉昭(未經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謝德雄之同意,假冒謝德雄名義參加互助會A會及B會各一會(會款由丁○○支付),並冒「謝德雄」名義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B會及同年八月一日在A會,均在標單上偽造「謝德雄」之姓名與標金(B會為六千八百元、A會為一萬二千一百元),持以參加競標而予以行使,並佯稱「謝德雄」得標,使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實收會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元,扣除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十八萬元),向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七十七萬零一百元(實收會款一百二十七萬零一百元,扣除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五十萬元),均足生損害於謝德雄及附表二與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又丁○○與陳玉昭續承接上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由陳玉昭主持該次競標,並在標單上偽造「何炳臨」(為乙○○以其夫何炳臨名義參加)之姓名與標金六千二百元,持以參加C會a組之競標而予以行使,並訛稱「何炳臨」得標,而向何炳臨則佯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均使何炳臨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何炳臨及附表三所示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實收會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元,扣除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何炳臨及附表三所示其他活會會員。嗣在何炳臨之妻乙○○知悉後,丁○○將已繳會款連同利息二十七萬元退還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以謝德雄名義參加A、B互助會各一會,並均以謝德雄名義得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謝德雄為伊胞兄,伊係經謝德雄同意始以謝德雄
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會錢均由伊交付,伊以謝德雄名義得標時,均係用講的,並無填寫標單。何炳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投標當天打電話對伊妻子陳玉昭說要以六千二百元投標,係以喊標方式得標,並未寫標單云云。惟查右揭冒用謝德雄、何炳臨名義偽造標單標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及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一、三六、三七頁)外。且查:
㈠冒用謝德雄名義標會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謝德雄參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會款五萬及三萬各一會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旋具狀改稱:謝德雄為伊之兄長,健康欠佳,妻兒係智障之人,當時伊招組互助會,係為感念手足之情,徵得兄長同意以其名義入會,會款則由伊籌措,標得會款除為伊週轉之外,其餘用來醫治兄長之疾及供其家庭所需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嗣又改稱:謝德雄是說他要入會,但是因為他當時經濟情況不好,無法付會款而由伊籌措,他的二會都標了,標得會款也拿給他了,他沒有出面標會,是請伊代標,伊並未冒名或冒標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五八頁);復於證人謝德雄到庭作證後改稱:本件互助會謝德雄自己入會的,會款有時他自己付,有時我代墊,及謝德雄參加A會一會,B會一會,這二會都得標,他得標前有付,得標後死會會款均有付,五萬元的付到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三萬元的付到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五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謝德雄的會是伊跟的,伊借用伊哥哥之名義,伊有經過他同意,會錢由伊我付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被告所供前後反覆不一,不無可疑。而證人謝德雄於偵查時證稱:渠有參加八十四年九月份的互助會一會,是渠自己入會,渠每次拿五千元給被告,渠沒有標會,付了二年會款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不知道被告用渠名字參加互助會,今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到庭作證才告訴渠的,渠檢垃圾過活,沒有繳過錢,伊不認識字,忘了偵查中係如何說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雖證人謝德雄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惟其於偵查時到庭作證後,被告即改變供述附合證人之證詞,則證人謝德雄於偵查時之證述,應非屬實,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被告供稱證人參加互助會A會、B會各一會,亦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謝德雄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A會得標,是伊寫的或伊太太寫的,時間太久忘了;及謝德雄以一萬二千一百元得標,應該是伊夫妻決定此數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足徵被告應係未經證人謝德雄同意,冒用其名義參加A會及B會各一會,並冒「謝德雄」名義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B會及同年八月一日在A會,均在標單上偽造「謝德雄」之姓名與標金(B會為六千八百元、A會為一萬二千一百元),持以參加競標而予以行使,並佯稱「謝德雄」得標,使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向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七十七萬零一百元,均足生損害於謝德雄及附表二與附表一所示其他活會會員。
㈡冒用何炳臨名義標會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會員姚月嬌以王美珠名義入會
,她那次用王美珠及何炳臨名字標會,希望有多標中的機會,後來抽中何炳臨的名字,當時伊不在由伊太太主持,事後伊太太才告訴伊,伊太太有無同意伊不知道,但事後伊知道後就趕快與乙○○解決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嗣又改稱:何炳臨是事先有授權伊標金較低可代標云云(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五八頁);旋又稱:乙○○曾經說這次沒得標,下次如果利息很低,請幫他標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稱:乙○○有打電話來標,她自己打電話給伊太太,說她要標六千二百元,她有得標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而被告之妻陳玉昭於偵查中則稱:何炳臨部分是事先同意我標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是被告是否事先經同意可代投標,已有疑義,且究係經何炳臨或乙○○授權,亦有可疑之處。惟證人何炳臨於偵查時證稱:渠妻乙○○自七十八年開始,就以渠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標會事宜都是渠妻在處理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三個互助會伊均以伊先生「何炳臨」名義參加,且均沒有投標,沒有事先授權被告較低利息可代投標,嗣甲○○竟告訴伊C會a組第八會為伊得標,伊乃去質問被告,被告承認先標走了,旋並將伊就該會所繳會款連同利息計約二十七萬元退回予伊,因當時被告已將錢拿過來了,只好同意如此處理,後來協調清償會款的事,就沒有包括C會a組的會;伊只去標過一次,其餘均係打電話聯絡被告之妻陳玉昭,告知投標金額;伊未曾事先授權被告可以較低利息代標C會a組之互助會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頁及本院卷第三九頁)。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C會a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競標時,伊看見被告妻子陳玉昭當場填寫「何炳臨」之標單投標並得標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及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一○頁)。足徵被告事先未經何炳臨或乙○○同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由陳玉昭主持該次競標,並在標單上偽造「何炳臨」之姓名與標金六千二百元,持以參加C會a組之競標而予以行使,並訛稱「何炳臨」得標,而向何炳臨則佯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何炳臨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何炳臨及附表三所示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何炳臨及附表三所示其他活會會員。惟在何炳臨之妻乙○○知悉後,被告將已繳會款連同利息二十七萬元退還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太太用便條紙寫何炳臨、金額,金額多少忘了;不瞭解何炳臨太太有無委託被告之妻標會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玉昭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以一罪論。而被告每次標會以一個詐欺行為向數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冒用「謝德雄」名義得標,分別向B會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向A會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七十七萬零一百元,及冒用「何炳臨」名義得標,向C會a組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之金額及如何向活會員施詐,均未予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將已繳會款連同利息歸還乙○○及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罪章,事後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互助會款明細表、切結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內),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依原審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上開以「謝德雄」名義偽造之標單二紙及以「何炳臨」名義偽造之標單一紙,及該等標單上偽造之「謝德雄」、「何炳臨」署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且自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偽造時起,迄今已逾二年,已無從認定該標單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四、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謝德雄,惟其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事實已明確,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A會
一、會款:每月五萬元整。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採內標方式計算。
三、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份止。
四、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於冰店開標。┌───┬───┬───┬────┬─────┬────┬────────┐│會 首│被冒用│冒標者│冒標日期│詐得金額 │冒標方法│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之會員│ │ │(新臺幣)│ │ │├───┼───┼───┼────┼─────┼────┼────────┤│丁○○│謝德雄│丁○○│⒏1 │七十七萬零│偽造謝順│戊○○(三會)、││ │ │ │ │一百元 │興姓名及│何炳臨、洪勇、何││ │ │ │ │ │標息一萬│金來、蔡淑華、李││ │ │ │ │ │二千一百│麗玲、鄭建威、彭││ │ │ │ │ │元之標單│先、阿文、陳霞、││ │ │ │ │ │,並佯稱│冷氣吉、黃煥文、││ │ │ │ │ │得標 │楊金秀、陳英珠、││ │ │ │ │ │ │陳明珠(二會)、││ │ │ │ │ │ │廖麗銖 │└───┴───┴───┴────┴─────┴────┴────────┘附表二:B會
一、會款:每月三萬元整。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五會,採內標方式計算。
三、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止。
四、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於冰店開標。┌───┬───┬───┬────┬─────┬────┬────────┐│會 首│被冒用│冒標者│冒標日期│詐得金額 │冒標方法│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之會員│ │ │(新臺幣)│ │ │├───┼───┼───┼────┼─────┼────┼────────┤│丁○○│謝德雄│丁○○│⒋1 │六十五萬六│偽造謝德│何炳臨、洪勇、蘇││ │ │ │ │千四百元 │雄姓名及│天慶(三會)、金││ │ │ │ │ │標息六千│旺、蔡淑華、李麗││ │ │ │ │ │八百元之│玲、鄭建威、秋美││ │ │ │ │ │標單,並│、彭先、阿文、阿││ │ │ │ │ │佯稱得標│華、東佳娘、江景││ │ │ │ │ │ │寬、林秀碧、陳英││ │ │ │ │ │ │珠、廖登和、蘇朝││ │ │ │ │ │ │宗、楊金秀、陳美││ │ │ │ │ │ │滿、陳國泰、李太││ │ │ │ │ │ │太、林富國、何金││ │ │ │ │ │ │來、張文彬、廖麗││ │ │ │ │ │ │銖、陳霞 │└───┴───┴───┴────┴─────┴────┴────────┘附表三:C會a組
一、會款:每月三萬元整。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
三、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止。
四、於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於冰店開標。
五、如參加兩會以上,標完第一會後,第二會須在全部的剩餘三分之一,才可再標。
六、得標者要開支票或本票抵用。┌───┬───┬───┬────┬─────┬────┬────────┐│會 首│被冒用│冒標者│冒標日期│詐欺金額 │冒標方法│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之會員│ │ │(新臺幣)│ │ │├───┼───┼───┼────┼─────┼────┼────────┤│丁○○│何炳臨│丁○○│⒍ │四十九萬九│偽造何炳│何炳臨、陳錦隆、││ │ │ │ │千八百元 │臨姓名及│陳宗田、戊○○(││ │ │ │ │ │標息六千│三會)、東宜、阿││ │ │ │ │ │二百元之│榮、陳英珠、阿宗││ │ │ │ │ │標單,並│、阿文、欣利、阿││ │ │ │ │ │佯稱得標│美、甲○○、陳霞││ │ │ │ │ │ │、陳明珠、王金地││ │ │ │ │ │ │、秀碧、張文彬、││ │ │ │ │ │ │陳麗華、來來、傅││ │ │ │ │ │ │盧秀華、洪美惠 │└───┴───┴───┴────┴─────┴────┴────────┘附表四:C會b組
一、會款:每月三萬元整。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
三、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止。
四、於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於冰店開標。
五、如參加兩會以上,標完第一會後,第二會須在全部的剩餘三分之一,才可再再標。
六、得標者要開支票或本票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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