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由友人藍建勝之介紹而與丙○○結婚,婚前男女雙方並依習俗而由男方交付聘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俗稱大訂)與女方,女方丙○○之母戊○○○於收受上開聘金後,雖依習俗而於形式上將大訂聘金退還男方,但實質上則言明該三十萬元聘金係用以贈與丙○○。甲○○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偕同丙○○及陳母(戊○○○)同至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三十萬元存入丙○○名下帳戶內,開戶當日所取得之存摺併同開戶所用印章則交與丙○○,丙○○嗣並自銀行領得金融卡一張,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金融卡轉帳及現金提款方式,自上開帳戶內分三次分別提領六萬六千五百元、三萬元及一萬元,用以支付為共組家庭而購買電器及傢俱之價款,丙○○於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因與甲○○白天均需外出工作,家中無人,惟恐遭竊,乃將存摺及印章拿至娘家交與陳母(戊○○○)代為保管,金融卡則置於皮包內自行保管。
八十七年四月間,甲○○因所營事業之週轉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丙○○因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陳母(戊○○○)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住處,向陳母謊稱因丙○○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須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查詢有無遭人盜領及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之詐術,使陳母(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丙○○所託付保管之存摺及印章與甲○○,甲○○於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於翌日(四月二十九日)持所詐得之存摺及印章至泛亞銀行填具金額十五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於該取
款憑條上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丙○○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丙○○,甲○○復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併同所詐得之存摺交付銀行人員而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誤其為有權取款之人而交付其十五萬元得逞;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七日,以相同手法,再自上開丙○○帳戶內各領得二萬元得手,合計盜領金額十九萬元。直至同年九月間,丙○○因欲向戊○○○取回所託付保管之上開存摺及印章時,得知業為甲○○所取走,經向甲○○索還存摺及印章後,始得知上開盜領情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與告訴人丙○○結婚,婚前曾交付丙○○父母聘金三十萬元,嗣並偕同丙○○將三十萬元存入丙○○於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新開立之帳號第一七四二七八號、戶名丙○○之帳戶內,且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七日持上開丙○○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泛亞銀行填具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於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丙○○名義印章,持向銀行人員分別領取十五萬元、二萬元、二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女方表示因未附嫁粧故不收大訂聘金,而將三十萬元聘金退交媒人藍建勝(即俗稱之「聘金回」),並表示該三十萬元除供伊夫妻購置傢俱外,餘款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故自開立上開帳戶時起,存摺及印章皆由伊保管,金融卡則由丙○○持有,伊並無告訴人丙○○及其母戊○○○所指詐騙存摺、印章之情形,且丙○○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遺失金融卡而向泛亞銀行電話掛失,伊果有騙取存摺、印章並欲盜領存款之犯意,豈有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七日始至銀行盜領之理?且告訴人丙○○復自稱如有婚姻關係存在的話,其同意伊使用這筆錢,足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應屬伊夫妻二人所共有,伊自得據以提領而運用;且告訴人戊○○○之供述無非係因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提起民事撤銷婚姻之訴,致渠等心生不滿藉詞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所致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戊○○○、陳玉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告訴人丙○○曾將存摺、印章交付證人戊○○○保管,被告甲○○曾以謊稱金融卡遺失須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查詢有無遭人盜領及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之詐術,致使證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印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反面、第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復有被告甲○○所填寫及蓋用告訴人丙○○印文之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及存摺內外頁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核屬實在。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由友人藍建勝之介紹而與丙○○結婚,婚前男女雙方並依習俗而由男方交付聘金(大訂)三十萬元與女方家長,女方丙○○之母戊○○○固有於收受上開聘金後,基於面子考量而依習俗於形式上將上開三十萬元大訂聘金退交證人即媒人藍建勝,但實質上則言明該三十萬元聘金係用以贈與告訴人丙○○供為購置傢俱用充嫁粧使用,而應歸告訴人丙○○所有,此觀之被告甲○○於取得上開退聘之三十萬元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偕同告訴人丙○○及陳母戊○○○同至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告訴人丙○○名義新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三十萬元存入該帳戶內等情自明,上開三十萬元果如被告甲○○所指女方未收而退還男方歸伊取得所有,則被告甲○○大可將之存入自身帳戶內,又何須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偕同丙○○及陳母(戊○○○)同至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新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並將上開三十萬元存入丙○○名下帳戶內?足見證人戊○○○所證述上開形式上退聘之三十萬元,實係欲贈與其女即告訴人丙○○一節,應為被告甲○○所知悉且同意,始有上開同至銀行開戶之情事。
(二)⑴被告甲○○雖另辯稱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印章自始均為其所自行保管,並有其母乙○○○為證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證稱:他們結婚隔天去蜜月旅行,有交一個籃子給我,裏面有金飾、還有丙○○的存摺印章,我保管約有三天,回來之後,我就交給被告之後,就未再替他們保管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告訴人亦供稱:是開戶後,因為要買傢俱,所以先由被告保管約一星期,買了之後就將存摺印章拿回,且去蜜月旅行期間確有交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六頁);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該印章等物係一直在其保管中等情事。且與證人戊○○○、陳玉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上開存摺、印章,其後係由告訴人丙○○交與證人戊○○○保管等情不符,本難遽予採信,加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既與告訴人丙○○結婚,則被告甲○○為利用當時告訴人之金融卡遺失為由,而向告訴人之母索取印章、存摺,核與證人戊○○○上開所供等情相符。⑵被告復辯稱伊並無向戊○○○騙取存摺,是戊○○○自承卡片遺失云云。經本院函查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其函覆本院該行客戶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金融卡電話掛失記錄單一份,丙○○確曾於該日十時零八分為掛失登記(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加以被告甲○○嗣經由電話而與證人戊○○○通話中所錄製之錄音帶譯文內容,雙方確有提及金融卡遺失之情形,被告甲○○復向證人戊○○○表示伊曾向銀行查證未遭盜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足見上開存摺、印章果自始均非由被告甲○○自行保管而係自證人戊○○○處所取得,否則被告甲○○大可自行處理即可,其又何須告知證人戊○○○金融卡雖遺失然未遭人盜領等情?再參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當初係將聘金於扣除買家具的錢之後所剩下之十九萬五千多元用以開戶云云,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存提款紀錄後,方改稱係以三十萬元開戶,其後才提款購置家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被告甲○○果係自始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何以連開戶金額都不確定?甚至忘記購買家具之錢係於開戶後始以金融卡轉帳及提款支付,足見上開存摺、印章原確由告訴人陳玉玲託交證人戊○○○保管,被告甲○○再以金融卡遺失為由而向證人陳黃秀梅騙取存摺及印章,而證人戊○○○因智識程度不高,加以被告甲○○為其女婿致未生懷疑,而致交付被告甲○○上開告訴人丙○○所託管之存摺及印章。⑶被告復提出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指出告訴人曾提及「...我對你很信任,我若對你沒信任我沒須要把金子啦、把那寄金簿啊,所有的啥都寄給你...」等語以証明告訴人確係將存款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使用云云,惟告訴人於二人結婚後之初,一度短暫交付被告保管該印章等物,其後告訴人已取回,一直交由其母保管等情,已如上述,此部份辯解,自無足取。且由錄音譯文全文以觀,告訴人亦曾提及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提領上開款項時,被告竟答以係告訴人之母要伊去提領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對於領取該存款,先則稱係告訴人同意,繼又以告訴人之母要伊提款云云,前後所辯,矛盾不一,益足徵被告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再按,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除管理上所必要者,應得妻之同意,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定有明文,上開三十萬元存款既為告訴人丙○○所有,已如前述,被告甲○○果有領取存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自應經告訴人之同意,其於本院辯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提領之十五萬係作為還房屋貸款,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七日各提領二萬元用以家用,係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縱未經告訴人授權,被告亦有代理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六十三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提領之十五萬元及其後各提領之二次二萬元,均係用供事業周轉金使用(見偵查卷第九頁),金額非少,核非管理上所必要,其復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丙○○,再參以被告供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得知告訴人丙○○婚前患有精神病後,感情即生惡化,並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撤銷婚姻之訴,有被告甲○○所提起訴狀影本及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甲○○猶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再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二萬元,益見被告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前揭所辯係因家用而提領上開款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其所辯伊非一次即將全部領款,足見伊非盜領,證人戊○○○曾於電話中自承告訴人曾告知金融卡業於紅色皮包內找到及告訴人丙○○曾以電話向泛亞銀行掛失金融云云,此應係其於告訴人找不到該金融卡而已遺失後,被告又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始按自身之資金需求而分次提領,被告林明輝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向證人戊○○○施以金融卡遺失須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查詢有無遭人盜領及辦理掛失手續等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丙○○所託付保管之存摺及印章,被告甲○○再持以至泛亞銀行填具取款憑條,並盜蓋印章,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存款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對印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又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否認有隱匿告訴人之金融卡,而使告訴人認為遺失,且告訴人亦乏證據證明該金融卡係被告所故意藏匿,則原審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曾有犯罪記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私利,所盜領之款項原為贈與他人之聘金,其犯罪手段未施暴力,犯後尚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復有正常工作,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於上開三紙取款憑條上盜用告訴人丙○○印章而蓋用印文,惟上開印章及印文均屬真正,難認係屬偽造之印章
及印文,加以上開三紙取款憑條係屬泛亞銀行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依法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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