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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三名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八信)民權分社副理蔡碧月(另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胞弟,又係蔡碧月之職務保證人。乙○○則係蔡碧月之配偶,且為松宜房屋仲介之實際負責人。緣蔡碧月在八信營業部擔任襄理職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調任八信民權分社襄理,並執行該分社副主管之職務,係執行業務之人。蔡碧月為投資股票、不動產,受限本身並無足夠之資力,為挪用客戶之存款,乃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在林江河、施吳秋子、施家法、施春如、廖天輝、廖大慶、廖友村、立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吳崑霖、陳吳釵、張士琦、廖合景、陳廷輝、林秋鴻、林川、林廖玉詩、林怜君、林瑞洲、林秀琴、黃明勢、林明忠、林瑞斌、藍芳環、陳寶珠、林懷德、林蔡盡、鍾雯心、廖建毓等客戶到該信用合作社補蓋印鑑章以辦理提款轉帳手續時,多次伺機將客戶之印鑑章盜蓋於空白取款條上,後再據以偽造客戶之取款條,及於八信之帳目上為存提之不實登載,而以此方式,及其他偽造客戶存款單質押借據及票據等方式,共侵占八信及八信存款客戶林江河等人存於八信之存款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元。在此段期間,丙○○明知上情,仍與蔡碧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之客戶取款條私文書,並在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帳目為不實登載,以侵占客戶存款,用於購買不動產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蔡碧月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出面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五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三二,以同年六月三十日之買賣為原因,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將其所購買此筆土地上建號一八一二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九號房屋一間(為八層樓房集合住宅之地面層與二層,面積共計一五三.二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以同年九月十八日之買賣為原因,均辦理所有權登記給丙○○,其買賣價金,則由蔡碧月以前開方法侵占林江河等客戶之存款支付,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月十六日,以丙○○名義匯款共計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元給李哲政及仁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亦以丙○○名義,共計匯款三百二十萬元,到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繳納此筆房地之貸款本息。另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又以丙○○之名義與何茂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向何茂森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五之二一○號土地全部、及土地上建號六二五九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全部之所有權,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價金,亦由蔡碧月以前開方法侵占林江河等客戶之存款支付,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支付六十萬元,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支付四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支付五百四十萬元(以上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除十萬元現金外,其餘分別以蔡碧月在台中中小企銀七八九之九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KQ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支付)。另外,乙○○在此段期間,亦知上情,仍與蔡碧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之客戶取款條私文書,並在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帳目為不實登載,以侵占客戶存款,用於購買不動產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均推由蔡碧月以前開方法侵占林江河等客戶之存款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即以同年十月十四日之買賣為原因並支付五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仁美街一九五號之三層樓房一棟全部,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此外,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買賣為原因並支付八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之後,再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三四二○之一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段○○○號之四層樓房一棟全部,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丙○○、乙○○與蔡碧用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分別足生損害於林江河、施吳秋子、施家法、施春如、廖天輝、廖大慶、廖友村、立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吳崑霖、陳吳釵、張士琦、廖合景、陳廷輝、林秋鴻、林川、林廖玉詩、林怜君、林瑞洲、林秀琴、黃明勢、林明忠、林瑞斌、藍芳環、陳寶珠、林懷德、林蔡盡、鍾雯心、廖建毓等客戶,及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

二、案經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代表人何春樹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丙○○、乙○○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到場,據其等二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期日所為之陳述,雖均坦承丙○○係蔡碧月之胞弟,又係蔡碧月之職務保證人,另乙○○則係蔡碧月之配偶,及伊等確有於前開時、地,由蔡碧月以伊等之名義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但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罪情事,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係服務於達達旅行社,自八十四年五月間,才自達達旅行社轉至松宜旅行社任職,任職期間,除辦理業務之外,尚須帶旅行團赴國外,對會計業務並未涉及,雖伊之胞姐蔡碧月曾以伊之名義,在台中市○○○○○路及台中市○○路購得房地,但此係因蔡碧月曾以其家人之錢墊付供林銘坤使用,後為請求林銘坤將錢算清楚之故,才以伊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又因辦理房地過戶只需身份證明影本及印章,而蔡碧月前曾以伊之名義開保管箱,並取得伊之身份證影本,故蔡碧月以伊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之初,並未向伊告知此情,伊係事後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對保之時,才知蔡碧月以伊之名義購買房地之事,並因此才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簽名開戶,至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三一四八-七號帳戶開設之事,台中中小企銀行中港分行始終沒有寄對帳單或扣繳憑單給伊,伊亦係事後才知開設帳戶之事,惟伊始終不知蔡碧月挪用客戶存款之事,更未參與此事,亦未從中收受任何贓款,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平日擔任台中縣梧棲鎮之鎮民代表,且經營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又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工作甚為忙碌,對於伊在台中中小企銀行中港分行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等事項,向由蔡碧月或會計小姐處理,伊從未親自辦理存提款、及轉帳等事務,亦未及注意此事,至於伊位於台中縣仁美街一九五號之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台中縣○○鎮○○段第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係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與蔡碧月結婚前,即以伊前妻林翠紅(業已死亡)之名義購得,嗣因伊需款應急,才將上開房地賣給案外人陳煙成(但以陳煙成胞弟陳聰龍之名義登記,又陳煙成現已死亡),後又因陳煙成並未使用上開房地,伊才又買回,另外,位於台中縣○○鎮○○路○段○○○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台中縣○○鎮○○段三四二○之一號土地,原為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賴銘河所有,伊係於經營松宜房屋仲介公司時,以伊替志信運輸有限公司仲介一筆土地買賣所得約四百萬元之仲介費,向案外人林清路購買台中縣○○鄉○○段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後再以該筆土地與賴銘河交換台中縣○○鎮○○路○段○○○號房屋及其上開基地,另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房屋,則係蔡碧月嫁予伊之後約七個月,伊之前岳母林周丹香陸續向蔡碧月借款共計三百萬元,且該筆土地尚有貸款未能繳清,林周丹香之子又生意失敗,其等才約定將該筆土地轉讓予蔡碧月,以償還林周丹香積欠蔡碧月之三百萬元,並由蔡碧月負責繳納貸款利息,嗣後蔡碧月才請代書將此筆土地登記為伊與蔡碧月(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名義,蔡碧月嗣後才又貸款在此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伊有經營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又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而有收入,伊所有之上開房地實與蔡碧月侵占犯行所得之財物,並無任何關係,此外,伊亦始終不知蔡碧月挪用並侵占客戶存款之事,亦未參與此事,更未從中收受任何贓款,亦應不為罪等情。被告丙○○、乙○○二人並另以:蔡碧月之測謊反應「不實」,並不能代表實際真實情況為何,絕不能因有「不實」反應,即證明伊等與蔡碧月有共犯關係,況實施測謊人員之訓練、素質、及測謊環境、被測人員當時之身體狀況等事項,均會影響「測謊」之真實性,蔡碧月之測謊結果,應不得資為對伊等二人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置辯。

二、第查:

(一)本案被告乙○○之配偶蔡碧月在八信營業部擔任襄理職務,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調任八信民權分社襄理,並執行該分社副主管之職務,蔡碧月為投資股票、不動產,受限本身無足夠之資力,為挪用客戶之存款,乃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在林江河、施吳秋子、施家法、施春如、廖天輝、廖大慶、廖友村、立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吳崑霖、陳吳釵、張士琦、廖合景、陳廷輝、林秋鴻、林川、林廖玉詩、林怜君、林瑞洲、林秀琴、黃明勢、林明忠、林瑞斌、藍芳環、陳寶珠、林懷德、林蔡盡、鍾雯心、廖建毓等客戶到該信用合作社補蓋印鑑章以辦理提款轉帳手續時,多次伺機將客戶之印鑑章盜蓋於空白取款條上,後再據以偽造客戶之取款條,及於八信之帳目上為存提之不實登載,而以方式,及其他偽造客戶存款單質押借據及票據等方式,共侵占八信及八信存款客戶林江河等人存於八信之存款達三億五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元,以上係蔡碧月於警訊、偵查中所是認之事實。其因此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一六三五四、一七一三七、一七五六三、一八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九至一九九頁)。

(二)本案被告丙○○確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同年六月三十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五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三二、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同年九月十八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此筆土地上建號一八一二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九號房屋一間(為八層樓房集合住宅之地面層與二層,面積共計一五三.二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另被告丙○○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與何茂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五之二一○號土地、及土地上建號六二五九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一棟之所有權(買賣總價金為一千零五十萬元),此有上開房屋與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登記異動資料(見本院卷宗第二宗第三八頁、第七二頁、第九三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頁)附卷可稽。另就上開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九號房屋與基地,蔡碧月除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月十六日,以丙○○名義匯款共計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元給李哲政及仁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亦以丙○○名義,共計匯款三百二十萬元,到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繳納此筆房地之貸款本息,此有蔡碧月所是認之匯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五六、一八四頁)、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表(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一二五頁)附卷足佐。又就上開台中市○區○○○路○○○號房屋與基地,蔡碧月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支付出賣人何茂森六十萬元,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支付四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支付五百四十萬元(以上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除十萬元現金外,其餘分別以蔡碧月在台中中小企銀七八九之九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KQA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支付),此亦有此筆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支付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就上開買賣價金之支付,並非被告丙○○所支付,此係被告丙○○所是認之事實。蔡碧月亦於偵查中供證:「(瀋陽路房地)每個月十一萬元,是從客戶的錢先挪用出來」、「由八信匯給三信李哲政的錢,是我匯給仁揚建設公司負責人購買房屋的屋款,我匯款人經常以我客戶二十六個人之名義匯出」、「我自八信匯給仁揚建設的錢,均是挪用客戶的錢」(以上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九六、一九○頁)、「從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每個月匯入十一萬元到三信丙○○帳戶,是我投資在瀋陽路房子的利息」(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侵占的錢,我用於弟弟、媽媽、先生的名義買房地產」、「我共置產六千多萬元,在文化路、仁美街及十甲東路,農地是與人合買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五、二○一頁),堪證蔡碧月以被告丙○○名義購置之上開不動產,係以侵占客戶之存款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無疑。蔡碧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上開十甲東路之房地,係向某位蘇姓女子借款支付買賣價金,尚不足採信。

(三)又就被告乙○○部分,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仁美街一九五號之三層樓房一棟全部,原雖係以被告乙○○之前配偶林翠紅之名義,於七十二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七十七年間,辦理更名為被告乙○○所有,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聰龍,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但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即以同年十月十四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此有上開土地與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四○至三五九頁)。另坐落台中縣○○鎮○○段三四二○之一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段○○○號之四層樓房一棟全部,係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買賣(出賣人為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以上亦有上開土地與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二二至三三九頁)。就上開所有權之取得,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辯稱此與蔡碧月侵占之客戶存款無關,惟蔡碧月於檢察官訊問時,除供稱:「侵占的錢,我用於弟弟、媽媽、先生的名義買房地產」、「我共置產六千多萬元,在文化路、仁美街及十甲東路,農地是與人合買的」等語之外,並坦承:上開台中縣仁美街一九五號三層樓房一棟之房地,係其以五百萬元購得,另台中縣○○鎮○○路○段○○○號之四層樓房一棟之房地,係其以八百萬元購得(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九七頁)。且證人周雪妙(即陳煙成之配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上開台中縣仁美街一九五號三層樓房一棟之房地,係以四百六十萬元向被告乙○○購買,後來隔了一、二年,再賣他五百多萬元(見原審卷宗第三二三頁)。足證蔡碧月於偵查中供證以五百萬元買回上開房地非虛。另就台中縣○○鎮○○路○段○○○號之四層樓房一棟之房地部分,被告乙○○雖以:此棟房屋與基地,係伊以仲介所得之四百萬元,向案外人林清路購買台中縣○○鄉○○段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後再以該筆土地與賴銘河交換台中縣○○鎮○○路○段○○○號房屋及其上開基地云云置辯。另證人賴銘河於原審法院亦為相同之證述。

惟依據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買賣(出賣人為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因,而辦理台中縣○○鎮○○路○段○○○號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台中縣○○鄉○○段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告乙○○則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賴民裕(見原審卷宗第二二五頁)。亦即被告乙○○將台中縣○○鄉○○段九九二之一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賴民裕之時,其與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台中縣○○鎮○○路○段○○○號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仍未成立。再參酌被告乙○○如有所辯互換不動產之事,理應記憶甚詳。詎其在偵查中,猶以:買房子的事,我知道,但錢都是蔡碧月在處理等語置辯(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九九頁),另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曾以:「文化路房地買多少錢,我不知道,蔡碧月叫我到運輸公司簽約的」、「房子是賴先生賣給我們的,土地不是賴先生賣的」、「.....

.,土地與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賴董事長所有之土地房屋交換,不足額再辦理貸款而取得」等前後不一之辯詞(以上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頁)辯解各情以觀,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難認為實在。證人賴銘河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亦不足以採信。此筆土地與房屋,係蔡碧月以侵占客戶之存款八百萬元購得,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丙○○與蔡碧月係姐弟關係,被告乙○○與蔡碧月則為夫妻,均屬至親。蔡碧月以被告丙○○及被告乙○○名義購買之上開不動產,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亦有以被告丙○○及被告乙○○為義務人,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銀行並須辦理對保。若謂蔡碧月會在犯情尚未被查知之情形下,會不將此情告知被告丙○○及乙○○,且未得其等二人之同意,而偽造其等二人之私文書,並將所購得之不動產逕自登記在被告丙○○及被告乙○○之名義下,顯與情理有違。另被告丙○○及乙○○與蔡碧月均屬至親,蔡碧月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每月平均收入不過八萬元(見本院卷宗第一宗第六五頁),對其收入情形,被告丙○○及乙○○不可能推稱不知。而蔡碧月除以被告丙○○及乙○○之名義購置不動產之外,復有以其母及他人之名義購置不動產。單以蔡碧月於偵查中供承以六千萬元購置不動產置論,即非蔡碧月資力所及。再以其每月需繳納之貸款利息,亦非其薪資可以負擔。且依蔡碧月之犯罪方式,其每月所得用以支付客戶利息,所剩已屬不多,焉有資力置產。在此情形,若非被告丙○○及乙○○已知其情,仍同意以其等名義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孰能置信。蔡碧月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侵占客戶之存款購買上開不動產,亦不足採信。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對蔡碧月實施測謊結果,蔡碧月對於:「(有關本案是不是你一人獨力侵吞客戶的存款呢?)答:是」,係呈不實反應。對於「下列名單中,有誰與你侵吞本案存款客戶的錢財?」之問題,就被告丙○○及乙○○部分,亦呈不正常反應,此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五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議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函著有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說明既有如前述,蔡碧月之上開測謊鑑定自屬可以供本案審判上之參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二人分別與蔡碧用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分別足生損害於林江河、施吳秋子、施家法、施春如、廖天輝、廖大慶、廖友村、立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吳崑霖、陳吳釵、張士琦、廖合景、陳廷輝、林秋鴻、林川、林廖玉詩、林怜君、林瑞洲、林秀琴、黃明勢、林明忠、林瑞斌、藍芳環、陳寶珠、林懷德、林蔡盡、鍾雯心、廖建毓等客戶,及八信。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核其等二人上開所為,係與蔡碧月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其等盜蓋客戶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亦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丙○○及乙○○二人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其等二人迭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上開所犯,被告丙○○及乙○○二人分別與蔡碧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等二人與蔡碧月均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丙○○及乙○○二人與蔡碧月共犯上開犯行部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涉及客戶印章、印文之偽造,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丙○○及乙○○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乙○○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基地,係其前岳母林周丹香陸續向蔡碧月借款共計三百萬元,後來無法清償,才約定將該筆土地轉讓予蔡碧月,以償還林周丹香積欠蔡碧月之三百萬元,嗣後蔡碧月才又將此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乙○○與蔡碧月(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名義,蔡碧月嗣後並又貸款在此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上情除據蔡碧月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林周丹香證實。蔡碧月借予林周丹香之三百萬元,縱使係侵占之客戶存款,但當時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借貸之事,被告乙○○當無共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等罪行之可能。縱使其嗣後有明知此情仍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行為,係收受贓物之行為,此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乙、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松宜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且為蔡碧月之胞弟。其與蔡碧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碧月於擔任八信營業部襄理、民權分社襄理並兼副理之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期間,以偽造印鑑、取款條及質押借據等方式,侵占八信及八信存款客戶林江河等人存於八信之存款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元,被告丁○○並提供身分證件、印鑑等資料,交由蔡碧月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以下簡稱為台中中小企銀中港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侵占八信及八信客戶存款之用,因認被告丁○○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盜用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以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係松宜旅行社之負責人,松宜旅行社在台中中小企銀中港分行所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係由被告丁○○親自簽名,業據台中中小企銀中港分行之職員周婉如證實,被告丁○○就此帳戶之開設是否知情,前後供詞不一,顯有企圖脫罪之用意,被告丁○○既為松宜旅行社之負責人,蔡碧月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不斷將侵占客戶之金錢,以匯款方式,匯至松宜旅行社在台中中小企銀中港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再匯回八信,對此松宜旅行社之資金情形,被告丁○○不可能推稱不知各情,為其依據。惟被告丁○○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場,但據其於本院調查證據期日所為之陳述,被告丁○○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僅係松宜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一直在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松宜旅行社在台中中小企銀中港分行開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係蔡碧月拿到台中市○區○○路伊之住處交伊填寫,當時蔡碧月只有告知上開帳戶係供松宜旅行社所用,伊填寫開戶資料之後,即將開戶資料交給蔡碧月,此後伊即不知後續之情形,伊並不知蔡碧月有侵占客戶之存款,亦未實際過問松宜旅行社之業務情形,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一)蔡碧月於偵查中,雖供證:其自七十五年正式升任襄理之後,即已開始挪用客戶之存款,且利用丁○○之名義,在台中中小企銀中港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此帳戶之開設,丁○○本人因有簽名確係知情等語,惟蔡碧月自偵訊時起,亦迭供證:被告丁○○並未使用過此帳戶,且該帳戶,係屬公私兩用性質,公私帳亦已混在一起,松宜旅行社之帳戶,只是一個過帳程序,其匯去的款項,均又有再匯回八信,丁○○並不知其利用上開帳戶做轉帳、過帳之事,更未曾使用過伊所挪用之客戶存款各情。另外,就松宜旅行社(另有松宜房屋仲介公司)之設立,蔡碧月亦供證:松宜旅行社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係由其負責,嗣後才由丁○○擔任掛名負責人,由丙○○負責實際業務,至會計帳則仍由其負責,松宜旅行社及松宜房屋仲介公司雖然都是以丁○○之名義申請,但實際上是由丙○○在經營,乙○○則在這二家公司幫忙招攬生意等語。證人即台中中小企銀中港分行之職員周婉如,亦於偵查中證稱:丁○○本人並未曾親自打電話或來中港分行辦理存提款,松宜旅行社丁○○之帳戶,大部分都是會計拿去辦的,丁○○本人未曾要求其辦理匯款或提款等情。另外,松宜旅行社及松宜房屋仲介公司之員工吳春蘭亦於偵查中證述:丁○○是掛名董事長,我只見過他一、二次,而丙○○則在我們公司擔任總經理,管業務各情,核與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松宜旅行社擔任會計工作之證人陳忴吟於原審法院證稱:伊在松宜旅行社擔任會計,是丙○○找伊去的,伊並未見過丁○○,丙○○負責業務、帶團出國或辦業務,伊做完流水帳即現金收付、客戶開立之票據等帳後,即交給丙○○看等情相符。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實際過問松宜旅行社之業務與帳目情形(公訴人亦是認被告丁○○僅為松宜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則被告丁○○辯稱:伊僅為松宜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並不過問松宜旅行社之業務與帳目情形乙節,應屬可信。被告丁○○既僅為松宜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於帳戶開戶之後,亦未過問松宜旅行社之業務與帳目情形,則在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以其同意擔任松宜旅行社名義負責人,及同意以其名義開設帳戶之事實,即認定其對蔡碧月前開偽造、或盜用客戶印文、並於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侵占客戶存款之行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追查蔡碧月侵占資金之流向,該站查證後函覆,其中有關丁○○部份,查證情形雖為:「3、匯入松宜旅行社八七八九帳戶之款項大部分匯回台中八信,部份轉存入七八九九蔡碧月帳戶,部份入三一四七之八丙○○帳戶後再轉存入蔡碧月帳戶,其餘使用於松宜旅行社業務」,此有台中市調查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85)中法一八六一號函及附件附卷足稽。惟蔡碧月挪用客戶款項之方式,係利用多個戶頭匯進匯出,以拆東補西或拆西補東方式互為運用,始能長期不被客戶發覺,且其私款亦有與客戶存款混合之情形,業據蔡碧月供述甚明。是上開匯入松宜旅行社八七八九帳戶,且用於松宜旅行社業務之款項,是否確係蔡碧月挪用客戶之款項,已難查證。再加以被告丁○○僅係松宜旅行社之掛名負責人,未負責實際業務及會計帳目,其說明亦有如前述,參酌上情,本院認尚無從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上開追查內容,而認定被告丁○○有與蔡碧月共犯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三)又蔡碧月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對其實施測謊結果,蔡碧月對於:「(有關本案是不是你一人獨力侵吞客戶的存款呢?)答:是」,固呈不實反應,但對於「下列名單中,有誰與你侵吞本案存款客戶的錢財?」之問題,就被告丁○○未參與部分,則呈正常反應,此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五頁)。益證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丁○○之指訴,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至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被告丙○○、乙○○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品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占八信客戶之存款不少,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拾月,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捌月。至於被告丁○○部分,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依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本案被告丙○○、乙○○、丁○○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場,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