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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保特瓶、打火機各一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與女友丙○○(起訴書誤載為涂秀芬)生有嫌隙,欲約丙○○談話,恐遭拒絕,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打火機及內裝約五百西西汽油之保特瓶各一只,至丙○○位於台中市○○○路○○○號十八樓之六號住處門口叫門,丙○○未應,被告乙○○以「如果妳不開門,後果自行負責」之語要求丙○○開門未果後,即以所攜帶之汽油灑於門口丙○○所有之鞋子及鞋架上,以打火機點燃後,以此方法脅迫丙○○開門,丙○○聞燒焦味心生恐懼,乃請乙○○先滅火,其再開門,乙○○亦立即持大樓電梯間之滅火器將火撲滅,丙○○同時以電話通知大樓管理員,經管理員通知總幹事孫家茂趕至。後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各一只。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攜帶汽油、打火機至丙○○上開住處,並要求丙○○開門被拒而以「如果妳不開門,後果自行負責」之語要求丙○○開門未果,後來現場起火,並持滅火器滅火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係故意點火,辯稱:當天係因係因所騎乘機車沒油,搭計程車去買油時,剛好女友丙○○呼叫,才持該瓶汽油直接前往該處,原本因二人吵架,丙○○不肯開門,後來雖有出言要求其開門,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本意並非威脅要放火,是指否則將與其分手之意,且丙○○已應聲願開門,因伊等候時點菸,該裝汽油的瓶子恰巧抱在胸前,故一手持打火機點煙時,才不慎燃及汽油瓶,伊心慌隨手丟向牆角,見著火並趕緊叫丙○○,經其告知滅火器位置,並立即持往滅火云云。惟查:

㈠被告既搭乘計程車至丙○○住處,以密閉之汽車空間,被告一路至丙○○住處

未發現汽油瓶未蓋緊,已不合情理。況汽油係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若有溢漏,一般人皆可聞知並避免接近火源,被告尚置於胸前點菸顯有違常情,且引燃手中之汽油瓶後,被告自己竟未受火波及灼傷,被告之供詞十分不合事理。㈡而丙○○於警訊中業已供稱「‧‧‧當時到我套房外,叫我開門要與我談話,

我當時並不理會他,故無開門,而他則對我說『如果妳不開門,後果自行負責』然(後)他即在我套房外點燃乙瓶汽油瓶,企圖燒我套房的門。當時,我立即聞到燒焦的味道後,我則打電話到管理室叫管理員上樓滅火,而乙○○亦叫我開門,我則對他說『你先滅火,我再開門』。當我講完後,他即拿滅火器(粉末)將火熄掉,同時管理員也到達現場並叫我開門應對。」「套房外有四雙鞋子被他燒焦‧‧」「他要我開門與我談話,我不理會,他才會做此舉動。」(見偵查卷第六〡七頁)至於其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因之間產生嫌隙,伊呼叫被告,原本只想令被告回電而於電話中說明,故被告到達其住處時才不想開門,當時被告雖稱不開門後果要伊自行負責,應是二人若因此分開不能怪他之意,伊即要被告等一下,正要開門時卻聽到被告喊失火,經伊告知滅火器存放處先滅火,當時伊確已同意要開門,不知道會發生火災云云,應係事後附合被告之說話。

㈢此外,並有證人孫家茂於警訊中之供詞及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

卷第一一〡一二、一四頁),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㈡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㈢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以右述放火之方法脅迫女友開門,其行徑極度可怕,惟幸未釀成巨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保特瓶、打火機各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右揭之火已將丙○○所有置於門口之鞋子四雙燒燬,有擴大延燒至天花板之危險時,方持大樓電梯間之滅火器將火撲滅等情,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物品罪者,除須有燒燬之故意外,尚須因之致生公共危險,方足成罪。經查:

㈠本件燃燒現場如前述,鞋架、鞋子大致均完整,有右揭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一四頁);且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曾憲瑞於原審亦證稱:起火處應在鞋架處,應是鞋架最上方右邊該隻鞋子受燒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足見至多僅有一隻鞋子受燒;而且被告一見起火,立即尋找滅火器迅速撲滅火勢;再者,被告所持汽油盛裝容量甚少。以上開各項侏儒,尚難認現場將因之迅速延燒而足以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㈡另外,自被告見到現場起火後,立即尋找滅火器將火撲滅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燒燬」物品之故意。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然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