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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劉嘉錞」之署押合計肆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劉嘉錞共同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劉祥雄)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經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父劉嘉錞並未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未經劉嘉錞之同意,竊取劉嘉錞之印鑑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前往臺中縣石岡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石岡鄉戶政事務所),在代辦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偽造劉嘉錞之署押乙枚及盜蓋劉嘉錞之印文二枚於委任書上,而偽造劉嘉錞委任丁○○(即劉祥雄)代為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乙紙,及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劉嘉錞之署押,並盜用劉嘉錞之印章而盜蓋劉嘉錞之印文各乙枚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劉嘉錞需請領印鑑明之申請書乙張後,持向石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劉嘉錞之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楊素琴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印鑑證明上,而於同日准予核發劉嘉錞之印鑑證明予丁○○收執,足使劉嘉錞之印鑑證明遭受非法使用及戶政機關關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劉嘉錞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劉嘉錞於取得該印鑑證明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甲○○代書處,在授權書及委託書上偽造劉嘉錞之署押各乙枚,並將劉嘉錞之印章交付予甲○○而利用不知情之甲○○盜用劉嘉錞之印章而盜蓋劉嘉錞之印文四枚於授權書上,盜蓋劉嘉錞之印文三枚於委託書上,然後持該偽造之授權書及委託書各乙張,向不知情之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甲○○即介紹乙○○借款予丁○○,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丁○○欲再借二十萬元,乙○○即要求簽立本票,丁○○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址接續偽造劉嘉錞之署押,偽造劉嘉錞與丁○○(即劉祥雄)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分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均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各係二十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並盜蓋劉嘉錞之印文各三枚於各該本票後,持交乙○○收執,作為擔保之用,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合計二十五萬元予丁○○,致使劉嘉錞有受票據追償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劉嘉錞。嗣該本票屆期經乙○○提示不獲兌現,乙○○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劉嘉錞於收受該裁定後,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對於右開以劉嘉錞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於右揭時、地以劉嘉錞之名義偽造授權書、委託書,並以劉嘉錞之名義共同簽發前述本票持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固所是認,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以劉嘉錞之名義簽發本票借款,有得其父即劉嘉錞之同意,且本案犯罪時,伊前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尚未確定,本案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七0六0號卷第十七、二十、二十九、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九、四十二、四十三、

五十四、六十六),復據證人劉嘉錞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簽署右述文件以供行使等語無訛(見偵字第七0六0號卷第二十、二十一、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並經證人甲○○證稱屬實(見偵字第七0六0號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四、七十五頁),足認被告事後改稱有得劉嘉錞同意云云,當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憑信。次查被告以其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本件與該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認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而撤回上訴,若他造當事人本無上訴權,或已依法不得上訴,則上訴撤回之日,即原判決確定之日,惟判決之確定力與判決之拘束力係屬兩事,故連續犯其既判力之延展,為求理論上之一貫性,縱令於第二審撤回上訴,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準據,易言之,在判決宣示後所發生之事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上

之判決;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復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可稽,如前所述,該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以該案宣示判決之時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為準據,而本案犯罪事實係於該案判決宣示後所發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應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自不待多言。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該授權書、委託書及本票上劉嘉錞之印章,係其所蓋用云云(見偵字第七0六0號卷第十七頁),然其嗣於偵查及審理時,即均供稱劉嘉錞之印章係交予甲○○代書事務所之人員蓋用諸語(同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九、四十三、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本院衡諸常情,貸款之人常將印章交由代書代為蓋用,亦所在多有,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供述劉嘉錞印章非其蓋用乙節,尚堪採信;又被告係分二次由甲○○介紹向乙○○借款,第一次係五萬元,第二次係二十萬元,於第二次始一併簽發右述二張本票交付乙○○收執乙節,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據甲○○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七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尚有石岡鄉公所檢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委託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號、第一一四三六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一一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石岡鄉戶政事務所,在代辦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偽造劉嘉錞之署押乙枚及盜蓋劉嘉錞之印文二枚於委任書上,而偽造劉嘉錞委任被告代為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乙紙,及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劉嘉錞之署押,並盜蓋劉嘉錞之印文各乙枚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劉嘉錞需請領印鑑明之申請書乙張後,持向石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劉嘉錞之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楊素琴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印鑑證明上,而於同日准予核發劉嘉錞之印鑑證明予被告收執,足使劉嘉錞之印鑑證明遭受非法使用及戶政機關關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劉嘉錞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甲○○代書處,在授權書及委託書上偽造劉嘉錞之署押各乙枚,並將劉嘉錞之印章交付予甲○○而利用不知情之甲○○盜蓋劉嘉錞之印文四枚於授權書上,盜蓋劉嘉錞之印文三枚於委託書上,然後持該偽造之授權書及委託書各乙張,向不知情之甲○○借款五萬元,甲○○即介紹乙○○借款予丁○○,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丁○○欲再借二十萬元,乙○○即要求簽立本票,丁○○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址接續偽造劉嘉錞之署押,偽造劉嘉錞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分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均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各係二十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並盜蓋劉嘉錞之印文各三枚於各該本票後,持交乙○○收執,作為擔保之用,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合計二十五萬元予丁○○,致使劉嘉錞有受票據追償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劉嘉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盜蓋前述劉嘉錞印章部分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本票後,再持交乙○○供作擔保,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前列時、地接續偽造右述本票二張,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而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施用詐術,偽簽劉嘉錞之姓名,並盜蓋劉嘉錞之印章,於四、五張本票發票人處(票面金額合計九十八萬元),偽造上開本票,並持向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而貸與九十八萬元之金額,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固供陳此部分有借款九十八萬元,且已償還,但堅決否認有偽以劉嘉錞名義,偽造四、五張本票情事,即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有先借取九十幾萬元,於印象中,被告有以被告及兄劉祥華之名義共同簽發二張本票供擔保,嗣被告償還借款,本票亦已返還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五十四頁),依此以觀,顯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係以劉嘉錞之名,偽造本票之情不符,此外,復無任何本票足資佐證,則檢察官所指四、五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究係為何,均有不明,而被告既有償還該借款,亦難認被告於借取該款項之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以詐術之情事,應無庸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右揭經起訴而為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盜用劉嘉錞之印章部分,屬間接正犯,然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未予敘明,自有未洽;次查被告偽造劉嘉錞委任被告代為請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乙紙,及偽造劉嘉錞需請領印鑑明之申請書乙張後,持向石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劉嘉錞之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楊素琴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印鑑證明上,而於同日准予核發劉嘉錞之印鑑證明予被告收執,但原審此部分僅敘明石岡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未載明究係登載於何項公文書上,亦有未合;再查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以右述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此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並未予以敘明,尚有未妥;另查原審既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之關係,並依法加重其刑,但於據上論斷欄,竟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違誤;末查未書立日期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部分所載「劉嘉錞」部分,僅係表示授權人係劉嘉錞而非署押,故此部分尚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但原審就此部分亦認係偽造之署押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以劉嘉錞之名義簽發本票借款,有得其父劉嘉錞之同意,且本案犯罪時,伊前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尚未確定,本案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憑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已有前科紀錄,業如上論,復於本院審理時,弗承犯行,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尚能供陳犯行,態度非惡,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劉嘉錞」之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劉嘉錞之共同發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書立日期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部分所載「劉嘉錞」部分,僅係表示授權人係劉嘉錞而非署押,故此部分尚不得認係偽造之署押而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

編號一:石岡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劉嘉錞」署押(即簽名)各一枚。

編號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委託書及未載書立日期之授權書上偽造之「劉嘉錞」署押(即簽名)二枚(委託書及授權書上各一枚)。

附表二:

編號一: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上劉嘉錞共同發票部分。

編號二: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上劉嘉錞共同發票部分。

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