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丁○○
戊○○共 同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自訴人丁○○曾積欠被告丙○○新台幣(下同)約一百七十五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八0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被告丙○○收執以作為債權之擔保。嗣因自訴人丁○○積欠被告丙○○及其他債權人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無法完全清償,故思以調解解決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解結果,自訴人丁○○將系爭土地與其上舊建物以六百萬元賣給債權人即自訴人戊○○,丁○○則以該所得六百萬元比例清償各債務人,被告丙○○並按比例受償九十萬元,並以此成立和解,被告丙○○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戊○○並簽下協議切結書,承諾協議日以前所有債權,包括與債務人有關之一切本票與支票一概作廢,債權不存在並拋棄追訴權等語。被告丙○○與甲○○早已明知自訴人丁○○確實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自訴人戊○○,並無通謀假買賣情事;且丙○○亦知丁○○另有欠戊○○三百六十二萬餘元之事實。詎料伊倆卻仍故意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向鈞院提起自訴(法院以不同案號分開審理倆人之自訴),胡亂指摘本案自訴人倆人間所為係假買賣(丙○○之自訴包括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事),藉此誣告本案自訴人等有所謂偽造文書與詐欺罪責云云,欲圖謀不法私利,案經鈞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結果,已判決本案自訴人等無罪確定。而被告丙○○與甲○○既係明知無假買賣事實而仍故意捏造本案自訴人等有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罪責,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亦有判例可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及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丁○○向被告丙○○借款時,即向被告丙○○提及積欠自訴人戊○○三百六十二萬餘元之事,被告丙○○當知自訴人戊○○之債權並非假債權;㈡被告丙○○親自參與上開調解,調解成立後,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自訴人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當知上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假買賣。㈢被告甲○○與被告丙○○關係非比尋常,當亦明知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假買賣,且被告甲○○與丙○○之自訴狀文幾乎一樣,出自同一手筆,亦證兩人有聯絡同謀云云。
四、訊據被告丙○○及甲○○雖坦承向本院提出自訴狀請求法院判處自訴人丁○○及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罪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被告丙○○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子確實有證據證明是丁○○所有,並非真正賣給戊○○,因為房子係丁○○所蓋,戊○○並未到現場去看,伊因有取得錄到自訴人二人對話內容之錄音帶,並非毫無證據,法院後來判決自訴人無罪,係因錄音帶之取得不合法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五年被丁○○告傷害罪之前,並不認識丙○○,係因檢察官事後傳丙○○來作證,伊始認識丙○○,丙○○並告訴伊自訴人二人在作假買賣,涉及偽造文書,此亦有證人為證,伊帶丙○○去找林志忠律師,請律師審核證據,判斷是否屬實,律師告訴伊等確實有如此之嫌疑,伊始委託律師提起自訴,後來林律師蒐集到大批之錄音帶,認為與我案情有關,通知伊去聽,由錄音帶之內容得知,他們之間確有為不實之買賣之情事,法院判自訴人無罪係因為認為渠等所取得之錄音帶係不法合所致,惟自訴人確實有假賣賣,渠等並未誣告等語。
五、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故意虛構自訴事實?至於自訴人二人間債權及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上之真偽並非本院所應審究。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底持自訴人丁○○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聲請對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仍為自訴人丁○○所有之違建房屋強制執行,經被告甲○○拍定後,自訴人戊○○以基地所有人行使建物之優先承買權,致被告甲○○無法拍得上開建物;嗣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甲○○先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二人提出詐欺告訴,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改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自訴人二人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判決自訴人二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六號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第二六六○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對自訴人二人提起詐欺自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自訴人二人無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二人曾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電話錄音證明自訴人間之債權及系爭土地買賣
均屬虛偽,惟被告二人未能提出該電話錄音之合法來證明,致經法院均認該電話錄音譯文取得之程序程序不合法,復參酌此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認應將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予以排除。本院審之被告二人雖未能提出上開錄音合法來源,不得作為認定自訴人犯罪之證據,然上開錄音帶仍得採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故意虛構自訴事實之證據。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經被告及自訴人確認之通話譯文有下列內容:
⑴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自訴人丁○○、戊○○通話內容略為:
陳:若都這樣,無要緊啦!要拆讓它拆,要拆無違反只有後面拆拆而已,厝尾頂拆拆而已。
堃:對啦!所以我甲你說,免啥緊張,如果說現在甲你拆一洞,你免馬上填,你
知嗎,就是用那鐵板那個補起來就好,是嗎?免緊張啦!你若緊張伊就愈罰。
上開內容係因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違建遭人檢舉拆除,自訴人二人之通話,倘如系爭土地連同建物確係賣予自訴人戊○○,理當係戊○○緊張房屋拆除事宜。然從上開對話,自訴人丁○○顯然十分擔憂房屋違建遭拆除一事,由自訴人戊○○則反而安慰自訴人丁○○。
⑵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丁○○之妻與丁○○之妹妹(即戊○○之妻)通話內容:
陳妻:他(指陳連陽)就一句話放不住,一直講。
陳妹:你要讓他不要放聲,不要一直講給人家聽。
陳妻:實在受不了他啊。我有時跟他講,我們不要亂三講,他還是直直講。
陳妹:他建這間房子,帶神氣哪,他說話應該說:這是我妹妹蓋的,我幫她忙的
。他說是他自己蓋的什麼的,大家想說,啊你倒債還能蓋這間房子。是替妹妹發落,賣不出去,向我借這麼多錢,在此,如果賣不出去,蓋一蓋,看是否賣得較能出去。
陳妻:我也早就告訴他,他就死不聽。說到你哥哥的人,我也是實在很---。
陳妹:氣到---。
陳妻:為何會氣死,你知道嗎?我自頭就告訴他,就我小姑的,我幫她發落,她人又沒回到這裡,幫她發落一下,這樣就好,就一句就好。
陳妹:不蓋賣不出去,蓋一蓋來賣,看會較好價。
陳妻:是啊!陳妹:就這樣,賣輸他多能幹,蓋那間房子,多怎樣又怎樣的,才讓人吃醋。
陳妻:你想,四處去講,去五城這樣講,講:錢都是我的,你聽到才會氣死人。
對別人怎樣說,你知道嗎?對別人說:算是虧了,但也還沒有虧。陳妹:沒虧?要不然是什麼?陳妻:這不是虧,要不然是什麼!不然要怎樣才算虧?要客氣一點啦,自己最清
楚啦!何需跟別人講?陳妹:自己被別人撈去了,還不知道。
陳妻:對啦!伊要跟別人說,別人再傳別人,別人又擱傳給伊甲伊講,跟甲咱相
害的人,伊甘有寫在面,你甘會知?陳妹:對啊!從上開談話內容,足認自訴人丁○○確實四處向別人稱建物為伊所建,致別人一再轉述,且為被告所聽聞。
⑶從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客觀上足使人懷疑自訴人二人之債權及買賣可能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被告二人自訴事實即非憑空捏造。
⑷自訴人雖稱被告取得上開錄音帶係在提出告訴或自訴之後,故上開錄音內容不足
推認被告無誣告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提出詐欺告訴,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起上開自訴案件;被告丙○○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上開自訴案件,已如前述。而參諸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自訴人丁○○之妻與戊○○之妻(丁○○之妹)通話內容,應認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前,自訴人丁○○即已到處向別人陳稱自己出錢興建房屋之事,復經別人輾轉陳述一段時日,故被告宋辯稱:於提出告訴前,由被告丙○○提供相關證據,包括電話是丁○○的名義,電視機十幾台也是丁○○去買的、房屋也是丁○○找包工建造,房屋蓋好隔成小套房出租,也是由丁○○管理收租,且丁○○全家均住在裡面等語;被告丙○○辯稱:八十六年三月底收到錄音帶,才在八十六年五月提起自訴等語,應非子虛,即堪採信。
㈢又以自訴人丁○○於原審亦到庭供稱:伊事後尚有無償為戊○○代為監工系爭房
屋之加蓋事宜,戊○○亦自承有委託丁○○代為監工等情,則自訴人丁○○已將系爭房地作價轉賣予自訴人戊○○,房屋所有人既屬戊○○所有,然實際上之處分,卻又由丁○○參與監工事宜,致被告二人對此有所懷疑,而提出自訴,亦難認有故意捏造事實。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於系爭土地出賣與自訴人戊○○後,猶代為監工系爭房屋之加
蓋事宜,且負責管理套房出租事宜,並參諸上開二段電話通話內容,客觀上足使被告二人懷疑自訴人二人之債權及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又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親自參與債權人會議,並將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自訴人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丙○○所得知自訴人二人間有債權存在及買賣事宜,均係由自訴人二人所陳述,而事後有上開跡證令其懷疑自訴人間債權及買賣之真實性,故尚難以被告丙○○曾親自參與債權人會議及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等節,據此認定被告丙○○明知自訴人間之債權及買賣均係真正,而故意誣告。從而本件既有上開跡證足令被告二人懷疑自訴人間債權及買賣之真實性,故尚難認被告二人有虛構自訴事實,故意誣告自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判處被告無罪,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故意捏造事實,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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