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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不知持有一枚小子彈為違法云云置辯,惟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著有明文。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H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一四七號(另案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О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送驗檢還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制式口徑5.56mm步槍子彈一顆,將之置於其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一四七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其另涉嫌毒品案件經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子彈一顆扣案可證,該子彈送鑑結果,係屬制式口徑5.56mm步槍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八三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乙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子彈一顆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欽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