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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陳國華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楊銷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葉瑞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於八十四年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執業律師,丁○○當時為葉瑞祺之妻,並於該事務所負責協助葉瑞祺處理非訟案件暨兼管事務所之財務及會計。同年四月間,葉瑞祺受甲○○委託代為處理對八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川公司)及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宇公司)之債權案件,雙方並簽訂委任契約書在案,嗣葉瑞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甲○○之債權,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查封八川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一號、第六五三之一號及第六四六號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第二次拍賣後由另債權人余光輝補繳價款及執行費承受該拍賣標的物,甲○○可得之執行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參見該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О六六號執行卷),並由該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通知領取,葉瑞祺於收受通知後,即交代其事務所之法務助理乙○○陪同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該法院領取同額而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甲○○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YО二九二八二О號之國庫支票乙紙。丁○○取得上開支票後,明知該支票係屬甲○○所有之財物,其領得之款項,亦屬甲○○所有,且依票載內容,提領方法應由甲○○自行存入本人之帳戶委託銀錢業者提示取款,雖甲○○與葉瑞祺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中記載葉瑞祺有代收款項之權,惟該款項仍非即時歸葉瑞祺所有,葉瑞祺之報酬尚須經雙方結算後始得自受領之款項中逕行扣抵,故葉瑞祺僅有代甲○○收取款項之權而於未經結算前,葉瑞祺並無逕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扣抵報酬之權,詎其竟與葉瑞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葉瑞祺之指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先至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以下簡稱三信林森分社)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且未經甲○○同意而於上開時、地盜用其印章於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存入上開帳戶交換,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俟該票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後,丁○○隨即將該分配款中之一百七十萬元轉匯至不知情其弟簡富山設於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次提出轉匯國外及支付部分雜支款項,而將該分配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領取告訴人甲○○之強制執行分配款支票後,並蓋用告訴人印章於該支票上背書,而持向三信林森分社存入其帳戶內交換,俟該票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後,又隨即將該分配款中之一百七十萬元轉匯至不知情其弟簡富山設於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次提出轉匯國外及支付部分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是事務所之會計,對於法律問題及程序皆不清楚,是葉瑞祺叫伊怎麼做,伊才去做,至於款項未交予甲○○是因葉瑞祺說尚未結算,款項尚非屬甲○○所有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葉瑞祺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中固記載葉瑞祺為處理前揭委託事務,有權代理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等權,惟葉瑞祺之報酬須經雙方結算後始得自受領之款項中逕行扣抵,此觀之該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即明。是葉瑞祺僅有代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權,而於未經結算前,葉瑞祺並無逕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扣抵報酬之權,換言之,葉瑞祺於代告訴人所

收取之款項在未經雙方結算前仍屬告訴人所有甚明,蓋告訴人乃該等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葉瑞祺僅係受委託而代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已,其後如領取之票據,則應交予告訴人,且亦無在票據上逕以告訴人名義背書之權限,而依被告前往法院領取之強制執行分配款支票票面記載,既明示受款人為告訴人,又禁止背書轉讓,且畫有平行線,其外觀上已足以判斷該支票並非葉瑞祺所有,且提領方法應由告訴人存入本人所開設之帳戶,委託其往來之銀錢業者提示取款。被告既自承係掌理葉瑞祺律師事務所之財務及會計,負責事務所記帳並向客戶領款存入該事務所以其名義設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之帳戶等語,其受葉瑞祺之命固有向前開執行法院領取上開分配款支票之權,惟上開國庫支票之受款人為告訴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自應知該票據非屬其事務所之所有自明,而渠與葉瑞祺為謀侵占上開分配款,竟未依循將該票據存於前述該事務所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反而捨近求遠而於領取上開分配款支票之翌日隨即至三信林森分社開立帳戶,而存入僅為提示本張國庫支票目的而未有其他業務往來所開立之帳戶,並盜用告訴人印章背書存入交換,並俟該票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後,隨即將該分配款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匯至不知情其弟簡富山設於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次提出轉匯國外及支付部分雜支款項,凡此皆有上開支票影本一份、三信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函檢附簡富山支存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上述行為皆係被告親自為之,綜此上情觀之,顯非被告所辯單純係同案被告葉瑞祺指示而為,其與葉瑞祺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至堪認定,是其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葉瑞祺於本院證稱被告並不知情云云,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葉瑞祺於本院另證稱本件告訴人原雖委託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然嗣後為增加債權回收之成數,由另委託其辦理執行業務之債權人余光輝承受拍賣標的物,其中余光輝所應補繳之價金及執行費用,已由其墊支三十餘萬元,余光輝承受後,其乃與告訴人積極尋求合建廠商,想將承受之地上物蓋成房屋,再分配獲利,惟因其另涉他案遭通緝而未繼續完成該業務,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款項,故該分配款並非告訴人所有;尤有甚者,本件另債權人所承受之地上物,嗣經第三人主張擁有所有權,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歷三審判決,余光輝已確定敗訴,亦即該執行標的物並非債務人所有,不得進行拍賣程序,告訴人所領取之分配款亦必需全數返還,則其與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自非屬告訴人所有,並不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確定,經債權人領取之款項,於債權人由法院領受之後,即歸債權人所有,事後緃有因其他事由發生,致應返還予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亦僅係另發生債權人應返還已受領款項之債務關係,並非使債權人原已領取之款項喪失其所有權;又受委任辦理執行程序之債權代理人,雖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亦僅事後得請求委任之債權人償還之,不得因此主張其代理委任人所收取應屬委任人所有之物品或款項,即逕歸受任人所有,況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另債權人因承受拍賣標的物而補繳之價金及費用,於繳付於法院後,即脫離原所有狀態,無論出資者為何人,並不能對該費用主張所有權,故前開同案被告葉瑞祺於本院所陳,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擅自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前開支票背書,而向銀行提示付款,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與葉瑞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支票上背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已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矢口否認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公訴意旨另以:葉瑞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受甲○○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及順宇公司之債權案件,雙方並簽定委任契約書,葉瑞祺為向甲○○索取較高之報酬(原約定報酬為所收取房屋款之百分之四十,後提高為百分之五十),竟向甲○○表示伊願先代墊假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甲○○遂應允百分之五十之報酬。甲○○並交付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予葉瑞祺收受,葉瑞祺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具保管條。甲○○於簽定前開契約書後即將印章取回,並向葉瑞祺表示如有需用印章簽署委任狀時,應由甲○○親自為之。乃葉瑞祺竟與被告丁○○、乙○○(另為無罪之諭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由葉瑞祺盜刻而偽造甲○○之印章,由知情之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該偽造之印章盜蓋於委任狀上而偽造甲○○之委任狀,並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查封順宇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一九之一及同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上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而行使之(按葉瑞祺未依前述約定由其先墊假扣押之擔保金,而以甲○○所交付其保管之前述一千二百萬元之順宇公司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見同院八十四民執孝字第一О九О號及八十四年民執仁字第一六ОО號卷),該院民事執行處亦誤為係甲○○有合法委任而將前述房屋查封。葉瑞祺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甲○○對八川公司之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在三百萬元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後,明知其已受甲○○之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之債權,竟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同時代理八川公司之另一債權人余光輝對八川公司之強制執行案件,並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引導查封八川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一號、第六五三之一號及第六四六號之地上物且進行拍賣,因認被告丁○○亦犯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亦犯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宜斌及簡水生之證述,及被告丁○○為葉瑞祺之妻,負責律師事務所之財務,並協助葉瑞祺處理非訟事件,其對於葉瑞祺受理告訴人前開債權案件均知之甚詳,且均有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事務,是對於前開案件進行之程度如何及告訴人有無交付印章置於事務所等情本即知悉等情為據。惟查:

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葉瑞祺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中第二條已載明葉瑞祺為處理前揭委託事務,有權代理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雖未載明可代刻告訴人印章,然查告訴人所書立之上述授權事項,無一不需要告訴人之印章始得進行,而本件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委託葉瑞祺處理前開債權案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領取分配款止,前後已逾二年之久,且是段期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前後去過葉瑞祺事務所約二十次,是去問案情進度,那時伊也問過銀行,知道案子快結案了,所以問葉瑞祺錢何時下來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簡水生亦證稱:甲○○曾要問案子的結果,有問該筆款項下來了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確已知悉其委託葉瑞祺所辦理前述債權案件皆已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訛。

㈡、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簽委託契約時未授權葉瑞祺代為刻章,並告知葉瑞祺若要用章隨時會配合等語,然告訴人前述授權範圍均需使用其印章始得進行,已如前述,倘無使用告訴人之印章進行前開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自始即無程序進行可言,亦無告訴人所稱錢(指分配款)何時下來之問題;再者告訴人指稱簽委託契約時不同意留下印章,並向葉瑞祺稱要用印時伊會配合過來蓋等語,是核告訴人之用意,無非是要了解並監督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過程,準此觀之,告訴人實無於簽約當時交付葉瑞祺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等物之必要,蓋上開證物之不可替代性遠較印章為重,而告訴人卻又將上述證物交予葉瑞祺保管,顯難達其欲了解控制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目的,依舉重以明輕之常理,顯見告訴人於委任時,就契約所載葉瑞祺有權代理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應已含有代刻告訴人印章並使用於上述授權範圍之內無誤,尚非僅係告訴人所稱其不懂法律程序所得涵蓋,是葉瑞祺既無偽造印章,從而被告丁○○以該印章蓋於委任狀上,並持向法院辦理在授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㈢、又證人陳宜斌與簡水生固一再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葉瑞祺留下印章等語,然渠二人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委託契約時被告丁○○有無在場之證述,所言即不相符(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渠二人均證稱當日係在向上南路三二九號與告訴人、一名楊先生先到熊貓帝國一樓之永春房屋仲介公司後,再一起去找葉瑞祺等語,然查上開大樓一、二樓係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保存登記完畢,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故斯時是否有證人所述之該仲介公司,自不無可疑,是該二名證人之就簽立契約及事後曾詢問被告丁○○、乙○○等證述,即難遽以採信。

㈣、再查葉瑞祺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及順宇公司之債權,此有前述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復於受告訴人委託之同時又受同為債權人之余光輝委託處理對同一債務人之債權事宜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又葉瑞祺原應允欲先代墊強制執行之擔保金以換取較高之報酬,惟於告訴人同意支付較高報酬後,竟違背其任務,不自行代墊擔保金而逕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前述順宇公司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雖或有涉及背信與詐欺等罪嫌之可能,然被告丁○○僅係葉瑞祺之妻,並非律師,而就其所負責之事務與前開案件承接與否、報酬之約定條件及如何取得執行名義,自無置啄之餘地,是縱認葉瑞祺有上開犯行,亦應屬其個人行為,核與被告丁○○無涉。

㈤、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丁○○尚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上述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葉瑞祺於八十四年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執業律師,被告乙○○在該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負責協助葉瑞祺處理訴訟案件。八十四年四月間,葉瑞祺受甲○○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及順宇公司之債權案件,雙方並簽定委任契約書,葉瑞祺為向甲○○索取較高之報酬(原約定報酬為所收取房屋款之百分之四十,後提高為百分之五十),竟向甲○○表示伊願先代墊假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甲○○遂應允百分之五十之報酬。甲○○並交付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予葉瑞祺收受,葉瑞祺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具保管條。甲○○於簽定前開契約書後即將印章取回,並向葉瑞祺表示如有需用印章簽署委任狀時,應由甲○○親自為之。乃葉瑞祺與被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由葉瑞祺盜刻而偽造甲○○之印章,由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該偽造之印章盜蓋於委任狀上而偽造甲○○之委任狀,並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查封順宇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一九之一及同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上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而行使之(按葉瑞祺未依前述約定由其先墊假扣押之擔保金,而以甲○○所交付其保管之前述一千二百萬元之順宇公司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見同法院院八十四民執孝字第一О九О號及八十四年民執仁字第一六ОО號卷),該院民事執行處亦誤為係甲○○有合法委任而將前述房屋查封。葉瑞祺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甲○○對八川公司之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在三百萬元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後,明知其已受甲○○之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之債權,竟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同時代理八川公司之另一債權人余光輝對八川公司之強制執行案件,並由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引導查封八川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一號、第六五三之一號及第六四六號之地上物且進行拍賣,並以甲○○之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款,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第二次拍賣後由余光輝承受,甲○○分配款為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 (參見同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О六六號卷),並由被告乙○○與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該院領取同額而以臺灣行為發票人、甲○○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YО二九二八二О號之支票乙紙,又以甲○○名義冒領該分配款後將之侵占入己。甲○○得知前述八川公司案件業已終結而數度至葉瑞祺事務所詢問此事,丁○○及乙○○均明知實情,惟為免渠等侵占事跡敗露竟向甲○○謊稱該案尚未終結亦未領得前述分配款,葉瑞祺則潛逃出境,甲○○於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犯有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是依葉瑞祺之命處理,至於業務之事皆為葉瑞祺接洽的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前開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宜斌及簡水生之證述,及被告乙○○受僱於律師事務所協助被告葉瑞祺處理訴訟事件,渠對於被告葉瑞祺受理告訴人前開債權案件均知之甚詳,且均有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事務,是渠對於前開案件進行之程度如何及告訴人有無交付印章置於事務所等情本即知悉,且被告乙○○亦與丁○○同往前開法院領取前述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分配款支票,渠既知悉該債權案件係告訴人所委託,則對於該領得之分配款應屬告訴人所有豈謂不知?且被告乙○○於領款後竟將之侵占而未告之委託之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前往查詢是否領取時,竟均答以尚未領取,因認被告乙○○與葉瑞祺係共同正犯為據。惟查:

㈠、告訴人與共同被告葉瑞祺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中第二條已載明葉瑞祺為處理前揭委託事務,有權代理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雖未載明可代刻告訴人印章,然查告訴人所書立之上述授權事項,無一不需要告訴人之印章始得進行,而本件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委託葉瑞祺處理前開債權案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前開法院領取分配款止,前後已逾二年之久,且是段期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前後去過葉瑞祺事務所約二十次,是去問案情進度,那時伊也問過銀行,知道案子快結案了,所以問葉瑞祺錢何時下來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簡水生亦證稱:甲○○曾要問案子的結果,有問該筆款項下來了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確已知悉其委託葉瑞祺所辦理前述債權案件皆已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訛。

㈡、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簽委託契約時未授權葉瑞祺代為刻章,並告知葉瑞祺若要用章隨時會配合等語,然告訴人前述授權範圍均需使用其印章始得進行,已如前述,倘無使用告訴人之印章進行前開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自始即無程序進行可言,亦無告訴人所稱錢(指分配款)何時下來之問題;再者告訴人供稱簽委託契約時不同意留下印章,並向葉瑞祺稱要用印時伊會配合過來蓋等語,是核告訴人之用意,無非是要了解並監督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過程,準此觀之,告訴人實無於簽約當時交付葉瑞祺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等物之必要,蓋上開證物之不可替代性遠較印章為重,而告訴人卻又將上述證物交予葉瑞祺保管,顯難達其欲了解控制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目的,依舉重以明輕之常理,顯見告訴人於委任時,就契約所載葉瑞祺有權代理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應已含有代刻告訴人印章並使用於上述授權範圍之內無誤,尚非僅係告訴人所稱其不懂法律程序所得涵蓋,是葉瑞祺既無偽造印章,從而被告乙○○以該印章蓋於訴狀上,並持向法院辦理在授權範圍之非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㈢、又證人陳宜斌與簡水生固一再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葉瑞祺留下印章等語,然渠二人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委託契約時被告丁○○有無在場之證述,所言即不相符(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渠二人均證稱當日係在向上南路三二九號與告訴人、一名楊先生先到熊貓帝國一樓之永春房屋仲介公司後,再一起去找葉瑞祺等語,然查上開大樓一、二樓係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保存登記完畢,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故斯時是否有證人所述之該仲介公司,自不無可疑,是該二名證人之就簽立契約及事後曾詢問被告丁○○、乙○○等證述,即難遽以採信。且證人張昱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六年五月間,伊有載告訴人至老樹咖啡廳去見葉瑞祺,當時有拿二個卷,一宗臺北卷;一宗八川卷等語,是告訴人在葉瑞祺領得上述分配款後,葉瑞祺猶攜上述執行卷與告訴人於咖啡廳內洽談,衡諸常情,自會與告訴人談論該案進行之情形,而被告乙○○既僅係法務助理而非受任律師,又如何與告訴人談論案情始末,是被告乙○○亦應無向告訴人謊稱案件未終結亦未領得分配款之必要。

㈣、再查葉瑞祺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及順宇公司之債權,此有前述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復於受告訴人委託之同時又受同為債權人之余光輝委託處理對同一債務人之債權事宜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又葉瑞祺原應允欲先代墊強制執行之擔保金以換取較高之報酬,惟於告訴人同意支付較高報酬後,竟違背其任務,不自行代墊擔保金而逕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前述順宇公司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雖或有涉及背信與詐欺等罪嫌之可能,然被告乙○○僅係葉瑞祺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助理而已,就其所負責之事務與前開案件承接與否、報酬之約定條件及如何取得執行名義,自無置啄之餘地,是縱認葉瑞祺有上開犯行,亦應屬其個人行為,核與被告乙○○無關。

㈤、末查被告乙○○固有陪同同案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前開法院領取面額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而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甲○○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YО二九二八二О號之支票乙紙,然取得該支票後即交由丁○○收受,而事後丁○○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先至三信林森分社開立帳戶,並未經甲○○同意而上開時、地盜用其印章於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存入上開帳戶交換,並俟該票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後,丁○○隨即將該分配款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匯至不知情其弟簡富山設於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次提出轉匯國外及支付部分雜支款項,均係丁○○個人所為,並據丁○○所供明在卷,是核該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等犯行自與被告乙○○無干,而被告乙○○領取分配款支票之行為既係在告訴人所委託契約書所載之授權範圍內,亦無任何不法可言。

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法院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無不當。

叁、綜上所述,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丁○○量刑過輕,且認被告乙○○亦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