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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即 自 訴人

丙○○○共同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原名許弘岱)設

戊○○右 一 人 黃秀蘭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⑴緣被告丁○○(即許弘岱)為自訴人乙○○、丙○○○二人之子,民國七十二

年間即進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上班,七十六年四、五月間即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可提高價值為由,徵得自訴人即其母丙○○○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二地號、二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四三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二─一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資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自訴人丙○○○雖聽信被告丁○○之說詞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並未同意以該抵押權為擔保向抵押權人借款,亦未授權被告丁○○辦理借款。

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原先前偽刻之自訴人乙○○、丙○○○

之印章,蓋用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並偽簽自訴人等二人之署名,完成印鑑卡之偽造,而被告戊○○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職員,負責前揭印鑑卡之對保手續,而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自訴人二人並未在印鑑卡上簽名蓋章,竟於該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欄」、「主管」二欄蓋上本人之印章,表示自訴人二人係親自在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使被告丁○○得以完成印鑑卡之偽造,而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乙○○、丙○○○二人。

⑶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揭偽刻自訴人丙○○○之印章,蓋

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朱秋香代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自訴人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二地號、二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四三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二─一號房屋原於七十六年間所設定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二百萬元,又將自訴人丙○○○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另增列乙○○為債務人,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變更內容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被告丁○○又以前揭偽刻之自訴人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五百萬元,而丁○○本人則不再列名債務人,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乙○○、丙○○○二人。嗣被告丁○○連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揭抵押權為擔保,冒用自訴人丙○○○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

⑷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上開偽刻自訴人乙○○印章蓋用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自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一─二九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二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六樓房屋(現所有權人均為許弘勳)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並委由曾廣代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上開內容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乙○○。被告丁○○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許,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妥之約定書及借據上,偽簽自訴人乙○○之姓名,並蓋用前揭偽刻乙○○之印章,以其本人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款八十五萬元,被告戊○○明知乙○○並未在上開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竟於該約定書對保人欄蓋章,表示該約定書上乙○○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使被告丁○○得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得逞。

⑸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二三三─四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五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

巷十二之一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徵得其弟許弘明為連帶保證人,復未經丙○○○同意,於借據等借款文件上偽造丙○○○署名及印文,將之列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嗣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丁○○不再上班,家人亦不知其去向,自訴人等二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務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參照)。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即以認定犯罪之論據,此為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解釋。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雖供認不諱。惟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對保,第一次對保伊係親自與同事王振宇一起到「東昇耳鼻喉科」,與自訴人乙○○、丙○○○等二人辦理對保手續,證人王振宇可以為證。至第二次對保依當時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規定,僅核對印鑑即可,不需親自去對保。被告丁○○及自訴人乙○○、丙○○○等人後來所以會否認伊有去對保,完全係為了規避其等財產被拍賣所致云云。經查:

⑴被告戊○○辯稱其確實有去辦理第一次對保,是請自訴人等二人本人簽名,第

二次對保則僅有核對印鑑章,並非由被告丁○○代簽,因係同事家長,因此專程前往辦理對保,第一次對保當日是早上十時許,其與王振宇一同前往,因王振宇要看車子,所以王振宇進入診所一下子即出去,只有其個人進去辦理乙節。雖證人王振宇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我開車載戊○○至『東昇耳鼻喉科』辦理對保,因為許弘岱係我的主管,到達後因怕車未停好,因此我並未入內,當日是專程前去對保,辦妥後馬上就回銀行,係當日早上十時許前往」等語。然為自訴人乙○○、丙○○○等二人所否認,其等二人均堅稱被告戊○○並未對保,均非其等二人所簽名等語。且查經原審就自訴人乙○○、丙○○○等二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上二人簽名字跡及「東昇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上之乙○○簽名字跡、東龍牌開飲機保證書暫用卡上之廖仙針簽名字跡,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認「東昇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上之乙○○簽名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乙○○印鑑卡、約定書之乙○○簽名字跡間之慣性特徵均不相符,另東龍牌開飲機保證書暫用卡上之廖仙針簽名字跡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丙○○○印鑑卡、約定書之丙○○○簽名字跡間之慣性特徵亦均不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綱得字第○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復就上開乙○○、丙○○○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上二人簽名字跡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之乙○○、丙○○○簽名字跡,送請上開機關鑑定結果,其慣性特徵亦均不相符,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綱得字第○九六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核與自訴人乙○○、丙○○○等二人供稱乙○○、丙○○○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均非其等二人本人簽名一節相符,參以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制度差,銀行同事不用對保,自己拿回去簽一簽即可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王振宇上開所供,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是被告戊○○並未確實就自訴人乙○○、丙○○○等二人上開借款一事辦理對保,應無疑義。另綜觀被告丁○○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先供稱其確有於七十六年五月間以自訴人丙○○○所有坐落臺中市○○路四二之一號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當時是為投資股票,嗣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將抵押權擔保額度提高亦係由其申請,並未徵得其父母同意,借得款項均由其使用,利息亦由其繳納,另其以自訴人乙○○所有臺中市○區○○段一五一─二九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六樓房屋一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二十五萬元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且其以自訴人乙○○、丙○○○名義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二、三次,都是為了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業績,其以自訴人等二人名義設定抵押權貸款,自訴人等二人均不知情,又其有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一二三三─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巷十二─一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等語,另稱七十六年間自訴人丙○○○並未同意提供臺中市○○路四二之一號房屋及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等語,復改口稱自訴人丙○○○有同意,但並沒有貸款,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方式做業績,設定抵押後即將相關文件歸還丙○○○,其有多次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都以其母丙○○○名義借款,其母並未同意,借款印章係其在七十六年間在臺中市○○路委託刻印店盜刻,至於其父乙○○亦未同意連帶保證人,該印章亦係同時盜刻,歷次借款均用此枚印章,就對保部分因銀行制度甚差,銀行同事不用對保,自己拿回去簽一簽即可,而由其仿父母筆跡簽名等語,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對保時印鑑卡上印文係其自行刻的,是為了做業績而在八十三年以前所刻,不記得是何時,其上簽名係其在喝酒時請朋友寫的等語,嗣稱印鑑卡及約定書係喝酒時請酒店小姐幫其簽名,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印章則是民國七十幾年間偽刻,偽簽印鑑卡、約定書時被告戊○○並未在場,只是其交給承辦人員,其並未表示係何人簽寫,被告戊○○只是隨其回家,在門口等待,其在第二天才將印鑑卡及約定書交給戊○○,其就所有臺中市○○路○段○○○巷十二─一號房地抵押借款有徵得其弟許弘明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但並未徵得丙○○○同意等語,又稱本件借款自始均係其個人所為,其同事均默認其作法等語,均供稱自訴人乙○○、丙○○○等二人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借款情事均係其個人偽刻印章、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惟其就偽簽印鑑卡、約定書部分,原稱係其仿其父母即自訴人等二人筆跡簽名云云,復稱係在喝酒時請朋友寫的云云,或稱係喝酒時請酒店小姐幫其簽名云云,其僅在陳明該署名均係偽造而與自訴人即其父母無涉,惟其供述不一,實難遽信,是上開自訴人之印鑑卡、約定書雖可認定非自訴人等二人親簽,惟究係何人所為,尚無積極證明可憑。

⑵被告丁○○於原審通緝到案後原稱其就自訴人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六小段二地號、二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四三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二─一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事,自訴人丙○○○並不知情,即與自訴人具狀陳稱被告丁○○於七十六年四、五月間即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可提高價值為由,徵得自訴人丙○○○同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資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自訴人丙○○○雖聽信被告丁○○之說詞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並未同意以該抵押權為擔保向抵押權人借款,亦未授權被告丁○○辦理借款一節不符,被告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口稱丙○○○有同意設定,但並沒有同意貸款,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方式做業績,設定抵押後即將相關文件歸還丙○○○云云,被告丁○○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自訴人丙○○○並不知情乙節之供述,顯係附和自訴人指訴之詞,並不足取。

⑶被告丁○○供稱其於七十六年就上開自訴人丙○○○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係為了業績云云,復稱其係於七十六年間在臺中市○○路委託刻印店偽刻自訴人乙○○、丙○○○之印章云云,倘被告丁○○有偽造其父母署押用以向銀行借款之犯意,何需早在七十六年間即盜刻妥印章備而不用,迄遲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始以原先前偽刻之自訴人乙○○、丙○○○之印章,蓋用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等文件,並偽簽自訴人等二人之署名,完成印鑑卡之偽造進而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是自訴人乙○○、丙○○○及被告丁○○所供被告丁○○係偽刻自訴人乙○○、丙○○○等二人之印章用以借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⑷又自訴人丙○○○雖指訴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路四二之一號房屋及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係被告丁○○向其表示設定後借款比較方便,但事後其並未借款,辦理抵押權係為了將來購屋方便,但其均未簽名,另就被告丁○○所有臺中市○○路○段○○○巷十二─一號房地抵押借一事,其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丁○○與銀行人員串通所為等情。但查自訴人丙○○○早於七十六年就上開房地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倘自訴人丙○○○所述屬實,其於設定後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約有十年時間竟全然未予聞問,且自己亦未貸款使用,任憑被告丁○○處理而不自知,更屬乖違常情。

⑸另自訴人乙○○曾自承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六樓房地於八十六年間

贈與其子即案外人許弘勳等語,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一七二七九號公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其中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載明「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自訴人乙○○亦坦言上開房地除遭被告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外,並無其他順位之抵押權等情,縱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明「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等文字係承辦代書己○○所記載,但自訴人乙○○亦曾於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且該契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訂立,有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按,苟自訴人乙○○先前並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則衡情當時其必立即提出異議,並進而提出訴訟以排除該抵押權,但自訴人乙○○未此之為,且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起自訴,相隔有近半年之久,益見其應有同意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其諉稱並不知情,核無可採。

⑹復參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六年間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自訴人丙○○○

、案外人許弘勳等二人拍賣抵押物等情,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二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人等二人始提出本件自訴,而被告丁○○就偽刻自訴人印章、偽造文書以借款、設定抵押權等均供認不諱,被告丁○○係自訴人乙○○、丙○○○夫妻之子,誼屬至親,彼等指訴及自白既有上開諸多疑義,而被告丁○○借任職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便,恣行借款,至多可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部鬆散,管理甚差,惟倘非被告丁○○徵得自訴人等二人即其父母之同意,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實無動機甘冒不韙,配合被告丁○○多次以其父母名義設定押權借款。本件自訴人等二人所指訴之犯行既均係由相同之乙○○、丙○○○名義之印章所為,惟綜觀上情,本院認上開印章固難認定被告丁○○如何取得使用,惟其歷次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情節,應係得自訴人等二人之同意所為,其簽名蓋章亦應有得其等二人同意,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至被告戊○○固然未能確實對保,已如前述,惟被告丁○○之簽名蓋章既係得其父母同意,且被告丁○○與被告戊○○原係同事,致有輕忽草率之舉,而事後又堅不吐實,其行固屬非是,惟本院既認被告丁○○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丁○○雖附和自訴人等二人之指訴而自白犯行,惟其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戊○○雖供述不實,參諸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丁○○、戊○○等二人有自訴人等二人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等二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與案外人黃振明及另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與本件有連續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云云。惟查本件既經判決無罪,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連續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又自訴人等二人聲請扣押抵押權契約書原本云云,惟查自訴人等二人自承上開契約書原本已提出執行法院等情,自無湮滅、變造之可能,且本件既經判決無罪,亦無扣押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自訴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