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自 訴 人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之支票帳戶係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發票人李德財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以李德財之名申請開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同意以帳號00-0000000號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按李德財本人早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故丙○○所取得之上開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丙○○明知於此,竟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夥同知悉上情之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持上開支票,至台中市○○街○○號,向乙○○調現,當場並由丙○○及丁○○二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上開支票予乙○○,並先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剩餘六萬元則約定支票兌現後再給付,然丙○○取得二十萬元後,其二人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丁○○二人均坦承於右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乙○○調借,並先取得二十萬元,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含詐欺罪)云云,被告丙○○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以前伊係幫一位姓鄭之人洗牆璧,工程總額為二十七萬三千五百餘元,該名姓鄭之人就在台中縣霧峰鄉派出所旁之一條小路,交付現金一萬三千餘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伊,因伊平日收受他人之票據均未曾照會,故伊拿到此張支票時,亦未照會,乙○○並問伊欠多少,伊稱二十萬元,事後乙○○照會後發現沒問題,即借伊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丙○○拿出來,拿出來之時支票上之相關資料如金額及日期間已經填好,調現事宜係於借前前給天在於電話中有提到要借二十六萬,但伊並不知道支票來源,伊背書係因乙○○與丙○○不熟,她說如果要找人比較方便,伊才背書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迭於原審及本院指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支票帳號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以李德財之名申請開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同意以帳號00-0000000號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同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有支票因存款不足有退票紀錄,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拒絕往來,此有台中市大里市農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里農信字第一一六四號函所附之存戶帳務資料、全部退票明細、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上開支票申請人即發票人李德財,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又註明身分證上之補發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此有上開約定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然李德財本人早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七十四頁),顯見以李德財之名所聲請之支票帳戶,並非李德財之人所申請,而係不詳之人,持偽造李德財之國民身分證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申請,故丙○○所取得之上開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㈡、對於此張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乙節,被告丙○○及丁○○均辯稱不知情,惟被告丙○○於原審陳稱:該張支票係因伊係幫一位姓鄭之人洗牆璧,工程總額為二十七萬三千五百餘元,該名姓鄭之人就在台中縣霧峰鄉派出所旁之一條小路,交付現金一萬三千餘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然被告丙○○同時卻供稱其收受支票時未予照會,則鄭姓之人究為何人?被告丙○○卻遲遲不能提出;況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提示後,已遭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被告丙○○若不知係偽造之支票,其自己未轉讓支票而提示亦會遭受相同之結果,則其對於鄭姓之人去向不清,將來追償工程款如何具體實現,必成問題,其竟對於與其有契約關係之人之去向無法提出其相關資料以供憑查,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其向來收受支票均未曾照會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然被告丙○○既稱交付之人為鄭姓之人,核與發票人李德財為不同之人,則被告於收受支票之初即可知悉至少係屬客票,且其事後又無法找到鄭姓之人,足見其與鄭姓之人並非熟識,竟可於收受支票於稱不需照會,更與常情有違。上開支票既屬偽造,被告丙○○又無法清楚交待其來源,其執此票向自訴人調現,既透過被告丁○○之介紹,丁○○既為介紹人,且事後復經自訴人之要求,而於支票背面與丙○○共同背書,顯見被告丁○○於本件調借現款過程之介入非淺,對於上開情形竟諉稱不知,實亦違常情。且被告等二人依票面金額自可借款二十六萬元,其若不知悉支票係屬偽造,為何於先取得二十萬元後,事後置剩餘之六萬於不顧?顯見其二人早已知悉上開支票有問題,其二人辯稱不知情即無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否認與辯解供非卸責飾詞,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以使人交付財物(即借款),其所交付者與所欲借得之金額均屬相同,即係以交付支票以取得票面價額之對價,其詐欺取財部份仍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丙○○實際有得款花用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均圖飾矯辯,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敘明被告丙○○所為,不另構成偽造有價證卷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等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所為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卷罪嫌云云,無非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依前所述係他人所偽造,又由被告丙○○持以行使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定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伊拿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票面金額、日期等均已填好等語。經查,共同行使該紙支票之被告丁○○於原審亦供陳:被告丙○○拿出支票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被告丙○○辯解情節符合。另自訴人乙○○於原審亦指稱:被告丁○○與丙○○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當時已填好資料等語,而被告丙○○於原審當庭所書寫諸如發票日「⒌」、票據金額「貳拾陸萬元正」、「260000」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以肉眼觀察核對,明顯與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票據金額不同,又遍查全卷資料,又無案發當時被告丙○○之日常生活筆蹟以供鑑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開判及條文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份為實質上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表:
┌─────────┬───────┬───────┬─────────┐│發 票 人 │支 票 號 碼│面額(新臺幣) │ │├─────────┼───────┼───────┤ 備 註 ││付 款 人 │帳 號│發 票 日│ │├─────────┼───────┼───────┼─────────┤│李德財 │AC0000000 │二十六萬元 │ │├─────────┼───────┼───────┤ 支 票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 │00-0000000 │八十五年五月二│ ││信用部 │ │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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