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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上品營造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被告兼右代 表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上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協同「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其負責人為梁純識)承造臺灣省鐵路局臺中工務段「配合臺中港聯外鐵路改善計劃工程」即「苑裡至清水間旅客天橋及月台雨棚工程」,乙○○為該工程中之「苑裡火車站月台雨棚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全權負責該工地現場之安全,並由上品公司派蔡茂林、張連吉分別擔任該工地主任及板模監工,凱群公司僅負責財務事宜。上品公司透過張連吉僱用鍾世志擔任該工程之板模工人,上品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該工程在苑裡火車站第一月台上之雨棚上之工作地點,距地面高度約四公尺,東側電聯車之架空高壓電線路高達二萬五千伏特,為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平日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勞工在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作業,有引起感電事故之虞者,應設置護圍或其他絕緣防護裝備,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規定督促工人確實佩戴安全帽,並裝置前開安全設備,致所僱用之勞工鍾世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之雨棚上工作時,手持長約一.

七公尺之鋼筋,欲固定在樑柱兩側,因未戴安全帽,該場所又無適當之防護設備,以致鋼筋不慎觸及前揭高壓電線路後,自雨棚上摔落地面,造成後頂破裂、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右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上述工程係凱群公司所承造,與上品公司無關,伊係凱群公司上述工地之專案經理,該工地板模部分均分包給張連吉,鍾世志是張連吉所僱用之工人,並非上品公司之員工,且該工地現場有派專人羅秀春監視,但因事故現場之工作環境特殊,無法依一般情形為處置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工程係「配合台中港聯外鐵路改善計劃工程」即「苑裡至清水間旅客天橋

及月台雨棚工程」中之「苑裡火車站月台雨棚工程」,是由凱群公司承造,該公司乃與上品公司協力建造該工程,凱群公司僅負責財務事宜,其餘工地一切事宜,均由上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全權負責,蔡茂林、張連吉分別擔任該工地主任及板模監工,而勞工鍾世志係由上品公司所僱用,鍾世志之薪水亦由張連吉連同其餘受僱勞工之人數一併向上品公司陳報後,由乙○○核發工資,再由張連吉轉發勞工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梁純識、蔡茂林、張連吉及同受僱在該工地工作之另一勞工湯景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六頁、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有上開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凱群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上品公司既與凱群公司協力建造上開工程,並由被告乙○○負責該工地安

全等一切事宜,上品公司又派員在該工地擔任相關職務,並透過張連吉雇用鍾世志等勞工,故上品公司確係勞工鍾世志之雇主,要無疑義。被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翻供否認,謂該工程與上品公司無關,板模部分均分包給張連吉,鍾世志是邱連吉所僱用之工人,並非上品公司之員工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遽採。被告乙○○名義上雖為該工地之「專案經理」,但不問其職務之名稱為何,均不影響上品公司係勞工鍾世志雇主之認定。

㈢被告乙○○並不否認勞工鍾世志於前揭時地工作時,因手持鋼筋,未戴安全帽

,且該工作場所又未設置適當之防護裝備,以致鋼筋不慎觸及高壓電線路後,自高達四公尺之雨棚上摔落地面,造成後頂破裂、顱內出血之傷害終告不治死亡之事實,而此項職業災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鍾世志之胞弟丙○○、證人張連吉、蔡茂林、湯景宏等一致證述無異,且有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所制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派員至現場檢查屬實後以該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中檢肆字第六七七三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㈣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施;而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雇主對於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作業,有引起感電事故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其他絕緣防護裝備,此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所明定。被告乙○○身為前揭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確實督促工人佩戴安全帽,並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以致鍾世志發生職業災害死亡,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至為灼然。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前述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作此相同之認定。

㈤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採取如前述之護圍或

其他絕緣防護裝備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被告雖有雇用勞工羅秀春在現場擔任監視,如有火車來時,伊即吹哨子,叫工人讓開,並於每天開工前都要工人注意高壓電線等情,業據證人羅秀春於原審證述在卷。然此並不能因而免除被告應確實督促勞工鍾世志佩戴安全帽,並應設置適當防護裝備之注意義務。

㈥證人即鐵路局臺中工務段工務員林寶財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結證

稱:當時伊有向被告講過,如真的有危險,可與該單位協調申請斷電,且該工程也有申請過斷電;被告乙○○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不諱言該工程確曾好幾次利用晚上斷電來施工,但因鍾世志距離施工點在一.五公尺以外,所以沒有在斷電時施工等情是實。準此,被告如認為事故現場之工作環境特殊,無法依一般情形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時,亦應以申請斷電方式進行施工,以維護勞工之安全,被告捨此方式,以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難謂已盡其工地負責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且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品營造有限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論處。而被告乙○○為該公司上開工地之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因其同一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各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之情節、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態度良好,且被告乙○○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對上品營造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貳月,並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並非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又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份得上訴。

上品公司部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茆 亞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