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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豐原市農會職員,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而羅文雄、羅碧玉(二人另由原審另案併案審理)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需大量資金週轉,因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羅文雄、羅碧玉當時需用資金已高達二億元,其後猶陸續增加至十八億三千三百萬元,上開五千萬元之最高貸款額度限制根本不敷所需。羅文雄、羅碧玉遂借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來規避決議,而向豐原市農會貸款。其中並由張瀞分擔任人頭,再由羅碧玉提供臺中縣○○鄉○○段四六五、五五五之五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八、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一九九、二○○之一、二○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九、二○二之七、之九、之十、之十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億八千萬元,而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豐原市農會貸得五千萬元部分,發覺張瀞分之會員資格不符,豐原市農會遂追索此筆款項,羅文雄、羅碧玉乃透過丙○○(另由原審另案併案審理)介紹乙○○充任人頭,將上開張瀞分五千萬元貸款部分,改由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貸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此時丁○○、羅文雄、羅碧玉、林隆登(係豐原市農會前任總幹事,另由原審另案併案審理)、林崇煌(係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初審人員,另經檢察官起訴)、丙○○竟共謀為羅文雄、羅碧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農會、乙○○之利益,未將上開土地就乙○○所貸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完成設定抵押權,即予放款。先由承辦人林崇煌明知乙○○並未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而提出貸款,於林崇煌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事項,謂申請人現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而提出貸款等情,遂呈請總幹事林隆登核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准予核貸。放款承辦人丁○○則未將上開供擔保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未經乙○○同意即轉帳四千九百五十萬元於乙○○之帳戶內,再由羅文雄、羅碧玉偽造乙○○之取款條分四次提領,足生損害於農會及乙○○。案經乙○○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以被告(下稱被告)丁○○,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行,無非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參以被告丁○○自承上開土地優先受償,而乙○○既係人頭,亦無毫無保障未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即同意為羅文雄、羅碧玉貸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之理,且被告丁○○亦無一次信用貸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乙○○之理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並辯稱其原係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辦事員,負責放款、收息、撥款業務,本件貸款係由共同被告羅碧玉提供擔保品,由案外人張瀞分借款,因當時規定農會會員每戶貸款金額最高為五千萬元,惟發覺張瀞分資格不符,遂改由乙○○借款,本件亦係由其擔任放款、收息、撥款之業務,其程序係由借款人申請書申請貸款後,再由徵信人員調查,調查完畢後即填註調查意見,再交由放款主辦、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層層審查完畢後,再由其開立放款支出傳票,撥入借款人帳戶,至於事後係何人以現金方式提領,則非其業務,其只是單純核對貸放資料將款項撥入帳戶而已,至於撥款後借款人如何使用則非其所問等語。本院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審理時並不否認伊係擔任本件貸款人頭之情事,且除本件貸款外,前確曾如共同被告即本案證人丙○○所指稱由該案共同被告羅文雄將四棟房屋過戶於伊名下,再辦理貸款二千二百萬元,伊係將該四棟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房屋出賣價金超過部分則歸羅文雄所有等情,此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又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先後證稱當時是要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給乙○○才借款,羅文雄有交代渠找老實一點的人,先前曾以同一模式向合作社辦理貸款,金額若干已不記得,亦是由乙○○擔任人頭借款,有將四戶房屋登記予乙○○名下,待房屋出售後,房屋價差仍歸羅文雄所有,該次貸款並未發生問題,而本件向豐原市農會借款並未將房屋登記在乙○○名下,係由羅文雄叫渠找一位如前次一樣較老實的人來登記,再到農會借款,房屋出售價差仍歸羅文雄所有,渠只是找告訴人乙○○充當人頭,並帶乙○○至農會設定抵押權,並將債務人張瀞分名義換成乙○○云云,依告訴人及丙○○上開所稱內容,足認告訴人乙○○確係擔任羅文雄之借款人頭,並向金融機構借款供共同被告羅文雄等人調度使用,且除本件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借款外,先前亦曾以類似模式擔任羅文雄人頭借款二千二百萬元屬實,是告訴人乙○○確係與共同被告羅文雄合意擔任人頭借款,且此類情形並非偶一為之,於本件貸款前伊等即有合作以人頭方式借貸之經驗,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羅文雄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上開借款由渠之妹妹羅碧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本件因先前已經借款,後來農會通知渠要更換借款人,由丙○○介紹乙○○擔任借款人,只是換借款人而已,只是頂替張瀞分名義,並未將錢領走云云。又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借款原係由案外人張瀞分擔任人頭向農會借款,但因張瀞分資格不符,老闆(指羅文雄)要我找一位老實的人將資產登記給他的方式來辦理抵押借款等情,經核與被告丁○○供稱本件貸款係由共同被告羅碧玉提供擔保品,由案外人張瀞分先出名借款,因當時規定農會會員每戶貸款金額最高為五千萬元,惟發覺張瀞分資格不符,遂改由乙○○借款一節相符,亦與羅碧玉於偵查中、原審時所供情節吻合。且該項借款原先以張瀞分充當借款人,並由共同被告羅碧玉提供不動產供豐原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有申請人張瀞分借款申請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參見偵查卷一六三頁以下),茲依偵查卷一六二頁、一六三頁乙○○、張瀞分之借款申請書,所載連帶保證人均為羅碧玉、羅文雄、丙○○三人,其後之「調查意見」填註內容,足認告訴人乙○○充當人頭借款確係為抽換原借款人張瀞分之部分,且就張瀞分借款部分原係由共同被告羅碧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是項債務,應無疑義,洵堪認定。再者,依本院向豐原市農會函查之結果,張瀞分之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放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此有該會之函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七四、七五頁),此時間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去該農會填寫該會員入會申請書等文件,至為接近,參酌上開各同案被告之供詞,益見告訴人所貸之款項係抽換頂替張瀞分之部分,至為顯然。

(三)被告丁○○辯稱因農會疏忽未將羅碧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乙○○上開之借款云云。茲依偵查卷附之乙○○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影本內容觀之,均載明告訴人乙○○係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貸款,借款申請書亦載明擔保品為坐落臺中縣○○鄉○○段五、五五五之五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八、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

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一九九、二○○之一、二○一之一、之

二、之三、之四、之五、之九、二○二之七、之九、之十、之十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及中山路三段一五三號一○二、一四三、六六三、六六四、一三○○建號建物。又擔保放款借據特約條款第一條亦載明「任憑貴會處分擔保物充償」,且約定書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等均明定有關擔保品之事項,告訴人乙○○復自承上開文件確由渠簽名等語(惟否認印文之真正),則豐原市農會當時顯係以擔保放款之方式辦理告訴人乙○○之上開借款,要堪認定。再者,前揭張瀞分借款部分由羅碧玉提供坐落臺中縣○○鄉○○段四六五、五五五之五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八、之十一、之

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一九九、二○○之一、二○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九、二○二之七、之九、之十、之十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五億八千萬元向豐原市農會貸款,其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除張瀞分外,有張蘇美世、楊姮姬、王嵩、林金土、鄧正鋒、林金洲、羅寬德、陳羅彩雲、莊羅英淑、羅秀琴、林羅秀蘭、羅碧緞、林張菊、楊艷麗、楊慧君、張資宜、李伯本等多人,此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憑,顯見該項抵押借款中充當人頭供共同被告羅文雄借款,並由羅碧玉提供上開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甚多,且衡諸該土地擔保之債務人甚多,而告訴人乙○○原即以擔保放款之方式向擔任人頭抽換原借款人張瀞分向豐原市農會借款,伊簽署之書面亦均係擔保放款之格式而非以信用借貸方式放款,是當時就豐原市農會而言,自始即欲以擔保放款方式處理本件借款,至為顯明。

(四)共同被告羅碧玉提供上開抵押設定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豐原市農會後,曾有八十二年一月、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三年五月等多次抵押內容變更登記之情事,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憑,其中之張瀞分且有多次更換變動之情節,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究有幾人且係那些人,應僅有實際借款使用人之羅文雄、羅碧玉始能確知,豐原市農會承辦員難以明確知悉。又依偵查卷一七六、一七九頁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可見該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該農會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而義務人羅碧玉,債務人羅文雄均係本件乙○○系爭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該擔保放款借據可憑,是乙○○雖未變更登記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或另設定抵押權,惟依上約定,如借款人、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時,該抵押權擔保效力仍及於本件借款甚明。再者,依偵查卷十四頁之約定書,其立約定書人欄及左上角對保簽章欄之「乙○○」簽名,均為告訴人所是認真正在卷,依該約定書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內容,可見告訴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權利,則告訴人就上開借款之清償自負有法定義務,不因該借款有無抵押權設定之擔保而有區別,是告訴人有無同時變更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或另行設定抵押權,豐原市農會何以對告訴人等人訴請清償(參見偵查卷一六○頁之原審民事判決),均與本件放款係信用放款或擔保借款無涉,告訴人執此指稱被告上開所為核放該款項侵害其權益,自難採取。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業務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即需以從事業務之人為之,方成立該罪。經查被告丁○○負責之業務係放款、收息、撥款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該農會一般放款之作業流程可稽。且共同被告即負責豐原市農會放款徵信業務之林崇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借款程序係申請人申請後,由渠等赴現場勘查估價,再將意見轉呈主辦參考,農會貸款主要需有擔保品,縱有投資計劃亦然,就乙○○徵信過程係由丙○○帶著乙○○到農會,並表示乙○○係渠弟弟,目前在勤益工專任職,用途和以前一樣,渠調前案看該筆土地設定情形,並延用以前之資料填載,乙○○當時並未表示其他意見,填表日期大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確實日期已不記得,只在徵信當日與乙○○見過一次面,之後即未再見面等語(參見原審卷五四頁),而前揭乙○○借款申請書背面調查意見記載「申請人現於勤益工專任職,現因與友人投資運動器材工廠,向本會申請貸款...調查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其後調查員欄並有「林崇煌」蓋章,顯見該徵信調查並非被告所為,而係共同被告林崇煌所為至明。又該農會每人各有所司,被告亦非擔保放款之徵信人員,該部分記載事項即非被告業務,亦非由被告徵信所記載,復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與該林崇煌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聯絡,該記載內容如何,如有不實亦非被告所得置喙,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犯行。

(六)又被告供稱其僅負責撥款入帳戶,並不包括提領款項等業務云云,而共同被告即原擔任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審核放款之林隆登,於審理時明確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乙○○帳戶提領出四千九百餘萬元係櫃員作業,渠並不清楚,以該取款條記載,當時應係提領現金而非轉帳,渠僅負責審核標的物之價值,係書面審查,至於具體詳情,渠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三十、四二頁)。又證人即豐原市農會櫃員林秀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農會櫃員核對存摺、印章即可提款,該四千九百五十萬元係由何人提領已不記憶,渠僅記得係提現金提領等語(同上卷五五頁),證人即豐原市農會記帳人員劉雪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帳係將資料輸入電腦,不直接與客戶接觸,客戶提款時會將取款條及存摺交由專員核章等語,證人即豐原市農會出納人員張修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任總出納,負責付款,櫃員收件後交由電腦人員記帳,再交由總出納付款,渠已不記得本件係由何人提領等語,證人即豐原市農會專員游進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取款條係由其核章,讓人提領,係以現金提領,因核章並未接觸客戶,所以不知何人提領等語(同上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參互以觀,均足以證明並非由撥款人員負責提領款項,且亦無客觀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確有領款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再者,告訴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指稱是羅文雄、羅碧玉偽刻渠印章,偽造取款條把錢提領一空云云,復陳稱渠未給丁○○印章,但該等資料上蓋渠印章,渠對此點質疑承辦人應該知道云云,且共同被告丙○○之聲明書載明渠看羅碧玉在借據上用印羅碧玉、羅文雄、乙○○之章等語,復記載渠確定借據上那個乙○○章是公司偽刻的等語,另稱本件借款原係由案外人張瀞分擔任人頭向農會借款,但因張瀞分資格不符,老闆(指羅文雄)要我找一老實的人將資產登記給他的方式來辦理抵押借款,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在臺中縣潭子鄉豐臣建設公司二樓,目睹羅碧玉及二名農會職員蓋章,印章很多,其中確是羅碧玉蓋乙○○的印章在借據上,但該二名農會職員是否有一為被告丁○○,渠記不清楚,且渠亦不知羅碧玉如何取得乙○○之印章云云,復稱乙○○的印章係羅碧玉在保管,渠不知哪一顆,渠並不知為何羅碧玉持有乙○○的印章,用途為何,嗣羅文雄叫渠至豐原市農會將乙○○存摺、印章拿回公司,渠打開存摺看其內帳目記載係四筆四千九百餘萬元轉帳出去,並非提現,而羅文雄事先有表示要設定抵押權,當時渠載乙○○到農會去簽名,簽名時約定書、借據等資料均係空白,並未蓋章,農會人員表示事後直接會與乙○○聯繫,請其補蓋章等其他手續云云,該項告訴人之陳稱,及丙○○指稱內容如屬實,仍難遽認被告有何參與刻印蓋用提款條提款之情事。是證人丙○○,既係同案被告,且係本件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意旨之證稱,核係卸責之辯,難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況告訴人乙○○指稱渠與羅文雄約定要將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方可撥款,且撥款需事先徵得其同意,詎撥款後沒幾分鐘即被提領一空,渠一直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才得知其情,此係共同被告羅文雄、羅碧玉偽刻印章,偽造渠提款條提領上開款項云云在卷,惟此項指稱核與羅文雄於原審所供「是丙○○主動說要找他弟弟,而且沒任何條件」云云(參見原審卷三二頁),已屬明顯不合。縱認告訴人上述指稱屬實,亦係告訴人與羅文雄、羅碧玉間就告訴人充當人頭借款之約定,被告縱係可得知悉告訴人係充任羅文雄等人之人頭借款,亦無從以此臆測並推論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共同被告羅文雄、羅碧玉使用人頭借借款之印章有何約定或係偽刻之情事。又依偵查卷十五、十六、十七頁所附擔保放款借據、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其上之告訴人簽名,告訴人承認為真正無訛,則印鑑卡上所蓋之印文,既與被告經手承認書寫帳號金額之阿拉伯數字之系爭四紙領款條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依一般金融單位於取款作業時係以該印鑑卡之印文為主要核對內容以觀,佐以該農會上開證人所供稱之作業流程,益見被告上開書寫取款條部分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之情事,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取款條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所蓋用(參見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詞,偵查卷三三、四四頁,原審卷二二、五四頁),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行甚顯,是被告辯稱其未偽造取款條之犯行,尚非不可採信。

(八)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意圖自己為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丁○○,固係承辦系爭貸款業務之人員,惟綜上各情,該項借款原即以擔保放款處理,其雖未就羅碧玉提供之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告訴人之債務或變更債務人之內容,惟羅碧玉同時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所述,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該次借款,對農會之權益自不生影響。且如羅碧玉、羅文雄二人並未同時為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該豐原市農會是否會同意本件借款之核准,甚有可疑。又被告倘有意使上開債務不在該土地抵押權擔保範圍,自可依信用放款或僅提供保證人方式為之,何需以抵押擔保放款處理,告訴人又何需在入會申請書、印鑑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多項文件簽名,在在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如主觀上確有故為違背職務之故意,自可直接就不符貸款資格之張瀞分借款一事置而不論,何需再依其他職員一般之作業後,再更易借款人名義,並故為不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啟人疑點,自暴其短。另參以上開土地原即提供多名人頭擔保借款,其人數甚眾,則被告辯以因疏忽未就乙○○更易為借款人頭部分設定抵押權即放款而非故意等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自堪採信。且被告係自七十五年起即受雇於該豐原市農會,並非受告訴人乙○○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既親向該農會辦理上開放款之有關作業,縱因與羅文雄等人之內容約定未履行而受有損害,亦屬告訴人與羅文雄等人之民事問題,仍難遽認被告有背信之不法。是被告主觀上即難認定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甚明。再者,依本院上開調閱張瀞分款項之償還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申請放款之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雖稍有差異,然證人林榮輝於原審就該款項如何償還,已證稱甚詳在卷(參見原審卷一一八頁背面),且依上所述,告訴人確係頂替張瀞分部分之人頭,則該時間有出入情事,仍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故意未為抵押權登記即為撥款,且被告既非徵信人員,亦非由其在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註明意見,亦乏實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偽刻印章偽造提款之情事,自難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罪責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是原審依詳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乙○○之借款係抵押貸款,被告係承辦人員,焉有不知該貸款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且本件事後單獨僅告訴人部分抽換人頭,依農會放款程序,亦應就告訴人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所辯一時疏忽應難採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依上所述,本件貸款係以現金提領,亦無登錄領款人之資料(參見原審卷六四頁函文),何人提領已無從查考,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依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