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指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仿WALTHER廠製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玩具子彈一顆均沒收。
事 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戊○○因另案在押,經警借提,在該橋墩支柱下,查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及未經改造之仿COLT廠製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戊○○因另案在押,經警借提,但於警方人員尚不知藏置地點時,即自首並帶同警方人員在該橋墩支柱下,查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嗣該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雖矢口否認右開製造槍、彈之事實,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丁○○、張忠益等人,然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遭警借提取槍時,伊沒有去,當場除伊之外,尚有丁○○、丁○○之女友,還有警察,是丁○○聯絡人去放槍諸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但嗣又陳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聽到丁○○他們說到放槍之事(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但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即帶同警方人員取出扣案之槍、彈,此據被告自承無訛,而丁○○固經本院傳拘無著,惟稽諸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伊始,被告亦均供承前揭事實等情,足見甲○○所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雖尚聲請傳訊證人張忠益,但該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竟遲不聲請傳訊,迨本院調查後,始聲請提訊,實有違常情,本院參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諸情,認無再予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將原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所載罪名相同,惟起訴法條誤植為第十條第一項);至其著手改造子彈,尚未達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程度,核此部分所為,則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改造子彈未遂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當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至被告未經許可改造槍枝後,復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改造該子彈部分,因尚未達於既達之程度,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並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被告於右列同時、地改造前揭槍、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改造該槍枝之犯行,而該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仿美國
CO LT'S MKIV/SERIES'70 GOVERNMENT MODEL.45 AUTO 外形及操作方式,槍管為塑膠材料,槍身及滑套由合金材料製成之遊戲槍枝,非制式槍械,且未經改裝改造,不能發射制式槍彈,有該局陸㈢字第八八○三四八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所辯未改造該槍枝,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著手改造該槍枝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就本件扣案之槍、彈,雖係於警方懷疑其持有槍枝而借提查證,但警方並不知被告藏置之地點,係被告自行帶同警方人員去取出扣案之槍、彈而查獲,如被告不供述本件犯行,警方亦無法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陳係自動交出改造槍枝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就本案之槍、彈,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詎原審法院未察,竟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次查被告就該未經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既未加以改造,該槍枝經送鑑驗結果,復認不具殺傷力,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部分,尚不構成犯罪,但原審判決猶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於右開時、地查扣該槍枝,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而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已有前科紀錄多次,素行非佳,業如上論,但其經警借提查證時,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爰併審酌被告擅自改造槍、彈,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嗣後又供詞反覆,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詎不思每改,再次改造槍枝,全然漠視國家對於非法槍枝之檢肅及管制,足見被告擁槍自重之反社會性格強烈,其行為具有廣泛而明顯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屬重大,是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實有藉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並施以特別之教化,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且本件被告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爰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仿WALTHER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改造之玩具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雖不能擊發,惟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另查扣未經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既非違禁物,復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將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藏置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四○巷一號旁菜園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丁○○(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帶警起獲,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云云,且與前揭論罪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行為,移送併辦部分則屬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被告於警訊中供承自八十六年初起,即持有該等併辦部分之槍、彈,是二者犯罪之動機、手段、機會均不相同,時間相距一年以上,實難認前後二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予函退,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D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五○巷二弄六號(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仿 WALTHER廠製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玩具子彈一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得均無殺傷力之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玩具子彈一顆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旋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在其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五○巷二弄六號住處,以自備之工具,將該仿 WALTHER廠製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更換金屬材質之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並加裝火藥於該玩具子彈內,著手改造子彈,惟尚未達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程度。嗣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戊○○恐為警查緝,將上開槍彈,藏置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道出入口旁第二支橋墩支柱下,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戊○○因另案在押,經警借提,在該橋墩支柱下,查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 WALTHER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及未經改造之仿COLT廠製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前揭時地帶警查獲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改造槍彈之行為,辯稱:其右手曾斷掉,無法改造槍彈,且該等槍彈亦非其所有,乃係在警員要求應另交出槍彈之情形下,始囑綽號「小四」之朋友想辦法找到槍彈,並將之置於上述地點,再帶警員前往起出云云。經查:右揭改造槍彈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有律師在場之警詢中、偵查及本院調查初訊時均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仿 WALTHER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玩具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由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三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該鑑定之結果,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曾為改造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其右手於八十年間受傷,無法使力云云,惟其亦自承僅右手食指不能彎曲,提重物仍用右手等語,足見被告雙手之現狀,尚非完全無操作改造槍彈器械之能力。是被告翻異前詞之辯解,顯係臨訟編造,意在卸責,委無可取,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改造槍彈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將原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所載罪名相同,惟誤植為第十條第一項)。其著手改造子彈,尚未達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程度,核此部分所為,則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本件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述及改造子彈未遂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指明被告有此行為,當認此部分已有起訴。被告改造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改造前揭槍彈,係以一行為觸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之品性,復擅自改造槍彈,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犯後猶供述反覆,矯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業如前述,其再次違反,進而改造槍枝,全然漠視國家對非法槍枝之檢肅及管制,足見被告擁槍自重之反社會性格強烈,其行為具有廣泛而明顯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屬重大。是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實有藉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並施以特別之教化,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件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爰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仿 WALTHER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改造之玩具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雖不能擊發,惟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改造該槍枝。經查:該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仿美國COLT'S MKIV/SERIES'70 GOVERNMENT MODEL .45 AUTO 外形及操作方式,槍管為塑膠材料,槍身及滑套由合金材料製成之遊戲槍枝,非制式槍械,且未經改裝改造,不能發射制式槍彈,有該局陸㈢字第八八○三四八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未改造該槍枝,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著手改造該槍枝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
人認與前揭改造槍枝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將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藏置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四○巷一號旁菜園內,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辦)帶警起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嫌,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製造槍彈之行為,移送併辦部分則屬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自八十六年初即持有該等併辦部分之槍彈,是二者犯罪之動機、手段、機會均不相同,時間亦距一年以上,實難認前後二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應將此部分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