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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刑法上所謂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變造人,擅自變造他人簽發之有價證券,而又具有使人誤信該有價證考未經變造或誤信其為原簽發人所更改,為其構成要件,變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雖經鑑定筆跡,該變造文字並非被告所為,但變造有價證券,不以行為人親筆書寫為必要,縱非行為人親自書寫,而利用他人為之,亦屬變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又履約保證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承租人所應支付租金或損害賠償而交付之金錢或票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無論其名稱如何,其性質與押租金無異,故承租人於租期中有違約之情事,出租人之請求權即已發生,逕自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或行使票據求償,其與租期是否屆滿無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時效期間自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起算三年,其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而租期末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核以系爭本票未填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應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始罹於消滅時效,原判決所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則於租期尚未屆滿前,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然失其保證之意義,有違交易之本旨,要非可採。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始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亦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始負租賃標的物之返還義務,然本件被告丙○○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六六四號本票裁定案件中,其聲請本票裁定狀內,猶稱: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簽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0六一0二五號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請求竟遭拒絕,::等語,本件如依被告所辯,因要求取得本票擔保之目的,主要在於屆期後返還土地之義務等語,其到期日斷無填載租賃期間之末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理,因承租人須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始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更無可能被告丙○○於租期末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以違約不返還租賃物為由,行使系爭本票請求自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整之理。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租,如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自得依約請求出租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本票,而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仍以存證信函(中郵管局第五十三支局第一三六0號),詢問上訴人己○○是否續租,上訴人己○○則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台中四八支局第一五0號),回覆被告答稱,其已非溫莎堡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簽約,並請被告丙○○返還上開本票等語,被告丙○○於租期屆滿後之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仍函詢上訴入己○○是否續租,並無言及租期屆滿後自訴人有違約不返還租賃物,亦無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以求賠償之情事,且本件租約既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倘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丙○○何以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 (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六六四號本票裁定卷),更非事理之常,證人戊○○到院具結證稱:八十一年己○○、丙○○就豐原市○○段二四之二地號土地簽租賃契約時,己○○當時交丙○○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開票日有填載,到期日未填載,第一次打契約我有參與,第二次保證時我不在場等語,且被告乙○○對證入戊○○上開證述亦不否認(詳見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據上事證以見,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之辯解,顯與事理不合,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並無填載到期日,被告二人亦無經自訴人己○○授權同意填載到期日之事實,上訴人一再堅決指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時,依約並無填載到期日之情事,復有證人鄭美麗證明上情,足認被告丙○○、乙○○確有利用不知名之第三人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而據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行使,而向該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犯行等為由上訴,本件被告等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承租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期滿須得被告丙○○之同意始得續租,每次一年為限,租金每年調高一成,簽約時上訴人另交付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予被告丙○○收執,以保證上訴人依約履行各項義務等語,上開本票應係上訴人交付被告丙○○,保證依約履行各項契約義務,本案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之義務包含:給付租金(第二條)、不得轉租或讓與他人使用(第三條)、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築物、廢棄物之清理(第四條)、水電費及營業稅負擔(第五條),另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中負擔之義務,除須按期給付租金外,尚應於期滿後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倘如自訴人所稱,上開本票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租賃標的之返還義務,則其擔保金額自應與租金總額大致相當始符常理,本案三十六期租金總額僅為五十四萬元,即令包含租賃契約第三、四、五條之範圍,亦不致高達二百四十萬元,從而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尚及屆期租賃土地之返還,即非無據,又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承租人履行上開義務,上開擔保事由有些係在租期屆滿後始能查覺其存在,如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則於租期甫屆滿,本票之時效次日即消滅,顯失其保證之意義,且本票記載到期日亦符交易常規,尚難以系爭本票記載之日期與租賃期滿日不符,即認其未載到期日,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他記載部分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到期日部分之墨跡與其他手寫部分之墨跡反應相近,無法判定是否同一枝筆所書寫,另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先後二次將上開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記載與被告乙○○親自書寫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等當庭書寫之文字、阿拉伯數字是否相同?均無從認定本票到期日部分係遭被告等變造所致,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係被告囑託他人所為之證據供調查,證人鄭美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稱:本票除到期日部分外係其書寫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先後命其當庭繕寫阿拉伯數字八四、五、三一(即本票之到期日)五次並調閱其與金融機關(豐原郵局)往來時所填寫之單據後,詳細比對其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就運筆形勢及字體結構觀察,均與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類似,況證人鄭美麗與自訴人為兄妹關係,所為證述難免迴護自訴人,所稱到期日部分非其填寫等語,尚難採信,再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以存證信函 (中郵管局第五十三支局第一三六0號)詢問上訴人是否續租,雖未言及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有違約不返還租賃物,亦無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以求償之情事,然此不等於上訴人已返還租賃標的物、無違約之情事,嗣後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台中四八支局第一五0號)回覆被告答稱其非溫莎堡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簽約,並請被告丙○○返還上開本票等語,足見上訴人應認上開本票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否則如依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開本票早已罹於時效(自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發票日起算),則其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回覆被告丙○○時,既已明知自發票後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止,被告丙○○並未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亦無任何他人經由背書轉讓主張票據權利,何須再於存證信函中主張返還,至上訴人所稱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載..詎屆期為付款之請求竟遭拒絕::等語,核係聲請本票裁定之慣用語,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日十七日始聲請本票裁定一節,被告堅稱係協商無效果方才聲請裁定,酌以系爭本票既未罹於時效,並無不當,證人戊○○雖證述:第一次訂約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然其於第二次訂約時 (即本次契約 )並未在場目睹,就系爭本票是否記載到期日並不知情,其證述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渠與證人鄭美麗進行測謊,本院認與被告是否偽造系爭本票並無關係,另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被告二人之存款資料,經函稱非彼等主管事項而無著,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

自 訴 人 己○○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六五巷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丙○○ 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烏石巷一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街二號四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代表溫莎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莎堡公司)與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租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自訴人為履行上開租賃契約第二條所定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商業本票之義務,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0六一0二五號、票載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於同年月四日交由乙○○轉交丙○○。詎料丙○○、乙○○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明知前開自訴人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時效應已罹於時效,然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前開本票填寫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變造前開由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嗣由丙○○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因認丙○○、乙○○等均涉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上開本票於自訴人交付時即已填載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經查:

①兩造前開土地承租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共計三年。而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期滿須得被告丙○○之同意始得續租,每次一年為限。租金每年調高一成,簽約時自訴人另交付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予被告丙○○收執,以保證自訴人依約履行各項義務等語。前開本票金額即為二百四十萬元,足證上開本票應係自訴人交付被告丙○○,保證依約履行各項契約義務。而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中負擔之義務,除須按期給付租金外,尚應於期滿後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是以如依商業習慣而言,前開保證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租賃期滿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核與事理相符,應值採信。依自訴人所稱,上開本票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交付被告乙○○轉交被告丙○○等情,倘若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則被告等是否同意收受,已非無疑;尤其上開本票如未填載到期日,則於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本票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顯然失其保證之意義,有違交易本旨,要非可採。被告等辯稱取得本票擔保之目的包含租金給付及屆期返還土地等義務,較符租賃契約之特質,洵堪採信。

②按履約保證金,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履行契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票據。

本案租賃契約約定自訴人之義務包含:給付租金(第二條)、不得轉租或讓與他人使用(第三條)、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築物(第四條)、地價稅捐負擔(第五條)。綜上所述,上開本票保證金之範圍,即為租賃契約第二條至第五條之內容。倘如自訴人所稱,上開本票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租賃標的之返還義務,則其擔保金額自應與租金總額大致相當始符常理。然則本案租賃契約之履行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六期,按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計,租金總額亦僅為五十四萬元,即令包含其他擔保範圍,亦不致高達二百四十萬元,從而自訴人前開所述,應非允當。

③證人鄭美麗於審理中亦自承上開本票係其填寫(到期日部分除外)等語,經本

院先後命其當庭繕寫阿拉伯數字八四、五、三一(即本票之到期日)五次及調閱其與金融機關(豐原郵局)往來時所填寫之單據後,詳細比對其字跡與前開本票上之字跡,無論就運筆形勢及字體結構觀察,均與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極為類似。況且此部分嗣經本院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到期日部分之墨跡與其他手寫部分之墨跡反應相近(參見卷附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按鄭美麗與自訴人為兄妹關係,故其所為證述難免迴護自訴人,其稱到期日部分非其填寫等語,尚難輕信。

④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先後二次將上開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到期日

之墨跡與其他部分之墨跡是否相同?本票原本之記載與被告乙○○親自書寫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等當庭書寫之文字、阿拉伯數字是否相同?均無從認定本票到期日部分係遭被告等變造所致,此有各該調查局覆函通知在卷可稽。

⑤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中郵管局第五十三支局第

一三六0號)詢問自訴人是否續租,自訴人則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台中四八支局第一五0號)回覆被告答稱其非溫莎堡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簽約,並請被告丙○○返還上開本票等語。足見自訴人應認上開本票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否則如依其於審理中所述等情,上開本票早已罹於時效(自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發票日起算),則其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回覆被告丙○○時,既已明知自發票後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止,被告丙○○並未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亦無任何他人經由背書轉讓主張票據權利,何須再於存證信函中主張返還?自訴人所述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