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洪嘉鴻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一七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五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執行畢,於六十八年間,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亦經執行畢,又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於七十九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中),素行不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以色列IMI廠製之JERICHO-941FB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十五顆(公訴人誤為十四顆)均具殺傷力,竟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受該綽號「小白」男
子之託,由綽號「小白」之男子將上揭槍、彈攜至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某紅茶店,交付甲○○,委其代為保管藏放,甲○○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而予收受後,代為埋藏放置在臺中市福上巷土地公廟後土地;嗣因甲○○搬遷住所,而將之改藏放於臺中市○○路○段○○○號四樓租住處。後又因搬遷住所至臺中市○○路○段○○○巷○號七○六室,而改放置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戊○○因八十七年十月間承攬乙○○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路○○號「國手花式撞球場」之裝璜工程,雙方對於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生爭議,戊○○認為乙○○尚積欠其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而無給付之意思,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以十萬元為代價,委託甲○○代為討債,甲○○、戊○○遂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先後三次向乙○○要求給付前揭工程款,惟均未獲支付(其中二次是甲○○單獨前往,另一次是與戊○○共同前往)。甲○○又與乙○○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前揭「國手花式撞球場」商談,因乙○○表示其兄許初宴自臺北南下,而要求提前一日,迄七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甲○○即單獨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手花式撞球場」與乙○○及在場之許初宴、陳重合、許進發等人洽談,因戊○○未到場,乃又與乙○○改約在七月三十日再行商談債務事宜;甲○○即離去,惟在該撞球場外檳榔攤遇見戊○○,二人乃於同日夜晚九時四十八分許進入「國手花式撞球場」欲與乙○○商談前揭承攬債務事宜,雙方又生爭執,甲○○與戊○○乃於同日夜晚九時五十三分許分別走出「國手花式撞球場」;惟甲○○認乙○○等人之態度不好而至為憤怒,並認許進發對其不甚禮貌,竟意圖洩憤,而回其停放在該處外面之KE─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藏放在駕駛座下之該以色列IMI廠製之制式口徑九MM手槍一枝及已裝填九顆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匣(公訴人誤為七顆),並隨即上彈匣,於同日夜晚九時五十三分五十九秒再衝進「國手花式撞球場」內,並於進門後隨即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一發,再朝地面射擊一發,並衝向撞球場辦公室,乙○○、許初宴、陳重合及其他客人等見狀迅即閃躲蹲伏,惟許進發閃避不及,乃隨手拿取身旁之木製長型座椅欲抵擋,並為自衛而與甲○○拉扯,甲○○明知以制式槍彈對人體射擊,足以致人死亡,詎其仍基於縱使發生許進發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持該槍朝許進發之下半身連續射擊五發;分別擊中許進發之右腹部、右膝部、右足背部各一發及左大腿部二發,致使許進發受有嚴重槍傷而大量出血,甲○○見許進發倒地,即於是日夜晚九時五十四分三十一秒離開「國手花式撞球場」,乙○○等即速將許進發送臺中市○○路私立澄清醫院急救,惟仍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死亡。甲○○於離開「國手花式撞球場」後,旋駕車返回其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七○六室租住處,並將上揭制式手槍一支及所餘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十五顆改藏放在其租住處,又將其中一顆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予以拆解取出彈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七○六室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槍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已於送鑑定時試射完畢)、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已經拆解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顆。並經警在案發現場即「國手花式撞球場」內扣得甲○○射擊後所遺留彈殼七顆、已擊發彈頭四顆。
二、戊○○於八十七年間,承攬乙○○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國手花式撞球場裝潢工程」,雙方對於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發生爭議,戊○○認為乙○○尚積欠伊工程款約二十餘萬元,且有賴債意圖,竟不循正常合法方法商討,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在臺中市○區○○○街四五之一號四樓其住處,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連續三次打電話至前揭「福興花式撞球場」,恐嚇稱「這筆錢沒有付的話,要叫兄弟過來找你,你的店也不要開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安全,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戊○○又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打電話至乙○○前揭撞球場,再以前揭話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安全。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及許進發之母己○○○、子女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持有前揭槍彈,且係伊開槍造成被害人許進發死亡情事,惟辯稱前揭時日與被害人許進發等發生爭執後,想到「小白」藏槍處,才去取出槍彈,要去警告被害人許進發等,伊並未受託保管槍枝,且是日係被害人
先拿起六尺長椅由上往下擊打被告頭部,被告受生命威脅,慌亂中朝地面開槍抵擋而誤擊被害人下半身,屬正當防衛,被害人身中五槍,除腹部一槍外,其他腳、膝蓋、大小腿等傷害均非致死之傷,被害人許進發亦係事隔三日始死亡,是被告頂多僅成立傷害致死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已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坦承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成年男子之託,於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本案扣案槍、彈後,先後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土地公廟後、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代為寄藏保管,案發日係因搬房子,始將槍彈放置車上情事(偵字第一七○五四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偵字第一七五三五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七、第九十二、一五九、一六一頁);且經本院勘驗扣案錄影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五十三分四秒離開撞球場,在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三分五十九秒即持槍進入撞球場,其間僅間隔五十五秒,又焉能遠至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土地公廟後或其他地點取槍,該槍彈顯係原即放置在其使用車輛上,被告所辯案發是日,先發生爭執後,始想到「小白」藏槍處,才去取出槍彈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夜晚九時五十三分五十九秒持槍進入「國手花式撞球場」之開槍行凶之過程,分據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乙○○、許初宴、陳重合等人分別在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有偵訊、訊問筆錄可參(偵一七五三五卷第四十九、五十、六十二、一二四頁,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許進發持板凳由上往下擊打被告頭部,被告受生命威脅,慌亂中抵擋而誤擊被害人許進發下半身云云,惟被告已於警訊自承「...有一名男子持長椅向我抵抗,我才向其下半身射擊」(偵一七○五四卷第四十一頁),在偵訊自承「他(指許進發)把長板凳拿到半身高,立起來,長板凳尚未離地,我射擊二發」(偵字第一七五三五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在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時自承「我在跟被害人拉扯間就後退,後退就開槍」(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又經本院勘驗扣案錄影帶,被害人許進發固有雙手舉長椅之動作,但事實上該長椅並未經完全舉起離開地面,有勘驗筆錄可參,更無被告所謂「早已舉起六尺長板凳,由上往下擊打被告」之事,且被告如遭被害人許進發拿六尺長板凳擊打頭部,自必成傷,為證明其係先遭攻擊,必早已要求驗傷以供檢證,惟本案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頭部受傷之事證,被告持制式手槍進入撞球場,並連開二槍,縱至愚者,亦不可能不走避,反先持長椅攻擊被告,又扣案被害人許進發於被告槍擊時所持之木製長椅上確有一個子彈穿越過之痕跡,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卷第一一八頁),被告既一再稱其係朝地板射擊,可見被害人許進發根本無被告所謂將長椅高舉過頭之事,被害人許進發固有舉長椅之動作,顯然是因無法走避,始不得不舉長椅抵擋,被告所辯被害人許進發舉長椅要毆打伊云云自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被害人許進發與被告曾有拉扯之動作(福興撞球場之錄影機為約
三、四秒攝影一次,被害人許進發舉長椅部分僅有一格,與被告拉扯部分,僅有二格,且畫面並非清楚,無法觀察細微之處),然被害人許進發係於是日夜晚九時五十四分十秒有舉長椅之動作,在同分十四秒及十七秒有與被告
拉扯動作,惟二人拉扯時,被害人許進發未持長椅,有前揭本院勘驗錄影帶筆錄可參,由前揭長椅上有子彈穿透彈孔及被告所自承「我在跟被害人拉扯間就後退,後退就開槍」、「他(指許進發)把長板凳拿到半身高,立起來,長板凳尚未離地,我射擊二發」,可知被告係於是日夜晚約九時五十四分十秒被害人許進發作舉長椅動作及約五十四分十八或十九秒被告擺脫被害人許進發拉扯,並後退之時間內連開五槍,而被告既持槍相逼,被害人許進發無處閃避,本求生意志,而有所抵抗或與被告拉扯,自屬防衛所需,不能任被告據此正當化其行為。
(三)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僅朝地面開槍,被害人許進發係遭反彈之槍彈擊中,被害人所受五槍,除腹部一槍外,其餘四槍均非身體要害,是被告僅具傷害故意云云,然被告持槍進入「國手花式撞球場」開槍射擊,全部共擊發七顆子彈,除其中二顆為被告進入「國手花式撞球場」後即分別朝天花板及地面各發射一槍,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其餘五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上所載,分別擊中被害人許進發之右腹部、右膝部
、右足背部各一處及左大腿部二處(詳後述),槍槍命中被害人許進發,此五槍如均係子彈擊中地面後再反彈擊中被害人許進發,則撞球場之地面應有五處或六處彈痕(加上被告進入後朝地面開之一槍),惟查本案撞球場現場地板僅有一處彈痕,且彈痕位於撞球場進門左側之二只矮櫃中央通道,有現場圖附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可參,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提示該現場圖,被告指出其係站在矮櫃裏面開槍(即現場圖左下角之矮櫃與洗手間、雜物間、辦公室中間),而被害人許進發是在被告與雜物間之中間跑來跑去,有訊問筆錄可參,惟該處附近地面僅二矮櫃中央走道有一彈痕,又被告在經警捕獲後,曾經警帶至現場模擬案發過程,由錄影帶顯示,其進入撞球場後,即先朝天花板開一槍,再朝地面開一槍,有本院勘驗錄影帶筆錄可參,是前揭地面彈痕顯係被告進入撞球場後朝地面開槍所致,被告所述被害人遭反彈子彈擊中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持者為制式槍彈,以制式槍、彈之威力,在近距離射擊人體,足造成槍彈深入或穿透人體之結果,被害人許進發必將因此大量失血,而有致死之虞,此為常人共識,被告焉會不知,其如僅具傷害故意,開一槍即可達目地,又何須連開五槍,朝人體連開五槍,手段實可謂兇殘至極,焉會只有傷害故意,而被告固未朝頭部等足以一槍斃命之要害開槍,惟槍擊時,被告及被害人許進發均在前揭現場圖左下角所示以矮櫃圍成之空間內,以二人距離,頂多僅二至三公尺,在此種近距離,以制式槍、彈射擊人體五槍,足造成大量失血死亡結果,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為被告所得預見者,自足認定;被告既有此認識而猶仍持之對被害人許進發連續發射,並擊中被害人許進發五槍,足見被告於預見因其行為可能發生被害人許進發死亡之結果時,乃執意為之,確有縱使生被害人許進發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被告未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詳後述),被告又辯稱被害人許進發在三日後始死亡,是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然被害人許進發之所以未立即死亡,是因及時經友人送醫急救,並經醫護人員盡力救助,始延後死亡時間,此係經他人努力及耗費大量醫療資源之結果(有護理紀錄單附相字卷可參),焉能任被告據此脫免或減輕刑責。
(四)此外被告犯行復有扣案以色列IMI廠制式口徑九MM手槍一枝、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十四顆、已經拆解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一顆及經警在案發現場即「國手花式撞球場」內扣得射擊後遺留彈殼七顆、彈頭四顆等物可證;扣案之槍、彈及彈殼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手槍係以色列兵工廠IMI生產之JERICHO─941F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有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而其中子彈十四顆,均係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另外子彈二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已經試射完畢),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為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子彈,惟已經將彈頭拔除,其餘彈殼七顆,為制式口徑九MM子彈擊發後所遺留者,且經與前揭手槍試射後之彈殼比對,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而認係該扣案手槍所擊發者,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七四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偵字第一七五三五卷第八十五頁可稽。且被告在原審亦坦承該已經拆解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子彈一顆,係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案發後,回住處始行自行拆解者,應認該顆子彈於未拆解前仍具殺傷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子彈應為二十四顆,而非公訴人起訴所誤載之二十三顆,亦可認定,公訴人起訴認係二十三顆子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案發經過又有前揭撞球場側錄錄影帶及原審命警方人員轉錄之錄影帶各一捲暨現場模擬錄影帶各一捲可證,該錄影帶歷經檢察官、原審法官及本院法官勘驗,亦分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告於開槍後,經警在現場查獲發射後所遺留之彈殼七顆,有該扣案彈殼可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之與查獲之被告所寄藏之上揭槍、彈比對,確認係自被告所寄藏之該手槍所發射,有上揭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開槍後,確因而擊中被害人許進發,使被害人許進發受有右腹部、右膝部、右足背部各有一處槍傷及左大腿部二處槍傷,致被害人許進發因受槍傷而大量出血,雖經乙○○等人將被害人送澄清醫院急救,仍因失血性休克不治,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死亡,亦分別有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查,被告在近距離範圍內發射子彈,果被告有致害人許進發死亡直接故意,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以直接對人體之頭、胸部等要害射擊,最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之對被害人許進發開槍射擊,如前所述係對下半身為之(右腹部、右膝部、右足背部各一處及左大腿部二處),足見被告並不具殺人之直接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許進發,應不可採(惟被告仍具致被害人許進發死亡之間接故意);且被害人許進發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嚴重之槍傷,經送醫後因失血性休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死亡,則被害人許進發死亡結果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者,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足認定;從而被告所辯非故意殺害被害人許進發之詞,為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許進發於被告槍擊時持以抵擋用之木製長椅一張扣案可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四紙附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寄藏槍、彈及殺人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受託寄藏槍、彈之行為雖在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惟查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其犯罪之完結須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始為完結,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被查獲,其犯罪之完結係至查獲之時,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所為寄藏槍、彈行為,當然含有持有之成分,而吸收持有行為,自均應不另論持有罪。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殺人罪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殺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依據前揭規定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被告依法論罪及就扣案槍枝、驗餘槍彈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法素行,其中更有槍礮及二次殺人未遂前科(詳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並經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自承在卷),竟又寄藏制式槍、彈,復因細故即開槍射殺他人,可謂草菅人命,其性格極為暴虐兇殘,完全無視他人生命之價值,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竟將本案推諉為被害人先持長椅毆打伊,又一再飾詞狡辯,完全未見任何悔改及自省之意,應有從重量刑,使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並再參酌其受託索債不成即殺人之犯罪動機,以制式槍彈射擊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寄藏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拾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寄藏槍、彈部分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叁年(詳後述),均屬合法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云云,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本件被告曾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及本件被告於受寄藏放槍彈後,竟持以另犯殺人罪,其社會之危險性非低,且被告行為之終了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有預防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適用,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末查,被告所持有之以色列IMI廠製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九顆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十五顆,其中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七顆,已經被告於犯本案殺人罪之時射擊完畢,扣案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已經於送鑑定時試射完畢,另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一顆已經被告拆解,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應不予沒收外,其餘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十四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四、扣案彈頭,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中二顆發現班節狀之紋痕,係手術夾鉗之工具痕,其他變型原因則無法臆測,有刑事警察局函附本院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可參,被告固請求再鑑定彈頭,證明磨損原因,然依前揭事證,被告確係朝被害人開槍,已至可認定,核無再鑑定之必要。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被害人乙○○積欠伊工程款,另被告甲○○係主動為伊會帳,伊並未託甲○○去討債,且伊僅向被害人乙○○表示如不給付工程款,將會同管區警察將撞球場之裝潢、設備搬回,伊未恐嚇被害人乙○○,否則乙○○早就報警云云,然查被告犯行業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相字卷第十九頁、偵字第一七五三五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七、九十二、九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背面);各次指述之重要情節經核相符,證人許初宴亦證述當時被害人乙○○確有向伊提及遭被告打電話恐嚇之事(偵字一七五三五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甲○○在原審亦表示「乙○○曾經告訴我,戊○○曾打電話講一些不好聽的話」(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即被告在本院亦自承「(何需找甲○○﹖)因他是十大行業之一,又每次會帳,他就兇巴巴地,我才會請甲○○會帳」(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依被告所述,係被害人乙○○積欠伊工程款,顯非深仇大恨,更係乙○○有負於伊,而非被告有負於乙○○,被害人乙○○自無反設詞陷害之必要,且被害人乙○○僅向其兄許初宴表示遭被告恐嚇,並無法達到免除債務或誣陷被告之目的,其如確有誣陷被告以脫免債務之意,應早已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而不會僅向許初宴或甲○○表示之,另甲○○在警訊及原審自承其前曾三次(其中二次係單獨)向被害人乙○○追討債務,被告曾表示債務追討回來,會分幾萬元給伊(偵字一七○五四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八頁、偵字第一七五三五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甲○○如未受被告委託討債並允給付報酬,何至三番兩次或單獨或偕同被告至撞球場討債,被告如要會同管區警員處理債務,何以結果反是甲○○為伊處理,甲○○有槍礮、妨害自由及二次殺人未遂前科,可謂前科累累,又持有制式槍、彈,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並曾持義大利九○手槍偕同案外人賴秋景至臺中市○○路○○○號五樓中興證券公司,向案外人何玲宜討債(詳偵字第一七五三五卷第一一二頁),稱之為「兄弟」或「黑道兄弟」均無何過當之處,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黑道兄弟為人討
債,本無須口出惡言,僅以穿著,舉止即足以使人認知屬「兄弟」,而生畏懼之意,依被告及甲○○所述,乙○○積欠被告債務亦不過二十餘萬元,而前揭時日,被害人乙○○之兄長及友人數人亦在現場協同處理會帳之事等語,被害人乙○○如非受恐嚇,何須為此區區債務即找其兄長許初宴及其他友人相助,顯係遭被告電話恐嚇,並見甲○○神貌舉止似黑道兄弟,心生畏懼,始尋求兄長及友人相助,以免遭不測,綜核上情,被告有恐嚇被害人乙○○犯行已至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僅被害人指述及證人許初宴證述,並以甲○○未出言恐嚇,即認被告恐嚇事證不足,而諭知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解決債務,竟出言恐嚇,而尋求品行不端之甲○○相助,並因而發生槍擊死亡事件,且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無何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得上訴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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