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戊○○部分均撤銷。
丙○○、戊○○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褫奪公權貳年,附卷之「民脂民膏一○○萬」、「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等文宣品各乙件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附卷之「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文宣品乙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台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人丁○○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乙○○係丁○○競選青年後援會執行長,戊○○則係丁○○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統籌規畫競選活動之文宣事宜,詎渠等均意圖使同登記為縣長候選人之庚○○不能當選,由戊○○分別與丙○○、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戊○○以庚○○於臺灣省議員任內,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庚○○及支持其參選之數名民意代表已因貪瀆等案件,分遭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質疑苗栗縣由其主政將淪為岩灣縣等事由,策畫載有標題「民脂民膏─庚○○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編號一)、「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編號二)等屬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傳單,由丙○○以丁○○競選後援會名義,於文宣傳單中具名簽署,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苗栗縣長選舉期間,連續大量印製文宣傳單隨同報紙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或住戶。另亦以庚○○曾因喝花酒、玩女人遭人駕車追撞;庚○○及支持其參選之民意代表,或因貪瀆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或指摘經營色情酒店等事由,策畫載有標題「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編號三)載述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傳單,交付乙○○於文宣中以青年後援會名義具名簽署,再於競選期間連續大量印製後隨同報紙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或住戶,均足以使庚○○因上開文宣之散發而左右選情,使庚○○因而不能當選或名譽受損,致生損害於其本人。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固不否認上開競選文宣傳單係由渠等製作、署名,並於臺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期間夾報散發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不實之事;並辯稱:告訴人庚○○於省議員任內,出席會議次數偏低,係依據台灣省議會公報資料製作,並無不實,又文宣所指庚○○及其支持者分別被偵查、起訴或判刑,均有起訴書及剪報可稽,另庚○○確有喝花酒及車禍,均有報紙報導,並非故意散播不實等語置辯,惟查:
①「民脂民膏─庚○○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文宣部分:該文宣敘及庚
○○於三年來三一七次的會議,竟然有整整三ОО次沒出現在議場,庚○○三年下來只出席十七次,簽到一次就至少賺進一百萬元云云,惟查庚○○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任職省議員期間,開會次數二十三次,請假次數十次,口頭質詢十次,書面質詢二次,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薪資共四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三元等情,有台灣省諮議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議議字第О五二О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一四一頁),告訴人三年內薪資僅四百五十餘萬元,自不可能出席十七次,每次出席得一百萬元,且庚○○至台灣省議會亦有口頭質詢、書面質詢,並非僅至省議會吹冷氣,因此文宣所述庚○○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顯為不實,況且被告丙○○、戊○○所製作「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文宣時(見偵查卷第六頁),已載明「庚○○說八十五年因為車禍受傷,所以向省議會請假一年」,被告等既知悉庚○○因車禍受傷向省議會請假一年,而於本件文宣竟故意不予扣除,而被告等有散播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不實文宣,事證已明確。
②「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文宣部分:該文宣敘明別讓苗栗淪為岩灣縣,並
列舉庚○○北機組調查中,己○○司法單位審理中,邱炳坤被判刑七年四個月,徐廷琮被求刑七年半,王士毅受管訓歸來等等,然查己○○、邱炳坤、徐廷琮、王士毅等人,均非庚○○競選之助選員,有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王士毅等人縱有受管訓或前科,亦不能證明與庚○○有關,竟將有前科或管訓之人,與庚○○列為集團,並以別讓苗栗淪為岩灣縣之文宣,被告丙○○、戊○○有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
③「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文宣部分:其文宣記載這就是傅張黑金集團,傅
省議員曾因喝花酒、玩女人,結果被人追撞,及王姓、邱姓、徐姓、王姓、張姓、等議員不法行為等等。經查被告乙○○、戊○○所指之富豪酒店(按曾先後易名帝豪酒店、亞頓酒店)即告訴人庚○○去喝酒之場所,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並未發現有女侍脫衣陪酒或其他違法之營業行為,有苗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苗警督字第一八ОО一號函及附件臨檢紀錄附卷可按,是被告指稱告訴人喝花酒、玩女人等等,亦與實情不合,而王姓、邱姓、徐姓、王姓、張姓、等議員縱有不法,亦不能證明彼等「這就是傅張黑金集團」,且被告等雖舉剪報,然文宣中之剪報並無庚○○喝花酒、玩女人、搞色情之報導,此部分顯係被告等散播不實之事,已堪認定。此外,並有上開競選文宣傳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係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科)。被告丙○○及戊○○二人對於前揭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乙○○及戊○○二人對於前揭編號三部分,彼等間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戊○○對於前揭編號一、二部分,連續製成上開競選文宣予以散發之行為係於一次選舉中,對於同一候選人所為,應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可參照),原審對被告丙○○、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除對前揭編號一、二、三之事實外,尚認被告等對「哥倆好、寶一對」、「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人頭董事財團打手」、「丁○○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庚○○的老人年金在那裡」、「懶過頭!怎麼當縣長─五‧三六%」等文宣部分亦構成犯罪,惟此部份並無犯罪,理由於後段敘明,被告丙○○、戊○○、乙○○上訴均否認犯行,雖不足採,檢察官上訴認判被告丙○○、乙○○、戊○○緩刑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附卷之「民脂民膏一百萬」、「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等文宣品各乙件均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於前揭競選期間,製作不實之「哥倆好、寶一對張+傅=傅+張,換湯不換藥」(編號四)、「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莫把越南經驗,拿來苗栗實驗!」(編號五)、「人頭董事財團打手福昌關廠,員工臥軌‧‧傅氏董事,不顧勞工死活!」(編號六)、「丁○○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庚○○的老人年金在那裡?」(編號七)文宣,由丙○○以丁○○競選後援會名義,於文宣傳單中具名簽署,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苗栗縣長選舉期間,連續大量印製文宣傳單隨同報紙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士。另被告戊○○與乙○○於前揭競選期間製作不實之「懶過頭!怎麼當縣長─五‧三六%」文宣,交由乙○○於文宣中以青年後援會名義具名簽署,再於競選期間大量印製後隨同報紙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士,均足以使庚○○因而不能當選或名譽受損,案經被害人庚○○告訴,因認被告三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惟查:
①「哥倆好、寶一對張+傅=傅+張,換湯不換藥」(編號四)文宣部分,其內容所
列遠見雜誌所列苗栗縣是全國貪污第一名,既將遠見雜誌各縣市之民調成果列出,而庚○○又承認己○○係其競選縣長時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因此文宣將張+傅=傅+張,換湯不換藥,尚難認有散播不實之事。
②「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莫把越南經驗,拿來苗栗實驗 !」(編號五)文宣部
分,文宣中非僅列舉庚○○出境至越南詳細次數,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結果,庚○○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赴越南達十次之多,有該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又其出席省議會次數偏低,均非不實,且文宣中並未敘明庚○○赴越南取得不佳之經驗,拿來苗栗實驗,此文宣尚無不實。
③「人頭董事財團打手福昌關廠,員工臥軌‧‧ 傅氏董事,不顧勞工死活!」(編
號六)之文宣,告訴人庚○○已承認其擔任過福昌公司之董事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而福昌公司亦確有關廠,勞工拿不到遣散費而群起抗爭,甚至不惜臥軌等,均非被告等所虛構,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④「丁○○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庚○○的老人年金在那裡?」(編號七)之文宣
,該文宣所述庚○○開老人年金的空頭支票,經費來源問題從未明確交代,可見他的年金政見根本就是騙選票的謊言等等,庚○○參選時係任省議員,老人年金經費來源無法明確交代,應屬常情,而丁○○參選時是原任縣長,其所謂之敬老津貼已經有了,亦屬合理,因此本件文宣所列尚不能認有散播不實之事。
⑤「懶過頭!怎麼當縣長─五‧三六%」(編號八)文宣,係對告訴人庚○○於省議員任內出席率偏低之敘明,文宣並列有公報資料,尚難認文宣所敘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等對編號四至八之文宣,尚非不實,自不能論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係台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人,丙○○係其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乙○○係青年後援會執行長,戊○○則係丁○○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統籌規畫競選活動之文宣事宜,詎渠等均意圖使同登記為縣長候選人之庚○○不能當選,由丁○○、戊○○分別與丙○○、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概括之犯意,先由戊○○以庚○○於臺灣省議員任內會議出席率偏低;庚○○係代替苗栗縣前縣長己○○參選縣長;庚○○多次出訪越南,欲以越南經驗開發苗栗;庚○○係福昌紡織電子公司之董事而漠視員工權益;庚○○未具體提出老人年金經費來源,質疑所提之年金政策係騙取選票之謊言;庚○○及支持其參選之數名民意代表已因貪瀆等案件,分遭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質疑苗栗縣由其主政將淪為岩灣縣等事由,策畫載有標題「民脂民膏─庚○○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哥倆好、寶一對張+傅= 傅+張,換湯不換藥」、「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莫把越南經驗,拿來苗栗實驗!」、「人頭董事財團打手福昌關廠,員工臥軌‧‧傅氏董事,不顧勞工死活!」、「丁○○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庚○○的老人年金在那裡?」、「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等未經查證真實與否,或屬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傳單,交予丁○○親閱後,再由丙○○以丁○○競選後援會名義,於文宣傳單中具名簽署,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苗栗縣長選舉期間,連續大量印製文宣傳單隨同報章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或住戶。另亦以庚○○於臺灣省議員任內會議出席率偏低;庚○○曾因喝花酒、玩女人遭人駕車追撞;庚○○及支持其參選之民意代表,或因貪瀆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或指摘經營色情酒店等事由,策畫載有標題「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懶過頭!怎麼當縣長─五‧三六%」等二則未經查證真實與否,或載述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傳單,亦由丁○○親閱後,交付乙○○於文宣中以青年後援會名義具名簽署,再於競選期間連續大量印製後隨同報章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或住戶,均足以使庚○○因上開文宣之散發而左右選情,使庚○○因而不能當選或名譽受辱,致生損害於其本人。因認被告丁○○涉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決明揭斯旨。
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為縣長候選人、丙○○為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乙○○係青年後援會執行長、戊○○係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統籌規劃競選活動之文宣事宜,詎渠等均意圖使庚○○不能當選,:::等旨,此部分檢察官顯然混淆了選舉活動組織而強指被告與他人具有共同意圖(姑不論其他被告是否涉案),茲就本案證據情況,澄清如後:
①、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選舉活動中之「後援會」,並未明文規範,而就實
務選舉活動觀察,往往在競選總部之外,另存在有許多名義之後援會,斯種後援會為自發性成立,幾無申設為法人組織,候選人或競選總部對於後援會並無指揮、監督、約束的力量,尤有甚者,後援會也可能係競選對手為破壞候選人形象而蓄意成立,林林總總,不勝枚舉。以近例而言,準備參選總統之連戰、宋楚瑜、陳水扁均有許多後援會,如連戰有連友會、連心會、連誼會、各縣市後援會、各團體後援會:::,然連戰個人不可能去指揮、管理各後援會;換言之,倘若後援會人員有觸法、違法行為,依法不得憑以遽認連戰個人涉案而追究其刑責,斯理彰彰甚明。
②、本案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中,被告本身自設之唯一組織為「競選總部」,
選舉活動期間則出現有自發性後援會組織,諸如苗栗縣十八鄉鎮市各自設有後援會、不同的團體設有不同名義的後援會,本案之丙○○即屬社團方面後援會之負責人,乙○○為青年後援會執行長,然該二人所屬之後援會,與被告本身所設立之「競選總部」,並無組織上隸屬關係,換言之,被告對該二後援會並無約束的力量,該二後援會之行為,與被告個人互不相涉。
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
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候選人對於其所簽名之文宣品,應予負責。反面言之,倘若未經候選人本人簽名之文宣品,候選人自無負責之理。申言之,在競選活動中各後援會、甚或個人都可能會制作文宣品,倘若該等非候選人簽名之文宣品涉及法律責任時,將責任均歸諸候選人,此不但非事理之平,亦違反刑法上行為人僅就行為人自己行為負責的原理。
④、基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係將後援會組織與被告所設之競選總部相混淆,又
直接把文宣部戊○○個人行為歸責於被告,從而推測被告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意圖(不論其他被告所為是否違法),核檢察官之推論殊為不當,請依法為無罪判決諭知,以免冤抑。
(二)另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復以:「被告丙○○、戊○○均於偵查中供陳上開文宣傳單於散發前,確曾交付被告丁○○過目之情,:::」,從而不採信被告所陳競選期間非常忙碌、事先不曾見過傳單之事實。然查:①丙○○於本院庭訊時陳述:「當時是說依常情判斷,我認為他應該會知道,會看過。」,顯然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乃推測之詞,不足憑信。且丙○○於本院庭訊時,亦證述文宣是自發性,後援會不屬於競選總部等旨,顯然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②偵查庭筆錄中,檢察官詢問戊○○:「這些文宣制作好後,有無拿給丙○○、乙○○、丁○○看?」其答:「有,他們都有看過。」,按檢察官訊問之方式為「這些:::」概括性之詢問,而丙○○、乙○○、丁○○依序分別為社團後援會、青年後援會、競選總部之負責人,故戊○○之回答亦概括性回答「有,他們都有看過」,然戊○○之真意為:各別單位的文宣,各別簽名負責之人有看過。總部之文宣,丁○○有簽名之部份,當然有看過,其他部分,既無簽名,當然沒看過,其中戊○○概括性之回答:「他們都有看過」,即指個人有簽名之部分,該個人有看過,但未簽名的部分,自然是沒看過。此徵之戊○○於本院庭訊時所述:「文宣部除總部文宣外,尚有後援會的文宣委託制作的文宣,後援會委託制作的文宣直接交給後援會的負責人看及簽名,有簽名的人基本上都有看過這些文宣。」,至為灼然。③且查,競選總部之組織架構,設有總幹事,其下再設有總務組、文宣組、動員組、公關組:::等,各組均有其職掌,然在法律上各組人員行為不能代表候選人,例如在選罷法上,各組人員行為亦非須由候選人負責。其中文宣組所負責為記者會召開、媒體連絡、競選總部文宣等。文宣部制好文宣稿後,須交由候選人過目,如認可該文宣,候選人才簽名負責。本案戊○○縱曾以個人身份為其他後援會制作文宣,然純屬其個人行為,被告根本未曾見過其為後援會所制作文宣。按,依戊○○所述,有否看過文宣,係依有否簽名為判斷已詳前述,本案實不得以被告戊○○所制作文宣內容(姑不論內容有否涉及刑章),作為認定被告涉案之依據。④依上所述,檢察官指丙○○、戊○○稱被告有過目云云,殊屬誤會。⑤再者,參諸乙○○證詞,青年後援會的文宣係由其委託戊○○制作,益足見後援會與競選總部為不同之團體,後援會之文宣實與被告無
關。綜右所陳,本案被告未涉有檢察官起訴罪名,請依法賜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而維人權等語。
三、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立法意旨即在課候選人應負之責任,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未經候選人親自簽名之競選文宣品,除非能証明經其授權或同意,否則即不應令候選人負責,此乃該條立法之本意;本件候選人所印發之宣傳品其中有六份是同案被告丙○○簽名,有二份是同案被告乙○○簽名,並無被告丁○○親自簽名者,有各該文宣品影本附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本旨,即無從令被告丁○○負責。次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戊○○:「這些文宣制作好後,有無拿給丙○○、乙○○、丁○○看?」其答:「有,他們都有看過。」,按檢察官訊問之方式為「這些:::」概括性之詢問,而丙○○、乙○○、丁○○依序分別為社團後援會、青年後援會、競選總部之負責人,故戊○○之回答亦概括性回答「有,他們都有看過」,然戊○○之真意為:各別單位的文宣,各別簽名負責之人有看過。總部之文宣,丁○○有簽名之部分,當然有看過,其他部分,既無簽名,當然沒看過,其中戊○○概括性之回答:「他們都有看過」,即指個人有簽名之部分,該個人有看過,但未簽名的部分,自然是沒看過。此徵之戊○○於本院庭訊時所述:「文宣部除總部文宣外,尚有後援會的文宣委託制作的文宣,後援會委託制作的文宣直接交給後援會的負責人看及簽名,有簽名的人基本上都有看過這些文宣。」,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更具狀陳稱:檢察官未察被告之原意,將被告的話引申為丁○○都有看過,實屬誤會。另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澄清,其在偵查中之所謂文宣散發前有交給被告丁○○看,乃其憶測之詞,只是其個人之判斷而已,並非真有拿給丁○○看,:::,有其親自簽名者,就有經其同意,是被告之回答與公訴人之詢問,其間似有落差,被告似誤會公訴人之意。再者,被告丁○○始終未承認其授權或有同意同案被告等散發附卷之文宣,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犯罪依据;綜上所述,既查無被告丁○○之積極犯罪証据,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審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戊○○、丙○○於偵查中已供明被告丁○○看過前揭文宣等語,惟戊○○、丙○○上開供述,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論罪之證據,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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