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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己○○選 任辯護人 方文獻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自任會首,邀集林阿輝(二會)、吳又吉(二會)、李蘭香、林良發(二會)、乙○○(三會)、卓燕青(二會)、戊○○、陳朝正、丁○○、張碩偉、賴碧時(二會)、曾敬忠、曾敬良、鄒美靜、陳榮敏(二會)、蕭瓊瑤(三會)、甲○○、楊智全、張鳳美、張洽進、劉金文、周瑞燦、張傳松、蕭淑惠、蕭宗吉、庚○○、黃素貞、阿縫、阿霞、秀玉等人參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己○○再虛列桂香、美玉為會員,合計含會首共四十三會,除會首收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往後付二萬一千元外,餘每會每月會款一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於上址開標,惟丁○○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答應加入該互助會後未久,即因中風而向己○○表示欲退出該互助會,己○○固將丁○○所繳納之會頭款予以退還,但並未告知其他會員,即私自頂下丁○○該互助會而繳納會款,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前址開標時,竟於空白之標單上,偽造桂香之署押及標息二千三百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林阿輝(二會)、吳又吉(二會)、李蘭香、林良發(二會)、乙○○(三會)、卓燕青(二會)、戊○○、陳朝正、張碩偉、賴碧時(二會)、曾敬忠、曾敬良、鄒美靜、陳榮敏(二會)、蕭瓊瑤(三會)、甲○○、楊智全、張鳳美、張洽進、劉金文、周瑞燦、張傳松、蕭淑惠、蕭宗吉、庚○○、黃素貞、阿縫、阿霞等人(以下簡稱林阿輝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一萬元予己○○收受,己○○即以此方式計詐得林阿輝等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計三十八萬元,己○○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而桂香則因此有受其餘各該活會會員即林阿輝等人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桂香;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前址開標時,又於空白之標單上,偽造美玉之署押及標息三千八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林阿輝(原參加二會,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已標取一會)、吳又吉(二會)、李蘭香、林良發(二會)、乙○○(三會)、卓燕青(二會)、戊○○、陳朝正、張碩偉、賴碧時(二會)、曾敬良、鄒美靜、陳榮敏(原參加二會,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標取一會)、蕭瓊瑤(三會)、甲○○、楊智全、張鳳美、劉金文、周瑞燦、張傳松、蕭淑惠、蕭宗吉、庚○○、黃素貞、阿縫、阿霞等人(以下簡稱林良發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一萬元予己○○收受,曾月妺即以此方式計詐得林良發等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計三十四萬元,己○○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而美玉則因此有受其餘各該活會會員即林良發等人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美玉;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前址開標時,又於空白之標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及標息三千二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林阿輝(原參加二會,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已標取一會)、吳又吉(二會)、李蘭香、林良發(二會)、乙○○(三會)、卓燕青(二會)、戊○○、張碩偉、賴碧時(二會)、曾敬良、鄒美靜、陳榮敏(原參加二會,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標取一會)、蕭瓊瑤(三會)、甲○○、楊智全、張鳳美、劉金文、周瑞燦、張傳松、蕭淑惠、蕭宗吉、庚○○、黃素貞、阿縫、阿霞等人(以下簡稱吳又吉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一萬元予己○○收受,曾月妺即以此方式計詐得吳又吉等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計三十三萬元,己○○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而丁○○則因此有受其餘各該活會會員即吳又吉等人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前址開標時,又於空白之標單上,偽造賴碧時之署押及標息三千二百元後,持以標得該互助會款,致使吳又吉(二會)、李蘭香、林良發(二會)、乙○○(三會)、卓燕青(二會)、戊○○、張碩偉、賴碧時(二會)、曾敬良、鄒美靜、陳榮敏(原參加二會,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標取一會)、蕭瓊瑤(二會,原參加三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標取一會)、甲○○、楊智全、張鳳美、劉金文、周瑞燦、張傳松、蕭淑惠、蕭宗吉、庚○○、阿縫、阿霞等人(以下簡稱賴碧時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當月每會之會款各一萬元予己○○收受,曾月妺即以此方式計詐得賴碧時等人所交付之互助會款共計三十萬元,己○○於該次互助會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而賴碧時則因此有受其餘各該活會會員追償該互助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賴碧時;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開標後,該互助會即停標,經活會會員乙○○查訪,始悉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對於邀集右開互助會,及虛列桂香、美玉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招募時確曾徵詢丁○○同意加入,嗣後丁○○因病退出,伊並返還會款後由伊頂下,暨於前開時、地以賴碧時名義標取會款等事實,固所是認,但弗承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因民間互助會有隨意填寫會員名字,待嗣後有人參加則予以頂讓,若無則由會首吸收之習慣,伊方以虛構之桂香及美玉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招募時確曾徵詢丁○○同意加入,嗣後丁○○因病退出,伊並返還會款,又會員賴碧時每月均事前以電話要求代為標會,該次會款亦已交付予賴碧時,係因嗣後周轉不靈而停會,伊並未涉犯前開罪行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指陳在卷,且被告既坦承桂香及美玉並無其人,即係其所虛構之會員,但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桂香、美玉確有其人,並稱丁○○部分亦是由桂香吃下來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顯然被告辯稱係因民間互助會有隨意填寫會員名字,待嗣後有人參加則予以頂讓,若無則由會首吸收之習慣諸語,當係圖卸刑責之詞,應無庸疑;次查丁○○固證稱其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無訛,但亦陳明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應被告之邀而加入,惟嗣因中風即退出等情明確,復據證人即丁○○之配偶張陳甘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八頁),而丁○○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因中風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乙節,亦有該院函及附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本院稽諸中風住院,乃人生重大之變故,當無記憶錯誤之情事,再衡諸民間互助會亦有招募多時始成立之情事等情節,因認丁○○、張陳甘蜜所陳丁○○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中風前即已答應並加入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為可採;再查賴碧時所參加該互助會二會,均係活會乙節,迭據賴碧時證述不移(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本院再參酌被告就丁○○參加之互助會部分,始則供陳係由林采蓮頂替(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次查供陳係由桂香吃下來(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嗣於審理時則改稱係由其頂替等前後不一之情節,足見其設詞圖卸,當係推諉之詞,自難憑信;此外,尚據證人黃庚○○、楊甲○○、魏月縫、周瑞燦、卓燕菁、丁惠盈、曾敬良、戊○○等人證述在卷,復有互助會簿、得標順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三十三、三十四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右述民間互助會開標時,偽造美玉、桂香、丁○○、賴碧時等人之姓名及競標利息於標單上,並持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標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次按被告於右列時、地偽造各該標單後,並持以競標而得標,足使該遭冒名之美玉、桂香、丁○○、賴碧時有受追償會款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標取會款,分別致使如事實欄所載之林阿輝等人、林良發等人、吳又吉等人及賴碧時等人之各該活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納會款,此部分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就被告偽造桂香、美玉及丁○○名義之標單並持以標取會款部分之犯行,固未予論述,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偽造美玉名義之標單,係填載標息為三千八百元,此觀卷附得標順序表即明(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記載被告係填寫標息三千二百元,自有未合;次查被告冒名標取會款而詐取會款之金額,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且就遭冒名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何足生損害,亦未於判決內予以論述,尚嫌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而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該互助會停標後,固曾給付部分會員互助會款,但金額不多,此有卷附付款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爰併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上開得標之標單,並未扣案,稽諸一般互助會之習慣,每每於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等情,故上開標單及標單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