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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丁○○

甲○○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被 告 庚○○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本件毀損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系爭建物(即原月世界理容企業、鳳凰茶藝館、嘉年華KTV),係屬自訴人於取得案外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起陸續斥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五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所興建,被告甲○○、己○○為任職青果合作社之人員,丁○○為向青果合作社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承買人,其三人明知系爭建物,青果合作社僅取得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卻共謀僱請被告庚○○、乙○○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同月中旬,使用挖土機將系爭建物連同裝潢夷為平地,毀損殆盡。因認被告五人共同涉有刑法第刑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其中原審自訴之罪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經原審以撤回自訴論。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損害查封標示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自訴人聲明上訴,均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本院訊據被告丁○○、甲○○、己○○、庚○○、乙○○(原姓名為洪偉志)五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共同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僅係購買土地之人,契約有訂明須由賣方拆屋後交付土地,其無須亦無必要與該青果合作社人員共同前往拆屋等語,被告甲○○、己○○二人,則辯稱系爭房屋係青果合作社所有,出租後雖有同意自訴人之公司等增建,但自訴人有出具切結書載明租期屆滿時放棄其產權,其增建部分自已歸青果合作社所有,嗣青果合作社出賣土地,自可依據青果合作社之指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不違法等語。被告庚○○、乙○○則辯稱渠等係受僱青果合作社拆屋,對自訴人與青果合作社之糾紛並不清楚,庚○○更稱渠當時遭自訴人之先生阻撓時即停工,並不知悉其內情等語。本院經查:

(一)系爭建物原係由青果合作社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原集貨包裝場出租予案外人滿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堂春公司)使用,自訴人戊○○當時任該公司負責人,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又自訴人於租賃期間之八十二年六月間向青果合作社提出申請書,表明為業務需要請求青果合作社正式同意其在系爭建物辦理增建,並切結該增建部分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交還青果合作社,青果合作社乃出具同意書與自訴人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切結書、青果合作社函稿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次查,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青果合作社與滿堂春公司間之租賃期間屆滿後,青果合作社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建物地上建物全棟出租予案外人即自訴人先生許進盛,租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情事,復有自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己○○二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上開租賃、增改建之情事,均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主張該建物之增建係起自八十五年九月間云云,惟據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進豐,於原審證稱「滿堂春許進盛董事長叫我去蓋的,我是做搭鐵架的部分,『工資是由許進盛支出』,材料小東西我幫他支付,大件建材由他自己支付」、「我是五、六年前去幫他搭建的」、「一樓至三樓全部都是我做的」、「現場原來有一間舊房子,拆掉部分,留下可用部分,再以鋼架補強」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三四頁),該證人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工作一年多」、「我們請領了二百多萬元工程款,『都是許董付的』,沒有憑證」、「鐵架全部拆除,樑柱是水泥的,沒有拆掉」等語,自訴人聲請傳喚之另位證人丙○○同日亦證稱「是戊○○先生叫我去做的」、「工作一、二年」、「請領一百多萬元,沒有憑證」、「做好五、六年了」、「只拆日式房屋屋頂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至一0五頁),對照自訴人當庭所陳稱「是用我名義承租,實際上是我先生許進盛接洽的」、「增建面積大約是原來承租面積」、「增建部分之房屋稅是我先生負責處理」、「(租約期滿後為何你們不自行拆除)我們有租給別人」等語,則系爭建物於承租中係何時增建,已甚明確,自訴人上開主張,已嫌無憑。又經原審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查結果,系爭建物其房屋稅於八十一年由應繳本稅七千四百五十八元,調整至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係因舊有房屋拆除改建,稅額增加係由於建物面積擴增、使用類別及構造改變所致,此亦有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投山稅二字第五八五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00頁),經本院再函查之結果,該址係由該處於八十年七月派員清查發現改建,並未拍攝相片,惟有上述房屋平面圖可憑之情事,亦有該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一五0頁),對照被告甲○○等所提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收文之函文內容(參見本院同卷一八三頁),及自訴人本人於本院所稱房屋是八十二年蓋,八十五年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益見該建物之增改建,應已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左右搭建完成,至為灼然,則自訴人徒以兩份租約之內容記載及附件均大致相同,而遽以主張該建物係於第一次租期屆滿後之八十五年九月間始陸續建造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取。

(三)再查,依自訴人戊○○所出具申請書、切結書之日期均為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該青果合作社並於六月十五日擬稿呈請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有該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五九、一五八、一五九頁),則依該申請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由青果合作社收發,並同時有切結書,該合作社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擬稿呈請同意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上開工人之證詞,可見該青果合作社出具該同意書同意自訴人增改建之時間,應係八十二年六月間,甚為顯明,否則如自訴人拖至八十五年始動工興建,自訴人何須出具八十二年之切結書,已與常情未合,是被告甲○○辯稱該同意書不可能遲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始同意云云,尚堪採信,則自訴人以該同意書上之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而主張其增改建係八十五年九月間,純屬無稽之辯,難以採取。又依被告甲○○、己○○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南投縣竹山鎮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函所載「本所辦理都市計劃二十六號道路,貴公司廣告招牌佔用道路截角用地,影響工程進行,請於文到三日內自行遷移,以利工進,請查照」等情節(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卷二第一一八頁),佐以本院所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執字第三八0八號遷讓房屋執行案卷內之相片、現場位置圖等,自堪認該增改建確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即已完成,是自訴人上開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改建云云,尚難採取。

(四)依上所述,該增改建既堪認定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完成,姑不論該增改建是否有獨立出入通道(詳見原審卷二一六頁背面自訴人之陳稱,被告乙○○於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起之訊問筆錄),其是否屬產權另一之不動產。惟依上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之多件公函所載,該增改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於青果合作社出租該滿堂春公司等人間均未變更,且經本院函查後,該青果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以全部拆除為由,申請註銷房屋稅籍之事實,有該處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可見該系爭建物及增改建於八十八年七月註銷房屋稅籍前,其繳納義務人均始終為青果合作社,至為顯明。又依滿堂春公司與青果合作社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五款所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按指承租人)應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甲方不負任何費用,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許進盛與青果合作社所簽租約第十條第五款所定:房屋如有改裝或修繕設施之必要,乙方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改裝,於租賃期滿乙方應負責恢復原狀,若有未恢復原狀或未搬遷之設備及傢俱視為拋棄,任由甲方處理不得有任請求。可見該租賃期間有改裝請求權人均限於承租人,而非其他人,甚為明確,且依上所述,該自訴人(以個人名義)係先以申請書表明在承租土地為上開申請改建之請求,則青果合作社以同一用語或名義,函覆同意而出具同意書,亦明確載明在青果合作社所有出租土地上同意其增改建,可見青果合作社所同意者應係承租人之滿堂春公司可增改建,而非自訴人戊○○可自行改建至明,是自訴人以該同意書而主張其係增改建之所有權人云云,已難遽採。

(五)又自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出資一億多元增改建之明細(參見原審卷四九頁之附件三),但該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建物內有該等設備等物,尚難認該明細即係增改建之出資搭建證明,且自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進豐,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係證人許進盛所雇用搭建,工資向許進盛領取等語在卷,則該承租地點縱有斥資一億多萬元搭建之情事,是否即堪認係自訴人個人出資所為,已非無疑。其後,證人陳進豐、丙○○於本院復證稱其等係許進盛所雇用,各領取一、二百萬元工程款等語在卷,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且明確陳稱承租、增改建均係其先生在處理云云,復無法提出其出資搭建之資金來源以佐證,對照證人許進盛於原審所供三次拆時伊均在場,卻未提及何人出資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一七頁),是自訴人自訴主張該增改建係其所出資是否可信,已極明確。又自訴人於本院聲請調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名間辦事處(戶名滿堂春公司戊○○)、南投市信用合作社(戶名戊○○、盛品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戶名滿堂春飲食部許進盛)之資金往來明細,經本院函調後,該臺中商銀名間分行之滿堂春公司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拒絕往來結清,慶豐銀行草屯分行盛品行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結清,臺中商銀草屯分行滿堂春飲食部(許進盛)其明細如附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結清之事實,此有各三家銀行之函文附卷可據,則該三家銀行帳戶既均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結清,自訴人又何以可動用其資金於八十五年興建該增改建,已可見自訴人上開增改建時間之陳稱,難以採信。且該三家銀行之資金,僅有戊○○南投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係其個人所有,依該明細亦難推論所有進出資金,即係用於搭建增改建之用,是該資金明細,亦難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甚顯。再者,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再承租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雖載明自訴人係出租人之情事,但該等租約均係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租約,亦難推論該增改建係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增改建時即為其個人所有之事實,此外,自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則自訴人主張該增改建係其原始取得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自難採取,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顯無從提起本件毀損建築物之自訴,彰彰明甚,要堪認定。

三、查違章建築或未登記之建物,如符合建築物規定之要件,固可認定係獨立之不動產。依本院調閱之原審執行案卷所示,青果合作社依公證書之執行名義提起遷讓房屋之聲請,經原審依法執行中,地上物雖有多人占有使用之情事,並據許進盛提出邱昌勇、林冠宏、許仙友等人向戊○○承租之租約為憑,復據戊○○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執行是否妥適、是否有據,又是否執行完畢均係屬另一問題,但亦無從證明該增改建係自訴人所有之情事。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疏未細心勾稽,徒以「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自訴人確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將建物交還青果合作社處理,而青果合作社收回該建物全部後,始再出租予許進盛使用。而依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青果合作社請求增建時所立之申請書及切結書所載,其表示將於滿堂春公司與青果合作社租期屆滿時,願無條件將增建部分交還青果合作社,自訴人顯即有將增建建物所有權轉讓予青果合作社之意思表示,而該增建建物雖因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讓與所有權予青果合作社,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認已由青果合作社取得。從而,本案任職於青果合作社之被告己○○及甲○○依青果合作社之指示,僱請被告庚○○、乙○○將該建物拆除之行為,顯屬有權處分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旨在保護建築物所有人法益,免遭無權處分者任意毀壞建築物而喪失其使用權能之意旨不符」,及「被告丁○○為購買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人,並未實施拆除建物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正已與被告己○○及甲○○二人共謀拆除系爭建物,又如前述,青果合作社授權其職員拆除系爭建物,並不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丁○○即認與被告等人共同拆除該建物,自亦不構成該項犯罪」為由,而判決被告五人無罪,顯有未洽。自訴人以被告五人確有共謀毀損建物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固難認有理由,被告五人於本院辯稱其等並未犯罪,亦不可能犯罪云云,依上所述,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則被告五人是否成立犯罪,如有犯罪每人是否均犯罪,應由被害人依法告訴後,由有權之審判單位認定,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毀損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判決自訴不受理。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0號,所指被告甲○○另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因被告甲○○前開自訴之毀棄損壞部分,業據本院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在案,則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自訴起訴之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言,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自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