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間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向案外人歐坤旺購買其占用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九之一地號,基地上房屋面積約二十六坪為住家,並在門口設攤維生,不料被告為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建設課職員,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率同拆除人員及警察約五十人,以取締攤販為由,除將自訴人攤架拆除外,竟連帶自訴人所有上開二十六坪房屋拆除毀損,致自訴人流離失所,無家可歸,一家所有基業均毀於一旦。按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取締攤販、拆除攤架固係執行法令之行為,然超此範圍應係不法,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認自訴人係窮而無告之攤販可欺,悍然連帶自訴人所有房屋片甲不留予以拆除,當場自訴人曾予申訴,被告置若罔聞,且謂去告好了,以如此口氣違法毀人身家財產,實人神所共憤,天地所不容,因此依法提起自訴。又自訴人曾以被告犯有妨害自由提出自訴,經鈞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臺中高分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以裁定將自訴駁回。嗣被告於向檢察官告發自訴人向歐坤旺買受上開贓物案件中,自白二十六坪房屋係其拆除而不存在,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查自訴人房屋在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上,如係無合法權源占有國有土地,僅得由國有財產局請求拆屋還地,殊無處理違章之被告利用公權力予以拆除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其假藉職務上之權力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即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就同一事實,自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圖利他人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裁定,認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位於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設攤之地段,而自訴人之飲食店又係違章攤販,是被告強制拆除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係執行法令之行為,又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及圖利他人之犯行,即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裁定自訴駁回,嗣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係指訴被告涉犯毀壞建築物罪,與自訴人前所指訴之妨害自由及圖利他人罪之罪名不同,惟因上開二案件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被訴無故拆除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亦無異,並不因自訴人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自訴人前所自訴被告之案件,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又非以其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拆除其上開房屋非係執行法令之行為,或其上開房屋非於公告禁止設攤之地段,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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