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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張丙○○之第三個兒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假藉利率之差別,建議並陪同張丙○○將已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五千元,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存入一百萬元整,帳號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000000000000號。詎乙○○竟為自身生意資金調度之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協助張丙○○處理開戶手續及存款之便,先請其不知辦理存款手續之母親張丙○○自行蓋用張丙○○之印章於空白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二紙上,乙○○明知其母親張丙○○並未同意其提領上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竟先後二次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三月十八日,在上開張丙○○預先蓋用印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分別偽簽張丙○○之簽名於上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二紙,計偽造張丙○○之簽名二枚,足以生損害於張丙○○,且另填載「日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金額四十萬元」、「日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等字樣於上開二取款憑條,並於偽造完成後持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取款項,使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乙○○。嗣經張丙○○發現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張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右揭簽名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二紙上,且領取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經其母親同意後,始提領上開款項,並未騙其母親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事前並未徵得張丙○○之同意即領取上開張丙○○之存款,此據被告於原審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返還房屋事件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辯論時供稱:「我有領原告(指張丙○○)戶頭的錢,但事後約半年有經原告的同意‧‧‧」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五十二頁),且張丙○○亦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一再堅決否認有事前同意被告領取伊上開戶頭的錢,從而被告稱張丙○○有事前同意其領張丙○○上開戶頭的錢,應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況本件被告復自承上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二紙之張丙○○之簽名係伊所簽,此亦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提領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張丙○○指訴甚詳,且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中亦供承事後約半年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其父張秋田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提領銀行存款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敍明。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偽簽張丙○○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未能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且所領得之金額高達一百六十萬元,惟被告嗣已得其母親張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且事後亦表示願意還清張丙○○之款項等情,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藉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自新。另偽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二紙之張丙○○簽名,計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原審又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建議並陪同張丙○○將已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後,冒名申請張丙○○之金融卡,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冒名盜取金融卡後,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陸續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花用,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冒領金融卡冒領張丙○○款項之犯行,辯稱:金融卡都是伊母親保管等語,經查張丙○○於偵查中即證稱:「(你們有去臺中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開戶並申請一張金融卡?)答:有的,且金融卡由我保管」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辯稱未冒領金融卡冒領款項等語,自非不可採。且按果若本件張丙○○嗣後所指其金融卡係被告冒領而未交付伊云云,則被告當即應可以張丙○○之上開金融卡冒領全部之存款,斷無將金融卡交付張丙○○後,再大費週章另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領取張丙○○款項之理。是依上開所述,張丙○○初既指證金融卡在伊處保管,則本件顯無從證明被告未將張丙○○之金融卡交付張丙○○,並擅自以金融卡冒領,依照首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負本件以金融卡冒領張丙○○款項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本部份犯行,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附表:

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金額四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張丙○○簽名一枚。

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張丙○○簽名一枚。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