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許宏達劉惠利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與乙○○訂立委建合約書,由被告甲○○將其建造中,原始設計係與毗鄰建物間預留防火巷而各為獨立壁之座落於苗栗縣○○鄉○○段五十四之一、五十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四層建物及上開地號土地,售予乙○○,並於同年八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將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徐某,嗣因甲○○查悉依據建築法規之規定,上開建物無庸預留防火巷,遂欲將上開建物變更為與毗鄰建物使用共同壁,詎其未經得乙○○之同
意,竟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丙○○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擅以乙○○之名義,佯以徐某同意上開建物變更設計為共同壁情事,偽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並於上開申請書件中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持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建物變更設計事宜,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據告訴人乙○○之指訴陳稱並未同意變更建物之設計,且其並未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簽名用印,亦未曾見過上開書件等語,並有上開建物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卷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其上所載告訴人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核與告訴人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之日期不符;又上開建物之起造人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即已由被告變更為告訴人乙○○,亦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惟上開建物變更設計係遲至七十六年九月七日所為,顯示被告所陳變更建物設計之際仍為起造人,且建物設計係與起造人併同變更之語,非無可議;被告苟已經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變更建物設計,儘可央請告訴人於上開變更設計書件親予簽名用印,詎其捨此不為,益徵告訴人所陳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之情,應屬真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原來設計是告訴人之建物與鄰地建物有預留防火巷,後來查到法規上無預留防火巷之規定,才變更設計,伊係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始委由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物設計變更事宜,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於原審先後供陳:「當初被告只是告訴我共同璧在使用上較為堅固,我並不知他去變更之情事(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當時我有同意被告在建造其他建物時可以搭建在我的牆壁上...(問:你是否有同意使用共同壁?)」(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七十六年三、四月間,我當時表示如果對房子之結構有好處,就不反對(問:被告何時向你表明使用共同壁一事?你如何反應?)」(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其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尚非虛妄。又告訴人乙○○於房屋建造時,其所開設之診所距離工地僅約五十公尺遠,其於建造中經常過去查看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而房屋興建中,究係獨立壁或使用共同壁而興建,於外觀上昭然可見,且房屋之建造非一夕之間可成之事,則若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並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行將上開房屋由獨立壁變更為使用共同壁而建造完成,核與常情殊有違背。且告訴人於交屋之際猶因建物坪數較簽約坪數增加而多付價金二十萬元予被告,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具函敘明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若告訴人未同意變更設計及期同壁使用,豈肯應被告之請求,再多付因建築物坪數增加之價金。㈡、本件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係於上開建物改建完成才去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係丙○○建築師接洽好後才指示該事務所員工劉螢光辦理,該申請書內容係事務所內小姐繕寫,卷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中告訴人之年籍資料應係小姐繕寫錯誤,依一般程序丙○○建築師均會親至現場勘查並與業主接洽後才會辦理,且依其建築師事務所之工作慣例,業主都會將印章交予建築師,而辦理申請事項之用印都是由建築師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該申請事項之丙○○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劉螢光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是不能僅據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所載告訴人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與告訴人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之日期不符,此建築師事務所職員繕寫有錯誤,即遽認為告訴人未同意變更建物設計。且證人即鄰地建物所有人蔣金和、蔣張景妹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建築物告訴人之建築物均一起興建,共同使用牆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證人蔣金和另證稱:原來設計時是有預留防火巷,後來才變更的,因建築師轉角處連接的方不必留防火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均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合。㈢、本件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十四之一地號(重測後為五穀段第六二七地號)與相鄰訴外人蔣金和、蔣張景妹所有坐落同段第五四之十一、之十二地號(重測後為五穀段第六二八、六二六地號)於八十六年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現已改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土地間之界址,即為共同壁之中心線,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八十五年苗簡字第二○五號)可按,是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原來兩邊(指其所有建物與鄰建物)都是獨立壁,是後來蓋好之後,被告才將陽台打掉搭蓋過來共用牆壁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與實情不符合。又告訴人乙○○所有之建築物變更設計申請之時間,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提出,而告訴人乙○○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有卷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兩者相隔僅一個月餘,亦即於建築物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時,建築物已接近完成,衡情被告若未得告訴人同意,豈有臨時將四層建物由獨立壁改建為共同壁之理,可見告訴人早已同意改建共同壁使用,其所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擅自於建物變更設計申請書偽其簽名署押,與事理有違。再者,告訴人所有建築物與鄰地訴外人曾錦泰、蔣金和、蔣張景妹所有建築物,均係由被告所建造,後者因為有地下室,先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工,前者無地下室,稍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開工,惟完工日期均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有卷附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二份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三十三頁),益證被告所辯上開二建築物係經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後同時完工非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被告既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將前開建物改為使用共同壁之方式建造,並委由丙○○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事宜,而依建築法令之規定,房屋興建中倘有施建與原設計圖不符之處,本應依法申請變更設計,是丙○○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依告訴人之上開同意據以製作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等憑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縱告訴人未親見該等文書並親筆簽名蓋章,惟其既均係於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範圍內,實難認被告應負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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