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己○○曾有賭博、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尚在執行中,緣己○○係一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元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與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分別駕駛牌照號碼IA─二九九號營業大貨車、QM─八六0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彎道旁,均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彎道地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將上揭營業大貨車、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彎道處。迨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劉文崎駕駛照牌號碼OZ─六一六四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彎道,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留意車前狀況,致見丙○○、己○○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時,即因閃煞不及,先擦撞丙○○之自小客車左前側,再撞及己○○之營業大貨車後方右側,最後翻落右車道外側田內,劉文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下肢多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不治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死亡。
二、案經丁○○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係一元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暨於右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肇事路段雖屬彎道,惟該處路肩比車道還寬,劉文崎之死亡與伊之違規停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劉文崎確於右述時、地駕車因閃煞不及,先擦撞丙○○之自小客車左前側,再撞及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後方右側,最後翻落右車道外側田內,劉文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下肢多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不治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死亡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即劉文崎之姐劉淑惠等人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五、六、十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二、三十七頁),復有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可稽(見相字卷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偵字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按汽車停車時,彎道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將上揭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右述彎道處,足見其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可認定;復查肇事路段係一彎道,中央劃設雙黃線,兩側有快慢車道各一條,被告之大貨車停放位置,係部分佔用慢車道(其餘部分則在道路右側排水溝加蓋上)之事實,此觀卷附照片及警員乙○○所繪肇事現場圖即明(見相字卷第四頁,偵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而依警繪肇事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之快車道路寬係三點六公尺,肇事後丙○○之自小客車左前輪距快慢車道分道線為三點五公尺,左後輪距快慢車道分道線為三點七公尺,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較之丙○○之自小客車之車體為寬,此觀卷附照片即明,再依警繪肇事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被往前擠移動後,其車體右後方尚超出右側排水溝加蓋上,而其左後輪距快慢車道分道線為二點六公尺觀之,顯然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原來停放位置即確有占用慢車道,並足以影響慢車道車輛之通行,要可認定,是劉文崎之肇事死亡與被告之違規停車,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有過失,亦可認定,足見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乙節,應不足採信。至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疏未審酌被告係於彎道停車,復佔用慢車道影響慢車道車輛通行之情節,自不能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五九○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之覆議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之營業大貨車於肇事當時係動態中,此與被告歷次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皆不相符,是其意見,恐有誤認,惟該覆議鑑定意見亦認定肇事路段確係彎道,顯然被告之營業大貨車確有於彎道違規停車,自無庸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固具狀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惟本院認為依卷證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自無再勘驗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係一元公司之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因過失違規停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檢察官憑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已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於肇事後,均弗承犯行,且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本件事故之發生,劉文崎亦有過失,而被告過失之程度尚輕,爰併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