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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交上更(一)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廷獻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曾於七十二、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分別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誡慎。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和平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東關幹一四一號時,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並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巫靜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因見乙○○駛入車道內,一時慌張而欲閃避乃向左邊閃避,而乙○○未能及時反應亦欲急駛回其車道,致二車在乙○○應行駛之車道上相撞,巫靜如因此受有前額擦傷合併骨折、鼻樑骨折,上唇、下唇、下巴、面部、頸部等處擦傷,二手擦傷,右前小腿擦傷,頭部外傷,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巫靜如所駕自用小客車相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緊跟在一輛遊覽車後方,到了肇事地點,被害人突然由遊覽車後方駛出欲超車,侵入伊所駕駛之車道,伊發現時即踩剎車,但伊車子因衝力關係,未能及時停住,於與被害人撞擊後,伊車子才打斜橫在雙黃線上,並把被害人小客車向前推移了六公尺,始造成現場留有六公尺之刮地痕等語。經查(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⑵所示,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道內確有二條煞車痕分別為十八、九公尺及二十公尺一節,業據証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証稱:係被告大貨車所留,且是兩輪的痕跡等語,經核其證詞與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五頁編號四之現場照片所顯示兩車撞擊地點之前方確有明顯之煞車痕乙節相符。且被告所駕大貨車輪胎數係十條,即前輪為兩條,後輪左右前後亦各四條,此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調取該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查明屬實,有該局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一○二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編號四之現場照片可稽。警員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結証稱:煞車痕是單輪留下的,當時並未比對寬度;又另証稱剎車痕在大卡車底下,車子移開才發現,當時完全被卡車蓋住等語,証人甲○○上開証言,前後並不一致。且或謂上開報告表⑵內所繪之煞車痕事發時並未攝有現場相片可証,又無比對該煞車寬度是否與被告大貨車相符,況依現場圖所示煞車痕左右各為一條直線,與被告大貨車左右後輪均為雙輪不合云云。然查人對於事物之記憶力通常隨時間之過往而逐漸消退,自以接近事發之時點記憶力較清晰,故證人甲○○上開證詞應以偵查中所供為可採。至於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正反面所顯示之現場照片,固無法辨識現場之煞車痕跡,惟此係肇事車輛當時尚未移動之結果,此由車輛移開後從該卷內第五頁編號四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現場靠近中心線處有明顯之煞車痕,且該煞車痕係二輪乙節可得而知。又依該編號四之照片觀之,其拍攝日期為車禍當日,照片內可發現著制服之警員以及救護車在處理現場,因此該照片顯係於肇事車輛移開後立即拍攝,故該煞車痕衡諸常情,應非其他車輛所造成無疑。至於現場圖所繪製之煞車痕為左右各為一條直線,似與被告大貨車左右後輪均為雙輪不合乙節,查此為處理本案員警教育、訓練及經驗不足之問題,此由警員於肇事後並未測量大貨車煞車痕之寬度與左邊煞車痕距離水溝之寬度,亦未標示兩車撞擊後散落物散佈之位置,以及拍攝照片時僅從大貨車之前方處拍攝,未能自車禍之各角度拍攝,以求周延等情可得而知,故尚難以證人甲○○在現場圖所繪製之煞車痕為左右各為一條直線,即謂編號四照片所顯示之煞車痕非大貨車所留。(二)由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相撞後散落物掉落之位置均在被告車道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停止於被告車道右側邊線處,車身左側前後輪並已陷入路邊水溝內,而大貨車車身除左後角伸入被害人車道內外,其餘車身均在被告車道內,且兩車撞擊後在被告車道距離邊線零點五公尺處,留有一條長六公尺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⑵在卷足憑,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該刮地痕為該次車禍所留等語,本院並斟酌該刮地痕之走向與煞車痕係平行乙節觀之,足以認定兩車撞擊點確在被告車道內無疑。(三)雖由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編號三、四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最後停止位置,其車之左後雙車輪均在對向車道(即被害人遵行之車道內),後半車身亦斜橫在對向車道,左前輪往右偏,全部車身往右斜與路面呈四十五度傾斜角度。檢察官及本院前審因此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前,應係跨線行駛或跨線行駛約有二分一之車身在對向車道,被害人於見被告侵入行駛車道,為躲避與被告對撞,乃向左閃避入被告之車道,而適時被告亦情急之下欲駛回其車道,致二車在被告車道上相撞云云。惟查依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觀之,該大貨車空車重量即達十二點二公噸,且據被告表示其車禍前時速為五十公里,則以一般車重約一至一點五噸之自小客車,於時速五十公里之情形下快速轉向,已極易失控翻覆,何況被告之大貨車空車重量即達十二點二公噸,故認定被告之大貨車係以四十五度角突然轉向,撞擊自小客車乙節,誠屬無法想像之事。矧上開刮地痕之走向係與煞車痕平行,且長達六公尺,已如上述,故縱使被告之大貨車能以四十五度角突然轉向,撞擊自小客車,則為何現場會留有該煞車痕,亦無法解釋。因此,所謂:「被害人於見被告侵入行駛車道,為躲避與被告對撞,乃向左閃避入被告之車道,而適時被告亦情急之下欲駛回其車道,致二車在被告車道上相撞」云云。核與常情有違,顯不足取。(四)依一般人之駕駛習慣,兩車對向行駛,如遇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來,應係減速,並向右避讓,始合乎經驗法則,尤其被害人之車道,其路側右邊除種植有一些幼小之檳榔樹外,大體上算係空曠,可以作緊急避讓之空間;反觀其來車道之左側係山壁,根本無從作為避讓之用,此觀上開車禍現場照片自明。且被告如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其煞車時必然在道路上留下煞車痕,又被告之大貨車因為本件車禍緊急煞車之結果,導致煞車管斷掉,亦據證人蔡敏宗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十五頁),並有修理大貨車之估價單附卷足憑,惟被告之來車道上並未有任何之煞車痕,而被害人自己行駛之車道上,亦未見有煞車之痕跡,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瞬間之前,兩車均係在被告之車道上行駛。矧一般車輛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無非係在超車之時始有必要。因此果被告係超車而跨越行駛,被害人尤無仍向左閃避任所駕之車輛撞向被告欲超越的車輛之理。(五)雖由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編號三、四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最後停止位置,其車之左後雙車輪均在對向車道(即被害人遵行之車道內),後半車身亦斜橫在對向車道,左前輪往右偏,全部車身往右斜與路面呈四十五度傾斜角度。惟此應係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迎面駛來,經緊急煞車

後仍無法停住,而推移被害人小客車留下六公尺刮地痕後,因二車相撞後推力之物理原理,被告之大貨車之車尾才橫向中心線,應無疑義。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係死者巫靜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