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鍾 傑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應注意狹路或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均不得停車,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停放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之狹路道路旁。嗣於當晚九時五十分許,李弘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北往南途經該巷七十四號附近,適有行車前亦疏未注意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之丁○○,駕駛左前大燈故障未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迎面駛來,使僅見其右前車燈之李弘中誤認係機車駛來,復為閃避戊○○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致其機車須頓然偏左行駛,遂與丁○○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李弘中人、車倒地,再碰撞該自小貨車,李弘中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接受裁判之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原審誤為大肚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二人,對於其等有於右揭時、地,停車、駕車與被害人李弘中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戊○○並辯稱:其平日即是如此停車,且事故發生後,其自小貨車並無受損之處,可見該機車並非先撞其貨車後再與小客車相撞,其車子停放雖有影響交通,但該地點應非狹路,主要是被告丁○○與被害人之過失,才發生本件車禍,縱其未停車該處,李弘中仍會撞及圍牆而死亡,可見其停車與李弘中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丁○○則以:被害人之機車係先碰到停在路邊之自小貨車後,再滑向伊車道,撞到伊車頭,伊車子大燈是因被撞擊後才受損的,並非本來即故障,且肇事現場有路燈及騎樓燈,光線明亮,應不至於造成誤認,李弘中之車速太快以及戊○○不當停車,始為肇事因素云云置辯。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即李弘中之父母乙○、丙○○於歷次偵、審中分別指訴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二十五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李弘中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情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又狹路或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應注意狹路或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被告丁○○亦應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參以現場處理警員列席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稱:其去時照明不清楚等情(參見鑑定意見書),且被告戊○○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亦自承:其車子停放確實有影響交通等語,再參諸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車前右側大燈及方向燈均有燈光,車前左側大燈及方向燈均無燈光(參見相字卷十二、十三、四六、四七頁),該車左前車角及左前葉子板雖因碰撞而受損,然其左大燈處並無撞擊點,可知該車左側大燈顯然於肇事前即已故障而未點亮燈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肇事當時顯非不能注意,詎其等二人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死亡,則被告二人顯然均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大致同上開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八四七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參見相字卷五二頁),則被告二人猶以前揭情詞抗辯,核均係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可容許通行之寬度約四公尺,我的車身寬度是一公尺半」云云,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住處巷道寬度約四米半」、「車禍發生後,我的車子沒有受損」等語,證人即警員施谷都於偵查中復供稱「小貨車沒有發現明顯的新刮痕,不過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表示死者機車之把手有碰撞到小貨車左後車角的地方」等語(以上參見相字卷二一頁),參以臺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中縣警刑鑑字第0三0八四號函文所載:分別勘查機車及自小貨車,均未發現該二車有相互移轉之痕跡或遺留物(參見同上卷二六頁),是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機車係先碰撞貨車再與伊汽車相撞云云,並無客觀事證可憑,已難採信。又被告丁○○辯稱伊左前車燈原係正常,係被機車所撞壞乙節,雖據伊於原審提出修理帳單及相片為憑,但該修理帳單所載係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進廠修理時之現狀,已難遽認係肇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當時之原狀,且依前開相字卷內之相片所示,肇事當時僅有右邊車燈有亮而左邊車燈確實未點亮,及被害人家屬於鑑定時所提出之發言內容(參見原審卷四十頁)之佐證,以及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未特別陳明伊車燈原係有亮之供詞,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礙難採信。況經原審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二一號鑑定意見書可憑(參見同上卷四八頁),益見被告丁○○上開車燈未故障之抗辯,仍非堪採,是其於原審未具體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且經核亦非必要,自無傳喚伊所稱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上訴本院時,雖改稱該路段應非狹路,其緊靠牆邊停車,應無過失,且與車禍發生而致李弘中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但依上開兩次之鑑定結果,及被告於原審上開之陳稱,佐以現場道路並非始終筆直之巷道,被告之車輛又係小貨車,其長度寬度高度與一般小自客車均有不同,足認被告之停車過失與被告丁○○之開車過失,均係造成李弘中死亡原因之一,自堪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上開改稱之辯,不足採取,其過失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再辯稱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戊○○停車不當所造成,被害人李弘中之車速過快亦為原因之一,被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依現場圖所載,被告戊○○之貨車係緊臨牆邊而停放,前後各相距0‧三公尺、0‧二公尺而已,與被告丁○○開車時距離路邊為0‧八公尺相比較,已係更靠近路邊停放,且依相字卷四七頁所示,該自小貨車係緊接前面之小客車停放,難謂該停放位置有何故意突出。而扣除該貨車寬度後路面餘三‧七公尺,再扣除丁○○汽車之寬度及路邊合計之二‧六公尺後,應尚有餘一‧一公尺之路寬可供機車行駛。且依現場相片所示,戊○○之貨車並非停於巷道轉彎之開頭,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係戊○○停車不當造成車禍云云,礙難採信。又戊○○之貨車並無新刮痕之情事,已如前述,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之公函可憑,且依丁○○之汽車受損甚嚴重,戊○○貨車左前方僅有稍許血跡並無撞痕以觀,難認李弘中係先撞擊貨車後再撞上丁○○之汽車,則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貨車左後方車框有紅色撞痕點之高度八一公分應係機車第一次撞擊點,戊○○事後且已洗刷該貨車無從查證云云,亦嫌無憑,難以採取。再者,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蕭春男、陳欣佳證明其車燈並非事先故障乙節,經核伊於原審提出之修理帳單係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與肇事當時之三月三日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依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提出之意見書(參見本院卷八二、八三頁)所載,其中第一二一頁所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於鑑定時之發言內容,對照現場相片所示,可見肇事當時該車燈確未點亮甚明,是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該二位證人,核非必要,附此敘明。又現場照明是否明亮之情事,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於鑑定時陳稱不清楚等語在卷,且該處所是否有路燈,如有,又係何時裝設,依鑑定結果,均與車禍如何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是選任辯護人請求履勘現場並函查該裝設資料,仍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係因李弘中之機車速度過快而肇事云云,固有其所指戊○○之警訊筆錄可據,但該很快之供詞,並非具體,且供稱有部機車,是否即係李弘中之機車,均乏佐證可憑,況該供詞係戊○○以關係人於警訊時聽見之猜測陳稱,並非親眼目睹,自非證言,難以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為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再辯稱依李弘中機車摔出位置,應係被害人或戊○○之過失所致,並指鑑定不實云云,僅係依其主觀意見陳稱,置兩次鑑定結果不顧,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其餘所辯有無其他肇事紀錄,不能和解之原因為何云云,核均與被告有無過失肇事並無關連,更無庸為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丁○○夜晚駕駛汽車未點亮左前方車燈,且未緊靠路邊靠右行駛,以致李弘中誤認對向為機車駛來,無法正確應對,以及被告戊○○在狹路停車不當,同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甚明,自應各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彰彰明甚,被告二人於本院上開所辯,均將責任推諉為對方,自非可採,核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末按被害人家屬指稱被告丁○○有故意致李弘中死亡之犯行,固非無見。但依現場圖所示,丁○○並未有煞車之動作,且依其於警訊時、偵查中所供其車速約僅二十多公里,該巷道又非筆直,且係在路途中間發生相撞,況每人於巷道時偶見對向有來車時,雙方之應對並非均屬相同,而有固定之模式可遵循,則被害人家屬遽認丁○○有上開犯行,尚難採取,附此載明。
二、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丁○○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有前揭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資佐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戊○○於案發後,係經警方以關係人訊問,此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憑(參見相字卷九頁),戊○○亦無表明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自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依兩次鑑定之結果所示:第一次為「丁○○為肇事主因。戊○○為肇事次因。李弘中無肇事因素」、第二次為「李弘中與丁○○同為肇事主因。戊○○為肇事次因」,被告戊○○之貨車且係緊靠牆邊停放,已如上述,雖丁○○符合自首之要件,但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否認有過失,則原審未說明理由,遽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丁○○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戊○○部分顯有失入,已有未合。又原審理由中認定「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車前左側大燈及方向燈均無燈光,參以現場處理警員列席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稱:其去時照明不清楚等情明確,可知被害人於肇事當時顯因被告丁○○車左側大燈故障,加以現場照明不清楚,致使僅見其右前車燈之被害人誤認係機車駛來,復為閃避被告戊○○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致其機車須頓然偏左行駛,遂與被告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則被害人依當時情形顯難謂有過失」,因而認定被害人李弘中應無過失,固非無見。但查,上開覆議鑑定結果,既認定李弘中並有過失,此已推翻第一次鑑定之結果,此又涉及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則原審依主觀猜測而為上開認定,自嫌無據,亦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雖均否認其有過失,但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謂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非無見。但依本件犯罪情節,及上開覆議之結果,難謂被害人無過失,則原審上開量刑,經核與其他一般車禍案件相比較,難謂量刑過輕,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良好,本件被告二人犯後互推責任,丁○○之汽車未續保責任險,無從讓被害人取得最低且迅速之賠償金額,二人之過失情節有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終能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同月十四日成立和解,此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可憑,其本身犯行非重,受此罪刑應知警惕,無虞再犯,一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