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О號、第二四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現仍緩刑中,猶不知謹慎。其將所有車牌號碼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泰金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該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山路往松竹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以北第四支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同向由劉順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行駛,因而乙○○所駕營業大貨車右側中間護欄遂擦撞劉順從所駕機車,使劉順從人車倒地,並予以拖行約十公尺後,其所駕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且輾過劉順從頭、頸部,致劉順從頭、頸部挫(碎)創,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順從當場死亡,經下車查看後,因心甚恐懼,隨即駕車逃逸,幸經路人林永順記下乙○○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即撤銷改判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順從之妻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述及證人林永順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順從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頸部挫(碎)創,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即上訴駁回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伊之所以將其載有砂石之大貨車駛離現場,並無逃逸之意,而是下車看了被害人之頭部已破裂、腦漿已流出一大攤,受到驚嚇,打一一九又不通,始將車駛離去,將大貨車上之砂石倒在目的地上,且未將右後輪所沾被害人之腦漿、血跡清洗掉,足見被告並無湮滅證據、逃逸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本案發生於早上七時五十分許,而警方於四十分鐘後即已通知被告回到現場,
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若有意清洗掉右後輪之被害人腦漿、血跡,以湮滅證據,則在其傾倒完砂石後,時間上尚嫌匆促。
㈡證人林永順於警訊中供稱「‧‧‧我從才發覺一位機車騎士遭砂石車肇事輾過
,頭顱已經爆開,腦漿已流出來。我從照後鏡一直注視,發覺司機下車察看之後,竟然若無其事的離開現場,我基於良心上,立刻將車子回轉掉頭尾隨,並用大哥大打一一九請求救護。」「我尾隨砂石車大約七、八百公尺,到位於旱溪與水景巷旁的公園新建工地,砂石車便在此處傾倒砂石,傾倒完畢,又行走原來的路與乙名開車駕駛談話,因我趕著上班之將車號報給一一О警察勤務中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被告肇事致人於死後,竟然能如此閒適地去傾倒砂石,現場的救護、處理,竟然較其傾倒砂石重要,謂無逃逸之意圖,孰人能信?綜上所述,其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㈠查被告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泰金交通有限公司,平日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此經其供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㈡公訴人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惟肇事時係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頭、頸部,致被害人頭、頸部挫(碎)創,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此有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考,足見肇事後因被害人已當場死亡,尚非無自救力之人,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業務過失致死之部分,雖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經被害人之妻丙○○陳明在卷,然而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駕車肇事,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死罪,甫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顯見其對生命之輕忽,應予從重量刑,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對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處刑十月,顯然過輕,檢察官對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改判。㈤而就肇事逃逸之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有右揭前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爰審酌被告一再駕車肇事,造成生命毀滅、家庭破毀之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㈦至檢察官以扣案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非故意為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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