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現改為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南投縣○○鎮○○路與芬草路玉峰街口,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以其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五條之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連續舉發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開立違規通知單二張(編號391010、382748)、一月六日二張(編號382279、387340)、一月七日三張(編號334263、382044、186757)、一月八日三張(編號186758、385
473、390503)、一月十一日二張(編號382788、390533)、一月十二日二張(編號390990、335315)、一月十三日一張(編號387379)、一月十五日二張(編號382527、389069)、一月十八日二張(編號161168、391040),合計十九張,因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等情。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該地點係一交岔路口空地,平時停車多部,且無明顯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駕駛人不知係禁止停車之處;又逕行舉發應附違規通知單於車上,否則駕駛人不知自己在違規之中;如於第一次違規停車時,即接獲明確告知此處不得停車之違規通知,駕駛人即不會也不敢繼續於此處停車等語。但查:㈠抗告人違規停車之地點,距交岔路口在十公尺之內,且有繪有禁止臨時停車黃線之標線,有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張可證;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違規停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述編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九紙在卷可稽。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以上略)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以下略)。」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中略)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五、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者。(以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國民有知法之義務,且抗告人係依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豈能諉為不知法律?其所辯尚不足採。㈢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惟關於連續舉發之時間如何認定,未明文規定;交通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之立法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於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惟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但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三
四六、三六0、三六七、三九四、四0二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連續舉發之時間如何認定,並未明文,其授權之內容不明,則上開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逕以二小時為舉發標準,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五條載有明文;而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不同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可參。關於授權命令,依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官亦得本其確信,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不同之見解。處理細則既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屬無效,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㈣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有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之區別;前者指行為實現行政秩序罰之要件所形成之違法狀態,有意地或無意地維持下去;如超速行駛。後者指實現行政秩序罰要件之行為已結束,僅其違法結果仍然存在,如違規停車。關於狀態犯有無連續處罰之規定?如何處罰?法未明文;雖社會秩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之。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但為有效維持交通秩序,尚難準用。本院認在立法機關修法明確授權之前,考慮違規停車係狀態行為,為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應準用水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菸害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日加以處罰。因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開立違規通知單編號382748、一月六日編號387340、一月七日編號334263、186757、一月八日編號390503、一月十一日編號390533、一月十二日編號335
315、一月十五日編號389069、一月十八日編號391040,合計九張,裁處罰鍰新台幣計五千四百元之部分,因屬重複處罰,應予撤銷;其餘除編號385473號之舉發違通知單不在處分機關八八中監投字第八八O一五四五號裁決書裁決範圍(參見處分機關八八中監投字第八八00九四八號函附件),異議人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應由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理外,另餘九張,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依抗告人及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台中市警察局警員黃進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供,抗告人本件違規停車之地點均在南投縣○○鎮○○路與芬草路口元祖𫃎薯店前之叉路空地上(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但依卷附本件十九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有認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編號389069、385473、334263),有認抗告人係違犯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見編號391040、161168、335315、390990、382788、382044、382748),有認抗告人係違反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見編號382527、186758、186757、383379),有認抗告人係違反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見編號387379、390533、390503、387340、391010),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各款之規定係處一百銀元以上二百銀元以下罰鍰,另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則係處一百銀元以上四百銀元以下罰鍰,兩者之處罰並不相同,是抗告人在同一地點停車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抑或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中那一條款之規定,自有詳予調查確認俾為處罰憑據之必要,原審疏未詳察糾正,尚有疏漏。㈡另依證人黃進財於原審調查時所提出之抗告人違規停車現場照片三幀(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六頁正、反面)所示,該停車現場似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原審誤認該三幀照片係抗告人所提出,且認該停車現場繪有禁止臨時停車黃線,亦有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抗告人抗告意旨謂:伊違規停車當時,南投縣○○鎮○○路與芬草路口空地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為顧及抗告人審級之利益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妥適裁判,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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