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場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發生車禍,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全毀不堪使用,車禍後將前開車輛交由皇興修配場修理,並要求修配廠配合驗車需要儘快修理,然因修車費用未談妥,前開車輛始終留置於修配場,故無法如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參加定期檢驗。期間並曾打電話請求台中區監理所協助辦理停駛登記,但監所單位要求提出牌照方可辦理停用,惟皇興修配場始終不肯將牌照交還以致無法辦理相關手續,受處分人並非蓄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綜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作成之裁準書即有未當,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不查,依據皇興汽車修配廠顏振聲不實之證言,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接獲驗車通知,限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參加定期檢驗,然逾期六個月以上,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省中監檢字第六○八○二四六四六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因抗告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中監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舉發省中監檢字第六○八○二四六四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中監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則抗告人確有逾期未將前開車輛檢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鄉○○
路二四八之六號前與邱振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致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損,業經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指陳甚詳,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
㈢抗告人指稱曾以電話向台中監理所請求協助辦理停止使用該車,然監理所屢次置
之不理,又辯稱監理單位要求拿牌照方可辦理停用,但因皇興修配廠不肯交回而無法辦理,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云云,然除此指訴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本院即難以遽採抗告人之此項辯辭,認定抗告人確有何未能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之情狀存在。
㈣抗告人之前述車輛受損後,係交由皇興修配廠修理,迄原審審理期日(即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止,抗告人尚未將車輛領回,亦未告知修配廠需要驗車,僅曾向修配廠要求返還車牌以便註銷等情,據證人顏振聲即皇興修配廠員工證稱:「在八十七年七月車子拖吊到我們修車廠,甲○○和對方到修車廠談和解並立和解書修車費十萬九千元由對方負擔後,甲○○要求我們於八月十五日修好,並於八月底將車修好,通知他來牽車,他說對方錢還沒有與他算清,沒錢來牽車,至今未來牽車,不知道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需要參加定期驗車,他也未告知,他曾在八十七年九月份向我們要車牌表示要辦理註銷」等語,衡諸常情,抗告人既知需於前揭時間前往驗車,又在驗車十五天內發生車禍,理應要求儘速修理該車以便驗車,卻未告知修配廠人員短期之內需驗車之重要事宜,復以債務尚未釐清為由拒絕領回前揭車輛,迄今已一年半,且以辦理註銷為由向修配廠要求取回車牌,抗告人非但無意按期將車輛參加檢驗,且有意拖延不理,是抗告人辯稱車子送修時拜託修配廠儘速修理以便驗車但修車廠一直拖延,修車費用又有糾紛,請對方將牌照先還遭對方拒絕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並無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曾 謀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A